试析网络文化创意产业版权保护的特点
论文摘要 当今网络时代文化创意产业顺应了时代的潮流,成为经济的新兴点,但是这个产业遭到了严重的版权侵权。针对这些侵权行为的版权保护具有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保护的有限性。正确的认识这一产业版权保护具有的特点,才能合理的制定保护措施,完善法律保护制度,才能更好的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 文化创意产业 版权保护 法律制度
当今时代社会计算机网络技术高速发展,计算机网络也高度普及,社会进入了网络时代,计算机网络越来越融入人们的生活。计算机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基于这样一个特点,关于计算机虚拟网络的社会问题,甚至是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既给社会带来了新的经济发展领域,向社会公众提供了更多的服务,同时网络给违法行为也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虚拟空间。网络在发展进步,给社会带来有益方面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问题。传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也经常在网络空间中发生,并且网络的发展催生了一些新型的违法行为,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也推动了传统法律的进步和完善。
计算机网络推动着传统经济的发展,同时新兴经济也蓬勃的发展起来。当今我国乃至世界进入了地球资源紧张的发展时期,特别是我国人口众多,经济的快速发展给资源和环境带来巨大的压力。当下我国的经济发展到了转型期,经济的发展应该向着低能耗、低污染的方向推进。政府也在积极的推动低能耗、低污染的第三产业的发展。网络的进步使得一个新的经济领域的高速的发展,这就是文化创意产业。文化创意产业是一种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产生的以创造力为核心的新兴产业,强调一种主体文化或文化因素依靠个人,或者团队,通过技术、创意和产业化的方式开发、营销知识产权的行业。文化创意产业主要包括广播影视、音像、动漫、传媒、表演艺术、视觉艺术、雕塑、工艺与设计、环境艺术、服装设计、广告装潢、软件和计算机服务等方面的创意群体。
在我国,近年来网络游戏的产业,以及网络文学产业发展迅猛,给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树立了榜样。网络游戏,又简称“网游”,指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以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为处理终端,以游戏客户端软件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实现娱乐、休闲、交流和取得虚拟成就的具有可持续性的个体性多人在线游戏。网络文学,就是以网络为载体而发表的文学作品,并且网络文学的写作是通过用电脑在网络上即时写作,并随时将其发在某网站上的写作方式。数据显示,这些产业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广阔。网络给我们的产业带来了发展的空间,但是可以看到,这些产业在网络上又带来了版权问题。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这个网络时代,产业发展的成果很容易通过网络被剽窃、侵权。因此网络版权的保护对这些产业的发展的作用和意义不言而喻。
要对网络版权进行法律保护就要对网络版权保护有充分的了解。下面讨论网络时代版权保护的特点。
一、网络版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
网络给传统版权保护带来了冲击和挑战。网络文学、音乐、视频、数据库等,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重点对象。由于网络与区别于传统的文化载体形式,因此网络版权保护的对象有着特殊性。
(一)具有网络版权的作品是开放共享的
网络的宗旨则是通过信息高速公路建立一个全人类公开公用的开放性媒体,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计算机网络的最根本的特性就是开放性,整个网络就是建立在自由开放的基础上的。网络的开放性特点也直接导致了不受著作权人控制的“免费搭车”行为急剧增长,行为人可以不经版权人的同意或者限制,轻易的就能得到具有版权的作品供自己使用或者传播。网络的开放性还导致侵权行为的后果扩大,侵权行为传播版权作品后,基于网络的开放性,会有更多的网络用户避开版权人的限制取得作品的使用,极大地削弱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
(二)网络作品的传播是全球范围的,具有全球性
知识产权都具有的一个特性是地域性,版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但是网络的传播则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每一台计算机,如果链接在网络中,都可以通过网络获取网络中在世界角落每台计算机传播的网络信息,也可以通过这个链接网络向网络传播信息,供网络中世界各地的用户分享。网络的全球性使人类对作品的利用超越了空间的阻隔,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渐趋模糊。
(三)网络作品存储的空间具有虚拟性
较之传统的侵权行为,网络侵权最大的特征就是虚拟性,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也是如此。网络版权作品没有具体的载体形式,给版权的侵权行为带来了方便,对于权利的保护则是带来了障碍。侵权人容易取得和传播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但是虚拟的空间却难以具体实施对版权保护行为。
(四)网络版权主体、客体、权利内容的特殊性
网络基于以上论述的三个方面的特性,使得版权主体、客体、权利内容具有特殊性。由于网络中新的创作手段和制作过程的才出现导致作者的确定不能按照传统的方式进行,不同位置的网络行为人的主体地位也不能确定。因此网络环境下,主体范围更广,确定难度也更大。网络环境下作品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由于网络中作品形式数字化,各种表现形式之间的区别也日益模糊,受保护作品的标准也变模糊。另外,版权权利内容信息化,在传统版权权利内容下,网络中上载、下载、复制传播等行为出现了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这是传统意义上的版权不存在的权利。
从以上特点看,网络版权保护的对象不可能像传统版权保护的对象那样,网络版权作品处于开放、虚拟、全球化的环境中,导致这些作品具有特殊的性质。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
计算机网络上的行为通常包括三类:第一类是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是通过上传或者其他方式将信息置于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第二类是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包括为用户提供接入与通道服务,提供服务器空间,提供缓存服务,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行为;第三类是用户的下载行为。以上三类行为都有可能在行为过程中侵犯版权人的权利。通常第一类和第二类行为在实践中被诉比较多。由于网络和网络上版权作品的性质,网络侵犯版权行为呈现出复杂性。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具有很强隐蔽性
用户通过计算机网络分享具有版权的作品,从直观上看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信息的发布者。实际上,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商允许的入口向网络上传作品信息,而这些作品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给其他网络用户。这就造成了,人们从表层判断不出信息的实际提供者,真正的信息提供者隐蔽在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身后。另外,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对网络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因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很难被及时发现。而电子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可以随时修改,人们只需通过计算机进行简单操作,就可以修改、删除且不留痕迹,难以再现。同时,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特点,用户在网络上留下的信息、IP地址等可以经常变动,使侵权人很难被发现。各方面的原因导致网络版权侵权具有隐蔽性。这就使真正的侵权人隐蔽在网络服务商下,并且由于网络注册是非实名制的,使得针对版权侵权的维权行动受到这种隐蔽性的阻碍。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具有广性
网络为公众获取信息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和自由,其本身具有全球性的特点。网络作为,除报纸、广播、电视之外的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是其他传统媒体所无法比拟的。网络的交互性、快捷性使得网络作品瞬间便可遍及全球的各个角落;网络的即时性,也让我们随时简便的分享到各种网络作品。此外,网络还具有链接、复制、自动提交等多项功能,这些都使得网络作品的上传、传播及下载变得简单易行。因此,当网络作品通过网络数字化的传播较传统的传播渠道,作品被侵权时涉及的范围就会很广。同时网络还具有分散性的特点,信息的传播有很多种渠道,无法进行集中的控制和管理,侵权的范围难以被控制。由此可见,网络版权侵权范围广,危害更大。
(三)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
目前网络版权侵权的方式有很多种,通过不同的方式可以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信息,而且一次可以提供大量信息。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更新进步快速,新的网络传播方式还会不断产生,这将使得网络作品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但同时也会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方式变得更加多样化。而侵权方式的多样化增加了网络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使得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更加容易受到侵犯。
(四)信息传播行为和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复杂难辨
信息传播行为和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是版权维权行为主要针对的两类行为。两类行为在网络版权中体现出复杂性,经常难以区分。在法律性质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行为;网络服务行为则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控制。两类行为行为的性质不同,主体不同,对网络版权的危害不同,责任也自然不同。由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等特点,使得两类行为的区分有很大难度。人们对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还存在不同的意见。在处理设链网站侵权问题时存在两种不同的判断传播行为的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两种标准得出的结果是不同的,这就需要在复杂的行为中找到统一的、公正的标准。
从以上论述得知,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是难以判断的、复杂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准确的定性和判断直接影响版权保护如何采取合理的方式,以及法律保护的管辖范围。因此,面对复杂的版权侵权行为也是网络版权保护的一个特点。
三、网络版权法律保护的有限性
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总是随着社会经济和发展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取得成就。网络技术的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取得的成就使得网络版权问题迅速成为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传统版权法律制度在网络版权保护上总是存在着缺陷,不能很好的保护权利人享有的权利。
国务院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于2006年制定并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与民法中的知识产权、著作权相关制度共同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上发挥作用。但是,时至今日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仍然泛滥。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当然,法律不能万能的,法律规范不过是社会规范的一种,社会良好秩序的调节还需要更多的法律以外的方式进行调节。
(一)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法律制度规定不足
世界各国都在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上努力完善,取得了很多的进步。例如,避风港原则。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提供网页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和“移除”。我国法律制度中也存在避风港相关条款,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的条款,可以认为是包涵了避风港原则。同样,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的意义是,如果侵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的网络著作权的事实就像红旗飘扬一样,是显而易见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就不能以看不见或者不知道为理由来推卸侵权的责任。这时候,红旗原则就可以作为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就算著作权人没有发出移除的通知,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不移除侵权信息的,也认定其知道网络信息传播者是侵权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红旗原则更侧重于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主要是关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没有对侵权行为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定性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司法更容易遇到障碍,发生争议,难以合理的适用法律,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这些法律制度经过完善但是我国法律还是不能全面的对网络版权进行保护,甚至在立法上还没有基本法律对此进行调节,这需要未来立法对此进行弥补。
(二)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没有道德环境的支持
我国当前盗版现象仍然严重,传统版权作品仍面临严重的侵权行为,基于网络版权作品的特殊性、以及现阶段我国网络环境的限制,网络作品版权的侵权行为则更加严重。我国从传统习惯和道德上缺少对智力成果加以保护的社会规范,长时间以来人们生活在这个盗版泛滥,充斥着严重版权侵权行为的社会中,除了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对这些行为开始限制,人们缺少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对于产生于思想的智力作品,人们应该去学会尊重它,尊重著作权人的思想劳动,道德规范应该给人们这样的行为导向。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的实施还需要道德规范的支持,在这样一个版权保护道德严重缺失的社会,法律有能起到多少作用呢。
此外,网络版权保护法律制度还需与网络技术进步并行。在技术层面通过技术的限制,防止网络版权的侵权的发生,这是在制度之外人们能够为保护网络版权做出的努力。
综上所述,网络版权时代文化创意产业的保护具有多方面的特点,具有保护对象的特殊性、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网络版权法律保护的有限性。这是现阶段对当下文化创意产业版权保护的应有的认识,只有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找出问题的关键所在,再从法律制度、道德规范和技术等层面出发保护网络版权,在法律制度中建立健全的保护制度,在社会中树立尊重智力成果的良好风气。
社会制度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将会在未知的将来给文化创意产业的版权保护带来更大的挑战。技术的进步在限制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同时,也将会让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隐蔽,方式更多样化,范围更广,保护的难度变大。因此,科学技术的进步总是挑战着稳定的、滞后的法律,推进着法律走向更加完善。在法律的强制里面前,道德规范也将提升。这样,完善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才能更好的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才是充分为了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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