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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个人信息权

发布时间:2015-11-17 09:44


  论文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的频频失手不断敲响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警钟,也引起了人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普遍关注。民法作为权利法,无疑应该在个人信息保护中走在最前列,确认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权是当务之急。首先阐释了个人信息的概念,然后分析了个人信息能够被权利化从而成为个人信息权的理由,阐释了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及内容,最后就个人信息权的一些具体问题做了理论上的探讨与分析,如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对象、民事救济及其限制。

  论文关键词 个人信息 可识别性 个人信息权 民事救济

  一、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脱胎于信息社会,滥觞于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中提出的资料保护,尽管目前尚无统一认识,但主流的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所有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的总和。它以可识别性为主要特征,既包括个人生理特征,如性别、年龄、肖像、身高、体重、体型、声频等,也包括与特定个人密切相关的识别符号,如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社会关系等;既包括与个人特定经历相关的信息,如教育背景、成长经历、个人遭遇、婚姻状况、医疗病历、犯罪记录等,也包括个人的心理特征(如宗教信仰、个人喜好等)以及个人的各种活动信息等,涵盖非常广泛。

  二、个人信息权

  (一)个人信息的权利化
  关于个人信息能否被权利化从而成为个人信息权,理论上观点不一,至少从民法领域中距今颁行时间最近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来看,个人信息还没有被明确列入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更谈不上权利化了。但是,这是否意味着个人信息就不能被权利化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1)个人信息做为一种利益有被权利化的可能性。法学研究至今,已经达成共识,民法不独保护权利,还应该保护尚未被权利化的某些利益,史尚宽先生曾言,“从损害公平分担之社会立场观之,社会生活应保护之法益不断增加,不应仅以权利为侵害之客体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是以不独侵害权利,苟违反保护性法律规定侵害其所保护个人之利益,以及违背良俗加害于他人之其他一切利益,均有侵权行为之违法性。”个人信息做为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涉及到了公民的生理特征、生活信息、个人经历、心理特征、活动信息等内容,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所以做为一种利益存在被权利化的可能。(2)个人信息有被权利化的必要性。个人信息具有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其人格属性体现在:个人信息做为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与特定个人紧密结合,具有与特定自然人相互对应的关系,因而具有人身依赖性与人身专属性,并关乎每个人的人格利益与尊严,具体来说包括隐私、名誉、自由、安宁、安全等利益。其财产属性体现在:个人信息具备了财产权客体的基本特征——外在性、稀缺性、效用性和可支配性,个人信息主体可以直接控制、支配其个人信息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完全能够做为个人信息主体与市场商业主体以及市场商业主体之间交易的客体,从而实现财产利益。近些年,由于利益驱动泄露个人信息的事件频频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名誉、自由、生活安宁及安全,所以赋予公民个人信息权也是现实所需。(3)个人信息权利化是协调法律体系的要求。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确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新罪,标志着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步入了刑法保护的高规格时代,但是在适用新罪的过程中如何认定犯罪对象“个人信息”却有重大分歧,这不能不归因于民法中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权的缺失,导致个人信息概念和范畴上认识的模糊不清及责任追究的操作困难,所以个人信息权利化也体现了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
  (二)个人信息权及其内容
  个人信息权利化为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基于其人格及财产的双重属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信息决定权。即信息权利人直接支配和控制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信息可否被处理及如何被处理的权利。这是信息权利人享有的最基础、最重要的一种权利。(2)信息保密权。即信息权利人有权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保持其个人信息秘密的权利。(3)信息查询权。即信息权利人有权查询了解与其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等有关的情况及个人信息本身的权利。(4)信息更正权。即信息权利人在发现信息处理主体持有的其个人信息存在瑕疵时,有权要求其予以更正、补充的权利,以保证个人信息的准确、完整。(5)信息封存权。即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信息权利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主体停止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利用等行为的权利。(6)信息删除权。即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信息权利人有权要求信息处

理主体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7)信息报酬请求权。即信息权利人因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利用而享有的请求信息处理主体支付相应对家的权利。

  三、个人信息权的具体问题

  在民法中确认了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权并明确了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之后,还不能说就解决了所有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至少从民法的角度而言,还存在着以下理论问题尚待解决:
  (一)个人信息权的主体
  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这里的“信息权利人”应如何理解,范围有多大,尚有争议。首先,信息权利人是否包括法人?奥地利、挪威、卢森堡等国家立法明确承认个人信息的主体包括法人,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人格权,对法人信息和个人信息的一并保护,可以防止竞争对手掌握法人经营信息。笔者不敢苟同:(1)从文义解释而言,“个人”是指一个人,与集体相对。(2)从法人的法律规范上而言,为保护交易安全,法人要接受国家的监督,其表现之一就是法人从成立到终止整个过程中的公示性,即法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重要事项都必须通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给众人,这是强制性要求。可见,基于利益衡量的需要,立法对法人重要信息的保护做出了严格限制,这与公民个人信息有明显不同。(3)对于法人经营信息的保护,已经有《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做出了相应规定,没有必要再通过个人信息权给予重复规定。其次,信息权利人固然包括从出生至死亡之前的自然人,但是否包括胎儿和死者?对于胎儿利益,世界各国通过一般保护主义或个别保护主义给予了特殊关注,但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基本上认可的是个别保护主义,即仅在损害赔偿、继承、遗赠等特殊领域给予法律保护,至于个人信息问题,基本上可以包含在其母亲的个人信息范畴中,无需加以独立保护。对于死者,我们不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但是对其部分利益仍然给予保护。在个人信息问题上,有英国、台湾的立法明确规定权利人仅为活着的人,不包括死者,有学者对此提出否定观点,认为信息权利主体应当包括死者。笔者认为,死者已不具有权利能力,自然不能成为信息权利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死者的个人信息不予保护,因为这些信息不仅涉及死者,而且会涉及其近亲属,所以其近亲属可以自己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救济。
  (二)个人信息权的对象
  个人信息的范围有多广?恐怕没人能给出确切答案。在个人信息的界定上主要有两种模式:(1)概括型,如《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条的“个人资料是指凡涉及特定或可得特定的自然人的所有属人或属事的资料”;(2)列举兼概括型,如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第1款的“个人信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等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两种模式相比较,自然后者更具有优势,既通过列举达到了具体明确、易操作的效果,又通过概括避免了挂一漏万、缺乏弹性的不足,值得我们借鉴。同时,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个人信息做出更为具体细致的说明,把姓名、性别、年龄、肖像、身高、体重、体型、声频、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社会关系、教育背景、成长经历、个人遭遇、婚姻状况、医疗病历、犯罪记录、宗教信仰、个人喜好、各种活动信息等等涵括进去。
  (三)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救济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必须明确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既然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及财产权双重属性,那么在民事责任方面也必须体现出来。在人格权的救济方面,可以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方式,并且根据侵害行为的情节及其后果,可以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损害人身权益的场合)甚至惩罚性赔偿(主观恶性大、损害后果严重、行为人获利巨大的场合)。在财产权的救济方面,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确立的规则,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四)个人信息权的限制
  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及财产双重属性,其人格属性关乎每个人的人格利益与尊严,具体来说包括隐私、名誉、自由、安宁、安全等利益,固然需要法律给予充分的保护。同时其财产属性又表明个人信息是信息社会中重要的战略性资源,它的合理共享与流通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繁荣与社会进步,所以法律又不能阻碍正常的信息流通,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转与健康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明确对个人信息权进行限制的情形:为保护公共利益的;为免除信息权利人人身或财产上的紧迫危险的;防止他人权益的重大危害而有必要的;信息权利人书面同意的;履行法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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