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试析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规定及思考

发布时间:2015-11-17 09:44


  论文摘要 我国的隐私权保护是比照侵犯名誉权行为来处理的,它并没有被现行法律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这是其带有明显“滞后”特性的根本原因。而以“附庸”形态存在的隐私权在民法规定中尚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不仅缩小了隐私的界限范围,而且使得各部门法中的隐私权保护也不能相互衔接和统一。

  论文关键词 隐私权 民法保护 人格权利 独立权利

  “隐私权”是美国法学家萨莫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于1890年首次提出来的。《隐私权》一经发表,便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关注,隐私权也由此成为一项普遍被认可的权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它的法律地位也开始由基本的民事权利向宪法性权利、基本人权扩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了名誉权的范围内,并在《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做了规定。但相对于本方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的隐私权并没有形成独立的权利体系,这使得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大打折扣。

  一、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经历了一个相当曲折的过程,笔者以民法保护为主线将隐私权保护梳理成以下几个阶段:
  (一)保护的空白期
  隐私权理念发端于远古时代人类的羞耻心理,进入工业文明以后,由于商业秘密日趋受到人们的重视,再加上资产阶级的人本思想和人权观,这让隐私权发展成为一项公民的重要权利。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也是基于以上的历史阶段来发展的,尤其是上个世纪十年代初,以法律形式保护隐私的呼声开始出现,并迅速得到国内法学界的认同。但在1986年以前,隐私权保护还只是停留在法学理论界,再加上完整的《民法通则》尚未出台,这使得隐私权保护在这一时期基本处于“空白”。尽管如此,在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中仍然可以看到“保护隐私”的影子,但这些条款仅仅局限于程序上的保护,而没有涉及到实体上的保护。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l条、第64条。
  (二)指导性规定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律生活开始步入正轨,这推动了隐私权保护开始由理论研究走向法律实务。但由于先天不足,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一是法条的“擦边球”规定。我国《宪法》的第36、37、38、39、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是隐私权的应有之义,但仅仅是涉及到了,而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的内容。二是其他部门法重视并发展隐私权的保护。与此前只在程序法中规定有所不同,这次开始将保护的对象纳入到实体法中,并在多个部门法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民法通则》第10l条以及相关的司法锵释、《刑法》第144、149、191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等。
  (三)民法的保护
  这几年出台的相关法条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00条、《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9条等。从这些法条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法律保护的对象并没有明确为“公民隐私”,而是以保护名誉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利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隐私权”明确列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利并列出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是“隐私权”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标志,为以后的相关立法作了有益的尝试。
  二、民法保护的局限
  从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解读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虽然在名义上被明确提出,但在实质上却“依附”于其他人格权利;虽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但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尚没有形成;虽采英国式的间接保护主义,但在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上稍显软弱无力、可操作性差等弊端。以上这些现状,我们似乎都可以看作是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局限,这其中既有法学理论研究的原因,也有立法技术、立法决策的考量。但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缺乏独立”是最主要的方面。
  一是诉讼不独立。《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隐私权”的“法益保护”地位,只是在相关的解释中让隐私权比照其他人格权利处理。这种实体法上的“比照规定”也影响到了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单独受理侵犯隐私权的案件,而是会要求当事人以肖像权、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利的名义来起诉。例如“裸模”的肖像,由于不适当的公开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羞耻感以及不必要的麻烦,这时当事人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肖像权或者名誉权为诉讼标的,而案件的起因——“隐私被公开”则不能作为诉讼标的。
  二是法律救济受限。我们知道,我国的隐私权不具有独立权利的资格,需要比照其他人格权利进行间接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隐私权的司法救济需要看其他人格权的“脸色行事”。我们以工式表示之:隐私权救济=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当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司法尚不能立马救济,还需要看是否对当事人的名誉权构成实质的损害。如果受到损害,则比照名誉进行救济;如果没有损害,则无法寻求法律保护。例如为某人撰写“传记”,其中可能会公开其私密信息,这时就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但因文章没有侮辱其人格的内容,所以这种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就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三是保护范围特定化。沉寂了数年后,《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得隐私权的发展步入了新的阶段,很多学者认为是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法第2条将隐私权明确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法益,该法第36条、第62条将新型的网络侵权责任、泄漏患者隐私以及公开病历资料纳入到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可以说,《侵权责任法》适应了社会的发展,迎合了时代的要求,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与此同时,关于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只是做了局部修正,其实质还是遵循了以往的立法传统。主要表现在:一是虽然明确为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但并没有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保障体系;二是立法者关注的范围过于局限,人为的将隐私权特定化,从而排除了诸如普遍隐私侵权、公众人物隐私侵权等较为常见的侵权行为;三是在实际操作中尚存在技术上的瓶颈,例如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认定、司法救济、惩罚措施等。



  三、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
  现行法律将隐私权保护定位为间接性的保护,立法者主要基于的是中国的基本国情。因此,在短时间内隐私权很难独立成法,即使这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而现阶段的迫切需要又促使我们需要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重新认定隐私权的相关内容,这其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最为关键的。首先是隐私权的侵犯行为认定。学界一般认同的行为主要有四类:刺探、窃取个人信息、情报;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空间;非法处置他人隐私。对于上述四类行为,笔者基本赞同。但如果以合法的手段获取他人信息(如上网查询个人住房情况)是否侵犯了他人隐私权呢?本文也持赞同意见,认为属于侵权行为。其次是侵害结果,主要针对的是隐私当事人,现实中会存在内心受到打击、正常生活受影响、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等。以往的损害结果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精神损失上,而现在更多的集中在个人、企业的经济信息上,例如侵入网络,刺探交易信息。第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现行法律要求二者必须具有直接性的关联性,因此诸如“据说”、“听说”等并不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第四是侵犯隐私权的主观过错。因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笔者认为采用过错原则较为适宜,但也可以包括过失行为。这是由于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私密生活日益社会化,这直接促成了侵犯隐私权几率的上升。
  (二)司法解释与单行法的有效尝试
  《民法通则》是有效保护稳私权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但因我们采用间接的保护形式,因此在众多的“权利家庭”中,隐私权的地位并不是最基本的。因此,我们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丰富隐私权的内容,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比较适合的形式。原因有二:一是司法解释是一种重要的立法活动,所解释内容具有法律效应;二是关于法律问题的解释不仅可以丰富内容,而且还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利于实现实质正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得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日益多样化,司法解释可以在部分侵权行为中起到积极作用。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应加强隐私权单行法的建设,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更是解决现行隐私保护制度漏洞的根本途径。我们可以根据保护对象、侵权行为、特定方面等方面来制定相应的单行法,例如针对公民个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具有普遍性的《隐私权保护法》;针对新闻、网络的《新闻法》、《记者保护法》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稳私权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这正如江平教授所说的那样:隐私权具有对人的相对性和对事的相对性。因此,我们在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的时候需要结合社会的时代背景,以发展的眼光去看待稳私权的保护问题。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将稳私权保护置于国际背景下,在学习、借鉴先进理论的同时学会应用法律工具保护自己。

上一篇:试析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下一篇:试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