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内地无人继承遗产制度
论文摘要 遗产是一个人在离世时所留有的自己的剩余财产,包括物质性的财产与精神性财产。这些都是逝者身前所合法拥有的个人财产。在所有者辞世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首先是归其近亲属继承或者按照逝者遗愿赠与他人所有。若逝者没有近亲属或者未将遗产赠与他人,则归国家或者其生前所在集体组织所有。本文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有缺陷的。它没有充分考虑现实的实际情况,没有考虑到即便死者离世时既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未将财产赠与他人外,也有一些人基于现实的需要以及人们认可的伦理及其他理由,依然可以继承死者的遗产。不应该简单的将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并试对立法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论文关键词 遗产 无人继承遗产 立法建议
我国大陆《继承法》施行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施行)。其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及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以及维护家庭和谐等方面,都有着巨大的贡献。随着我国大陆地区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高速发展,百姓的个人财产也在不断增加,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亦趋复杂。特别是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财产纠纷也不断增多,对于一些涉及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社会各界也越来越关注其处理是否合理。而笔者认为现行有关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就此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以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
一、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
遗产是指公民个人在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物质性财产与精神性财产。而所谓无人继承的财产则是指公民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其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无人继承或接受遗赠的情况。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或受遗赠人承受,但如果死者没有合法的继承人,也没有合法的受遗赠人,就面临其所遗留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而遗产无人继承的原因一般包括:没有法定的继承人,也没有遗嘱继承人;或者虽有法定的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因其自由意志已放弃了继承权或因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的出现丧失了继承权。而无受遗赠人的原因有: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指定受遗赠人;或者被继承人生前虽订立有遗嘱指定了受遗赠人,但该遗嘱因法定事由无效或所涉及的遗赠财产不非立遗嘱人所有而导致遗嘱无效;或者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放弃该遗赠,或者在明确知道了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做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或者受遗赠人被人民法院取消了受遗赠权;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或者虽有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但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没有处分的遗产,仍然是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二、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相关理论
无人继承财产法律制度可以上溯到古罗马。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将死者遗留的无人继承财产归属于国库的法律规定,并规定由国库负责清偿死者的债务,如无人继承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债权人依照变卖该无人继承财产的程序获得适当的清偿。欧洲古日耳曼法也认为,死者在离世时若无一位近亲属时,其遗产归氏族团体所有,或者归享有裁判权的王侯、伯爵等贵族所有(规定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31年,没有继承人主张继承时,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于享有裁判权者)。
自近代以来,世界各国几乎都确立了无人继承遗产的制度。此项法律制度又被称为继承人旷缺制度。如现行的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在制作遗产目录与考虑期限届满后,如果没有人主张继承或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时,此项遗产视为无人继承的遗产;经遗产管理和清算后,国库为最后的遗产继承人。在无人继承财产归属问题上,各国立法通常都规定将债务清偿完后的剩余财产收归国库。例如,美国法规定由州取得剩余财产,英国规定将无人继承的剩余财产收归王室所有,西班牙则规定由学校或慈善机构获得这类财产。虽然各国立法有关无人继承财产的最终归属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对于相关主体以何种理由、何种身份来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却有不同的理论观点,最常见的理由如下:
(一)特殊继承人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国家应以特殊的继承人的资格取得无人继承财产。这一主张由十九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提出。萨维尼认为国家或相关团体是一个公民最后的继承人。在发生财产无人继承并且无人接受遗赠的情况下,不问财产位于何处,都应由死者所属国家以特殊继承人的资格取得这一财产。这与萨维尼的国家理论也是一脉相承的。
(二)先占权理论
此种学说主张,国家是以无主物占有者的资格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即国家可以依据先占权理论而占用无人继承的财产。那既然国家先占可以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那么一般公民(如其邻居)可否也因先占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可。为防止个人先占无人继承的财产而引起社会经济与生活秩序的混乱,只能由国家这一主权主体根据领土主权以先占权取得位于其领土上的无人继承的财产,也即应由无人继承的财产所在国的国库收取这笔绝产。其他任何人都不可以任何理由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的所有权。
三、我国内地遗产继承制度与香港地区遗产继承制度的简单比较
我国内地的遗产制度对无人继承的财产规定过于简单,即“在出现无人继承的财产时,该财产依据其所有人身前所在组织的具体情况,分别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对于其具体的操作并未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唯一对此问题进行具体解释的也是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在出现无人继承的财产时,如果该财产所有者在生前对他人(非近亲属)进行了自愿的而非法定义务的照料与扶养,在该财产所有人死后该被照料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固定的的生活来源,根据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此时可酌情分给其适当的遗产。或者在该财产所有者生前,有人基于自愿的而非法定义务规定对该财产所有者进行了照料与抚养,根据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此时亦可酌情分给该照料人适当的遗产。除此之外,我国内地就无关于无人继承财产更为具体的处理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内地法律简单的将遗产无人继承视为一种肯定的、确定的。永久的法律事实状态,不需要复杂的程序规定,其所遗留财产直接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对比香港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规定,则情况大不一样。在香港的继承制度中,当出现财产无人继承时,法律认为这只是一种暂时的、不确定的一种事实状态。所以需要有一个具体程序来确保该财产确实是无人继承的财产,以免出现将所谓的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后又有相关的继承人出现要求继承遗产,或者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出现要求用该遗产偿还其债务以实现其债权。具体的做法分这样几步:首先,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出现被继承人死后其财产无人继承时,首先由相关组织设立一个遗产管理人(一般为法院或公益性组织)。该遗产管理人的首要职责便是确保该遗产的安全,同时向社会发出搜索继承人的公告,该公告一般为6个月到1年,以确定该财产确实是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同时也向社会发出搜索该死者的死亡公告,以寻找并确定其是否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并由该遗产管理人对所涉财产债权进行偿还,所涉财产债务进行履行,以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要寻找并确定是否有死者生前照料、扶养的人或者在死者生前对死者进行照料与扶养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并对这些人的财产状况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别。其次,再确定了改财产确实是无人继承的财产后,或者发现了继承人或者发现了与该财产有关的债权债务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该遗产管理人都需要对该财产进行会计清算,以明确死者所遗留的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该财产具体的实际情况,分别做出不同的处理:如果发现了继承人的,则该财产按照法定继承由该合法的继承人继承;如果发现了与死者有未了结的财产性的债权债务的,应该就该财产性的债权债务的进行履行与清偿。如果发现了死者生前照料、扶养的人或者在死者生前对死者进行照料与扶养的相关利害关系人,而且其生活困难的,酌情分给其适当的遗产。在经过了严格的找寻后没有发现上述几类人的,此时才可将无人继承的继承收归政府所有。
通过以上比较,不难发现我国内地遗产继承制度有过多的漏洞且法律规定过于粗糙,较之香港地区的遗产继承制度我们有太多的不足,为此,我们必须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香港地区成熟的法律制度以完善我国内地的继承法律制度,以跟好的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多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四、对我国内地财产继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第一,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建议立足于我国内地的实际并借鉴香港地区的立法规定,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在七天内无人承认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或由被继承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从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成员中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二,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建议借鉴香港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应在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时负责编制遗产清册;为保存遗产作必要的处置;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进行公告或通知;清偿债务或交付遗赠物;负责遗产状况的报告或说明。
(二)增设搜索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公告程序
建议增补规定搜索继承人的公告程序,包括公告的机关、公告的内容和期限(包括催告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明对遗产的权利)、以及公告的效力等。并借鉴香港的立法规定,如果遗产价值很小,不足于支付公告费用的,免予公告。
相信通过对香港地区的遗产继承制度的借鉴、学习,我国内地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会更加科学,更加适合实际情况,这也会为为我国法制建设走向完善起着良性的推动作用!
上一篇:试论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下一篇:简析商标反淡化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