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从商标共存的角度论IPAD商标案
论文摘要 轰动一时的苹果唯冠IPAD商标案的终审判决尚未宣告,关于IPAD商标最终归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有还是美国苹果公司所有,学界众说纷纭。商标共存原则是指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地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苹果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可基于商标共存原则合法持有各自的IPAD商标,两者的IPAD商标可以达到商标共存的状态。
论文关键词 商标共存 IPAD商标 苹果公司 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一、 IPAD商标案案情介绍
苹果公司与唯冠公司的IPAD商标案之争主要涉及到三个主体:美国苹果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唯冠、台湾唯冠)。深圳唯冠与台湾唯冠是唯冠集团在深圳与台湾设立的两家子公司。深圳唯冠是中国iPad文字商标和文字图形结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将该商标使用在其自行研发的液晶显示器等电子产品上。台湾唯冠在欧盟、韩国、墨西哥、新加坡等国家拥有8个“iPad”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论点在于:苹果公司从台湾唯冠手中购得iPad商标,也就是除了台湾唯冠注册的8个iPad商标之外,还包括深圳唯冠拥有的两个商标。中国的ipad商标专用权究竟是归苹果公司所有还是深圳唯冠所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是两家互相独立的公司,台湾唯冠无权代理深圳唯冠转让其中国的IPAD商标。IPAD商标归深圳唯冠所有。此案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是苹果公司在购买商标前没有做到尽职调查,IPAD商标应该归深圳唯冠所有;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深圳唯冠在注册了IPAD商标之后并没有将商标投入实际的交易使用,唯冠的行为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
笔者认为,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各自拥有对IPAD的商标专用权,两家公司的商标可以以共存的形态存续。
二、 商标共存原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共存”的定义是:“两家不同的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此类型并不必然导致两家企业的业务相互受到影响。”即,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善意地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造成消费者混淆。
我国是采用商标注册制的国家,我国的商标法对注册商标赋予绝对保护。一般而言,与商标权人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商标共存”是商标侵权的例外。商标共存的产生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经济原因。经济、交通、媒介的发展与多元化导致企业经济实力迅速扩张,商品交易市场范围扩大。这意味着商标的使用从地域性扩张至全国乃至全世界,同时同一商标也被使用在不同类别的好几种商品或服务之上。类别上的重叠和地域上的重合导致商标权利之间的冲突。第二,商标地域性及商标分类注册制。商标的效力拥有地域性的特点,且在商标注册之初采用的是商标分类注册制。若多个主体在不同的国家进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那么该多个主体对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拥有该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有权。在经济贸易不甚发达时期,此种情形并不会产生问题,然而当商标权人的交易市场进入到其他国家之时,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便产生了冲突。第三,制度缺陷。商标权注册主义制度不足也会导致商标的共存。比如在先使用商业标记和注册商标之间;允许注册商标分割使用、使用许可、转让等导致的共存;由于商标局的疏忽导致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同时注册等。
在我国,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第52条,依据该条第1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商标侵权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指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引注)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可见,商标近似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当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时,才构成商标侵权。同理,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当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时是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商标共存原则的法律原理来自于商标的功能性。商标的功能是为了让消费者识别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权人对商标具有专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商标权人可以垄断某些文字或者图形。正如蒂罗斯案①中,美国最高院所述:“法律要保护的是商品贸易,而非仅仅一个标识。对商标的保护建立在商标能够指代商品的情况上,对于一个单纯的标识,若不附着在商品上,法律是不会给予保护的。”“商标并不认可省或州或国家的地域限制,而只认可由于商标使用而被广为人知和其指代的商品所到的市场。即,对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伸至商标实际使用,能被消费者所认知的领域。” 相抵触的商标通过一定的途径均合法或正当地获得了识别性。即相同或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这就为商标共存现象留下了一定空间。
英国《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善意共存使用情形,或者法院或注册官认为适于如此行为的其他特别情形,法院或注册官可准许两人以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在:(a)相同商品上;(b)同类商品上,或者(c)相互联系的商品和服务之间或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之间,但是如果可能,法院或注册官可在个案中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和限制。
美国《兰哈姆法》第二条(d)款:“……两人以上因注册申请提交之前共同合法使用同一商标而有权使用该商标,及注册官或法院认为,依其使用的方式或地域或商品等条件和限制,继续使用该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或欺诈,则可对这些当事人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共同注册,同时规定上述条件和限制。”
综上,商标共存至少存在4个构成要件:第一,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二,商标归属于不同的主体。第三,善意地使用商标。第四,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三、 鳄鱼商标案
鳄鱼商标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商标共存原则的典型案例。本案所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不同主体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物理性相似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法国鳄鱼公司在中国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93年,新加坡鳄鱼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CARTELO及图”商标。 2000年法国鳄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新加坡鳄鱼公司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与其公司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在第25类服装及其他相关类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在认定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时,仅仅比对标识本身的物理性近似是不够的,还必须综合考量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最后法院认定新加坡鳄鱼公司的行为不同于刻意模仿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主观上并无利用法国鳄鱼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并无不当。且双方在国际市场上已经长期共存,拥有自己的市场格局。在中国市场上,双方也拥有各自的消费群体,已成为可区分的标识。因此,法院判定新加坡鳄鱼公司不侵权,双方的鳄鱼商标皆合法有效。
四、 IPAD商标案法律分析
回到IPAD商标案来,本案中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都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IPAD商标。深圳唯冠是商标在先注册人,苹果公司由于其中国IPAD商标的购买行为无效,所以仅仅是IPAD商标的在后使用人。苹果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深圳唯冠的商标专用权,笔者认为不侵权。
首先,苹果公司使用IPAD商标出于善意。深圳唯冠与台湾唯冠是唯冠集团旗下的子公司,苹果公司的购买合同性质上是一个全球性合同。在购买合同洽谈的过程中,HUI YUAN以深圳唯冠网站、邮箱、身份代表唯冠集团法务部最终达成以35000英镑的对价购买所有IPAD相关商标,包括中国IPAD两个商标。唯冠集团的法人同时也是深圳唯冠的法人杨荣山授权台湾唯冠CEO麦世荣所签署的书面转让协议中也包括中国的IPAD商标。在苹果公司推出了IPAD系列平板电脑之后,深圳唯冠拒绝完成商标转让程序。可见,苹果公司在使用IPAD商标时主观上完全是出于善意,苹果公司旗下ipod、iphone、ipad系列均具有很高的市场影响力和识别性,苹果公司并非为了刻意模仿深圳唯冠的产品造成市场的混淆。
其次,苹果公司的IPAD产品并未造成市场混淆。唯冠IPAD的全名为Internet Personal Acess Device,中文名为联网器,定位于一款网络终端设备,是唯冠iFAMILY系列产品之一,该产品由显示器、键盘和鼠标组成,外型更像一台小电脑,出厂价在每台三百美元左右。2000年iPAD正式对外发布,曾在欧洲和美国销售。由此可知,深圳唯冠所生产的IPAD产品并未在中国进行过销售。相反,苹果公司则在中国市场上投入大量的精力和宣传,中国消费者都知道IPAD指的是美国苹果公司的平板电脑。虽然商标共存原则需要考虑到使用人使用商标的时间性,但是电子产品具有其特殊的商品特性。那就是高淘汰率和更新速度快。并且使用商标的时间最终是为了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所服务。因此,尽管苹果公司于2010年才推出IPAD产品,但是已经在市场上拥有大批消费者,无论是在国际市场还是在中国市场都具有自己的市场格局。
经过IPAD商标案一役,商标等无形资产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中国APAD至ZPAD商标已经全部被注册,林书豪、孙杨的名字也都被注册为商标。这种恶意抢注的投机行为正是因为得不到法律的约束使得消费者与正当善意的使用人的权益蒙受损失。商标共存原则的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善意的在后使用人,如何从根本上抵制恶意抢注行为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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