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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法律归属

发布时间:2015-11-17 09:44


  论文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规定将“孳息和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使得此条文在体系上与婚姻法17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条产生了立法冲突。以法律解释学的视角,对上述法律条文进行了合理巧妙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孳息”分别缩小解释,方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具有了合理的解释。

  论文关键词 孳息 自然增值 夫妻共同财产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带来的立法冲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此法条与其他法条产生了立法冲突。
  其一,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婚姻法四分解释二的第21条也规定了,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之内,“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上述两法条将“生产、经营的收益”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突破了上述两法条的规定,将“孳息和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试问,此法条是否具有合理性?
  其二,继承法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之外,皆归夫妻共同所有。
  以上两法条可看出,继承法意见第4条肯定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财产的孳息,婚姻法第17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除确定赠与个人的之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却把“孳息”排除在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试问,立法是否前后矛盾呢?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不合理之处

  (一)将孳息归个人所有,有违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
  通说认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协力”,即夫妻一方获取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不可分。享息的取得与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同,需要有劳力的付出。孳息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分,其取得方式亦有所不同。天然孳息的取得,往往与生产行为不可分,如收取果实、仔畜等;法定孳息的取得,多与所有人的经营行为有关,如将个人所有的店铺出租获取租金。因此,如果只将孳息作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则是对于财产所有人一方为了获取孳息所要付出的劳力、时间之事实的忽视,进而也违背了“夫妻协力”的规则。
  (二)未能区分孳息、投资性收益和增值
  笔者认为,在分析上述问题之前,首先应认定“收益”与“孳息”二者究何种关系?
  王利明在《物权法论》一书中指出,孳息是“财产上产生的收益”。笔者认为,收益的范畴应大于孳息的范畴,孳息仅为收益的一种。在传统民法的视野内,将收益局限于孳息无可厚非,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有体财产之外逐渐衍生出无体财产。典型的如租金和利息,甚至包括由知识产权产生的利益,应皆为孳息。故此,将收益与孳息相等同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所言“收益”,应包括孳息、投资性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这也是法学理论的通说。故孳息应仅为收益的一种,此看法当无可厚非。然而立法者为何将孳息和自然增值作为例外规定,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这涉及到孳息、投资性收益和增值的区分问题。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事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性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笔者持肯定态度。这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文化。
  增值,即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增长。增值应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区分标准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精力而定。孳息,是之因为或权利而生的收益,上文已述,孳息仅为收益的一种。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乃因其自然性质而产,法定孳息乃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增值与孳息、投资收益不同之处在于原物(包括权利)与增加的利益没有分离,即增值的部分没有成为独立的物,而孳息和投资收益与原物是分离的、独立的。
  (三)孳息未区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1.自然增值与天然孳息的共同特征
  增值与孳息的区别乃在于是否与原物相分离,与当事人付出劳动多少并无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中,立法者将增值区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把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之外;然而对于孳息,却未区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笼统地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皆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之外;笔者认为,如此规定不具说服力。
  立法者之所以将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之外,原因在于自然增值的发生是银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至,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精力无关,故排除之。而孳息无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皆含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该财产投入的精力,故将孳息与自然增值并列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缺乏逻辑性和合理性。抑或认为,自然孳息所含当事人之精力投入甚微,与自然增值的原因相似,但难以否定的是,法定孳息定含有当事人的精力投入,此要素与“主动增值”相似,因含较多的精力投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2.笼统规定带来的法律冲突
  上文已述,笔者结合继承法意见第4条与婚姻法第17条两法条的规定,得出结论,孳息应得继承并且其继承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而司法解释三第5条却将孳息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如此前后的不同法条,使得司法解释三第5条很明显与上述法条产生了冲突。而此冲突的产生,亦是因为立法者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之时,并未合理地将孳息区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有人曾以房屋租金为例,解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所言之“孳息”。房屋租金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不仅随着房地产经济的发展趋势变化而变化,也和相关政策的变动与更新、城市的发展规划、房屋本身的管理等等状况紧密相连,需要管理人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所以它应该属于特殊的孳息,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上述作者认为应将租金认定为“投资回报”,而属于“特殊的孳息”,故租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列。然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上述解释牵强附会。笔者认为,租金当属为法定孳息,此观点在大多权威教材中亦可查阅,不应颠覆传统法律理论。应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所言之“孳息”做缩小解释为“天然孳息”,此种解释方法,亦使租金不包含在第5条所言之“孳息”之内,故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依物权法原理,孳息可分为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前者如存款利息、房租等,后者如收获的果实、母牛产下的小牛等,孳息的所有权依原物确定。但这与婚姻法伦理相违背,因此不能完全按物权法原理部分庆幸地认定新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

  三、采缩小解释使问题得以解决

  (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做缩小解释较为合理
  笔者臆测,投资性收益和主动增值之所以未被立法者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乃因该收益的获得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了劳动。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当事人付出了劳动,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自然增值,虽表面上看当事人并未付出劳动,但至少在标的的维护和保存上,或多或少的含有当事人的劳动。孳息无论是天然孳息抑或法定孳息,皆或多或少地付出了劳动。但不可否认的是,天然孳息的获取相对于法定孳息所需的劳动含量甚微,故应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所言“孳息”做缩小解释为“天然孳息”,这样“天然孳息”与“自然增值”皆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未付出劳动或所付出劳动甚微而认定应采“所有权主义”的孳息归属原则,一并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可见,如此解释,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更为合理,也符合立法逻辑。
  宜对继承法解释第4条采类似的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法条所言“孳息”应做缩小解释为“法定孳息”,如此一来,方能使继承法解释第4条、婚姻法第17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不相互矛盾。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合理适用解决法条间的冲突
  有人可能会有疑问,同样的“孳息”,在此法条解释为“天然孳息”,在另一法条却解释为“法定孳息”,本身既不合理,亦有损于法律的稳定性。
  首先,笔者认为,同一概念在不同情境下做不同解释,实属正常,并无可争议;其次,“孳息”一次在不同语境下分作两种不同解释皆有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观其语境,此处孳息之所以做缩小解释为“天然孳息”,是因其与“自然增值”相并列。自然增值所需当事人劳动付出甚微,这一特征与天然孳息相似,而与法定孳息迥异。故缩小解释为天然孳息符合此法条意旨。
  同理,继承法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观其语境,此处孳息之所以做缩小解释为“法定孳息”,是因其与“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相并列。主动增值所需当事人劳动付出甚多,这一特征与法定孳息相似,而与自然孳息迥异。故缩小解释为法定孳息颇为合理。

  四、结语

  关于孳息的概念的界定及其归属,自其产生即为法学上的难题。笔者仅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为切入点,同时结合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为体系性地理解第5条中所言“孳息”的解释提出了自己的一个视角——即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主张应对所言“孳息”做缩小解释,旨在解决上述法条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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