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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科学立法与公正司法

发布时间:2015-11-20 09:41


  论文摘要 司法可以有许多价值诉求,但是司法公正,一直是司法的生命基础,也是司法制度所追求的最终极的价值,我国的司法改革也一样。但是现实告诉我们,我国的司法改革的层次和水准还不尽如人意,还有较大的可以上升的空间。司法公正不是凭空产生的,而受制许多主客观复杂因素的制约,比如说立法不够完善、保障机制不够健全等。惟有科学立法,保障机制全部到位、臻于成熟后,司法公正才能真正的得以实现,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才能够真正焕发出其内在的优越性和价值。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正 科学立法 司法理念 司法监督

  法律制度的建立并不能保证法治的到来,法律体系的构建并不代表法律的实现。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并不像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完备,也正是因为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科学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

  (一)完善立法规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需要做的是确立科学的、长远的立法规划和立法目标,完善现在的立法规模。使我国的法律既能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又能保持前瞻性和整体性的统一,保持法律体系的均衡发展,不断满足不同领域以及不同利益主体对法治的需要。概括来说,应统一协调、分步推进,同时关注民生和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让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并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规划与立法体制,坚持以我国的宪法为基础,保证不同的法律之间的统一和协调。
  (二)提高立法质量
  从一般意义上讲,立法质量包括“质”和“量”两个方面。从“量”上看,当前我国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经基本实现有法可依,立法数量总体上基本可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从“质”上看,我们仍然需要遵循立法的一般规律,更进一步的提高立法的质量。保证立法质量,要求提高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使立法原则与具体内容都能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衡量一个国家立法民主化程度的最重要指标之一就是公众参与立法的程度。所以,我们要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确保法律实施的效果;使多元化的利益诉求通过立法程序得到公平合理的平衡,从制度源头上解决与减少社会矛盾冲突。

  二、公正司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司法理念的认识存在误区
  现代司法理念包括司法为民理念、司法独立理念、正当程序理念、诉讼人权理念、司法权威理念。在这五种理念中,司法为民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所在,是司法公正的约束机制。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把司法为民中的“民”理解为人民。实质上,司法为为民的宗旨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政治概念,其含义及包括平等主体的原告被告,也包括刑诉被告人,是依法进入诉讼的所有当事人以及与之相关的公民,而不能简单理解为“人民”。同时,我国民众对法律过于理想化,往往以实体公正和个案公正来判断司法是否公正。
  (二)司法机关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我国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下列一些问题,而产生了较大的困难和障碍。
  第一,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与地方党委之间存在的问题。行政机关事实上管着法院的人事编制、财务预算的编制;同时,各地方普遍存在的现象是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厅局长两职合一。
  第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之间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国家上下级审判机关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变成了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使地方各级法院的审级独立受到了近乎毁灭性的破坏。
  第三,在法院的内部存在的问题。法院在我国首先是由审委会代表的,其次是由院长代表的,院长下面还有副院长、庭长,不可能保证办案法官和合议庭对审委会、院长、副院长等独立。
  (三)法官素质整体不均衡
  司法权很重要,最终是要靠人来行使的。法官的整体素质、个体素质非常关键。这个里面最为重要的就是司法能力,司法能力最为重要的是法律适用的能力,当然也包括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把握的能力等等。而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之间往往没有形成知识的共同体,具体表现为同样案件不同判决。我们的法官需要具有一种知识的共同体,价值观念的共同体,以及法律解释上的共同体,以达到法法律的统一。我国的《宪法》规定,法律面前公民人人平等。可是,但是公民人人平等怎么获得,离不开各个地方法院以及不同时间法院都必须按照同样法律准则解释法律,否则我们没有办法去说我们生活在同样的法律准则之下,就不可能达到司法公正。同时,个别法官司法良知的缺失导致司法腐败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人大的监督总体悬置,个体欠妥。目前人大的监督主要局限于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缺乏经常性、全面性、制度化的监督渠道。由于宪法对人大怎样实施监督的规定没有形成制度,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这种监督如同虚设。
  第二,检察院监督重刑事轻民事,有失偏颇。检察机关把“严打”、“反贪”作为平时工作的重点,而从未把“监督”放在重要的位置,同时把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和批捕、起诉案件的多少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主要标准,而忽略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
  第三,党的监督缺乏专业,收效甚微。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表现在政治监督、思想监督与组织监督上,但是,政法委作为党对司法系统监督的一个具体实施部门,政法委的领导干部往往不懂法,致使其对司法系统的监督不可能专业,实践中就会造成外行领导内行、外行监督内行的局面。
  第四,舆论监督困难重重,褒贬不一。对案情的倾向性报道和未审先断的评论可能会产生弊端。会给民众以先入之见,使民众对案情的认识和对审判结果的理解发生偏差,造成法官屈于舆论压力、民愤左右司法的后果和引起领导超越法律的干预。



  三、实现公正司法的途径

  (一)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
  首先,坚持宪法至上。在法治社会里,司法人员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体现在法律制度内的理性化的民意,法律与非制度化的民意应当保持一个适当距离,使司法人员不至于受非制度化的民意的无端影响而妨碍其公正地适用法律。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服从了宪法也就服从了民意,宪法至上理念既体现司法服从法律又体现法律服从民意。
  其次,要坚持程序正义、普遍正义优先。在很多情况下,公民不服从法院的审判结果或对司法权威产生质疑,是因为他们觉得没有为他们提供一个公平的司法程序,或者没有确保他们程序上权利的行使。树立司法程序正义的理念,有助于保障公民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在程序上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也能促使公民尊重既定判决,从而促进法治秩序的形成。
  (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使法院拥有更大的权力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包括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目前只有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存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通过修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附带对除宪法和基本法律以外的、任何用来证明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从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同时,应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设立宪法委员会或建立宪法法院。
  (三)完善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
  首先,统一司法权,保证法院的独立。从体制上根除司法行政化对司法的不良影响,强化和规范国家的司法权。在管理体制上,实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负责。在司法资源管理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决定司法财政经费的统筹。
  其次,法院管理的非行政化,保证法官的独立。在权责的配置上,明确划分院长、庭长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审判职责的范围。同时,规范上级和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要取消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个案请示汇报制度。确定其只能在审判方面只能实行审级监督,在行政工作方面上下级法院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四)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首先,从严把好司法人员的进入渠道。杜绝利用职权和关系向让不合格的人员进入司法机关。要规范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把公开考试录用作为进入的唯一途径,改变部队转业干部复员进司法部门工作的现象。
  其次,健全保障机制。单独序列发放高薪,法官的薪金应区别并高于一般公务员。同时,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借鉴国外经验实行法官终身制,法官除因身体状况或违法违纪行为不被免职或撤职。
  (五)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改革人大的监督模式。全国人大统一行使对全国法院系统的监督权,同时明确监督的范围,取消其对个案的监督,人大可以通过具体案件发现法官贪污腐败的行为,再予以追究。
  第二,法院内部监督审级监督。一方面做好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抗诉;同时对民事、行政案件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进行全面监督。
  第三,正确发挥舆论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作用。应尽快出台《新闻法》,用法律手段保障新闻的舆论监督权,通过加强对新闻媒体的法律制约,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陪审团制度运行的基础保障,规范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条件和程序,限制陪审团参与二审案件的审理,修改现行法律给人民陪审团制度提供正当性支持。
  我国目前这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就必须重视公正司法的作用。实现司法公正,尤其要树立官员的法律信仰和程序信仰;同时确保司法权能够独立行使,继续完善司法体制改革,从程序和监督机制等方面,确保司法权的依法合理行使,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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