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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从辛普森案和杜培武案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

发布时间:2015-11-20 09:41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是借助国家的力量解决刑事犯罪与良好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冲突,从而实现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的手段。但是实体正义的实现需要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缺失必然会使实体裁决缺乏公信力和权威性。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缺漏不容忽视,本文意从中美两个案件的比较中浅析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缺漏。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程序正义 社会秩序

  法律存在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定纷止争,而诉讼是定纷止争的最权威的手段。由代表国家权力的专门机关介入,依据和运用法律来解决社会冲突是诉讼的本质特征。因为“法律不是个人意志的恣意横行,而是体现了社会共同的、普遍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因而依据法律而做出的解决结果通常具有社会正义的基础。”基于国家和法律的力量,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往往能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同时对案外人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威慑力,这是诉讼的应有之义。评价一个社会是否是法治社会,不仅要看立法是否完善,更关键的是法律的适用和执行程序是否科学、健全。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想实现真正的程序正义还需要一段艰辛的历程,其中最关键的是完善诉讼的程序制度,使得“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一、引例

  美国家喻户晓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被指控谋杀,被害人是其前妻及前妻的情人,在被指控谋杀后,辛普森第一时间请其律师代理所有诉讼事宜,并聘请了被美国媒体称为“梦之队”的明星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诉讼遵循缜密的诉讼程序和严苛的证据制度,最后辛普森被宣判无罪。然而,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难逃其责,被判处支付巨额赔偿金,虽然判决结果看似矛盾,但不管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多远,在此案中,我们找不到诉讼程序上的任何瑕疵。
  相形之下,同时期在中国发生的杜培武杀妻案的波澜却使人们对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颇有微词。杜培武是昆明市公安局的一名警察,被怀疑杀害其妻子——昆明市公安局女民警王晓湘和路南县(现为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杜培武遭到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供述了自己的“有罪事实”,其在一审法院充满疑点的证据论证中被判死刑,案件被上诉至二审后,二审法官忽视一审认定案件证据不足的事实以改判死缓匆匆结案。当真凶落网之时,杜培武已经承受了26个月的牢狱之苦。当然此类案件不止于此,“赵作海案”、“佘祥林案”都是忽视程序正义所导致的冤假错案,我国过去刑事诉讼中长期忽视程序正义,没有正确认识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和真正价值,是导致此类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两案对比中显现出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缺陷

  (一)控辩双方不对等,审判方不中立
  在美国,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以及陪审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各司其职,互不干涉、互不结盟。控方彻底地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辩方充分行使着辩护职能,法官与陪审团则保持着真正的中立和独立,这种均衡正是看的见的程序正义。
  我国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和透视出严重的不对等。检察官既是案件的公诉人又是案件审判的监督者,这种参与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控辩双方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卷宗移送主义使法官在开庭前便先入为主的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模式使法官与作为控方的公诉人站到了同一个战壕中。杜培武在庭审中对审判长说:“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然后他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说“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说“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当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时,一审法官让杜培武拿出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实其观点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有效,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为由,对被告人做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主审法官在审判中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证明责任的规定抛之脑后,而要求被告人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并对被告人出示的刑讯逼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且,这体现了我国的程序正义的缺失。其实,程序有其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程序的外在价值体现在保证实体正义,而程序还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程序有其独特美感,这正是我国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忽视的。
  (二)刑讯逼供的顽疾依然存在
  辛普森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辛普森始终保持沉默,无论是辛普森本人还是他的辩护律师都没有证明其有罪的责任。辛普森也没有因为自己的沉默而付出任何代价。因为米兰达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在美国诉讼程序中的良好贯彻,在陪审团做出“辛普森无罪”的一致裁决后,无论大众觉得这个判决是否正确都应当接受,这正是程序正义的魅力。
  然而在杜培武案中,侦查人员从第一次审讯开始就对其进行刑诉逼供,审讯时间长达21天,最后逼迫其承认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我国是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的。但是我国法律却没有对违反程序收集证据的责任和后果做出明确而有效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了无盾之法。英美法系国家对待非法证据的做法一般是排除毒树之果,而我国司法实践却明显倾向于放纵这种有毒的果实,这必将导致刑讯逼供难以根除。因此,面对没有沉默权但却一言不发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很难不运用刑讯的手段,同时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保障,刑讯得来的证据也在中国的证据制度下被采信。再有,“疑罪从有,有罪类推”的重型主义理念根植于司法领域中,法官很容易形成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信。


  (三)律师行使辩护职责存在障碍
  辛普森案中,当警方怀疑凶手是辛普森并准备对他逮捕时,其第一时间通知律师,之后又组成了阵容强大的律师团为他做无罪辩护,一直到他被宣判无罪,他的律师始终充当着他的卫士,保障他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在杜培武案中,杜培武被关押3个月28天之后才见到自己的律师,并且直到开庭前一天,其律师才见到案件卷宗和相关证据资料。尽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但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可以搜集材料,但是必须取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而该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从条文中“可以”和“有权”,“必须征得同意”和“应当如实提供”可见两者的区别。由此可见,立法中对于控辩双方的规定就有失公允,刑事辩护律师必然在诉讼中处于尴尬的地位,肩负被告人的委托,手捧法律赋予的辩护中的有限权利,但是面对的却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设置的种种辩护障碍。

  三、完善立法,增强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1998年10月,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是至今没有达到该公约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最低标准。(该公约中包含任何人不受任意逮捕与拘禁的权利、无罪推定、辩护的权利、禁止自我归罪、禁止刑讯逼供等)
  (一)为“无罪推定”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被认为是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从而做出有罪或重罪判决,就使该条的规定成为了无盾之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实质上没有承认无罪推定,只是确定了我国人民法院的排他审判权。因此,我国亟待建立正式的无罪推定原则,以建立程序正义的基石。
  (二)建立实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公检法结盟作战使刑讯得来的证据很少能被审查排除,实施刑讯的侦查人员也很少能被绳之以法,这导致刑讯逼供成为根植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顽疾,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硬伤,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和西方法治国家的程序制度的正当性相距甚远。根除刑讯逼供的措施除了建立禁止自我归罪的规定外,还应当建立实质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同时有规定了“如实回答”义务。这两者的立法精神和意图显然是相互违背的。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进行修改,以解决立法上的冲突。
  (四)保障律师的相关权利
  应当赋予律师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等的取证权、阅卷权,同时规制公权力机关对律师会见嫌疑人、查阅卷宗设置障碍的行为,以保证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正当行使。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到最终判决甚至到执行是一个连贯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每一阶段的制度都是环环相扣、相互保障、相互制约的。实体正义需要程序正义的保证,同时科学的程序正义也会促进实体正义的发展,即“实体需要程序,程序也创制实体”。

  四、结语

  从1998年到2008年,杜培武经历了从警察到罪犯又到警察的奇特怪异的人生历程,他在平冤昭雪之后说“我一个无辜的家庭,一半毁在罪犯的手里,一半毁在司法腐败的手里。蒙冤之后,却要把洗脱罪名的希望寄托在真凶的身上,这是多么的可悲!”“爸爸曾在法庭上告诉我,要相信法律。事实上,我自始至终对法律都是相信的。但是,对于执行法律的某些腐败分子(也就是那些用暴力制造冤案的人)……”这两句话饱含了杜培武的辛酸,也揭示了我国刑事司法中不容忽视的严重的病症——刑事诉讼立法的漏洞和程序公正的严重的缺失。其实,正当的法律程序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所不可或缺的,正如美国大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曾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并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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