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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从快递服务合同角度论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发布时间:2015-11-20 09:41


  论文摘要:格式条款的广泛使用顺应了市场经济对于现代交易的要求,它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生产经营的效率。但是,由此衍生而来的问题却不容忽视,消费者权益因此受到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随着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快递行业的发展也是空前巨大,本文以快递服务合同中存在的格式条款为切入点,从分析目前快递行业中存在的格式条款的现状出发,探讨我国格式合同条款的立法规制问题。

  论文关键词:快递服务合同 格式合同 条款 立法规制

  一、前言

  格式合同作为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在社会各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并且一直保持着一个上升的趋势。格式合同的产生具有经济上的必然性,它扩大了商事交易的范围,降低了交易的成本,符合当代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我们同样也发现,处于经济强势地位一方的格式合同提供者将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在近几年飞速发展起来的快递行业,因为格式合同条款而产生的矛盾纠纷时有发生。
  消费者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建立,往往是通过快递运单的方式。消费者在快递运单上签名就代表其愿意接受该快递服务合同条款的内容。从表面上看,这是快递公司与消费者出于自愿而缔结的合同,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实际上是快递公司依托其强大的经济实力迫使消费者接受了这个不公平的结果。形式上的平等却产生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平等的结果,这个基于格式合同条款产生的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矛盾如何得到更好的解决是我们目前需要关注的问题。

  二、格式合同的现实分析

  格式合同,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格式合同具有事先制定性。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他们就已经制定好合同的具体条款。第二,其具有反复使用性。反复使用性是指格式合同一经制定,则可大规模反复使用,内容特定,但是对象却是不特定的。第三,不与对方协商性。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未有协商而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这与《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是相冲突的。
  格式合同的积极意义主要在于它顺利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格式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不需要双方当事人逐条敲定,精简了缔约阶段要约与承诺之间反复的过程。同时,格式合同对不同的当事人均可适用,使得成批地签订大量的合同成为可能,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生产经营效率,适应了大量频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也存在其消极的方面。格式合同的条款在制定的过程中,条款提供一方往往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相对人的利益未有多加考虑。这样很有可能出现其利用自身制定条款的优势地位规定不公平的合同内容,不合理地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的特点很容易被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将其意志强加于相对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三、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在实践活动中,快递公司在提供快递服务的时候,为了便于订立合同,简化手续,往往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如运费标准、赔偿范围等,再统一将这些范本进行大批量的印刷。快递公司在提供的快递服务合同之中大多都包括了关于丢失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内的数十条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目前实践中,快递服务合同中主要存在的不平等格式条款的情形如下:
  其一,限制赔偿额。客户与快递公司签订合同时,往往有两种选择。要么对货物进行保价处理,写明保价金额,交纳保价费用;要么按照普通情况处理,对赔偿额予以限定。当货物丢失后,就如何赔偿问题便产生纠纷。在快递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中通常注明:“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的物品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
  其二,任意扩大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或不经平等协商,任意设定免责事由。浙江省某快递公司的《快递递送合同》中规定,“承运人因不可抗力,如战争、暴乱、恶劣天气、航班延误、坠机、火灾、水灾等自然或人为的严重灾害及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各种情况,或由托运人的原因所造成的物品运送延误、遗失、毁灭或没收,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对不可抗力的外延作了扩大解释,航班延误、坠机、火灾等不在不可抗力的范围内,快递公司不能将其作为免责事由。
  “收件人应先签收物品后验货”,“因包装不符合要求、地址不详、错误而造成物品损坏或不能按时送达收件人的,快递公司概不负责”,“索赔应在物品交寄后30天内,由发件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出示本单收件人联原件及运费支付凭证”,“收货人提货时须当面验收货物的件数,事后概不负责”等快递行业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也大量存在。这些不公平的条款不仅限制了快递公司责任的同时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还严重地侵犯了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是现代经济领域贸易纠纷的一个重要来源。



  四、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目前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条款的内容,仅于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53条中有所规定。
  (一)格式合同条款订入的认定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是,对于“合理”的界定,尚未给出明确的范围,显得十分模糊,在具体实务中的操作性并不强。
  (二)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进行分解。第一,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第二,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第53条规定的是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两种情况。第三,依据利益衡平规则,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格式合同条款解释的认定问题
  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如果有通常解释,则按通常解释;如果没有通常解释,则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五、完善我国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格式合同单行法
  我国仅在《合同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引入了对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但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这使得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显得粗糙大略,遗漏之处很多。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对于“合理”的范围如何界定尚显模糊,在实践中易于因此而产生纠纷。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快递公司往往将对合同双方有重要影响的内容有意识地以暗淡细密的文字进行印刷,以告示或者通知的形式张贴于营业场所或者附于快递运单的背后,使得消费者在不清楚其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将其相关法律全面的在民法典中规定出来,如《意大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而英美法系国家更多的是出台单行法规来调节格式条款,例如英国1978年实行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及美国1952年《统一商法典》中的规定。我国现阶段民法典难以迅速成形,因此,颁布完善的格式条款单行法是现实可行的方案。
  (二)详细列举免责条款无效的种类
  在国外立法中,除了规定了合同订立所应当遵守的公平与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从而使法官依据基本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形式各异的格式条款实施灵活有效的规范外,有的国家出于维护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目的,便将考虑到的所有格式条款免责无效的类型罗列出来,避免他人乘机钻法律的漏洞。如《德国民法典》第309条规定了包括短期提高价格的条款、有关拒绝给付权的条款等13种无效条款。
  就我国快递行业目前存在的格式合同条款来看,例如“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的物品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5倍”、“因包装不符合要求、地址不详、错误而造成物品损坏或不能按时送达收件人的,快递公司概不负责”、“收货人提货时须当面验收货物的件数,事后概不负责”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确定无效。
  (三)建立行政审查制度,赋予行政机关审查格式合同条款的权利
  根据以色列《标准合同法》,格式条款制定者须与消费者在缔结合同之前或者当中,向特定的委员会申请限制性合同文句的核准,来决定条款生效与否。这一法律规定便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行政性规制基本处于“空白”的局面,只有少数地方政府就快递服务研究制定了地方性政府规章或推动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以及示范合同样本。
  面对自由订立、格式多样的格式条款,普通的消费者和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了解能力普遍是不够的。确立关于格式条款的行政审查制度,赋予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行政审查格式条款的权利,只有通过审查了的格式合同条款才可以付诸使用。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消灭在萌芽状态,这样既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也预防了纠纷的发生,实现了公平与效益的协调。

  六、结语

  基于格式合同条款的事先拟定性、反复实用性和不与对方协商下,我国一方面予以格式合同条款法律意义上的承认,一方面又予以严格的限制。完善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立法的目的在于更好地预防和解决纠纷,促进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发展。
  综上,希望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能尽早出台,维护使用格式合同条款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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