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
论文摘要 从广义上讲,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污点证人也被包含在内。然而由于各种考量,导致了此类证人作证的不彻底性。法律规定国家有强制取证的权力,但是法律也同时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诉法的追求所在,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一些国家建立了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当然,我国并在其中。本文拟从对污点证人概念的界定入手,探析具有中国特色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论文关键词 污点证人 作证 刑事豁免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一、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概述
污点证人,就是参与了该犯罪活动的嫌疑人,充当公诉方的证人,指证其他犯罪嫌疑人以达到自我减免刑罚的人。污点证人具有以下特点:
1.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使用是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存在的。所以证人所犯之罪必须是较轻的罪行,如果是极其严重的罪犯则违反了此项制度的初衷,不能予以豁免。污点证人制度是一种利益权衡的结果,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而被迫舍弃较小的利益。豍
2.证人所犯之罪必须是未被司法机关获悉或尚未处理完毕之罪,未受刑罚处罚的现实的犯罪,如果此罪已被处理完毕,则豁免毫无实际意义。
3.证人没有作伪证的行为,如果存在作伪证,则豁免权消失。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不在于能够追求客观事实,而在于怎样才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豎如果污点证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就失去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为处理案件提供必要的帮助,那么对污点证人的豁免就没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一项刑事司法处置措施。污点证人在该制度下享有一定的刑事豁免权,即证人在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情况下,如果被司法机关传唤作证,其在作证的过程中,对于作证内容可能会涉及的本人罪责应当予以豁免。
二、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关系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现代多国已经成为一个普遍遵循的国际准则,并成为了联合国所认定的最低司法标准之一。从这个原则出发,所有的机关都不可以在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让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否则,通过该强制手段获取的证据无效。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向外引申就得到了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既然无法通过强迫的方式获取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证言,那么只能通过控方与其之间进行交易的方式来获取他们的证言了。污点证人在作证的时候,往往会涉及到自己参与的那一部分犯罪,因此他们往往会损害自己的沉默权以及拒绝作证的权利。在没有刑事豁免制度的保障之下,他们往往会行使沉默权,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用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能够很好地处理好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取证困难的问题。
三、我国确立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的应然性探讨
第一,当污点证人享有刑事豁免权,能够使自身具有污点的那些犯罪人拥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赋予污点证人拒绝陈述的权利,虽然这个原则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个原则却又导致了控方在证据收集、犯罪的追究上造成了相当的困难。确立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能够有效地解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导致的取证困境。
第二,现行的刑诉法中让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并没有否认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之建立的必要性。这主要是因为:一是法律虽然如此规定,但是却没有规定违反如实回答的不利后果。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并不因此而犯罪,最多是个量刑上的问题;二是假如立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是犯罪的话,犯罪嫌疑人仍然会就如实回答与不如实回答后果之间的利弊进行衡量。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如实回答”对其更加有利的情况下才会回答,否则宁愿面对沉默的惩罚。所以,我国很有必要赋予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权,构建我国的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并且,司法实践上,这种做法也有了一定的实际应用。豏
第三,在现行刑事立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立功”、“主动交代”、“减免处罚”的具体情形。本质上来讲,这些规定是一种司法鼓励,但是在某种程度上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可以以自己供述的犯罪事实或者证据资料换取减免刑事处罚,具有“司法交易”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犯罪嫌疑人充当重大案件中的污点证人。
第四,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来看,中国虽未明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然而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且在宪法中强调了保障人权。作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的确立,首先需要在社会中确立一个人权观念得到广泛普及的社会基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目前的社会观念已经能够接受人权的基本精神,建立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是有社会基础的。
四、我国建立污点证人豁免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确立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根据我国司法现况,从如下几方面阐述我国建立该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案件适用范围
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又侦查困难的案件,应该适用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制度。举例来说,恐怖组织犯罪,由于其牵涉的人员较多、组织严密,活动诡秘,难以侦查,污点证人的口供是一个非常有效的突破口。目前,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在以下几类犯罪中适用该制度:贪污受贿等对合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并且,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罪行较小,掌握的证据又多的嫌疑人。
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充分的证据,不需要污点证人合作下亦能查清犯罪的情况下,是不必要与污点证人进行对换的,这可以防止该制度的滥用。但是,污点证人的态度,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
(二)适用程序
关于污点证人的适用,目前世界主要存在两种主要的适用程序。第一种作法是确定检察机关拥有程序启动的决定权和审查权,这个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的采用。另外的一种做法是污点证人的程序由检察院发动,但由法院决定。基于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构建,应当采取第二种设计。在现代社会,凡是影响公民基本人权的公权力之行使,都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污点证人作证之后,它的证言对定罪量刑产生关键影响,但是也会面临司法机关对其事后清算的风险。如果让检查机关行使这种决定的权力,那么检察机关就拥有了审查起诉权跟审判权于一身,导致权力过大,难免会造成权力滥用。为了有效制约追诉机关对权力的滥用,最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应当由中立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对污点证人和豁免种类作最后的决定。
(三)完善污点证人以及近亲属的保护制度
虽然污点证人的作证能够减免其自身的刑事责任,但是同时也给其自身以及其家人带来了那些来自于受其揭发的人的危害。所以,为了解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应当加大对证人与其家人的保护措施。我国台湾就规定了对证人的身份予以保密、作证后的生活安置、自己以及亲人、家属的安保等等。刑诉法第四十九条与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虽然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不能满足实践上证人以及其家属的保护需求。对此,我国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其一,在询问的时候对污点证人的基本信息进行保密,或者采取代号的形式。对于已经公开身份的,应当安排专人进行保护,或者将其全家迁往外地;采取视频作证的方式,对于证人的图像与声音进过模糊处理。对于由于作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国家保障其基本的生活。
五、结语
从各国追究犯罪责任的立法状况来看,污点证人制度的普遍建立是一个趋势。随着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以及我国司法的进步,相信我国会对该制度能够有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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