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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事诉讼法中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发布时间:2015-11-24 10:34


  论文摘要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警察作证的条款,这可以说是一次里程碑性质的规定,也是我国刑诉讼法与世界刑诉法接轨的一种的标志,因为在外国刑诉法中警察出庭作证是一种司空见惯的行为,也是其应该承担的一项义务。虽然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做出了规定,但是与外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相比,还存在不足,因此应在借鉴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相关规定的同时不断完善我国的警察出庭出证制度。

  论文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警察出庭作证 证据收集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警察作证的规定及评价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有两条规定了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一是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二是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规定体现出警察主要是在两种情形下出庭作证,一是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出庭,另一个是作为犯罪事实的目击证人时出庭。他的作用主要是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为证人接受质证。
  (二)对新刑事诉讼法中设置警察出庭作证条款的评价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对于刑事程序的合法、正当运行以及真正实现程序公正具有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意义。
  第一,符合国际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很早就对警察出庭作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他们的司法实践证明,警察出庭作证对于真正实现程序正义、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以及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要想真正的建立起一个法治国家就必须根据国情将司法改革与世界司法发展接轨,新刑事诉讼法这个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很好的体现了这一点。
  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由我国的诉讼模式和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决定,警察出庭作证对于案件的快速解决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就决定证据的收集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可以说警察对于证据的收集以及其合法性是明确的。那么警察出庭作证不仅能尽快的查明案件事实,并且对于辩护人的疑问也能尽快的解决,还有对于那些为了逃脱罪责当庭翻供的被告人也能给予最有力的反击,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第三,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由于受我国传统的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的影响,一些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来获得证据,造成许多冤假错案,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而警察出庭作证可以使被告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当庭得到质证,所以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确证手段,真正实现控辩平衡,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第四,有利于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制度保护方面做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使证人敢于出庭作证,由于我国现在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对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无疑会对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有着积极影响。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之前的两部刑事诉讼法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但是与国外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性比还是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国外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中,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司空见惯的行为,也是警察的一种义务。由于它们在证据规则上采取的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使得警察不得不出庭作证来说明其侦察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并且在英美法系它们对证人范围的规定也是相当宽泛,它是指只要其对案件事实作证证明,无论其诉讼身份如何,即为证人,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在诉讼中提供证词的人都是证人。所以警察成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的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而“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是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603条、605条和606条的规定。这几条排除也仅仅是法官和陪审员在自己的案件中不能成为证人,并没有排除警察的证人资格,因此据此警察也就自然成为证人了。所以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如在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就是由于抓住了警察出庭作证的纰漏之处,才使其免去牢狱之灾。
  在英国,警察作证一种职责更是一种义务。英国的《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所有人(不论年龄)都有资格在刑事诉讼中作证,除了那些特殊的人———他们在法庭上不仅不能理解向他们提出的问题,也不能以令人信服的方式回答问题。唯一的例外就是被告人没有资格作控方证人。”这里并没有排除警察的证人资格。所以英国司法界有句箴言就是:“警察是法庭的公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的。但是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控辩双方传唤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了解警察实施某一侦查行为的情况,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使法庭明确警察对某一事物证据的保全情况,等等。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因此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
  澳大利亚的《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除本法另规定之外,(a)任何人皆有作证之资格;以及(b)资格就某一事实作证的人有义务作证。”从该法的相关条款可以得出,例外规定并不包括警察,所以在澳大利亚警察作证也是一种义务。


  (二)大陆法系
  由于诉讼理念和传统的诉讼模式的不同,大陆法系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相对要少,并且在对证人范围的界定时,也把法官、检察官和侦查阶段的警察排除在外。但是随着近几年两大法系的不同融合,越来越多的国家赞成警察出庭作证。
  如“根据法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讯问被告人及检察官、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被告人提问之后,就要询问证人,而询问证人通常是先询问检察官的证人,警察最先,专家证人其次,然后讯问被告人”。
  在德国原则上,“任何人均得为证人;即或精神病患刀七童亦得为证人,被告之亲戚或家属(例如其配偶),或与其为友,或为敌,或有经济上依赖关系之人(例如职员),甚至声名狼藉或因伪证被判刑之人均得为证人”。因此在德国,警察作为案件事实侦查者,具有证人资格。
  在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对于警察是否出庭作证,争议依然很大,有的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警察应出庭作证,而有的学者则持相反意见认为警察和检察官是在同一立场的,没有资格出庭作证。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控辩方式逐渐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有力保证。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对证人的保护都有了更加完善的规定,并且首次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这无疑更加完善了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警察出庭作证规定的过于简单,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经验和司法解释可以参考。所以在接下来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中,应借鉴国外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司法经验和相关规定,进一步在立法和制度上给予完善。

  三、我国完善警察出庭制度的措施

  第一,相对扩大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警察在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作为犯罪事实的目击证人这两种情况下出庭作证,范围相对较小。所以笔者认为应对警察作证的范围做相对的扩大,之所以使相对的扩大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以及警察力量的不足。若是同西方国家一样几乎每件案件都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可增加以下两个方面的;一是警察使用诱惑侦查,但是当事人对于诱惑侦查的使用存在争议,可以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或者提请法院要求警察出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来证明其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在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时起到证明作用以及当被告人对于减刑、假释的裁定不服时,警察来证明其在狱中平时的表现。
  第二,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申请人。笔者认为首先是法院有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以及被害人有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辩方亦有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但是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第三,完善警察出庭出证的相关保护措施和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新刑诉法对于警察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并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因为警察出庭作证是证人可以适用有关普通证人的保护措施。但是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仅靠这些保护措施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可以在警察出庭作证对其身份进行掩饰,或是采取其他措施尽量不公开其身份。当然有保护就有制裁,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并且也没有太多相应的制裁措施;所以对于警察在应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时,应制定制裁措施。主要有程序性制裁就是宣告其收集的证据丧失证明能力,不能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

  四、结语

  随着我国警察作证制度的确立,我国已经在警察作证方面迈出了一大步。由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相对不完善,所以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必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和西方国家也有一定的差距,但是随着立法的确立以及今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会使我国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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