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
论文摘要:我国商事登记现行立法,在形式和具体规定中都存在着缺陷,需要健全商事登记立法以使之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同时,最大化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效率性,达到保护市场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商事登记 分级登记 效率
商事登记制度是是对市场经济的一种保障,完善进步的商事登记制度有利于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稳定发展。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法律制度有待积极的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在有效维护市场的同时,种种弊端也显现出来。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现状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我国商法起步较晚,它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建立起来,然而在与相关法律的统一方面存在欠缺。
(一)立法上,规定不统一,各项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就商事登记法而言,有关商事登记的内容,大多分散规定在各种实施细则、条例、办法、法规等形式中,而且针对不同的主体往往采用不同的登记管理规则,这也就是造成商事登记程序不一致的主要原因。纵观我国现行商事登记立法的现状,既有相互重叠,又存在空白地带和无法可依的现象。其中,重叠表现为实体性法律文件与专门性登记法律文件的交叉与重叠;空白地带主要为现有规范未能明确公告的具体效力,未明确公告与登记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还表现在新法与旧法的内容上,如《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立足点上,公法考量大于私法,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
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商行为,商事行为相较其他的活动的特征在于自主意思。商事活动的自由性较大,也就需要一个相对宽松而又不失弹性的发展空间,即通常所说的私法调整。面对现状,国家致力于政府的调控力来规范市场,通过商事登记制度想要从源头上控制各种投机倒把的不规范行为。这样的做法无疑有效地遏制了不良商业活动,为合法的商行为营造出一个健康稳定的发展空间。然而,对于这样一个私法性质占主导作用的领域,公法的过度干涉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具有公法性,但这些公法性条款始终是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它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登记制度的明文规定提高了商主体活动的门槛,限制了其正常行为的范围,各项繁杂的登记手续成为商事活动的巨大障碍,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
(三)根本目的上,安全重于高效,不利于经济建设迅速高效地发展
为了长期维持稳定的市场秩序,国家从安全角度出发,每一项工作的目标都以安全为主要考量,商事登记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但是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仅仅保障安全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实行的层层审批、严格审查的登记制度,人为地增加了登记的环节,延长了登记所需的时间,也就客观上加大了企业的成本支出,影响投资的积极性。市场经济有其自身的运作方式,在交易安全方面也不乏调整作用,政府的宏观干预容易忽视市场自身的调节,往往会和正常的情况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政府的过分干预导致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妨碍市场准入机制的统一,不利于实现公众期望的公平以及市场经济本身追求的效率。
(四)登记体制上,分散登记导致差别待遇,有悖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针对企业的等级分类,商事登记亦采用分级登记的方式,就是由哪一级政府或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应由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业登记。这种规定与市场定位相契合,本是出于有针对性、不同类别区别对待的目的。但是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另一方面,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实质上的市场主体实施登记管理。企业由于身份不同,适用的法规、制度不同,登记程序的难易程度也不同,就连所受的政策待遇都有区别。这样的区别待遇严重削减了商事主体进行等级的积极性,甚至由此衍生出为了节省成本、减少登记程序而产生的不法欺骗行为。
二、商事登记制度展望
鉴于商事登记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全球化的要求,完善这项法律成为重中之重。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一项重要工具,只有与社会发展的步伐一致,符合客观规律,才能具有公信力,成为公众行为的指导标杆。商事登记制度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的同时,必须符合市场经济效益以确保公信力的实现。
(一)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由于法律内容有异,实践中出现的矛盾问题越来越多,一部整合所有内容的商事登记法规呼之欲出。这部法律的出台将从整体上改变我国各种法规繁复矛盾的现状,做到商事登记程序的一致和公正,有效从宏观上为商事行为把好第一道关。另一个方面,不同的企业类型可以有不同的登记标准,但要有一个相同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建立有区别的具体制度。如登记主体首先都要符合基本统一的登记程序和登记事项,然后再区别进行登记公告、档案管理等。不管商主体的类型有多复杂,首先是要有一个同一的立法模式,配合不同商主体的特点,做到统一性和特殊性结合,符合国际商事登记立法形势。
(二)减少政府的公法干预,恢复市场的自由和高效
现行的商事登记是从保护市场的角度出发,确定登记条件,设立登记程序等各项事宜的。因此,政府工作部门往往会提高登记的门槛一确保市场的安全,以减少自己工作的风险。然而结果却不理想。据计算,企业已经登记且不符合条件的概率为15%,不符合登记条件且前来申请登记的概率接近100%。也就是说,高标准不但损失了效率,而且并没有达到分离的目的。对于以自由高效为自身特性的市场经济来说,政府的指导是一种监督和建议,而这种监督是不应该干涉其原本的运转,改变其发展轨道的。政府的宏观调控只是一个总体上的领导方针,更多的是要把发展的自主权交给市场,在市场机制的有效调节下,通过合法的登记制度规范商主体的行为。
(三)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商主体登记积极性
简化登记程序也势在必行,过于复杂繁冗的过程会消减行为人的积极性,也有可能把有能力的主体排除在合法范围之外,影响经济的整体发展。在商主体进行登记时,有很多过程完全可以被舍弃,如使他们负担不可预期的责任等可以减少政府部门风险的因素。过多的考虑和未雨绸缪的规定并不一定能达到理想的预期,毕竟市场是自由发展的领域,不可能按照预期发展,复杂的登记程序只会造成商事登记之都社会信誉降低,并加剧虚假登记行为的发生。
(四)重视效率与安全的同步
我国把重心放在维护安全上无可厚非,这是对于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必要条件。但是商事行为的目的在于迅速地完成交易,实现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在调整商行为的原则上应该与其保持一致。商事登记法作为商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商法营利性的理念,同样要以效率和安全作为立法基本的价值取向。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应该从公司自我保护和行政机关严格监管的角度出发,摒弃之前的求稳策略,努力做到安全与效率的双赢。
三、结语
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关系到市场主体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因此我们应该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加快健全登记制度立法。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弊端,但却是立法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阶段,为日后经验的总结和学术理论的探讨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同时我们要积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不是全盘照抄,是立足本国的学习和研究,以立法的系统化作为推进市场主体制度完善和合理化的契机,紧跟国际发展,因为商事登记立法早已不仅局限于一个国家的范围,而是国际统一化发展趋势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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