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论文摘要 知识产权的法律授予性必然导致地域性。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现今社会,国际保护与地域性的矛盾似乎有越演越烈之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否应该被突破,如何突破,突破后是否可以带来更好的结果?本文将试寻找答案,并总结出对我国的启示。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 地域性 国际保护
一、前言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具有法律授予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征。法律授予性是指知识产权的范围和产生都有法律作出规定,并非任何形式的智力成果都能产生专有权,也并非因智力成果的产生而自然直接地产生专有权。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的财产权部分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受到法律保护,超过这个期限后进入公有领域。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根据一国法律取得,只在该国内生效,他国没有承认和保护该权利的义务。豍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法律确定保护时间和保护内容,也因为其由法律作出规定,因而在不同地域有不同的规定,造成地域性。时间性和地域性又反过来影响法律是否授予该项智力成果以知识产权。地域性也会影响保护时间的长短。
二、国民待遇原则与知识产权地域性
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含义是,一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保护权利的程序和保护强度等都必须同样地给予外国公民和法人。WTO《知识产权协定》第三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给本国国民的待遇。”
地域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一国区别对待本国的知识产权和外国的知识产权,对本国的知识产权实行强保护,对外国的知识产权实行弱保护;二是各国对于哪些具体权利加以保护、保护水平高低、保护期间长短等问题的立法不同。国民待遇原则能很好地突破第一个方面。如果一国立法上对本国和外国的知识产权有差异,很快就会遭受很多国家的反对,甚至引来报复;如果一国司法上对本国和外国的知识产权有差异,在中长期内也容易被外国法人找到情况类似、处理方法不同的案例,然后在《TRIPS协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框架下启动相关程序。无论是哪一种情况,该国都不能从地域性中获益,甚至可能造成损失。基于本国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该国也不会采取这些做法。
但是,国民待遇原则对地域性的第二个方面的表现无能为力。国民待遇只要求一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同时给予外国公民和法人,但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一国给予外国公民和法人在其国家享受的知识产权。这就会造成一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偏重保护某个领域的知识产权,而不保护或减少保护另一个领域的知识产权,如我国对药品专利的保护弱于发达国家。
问题是,地域性的这种表现是否应当被突破呢?由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那就应该从突破地域性的这种表现是否能改善社会利益的角度来回答。
自著名经济学家罗默的《内生的技术进步》发表以来,知识的增长,而不是要素的积累,才是经济增长的最终的源泉,这已成为经济学家的共识。经济学家普遍赞成建立一个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促进经济发展。在如何才是“适当”这个问题上,经济学家做了很多研究,但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例如对于南北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经济增长的影响,经济学家给出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豎一种意见认为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鼓励创新,世界上的所有地区都可以从创新中受益;另一派反对的意见是,更强的保护增强了发达国家跨国企业的垄断力量,损害了不发达国家。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争论的这种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成熟的理论分析框架很少,只有很少的文章对知识产权保护和增长的动态过程建模。经济学家Sergerstrom建立的一个动态一般均衡模型显示,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了发达国家的贸易条件而恶化了不发达国家的贸易条件,使南方国家遭到损失。而Zigic的存在知识外溢的双寡头模型则显示南北贸易中市场相互作用的本质不仅依赖于R&D效率,还依赖于技术只是溢出的水平,给定R&D效率,则均衡的市场结构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弱。因此,地域性的这种表现应交由各国根据自己的R&D效率、FDI规模、双方专利的领域布局等实际情况积极谈判,促进产权交易的合作博弈实现,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而不应盲目突破。实现方法应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平衡双方利益而达成一致,形式以双边条约为主,辅以多边条约。至于具体结果,涉及到政治经济的谈判力量问题,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不再扩展。
总而言之,国民待遇原则能部分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却不能完全突破。它能使得在一国内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知识产权得到相同的保护,却不能保证每一个知识产权在一国受保护的强度与在他国受保护的强度相同。国民待遇原则并非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灵丹妙药。
因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自其法律授予性,与其说是地域,不如说是“法域”。法域与国家地域通常存在三种关系:一是一个国家对应一个法域,这也是最常见、最容易被理解的。二是一个国家对应多个法域,即一个国家内包括几个不同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法律制度。例如,根据“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我国大陆法律制度以外,还存在着香港、澳门、台湾等若干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区域。在香港取得的知识产权并不自动在中国大陆取得。这种关系比较复杂,涉及WTO规则、法律域外效力、各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国际协定上的冲突等。豏三是多个国家对应一个法域,即相同的知识产权规则在不同的国家同时适用。这是现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一个新的发展趋势。
知识产权地域性被突破,其实是指相同或相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更大法域范围内实行。通过谈判、立法、条约等方式,加强情况类似的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通用性。这样做的效果相当于很多国家把保护知识产权的时间延长了,减少了知识产权的正外部性。由第一节的分析可知,相同或相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更大法域范围内实行,可以使社会利益在不损害任何其他国家的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帕累托改进,更好地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对南北两类国家的影响
这里主要讨论知识产权的第二种表现对南北两类国家,即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影响。
南方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本主要在于本国民族企业可能遭受到的冲击、支付高昂的使用费用等。其收益主要在于外国企业在本地的直接投资与R&D带动当地企业发展,并提供就业岗位。
北方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本主要在于过强的保护程度可能导致知识垄断,影响新智力成果的产生。其收益主要在于收取的使用费用、对市场的控制力等。
知识产权对北方国家的作用无疑是很大的。欧洲、北美等国家的大公司每年都申请很多专利,然后授予其他公司使用。由于这种发展模式能源消耗低,主要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在前人智力成果的基础上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不断循环,这被认为是最环保、最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这种经济发展模式建立在对知识产权较强保护之上。
相比之下,对知识产权较强的保护则未必对南方国家有利。Chinand Grossman通过简单的双寡头模型得出,如果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一般说来,南方的社会福利会得到改善,全世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不必然最大化每个国家的福利。对那些引进新技术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太强的保护减弱了竞争程度,垄断的成本超过了更强的保护所刺激更多创新带来的贡献。另一种观点,以经济学家Diwanand Rodrik为代表,认为如果南北双方对于技术或者产出的偏好不同的话,可能会导致南方从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获益。只有当技术引进国所需要的创新与那些生产新技术的国家所需要的创新类型不一样时,它们才有更强的动机去保护知识产权。
四、结语
一方面,我国还需要大量的引进国外专利为我国发展注入新动力。另一方面,我国也产出大量的专利,2005年的专利申请已超过47万件,出口品中包含大量的知识产权。豑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偏离了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是偏离,绝非背离。偏离是因为地域性的存在使得知识产权无法在更大范围内得到承认,无法像资金那样几乎无限制地流动,从整个世界的范围来说,是减少了社会利益。绝非背离,是因为地域性的存在保护了本国的创新力量,在一定条件下还直接有利于社会利益最大化。
我国应在现有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积极谈判,寻找共同目标,通过合作博弈在更大范围内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同时,我国不宜追求与发达国家相同或相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互利的前提下保留适当差异,并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而改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国民待遇原则不能完全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实现国际保护。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第二种表现形式的方法还未出现。我国可以利用这一特性基于我国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制定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总而言之,高效地利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将使得我国在未来发展之路走得更好、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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