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工伤赔偿的法域调整与原则演进
论文摘要 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经历了从契约法到侵权法再到社会保障法的过程,其责任体系也经历了从最初的“自己责任”到“雇主责任”再到“社会责任”的过程。通过对这一演变过程的梳理,指出社会发展促使工伤性质从个体性向社会性过渡,从“个体风险”演变为“社会风险”,因此,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者应由个人转向社会。而这正是工伤赔偿的法域调整与原则演进的原因。
论文关键词 工伤赔偿 契约法 侵权法 社会风险 社会保障法
工伤赔偿经历了由契约法到侵权法再到社会保障法调整的漫长过程。工伤赔偿通过社会保险的形式早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本文拟解决的问题是:工伤赔偿的权利来源是什么?工伤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工伤赔偿适用社会保险的理论支撑是什么?工伤赔偿采用社会保险的必要性和意义是什么?这些问题对于工伤赔偿领域的法律研究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从契约法的调整到侵权法的调整
18世纪中期,产业革命始于英国纺织业。在产业革命的前期,尽管也存在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但手工作坊式的小工厂里,雇主和雇员一起从事劳动,在当时的环境中,事故的预防、处理和赔偿由雇主和雇员之间私下进行。当时的惯例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基本上由劳动者自己负担。由于资产阶级革命中树立的“契约自由”原则,当时的理论普遍认为,雇主已向雇员支付了工资,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对工作事故的补偿,英国大经济学家亚当斯密也说过,劳动者理应负担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了工伤事故而蒙受的一切损失。 在英国,1837年以前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没有一例是关于职工因工伤索赔而起诉雇主的。机器大工业后,生产力空前极大提高,生产日益社会化,社会财富的大量增加,劳动者的队伍不断壮大。而就在生产力发展的同时,社会生产中的各种危险因素也在不断增加,出现了劳工问题和其他新的社会问题。在机器生产环境里,工厂里劳动者可能受到机器的伤害,有毒有害物质会造成劳动者身体肉脏器官的损伤,劳动强度增加,致使工伤事故不断,而一旦发生危险,给劳动者带来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这种危险比手工工场时期巨大得多,事故数量也急剧增加。所以在工业化的进程加速的时候,开始出现工伤事故的索赔案件。其中非常著名的是“普里斯特利·福勒”(Priestlyv Fowler)案 。
“普里斯特利·福勒”案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即“共同劳动”原则,也称为“同伴责任”原则 。“同伴责任”原则是指如果雇主也和工人同样地承担劳动,他就无须为工人在工作中发生的伤亡负责。法官在“普里斯特利·福勒”案判决中指出,如果判决让原告雇员胜诉会在以后引发大量的类似的诉讼。后来这一规则影响到了美国。法官判决认为发生在雇主与雇员共同劳动中的伤亡,雇员不能要求雇主进行赔偿。逐渐地,共同劳动的范围扩大了,认为所有从事手工业的雇主一定都属于共同劳动。“共同劳动”原则的适用使劳动者几乎无法在工伤索赔案件中获胜。
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应该依据什么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呢?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适用原则。不过直到19世纪末,过错原则才被运用到工伤赔偿领域。随着无产阶级的成长与壮大以及与资产阶级的不懈斗争,劳动者逐渐强大。劳动者争得了合法地位之后,利用工会集体力量不断斗争,1848年欧洲革命以后,资产阶级一直试图缓和阶级关系。1871年《德国赔偿法》的诞生,标志着过错责任时期的到来。 接着有《英国雇主责任法》为其代表。这两部法律都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以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为基础。但又规定了许多苛刻的条件,例如《英国雇主责任法》规定:劳工受伤后,要想能通过法院判决获得赔偿,必须符合劳动者本身无过失、劳动者与同伴工作时无任何疏忽及劳动者受伤或死亡的原因属于本人无法抗拒等几个条件,这在普通法理论体系中又被定义为“同伴责任原则(thefellowservantrule)”、“辅助过失原则(contributorynegligence)”、“风险假定原则(assumptionofrisk)”。 此三原则是在“共同劳动”、“共同过错”、“对自愿者不构成侵权”三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它的强制性适用使得工人事实上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向雇主诉求工伤赔偿。
按照过错原则,雇员如因工伤想获得赔偿,必须缘于雇主的过错。如果雇员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事故是由于雇主的疏忽或违反义务而造成的,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如果雇员能够证明雇主的疏忽或者违反义务,他就可以要求赔偿,如果无法证明,或者损害是由意外事件或雇员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损害。然而,由于民法没有及时考虑到工业化带来的社会问题,它使得一些问题更加恶化。 劳动过程的复杂化使雇员证明雇主的过错很难。雇员相对雇主的弱势地位也使他很难证明雇主的疏忽或者是违反义务。还有,如果工伤死亡的,还无法进行起诉,因为有权起诉的一方只能是直接的受害者。因此,雇主责任法对劳动者而言没有保障,不能视为劳工补偿立法。
二、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到19世纪末,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出现调整。在奉行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情况下,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开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标志着社会的进步。雇员在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是在从事职业劳动中受到的特殊侵害。在现代工业的复杂生产条件下,由于雇员在雇佣关系中处于弱势,出现工伤事故后,雇员很难举证确定雇主的过错责任,因此无法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向雇主索赔,所以,当时的工伤赔偿对于受雇者来说意义不大。产业革命之后,在大机器生产条件下,由于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而且工作时间也延长了,事故和职业病频繁地发生,“职业危害增多使得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越来越表现出无奈和迷茫。” 因为作为雇主的资本家能以无过错为由逃避责任。资本家不承担责任,意味着损害只能由无辜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自己承担,这样的结果未免太不公平,对劳动者尤其如此;另一方面,这样的结果也不利于督促雇主对危险性生产采取防范措施。因此,处理工伤索赔急需新的规则。英国著名政治家戴维·乔治提出了职业风险理论(theoryofoccupationalrisk)。他认为“产品的成本应该包括工人的流血牺牲”。 在职业风险理念的视野里,凡是运用机器或者雇员体力从事工业活动的雇主,就有给雇员造成与职业相关的潜在伤害的可能性,这种伤害无论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还是受害人同伴雇员的粗心大意,甚至不考虑过错,雇主都应该对此种职业危险负赔偿责任。 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和社会正义人士的不懈努力下,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侵权行为法理论发生变化。首先,举证责任的转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须由劳工举证证明雇主在工伤事故中有过错,在复杂的生产技术条件下,劳工很难提供证据。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须由雇主举证证明受害劳工本人故意或有重大过错,雇主同样很难提供证据;其二,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变化。只要有损害事实存在以及损害确系劳动过程中工伤所致,就可确定雇主赔偿责任,而不必另外具备一般侵权损害民事责任所需的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两个条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反映了社会发展中对公平原则维护的客观需要,对于保护劳工权益是十分有利的。
三、从社会责任原则的确立到社会保险法
确立无过错责任后,受到职业危害的劳动者本应得到赔偿,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任何一种原则的落实,最终都要归结到制度设计上。单纯归责原则的客观化并不是万全之策。从雇主方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从而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和经济开支,对资本主义再生产是不利的;而当雇主是一般小业主时,无过错责任可能将他们投入灾害的境地而一蹶不振。因此,工伤就不能再仅仅局限于从侵权行为法这一传统领域中寻求解决办法。
责任保险制度正是在此背景下被引入工业事故领域的。雇主赔偿制度的运作机制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侵权行为责任和责任保险制度共存。由于立法所规定的雇主投保对象为商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是不确定的;加之此种制度的前提为雇主为雇员投保这一事实,而这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后果只能是雇主赔偿责任实现的不确定性。这是商业保险介入工业事故领域的局限性的结果。众所周知,商业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在谋求利益最大化和为企业承担责任保险之间的权衡中,保险公司对异常危险的职业危害,存在着一种潜在的排斥。并且,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在市场的竞争中,也存在着破产、倒闭的风险。而一旦保险公司破产、倒闭,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将落空。这样,需要一种新的救济机制来解决。
人们选择了社会保险。从过错责任向社会保险的转换,基本的正当理由是社会风险理念的兴起。社会风险理念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拓展而产生的。19世纪后期,随着雇佣劳动经济取代了实物经济,年老、疾病及因工伤亡等长期存在的危险使个人的力量显现出局限性。在生产社会化的条件下,劳动者的生、老、病、残、失业等不幸事故,已不再被视为一种“上帝的行为”,也就是说它已不再是由私人承担的个人风险了,由于它与社会生产的相关性,使得这些风险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风险,或者说具有了社会性,处理它们的方式也不再是个人的方式,而是用社会的方法来处理。艾哈德也说过,“社会安全首先必须从人们自己的勤奋中得到。……开始时,一个人必须由自己负起责任。只有当个人责任还嫌不足的时候,国家和社会才有义务插手进去”。社会风险理论的兴起主张社会责任制度的建构。它将工伤视为社会风险的一种,认为它对社会成员的安全构成了一种潜在的威胁,它会导致一个人谋生能力的中断或者丧失。如果没有社会、政府或者群体组织即使的经济救援,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或责任保险制度不适于分散工伤这一社会风险,“社会要求确立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因侵权行为致害(不确切地称为意外伤害)而遭受的损失,将不会落在不幸的受害者个人身上。这种负担必须以这样或者那样的方式转移出去。侵权行为法已经稳定的由过错为基础转向以社会保险为基础”。此时,德国国内也有举办社会保险的呼声。19世纪70年代德国开始流行一种改良主义思潮——讲坛社会主义?和费边社会主义。在这些思潮的带动下,1883年起,德国首相俾斯麦制定和实施了几部劳动保险法律。
1884年,德国颁布的《劳工伤害保险法》开辟了一种全兴的赔偿机制,即社会保险制度。该法规定,企业主无论对于工伤事故有无责任,均应依法赔偿工人损失。规定强制雇主组成互助社,各社自定保险费,由雇主交纳,用以补偿工人因工负伤等情况下所受的损失。1897年英国颁布《劳工赔偿法令》,规定凡发生工伤事故,除非劳工自身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否则均由雇主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形式可向受害者直接赔偿,也可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形式由受害者获得赔偿支付。
二战后这种劳动保险的形式发生了变化。社会保险方案运用到工伤领域。20世纪40年代已经有不少的改革采用了社会保险模式。其主要的理念在于发生事故以后,最主要的是获得赔偿,其次才是追寻事故的原因。1942年,贝弗里奇提出了庞大的社会保障计划,工伤保险是其中的一部分。在英国,该计划首次将工伤的救济请求作为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在这个计划中规定,不论致残原因,所有伤残者都可以在医疗以后的恢复中享受到由劳动部门提供的一种普遍的社会保障服务。这个计划是对工伤赔偿确立社会责任原则的承认。它对工伤事故的主要影响体现在它首次将工业事故责任的承担转移到了社会整体。
在正式尝试了在工伤赔偿领域以社会责任代替雇主责任之后,工伤赔偿制度向更人性化的方向发展。贝弗里奇计划导致英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式建立。德、法等国的工伤保险法也都接着作了调整与完善。1968年,国际劳工组织在东京召开的第六届亚洲地区会议对上述实践作了充分的肯定和评价。对于受职业伤害的工人,应由社会保险代替雇主责任保险,并应交纳社会保险基金,以确保劳工的切身利益。近40年来,立法确定的工伤保险范围、工伤覆盖范围以及工伤保险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呈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工伤保险范围由最初的工作过程中的工伤意外事故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且进一步将职业病纳入其中;工伤覆盖范围由最初的工业逐渐扩展到农业、自雇者等;并强调对因工负伤人员的及时救治,逐步对因工致残者提供现金之外的医疗康复与职业康复服务。
四、结语
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经历了契约法到侵权法再到社会保障法的过程,其责任体系也经历了从最初的“自己责任”到“雇主责任”再到“社会责任”的过程。从工伤赔偿的法域调整和归责原则的变化,可以看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明的进步,从最初将工伤视为私的领域,由纯粹的私法解决到社会力量的介入再到私领域被排斥,对于工伤性质的认定起着关键的作用。工伤具有个体性还是社会性已经由社会做出了选择。这个选择决定了工伤赔偿的法律走向及其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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