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论文摘要:婚姻作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缔结的两性关系,在法律上必将产生一定的身份关系和以此为基础的财产关系即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尤其是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这是我国婚姻立法一次大的进步,但该法经过几年的实施也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亟待解决。
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财产权益;约定方式
夫妻财产制度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应承担的财产责任。现行《婚姻法》采用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指配偶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又称契约财产制,指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也考虑到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处。在此,笔者结合实践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必要性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不承认夫妻约定财产制,法律上只允许夫妻共同财产制。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法律上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归属。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人们物质财富的不断增加,我国公民的家庭财产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与此同时,社会文明不断进步,公民素质不断提高,尤其在一些发达地区,夫妻结婚后仍要求保持独立的人格,要求对各自的财产行使管理权,夫妻间约定财产关系的情况日渐增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该解释的目的是解决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在对外民事交往中对第三人的效力。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共同生活的圆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和目的,所以有必要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即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婚姻法》的修改满足了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求。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
现行《婚姻法》采用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将婚前所有的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对自己的财产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另一方无权干涉。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将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一般共同制等同于法定财产制。部分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以外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且,为了使一方尤其是女方在家务劳动中的付出能得到公平对待,《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
总之,现行《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实际国情,是值得肯定的。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及建议
《婚姻法》虽然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经过几年的实施,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进一步的完善,一方面使夫妻约定财产制更能满足婚姻当事人的需求,另一方面更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第一,约定财产制类型和内容的局限性。《婚姻法》规定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只限于三种形式: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不允许其它形式的约定。这种规定不能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比如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夫妻想就婚前、婚后各自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但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财产制却是现行《婚姻法》所不允许的,采用什么样的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但最应考虑的因素应该是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实际需求。因此应当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财产进行自由处置,才能真正实现当事人约定财产制的目的,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
第二,现有规定尚不能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从而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口头约定形式。这一规定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出现“口说无凭”而导致的举证难或者夫妻一方不承认于已不利的口头约定等问题。但仅仅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尚不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只有夫妻之间的书面协议,是一种内部约定,第三人一般不知情。因此法律规定只有第三人知道有该约定的,才对第三人有效力。同时,为进一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可以是书证,也可以是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诉讼中夫妻一方可以提供以上任一类型的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问的财产约定。而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官来审查确认,难免会出现一些主观上或客观上的错误,将虚假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给一些素质不高3的法官提供了徇私枉法的机会。有这样一个案例:孙某与晋某系夫妻,二人为经营所需由孙某出面向李某借款50万元。后来孙、晋二人因为生意赔了钱,50万元一直不予归还。李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晋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法庭上,孙某和晋某称两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借款是孙某所借,应由孙某自己偿还,并出示了两人的财产约定书,孙某名下的财产远不足以偿债。对此李某提出异议,称借款时根本不知道有此约定。这时孙某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知道该约定。法院最后采纳了证人证言,判令孙某偿还欠款。而事实上,李某根本不知道夫妻二人有财产约定,两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
此外,“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这一规定太笼统。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让第三人知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由于我国多数人还是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考虑夫妻有约定财产制的可能。即使夫或妻一方告知第三人夫妻财产有约定,第三人往往很少要求查看双方的财产约定内容。这就导致在出现纠纷时,夫妻将财产全部转移到一方名下,使欠债的夫或妻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现有规定不足以保护夫或妻一方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夫或妻一方为了能够和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故意隐瞒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第三人不知道有约定。根据规定,在偿还债务时要夫妻共同偿还,这样必然侵害了夫或妻一方的利益。或者出于各种原因,夫妻一方还可能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而拒不承认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却无法举出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依法只能共同承担责任,故而侵害另一方的利益。
以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损害夫或妻一方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制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采取公证的方式。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均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另一种是采取登记的方式。如日本、韩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和人们的多年来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思想,而且许多人的法律素质并不高,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时可能出现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要求、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因此在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应采用书面形式外,应规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最后将书面约定留存于登记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明确规定只有经过登记或公证的约定才对双方有效,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在和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第三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夫或妻的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笔者认为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制定一套规范明确的、符合国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中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