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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权法思想对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之比较

发布时间:2015-12-14 14:55

  论文关键词:神权法  法律思想  神权法影响

  论文摘要:神权法作为早前法律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人类文明的早期,对东方和西方的法律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东西方法律思想却在后来逐渐分道扬镳。形成了中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神权法对中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之比较运用了比较的思路和方法。从神权法的定义,各自发展趋势和造成影响方面深刻分析和比较了中西方法律的异同。同时,还探寻了中西方法律制度不同的根源。

  一、什么是神权法律思想

  一般指利用宗教迷信统治的阶级,为了取得人民的拥护,把他们的权利说成是神所授予的,把体现他们意志的法律说成是神所授予的法律。由宗教领袖直接掌握神权,实行神权政治的国家或地区,神权法就是教会法[①]。

  二.中国古代的神权法思想

  在中国从来没有出现凌驾于世俗政权之上的教会或教权。中国古代的神权法是从属于奴隶制王权和封建王权的。目的在于使王权和皇权神化。它最早盛行于夏,商,西周奴隶制时期。

  (一)夏代的神权法思想

  首先,中国神权法的始于夏代。禹传子,家天下。为了稳定和威慑民心,为了让父子相传的即位制度找到一种合理的解释。夏代开始鼓吹“君受命于天”。当时以国王为首的奴隶主贵族,极力的宣传他们秉承“皇天”之命来统治人民,这种君权神授的思想,有利于使他们的统治合法化,并赋予他们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威。同时战争也看成替天行道。夏初继承了原始社会的审判传统,带有很浓厚的宗教色彩。

  (二)商代的神权法思想

  中国的神权法在殷商代进入高峰。殷商的奴隶主以迷信鬼神著称于世。《礼记 表记》载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随着殷王权利的加强,还出现了一个主宰一切的至上神,帝,上帝。所有国家大事,甚至是否用刑,都必须占卜鬼神来做决定。中国的甲骨文,主要就是殷王及其文官向上帝,祈祷占卜的卜文。如“贞(卜问):王闻不惟辟,贞:王闻惟辟”;“兹人井(刑)不”。仿佛殷王的一切都是上帝的旨意,其实只是给殷王的统治涂上一层神秘的色彩。

  殷商神权法最大的特征在于,往往强调殷商贵族和上帝之间的关系密切。能够经常在上帝左右。甚至宣称他们的祖先就是上帝的子孙。

  (三)西周的神权法

  神权法在西周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以周公为代表的西周贵族,吸取了夏、商对人民过于残暴而导致灭亡的教训,提出了一种新的君权神授的理念,认为天和上帝不是哪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而是全体民族所共同拥有的。天命谁属就是,就是看谁最有使人民归顺的德。所以他们大肆宣传惟命不于常,天命靡常。“皇天无亲,惟德是辅”。过去殷的先王有德,克配上帝。但后来的殷王“惟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而周王有德,故“皇天上帝改厥元子资大国殷之命”而大命文王。因此,天命归周,周王成了天之元子。

  中国古代的神权法是从西周开始衰落的,西周提出以德配天的口号,即是为取代商朝制造舆论,也是对神权法的动摇。统治者已经意识到凭神权来统治国家还是无法长治久安的,还必须有德治来辅佐。兼顾人事,重视民心向背。以理入法,走上了家族法和理论法的道路。

  (四)春秋至明清的神权法思想

  春秋时期是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重要变革时期。带来了法律思想的又一次大变化。“民本”、“人道”意识开始渗透到人们的政治生活,影响到人们的思想观念,进而使人们对于“神”、“人”的关系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神的地位明显下降,人的主体性地位凸显出来。春秋时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致使神权法思想趋于没落。从春秋开始,“天道”、“人道”已经开始分离,“人道”逐渐占据了更为重要的地位。管子、孔子等思想家就明确的提出了这种天(神)人相分,以人(民)为本的法律思想。董仲舒以先秦儒家思想为主,吸收道家观点和阴阳五行学说提出了新儒学思想。他一方面将先秦儒家学说神圣化、神秘化,使其上升符合“天人感应”神学目的论的永恒真理,将儒家原只是表达自身政治伦理观的一家之言推崇为政治、社会乃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另一方面又吸收了法、道、阴阳五行各家以及殷周以来的天命神权观等各种有利于建立和维护集权专制政治思想的观点,从而使儒学变成了适应现实政治需要的精神武器和统治工具。体现在法律上,便是从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目的以及运用等各方面统统加以神化的说明。由秦朝的严刑峻法到汉初的无为而治,再到汉武帝时以儒家思想为主,兼采法、道、阴阳各家主张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原始的、古老的、朴素的神权法思想逐步的被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思想取代。从魏晋南北朝律学的产生,隋唐法律思想的法典化使正统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宋明时期理学对正统法律思想的冲击,最后明末清初启蒙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进而传统的神权法思想在人们的心目中越来越淡化了[②]。

  (五)神权法对中国古代法制的影响

  1.对立法的影响

  (1)由于以神权法作为立法的思想,夏商周的法律都打着天命的旗号,假借

天意进行立法。统治阶级宣称,法律是由上天制定的,他们只是代替天来实行。所以法由天定,王代天而实行,是这一时期,立法最显著的特征。尚书中称,夏讨伐有扈氏是在替天行刑罚。“天用剿绝其命,今余惟躬行天之罚……[③]

  (2)法律的不可预知性。由于鼓吹法律是由天神制定的,与此相呼应法律都带有神秘的色彩。其中,不公布具体的法律使法律处于秘密状态,所带来的神秘色彩和威慑作用是最为显著的。在夏商周时期,法律为少数奴隶贵族所密藏和独占的年代,法律的制定、修改、解释及其适用,绝不允许平民染指和与闻。“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④]。

  (3)法律的形式主要是王命。在法律具有浓郁的神秘色彩的神权法时代,王和少数贵族和神职人员是唯一能和神沟通的人。国王的命令自然就是法律。主要有,誓,诰,命三种形式。

  誓,是国王的命令。在神权法时代,战争是最大最残酷的刑罚。誓,主要用于军事行动之前的集结。同时也是一种统治者和上天订立的管理国家和人民具有约束力的言辞。《周礼·秋官·士师》载:“曰誓,用之于军旅。”商汤伐夏桀,作《汤誓》曰:“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⑤]

  诰,是告诫的意思。主要针对国王向君臣下属发布的命令或指示

  命,指君主的命令。[⑥]

  2.对司法制度的影响

  (1)国王是最高的法官。国王代天帝掌管天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自然也是最终的裁决者。

  (2)神判和天罚是夏商司法审判的特点。天罚即奉天罚罪,代天行罚,国王防止权力受到挑战。借对上帝和祖先神的崇敬,假托受其授命和保佑,巩固自己的权威。违背王命,就是获罪于天,必须受到惩戒。审判时假借神意判刑罚罪,这是人类社会早期普遍具有的一种习惯和审判方式,早期民族都带有这种痕迹。中国就有“獬豸决讼”,触不直以去之的审判方式。“神判”又多通过动物、卜卦等表现的出来,有的则用将诉讼双方投河、伸手入油锅等方式,由神灵的名义,以神秘的自然现象判断谁为有过错一方,释放无罪者。

  (3)证据制度

  ①神明的暗示,用所谓的神兽的某种特殊的行为作为定罪的依据。如“獬豸决讼”。触不直者,也是证据认定的过程。

  = 2 \* GB3 ②卜辞。殷商出土的大量甲骨文资料显示,甲骨文卜辞在商代是重要的定罪证据。通过牛骨或龟壳上火烧过的纹路,作为上天的启示,以此来认定证据。

  三、欧洲古代的神权法

  有人认为和专制的东方比起来,西方文明相对较为民主。实际上希腊古典时期结束后西方相继形成了马其顿亚历山大帝国和罗马帝国,他们也实行专制,取缔了原小国寡民的城邦制民主政治。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法典中把君权同神权结合起来,第一次提出君权神授的思想,宣传皇帝直接得到“天惠”来统治人民,使君权神圣化,从而使东罗马帝国逐渐发展成为一个神权君主国家。与此同时,以罗马教廷为代表的基督教会更是倡导宗教高于王权、教权至上的专制统治。自查理曼帝国时期,教皇给国外加冕,西方的世俗政权开始至于神权法之下。

  (一)中世纪的神权法

  在中世纪的欧洲,上帝在相当程度上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维护上帝的权威,就成了中世纪法律的一个基本的落脚点。在这个时代,法律从属于圣经;一切法律,都被编织在上帝安排的整体性的秩序框架之内;上帝构成了一切法律的意义所在。中世纪的导师托马斯·阿奎那把“神法”置于“人法”之上,把圣经置于世俗法律之上,就是对神权法的正当性论证与理论化表达。中世纪神权法旨在维护的神灵权威,并非真正地由神灵或上帝来享有。神灵的权威实际上是由神灵的代言人来享有的。神灵的代言人就是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组织。这就是说,神权法表面上维护的是神灵权威,实际上维护的是宗教机构、神职人员的权威,以及这种权威背后的各种利益。从时间界限来看,英国贵族菲尔麦1680年出版的《父权制,或国王的自然权力》一书是神权法时代最后的回光返照,洛克1689年出版的《政府论》(上篇)则从理论上宣告了这个时代的终结[⑦]。

  (二)神权法对中世纪欧洲法律制度的影响

  1.对立法的影响

  (1)单一的法律结构。所有国家都接受教会法的调整。不同的国家,民族只要是信仰上帝的,适用的法律都是由教会制订的统一的法律。在单一法律体系即教会法调整下,所有国家都是一种单一国家结构。

  (2)法律至上的立法理念。教会法与西方的法律至上即合法性原则的传统有着密切关联。在西方,国王服从法律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但“法律至上”这一信念首先不识指,依法而治,而是指国王本身受法律约束。如果国王的命令是错误的,过往的臣民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拒绝服从他的命令。中世纪的西欧,由于不能形成一个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人格化权威。而是权威的多元化格局,这就为法律至上的观念的生长提供了土壤和前提条件。正是教会法奠定了把法律看作是信仰的精髓这一西方的法治传统,这也揭示了教会法在西方历史上的地位和精髓。

  2.对宪法的影响

  (1)教会与王权的二元分离

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

  (2) 而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利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首先,教皇违法教会法也是会被罢免的。其次,教皇的行为违反教会的地位,既有拒绝服从的权利。最后,教皇的权利必须合法且被正当行使。中世纪的神权政治家托马斯·阿奎纳就曾认为,服从的权利本身必须是合法的,服从应以权力的正当行使为前提。近代宪法中的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宪法制度可以从这里找到其部分渊源。

  3.对民法的影响

  (1)影响最大的在于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宗教对于婚姻的影响力十分强大,例如某些国家对于婚姻合法形式的认定,有在教堂行仪式的规定。分居必须达到一定的时间限制才能离婚的规定也是缘于教会法。教会法注重保护妇女被丈夫抚养的权利。这也被西方的“抚养寡妇财产”的制度所肯定。

  (2)近世法律中关于占有权的保护和长期占有、取得等方面制度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教会的法学家。“自由施舍土地制度”被看作是英国信托制度的早期来源。“占有救济”在现行的法国民法中仍然可以发现。关于占有合法的要件有:必须在任何时候都不知道被占有物属于他人时,方可有效。成为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一个原则。

  4.对刑法的影响[⑧]

  (1)对主观方面因素重视的传统。儿童、精神病患者以及由于意外事件而出现的不法行为是不可以加以惩罚的。这为后世的刑法理论提供了最有借鉴意义的模式。

  (2)强调灵魂的进化和道德的矫正。教会强调囚禁型优先于死刑,给与犯罪者一个反省自己罪孽的机会。这是实际上是后世教育型的雏形。

  (3)定罪量刑方面,强调在上帝面前一律平等。这是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先声。

  (4)压制进步思想带来的副作用。迫害行为引起了民众的极大不满,后世立法时不干预言论自由和进步思想。

  5.对诉讼法的影响

  (1)坚持法官“良心原则”。认为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赋予教会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后来英国的衡平法院的诉讼中而且也可以在近世西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和实践中,看到这一原则的痕迹[⑨]。

  (2)创立纠问式诉讼程序。虽然纠问式后期被镇压异端者滥用,剥夺了被告人未自己辩护,提供有利证据,知道起诉者姓名的权利。但不可否认,它的本意应该是维护被侵犯者弱者和被起诉方双方权利的一次进步。

  四、中西方神权法之不同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中西方神权法在产生的影响,产生的时期,产生的原因,包括对神权法的定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不同。

  (一)产生的时期不同。中国古代的神权法产生于文明早期的奴隶社会。而西方的神权法产生于文明相对成熟的中世纪的封建时代。

  (二)产生的主要原因不同。中国古代的神权法是为了蒙蔽百姓,维护统治者长治久安的政治考虑所诞生的西方的教会法是为了调整庞大的信教群众群体内部矛盾而产生的,所以教会法其实是一部世俗法,它的诞生与近代的其他法律的诞生原因是完全相同的。

  (三)神权的定义不同。中国古代的神权法产生时,还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宗教,只有一些巫术,图腾崇拜,祖先崇拜,灵魂崇拜。西方的神权法就是教会法。神这一宗教概念,在中世纪的欧洲趋于成熟。是一个现代意义的政治组织。教会权力至高无上。具备教义,专业人员,仪式,活动和众多的教徒。

  (四)产生的影响不同。在中国神权法带来的是片面影响,如司法制度的仪式性,以增加其威严感。而在西欧,神权带来的是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神权法对现代法律体系也产生了积极作用。

  五、中西方神权法不同之原因浅析

  (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导致了中西方神权法诞部的不同步性。西方的神权法不是诞生在文明的早期萌芽阶段,而中国的神权法,产生于文明早期,逐渐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消亡。主要原因在于西周后期春秋和战国特殊的政治背景,使得百花齐放的不仅仅是思想史,也包括了生产力发展。牛耕的推广和铁器的使用,使人民从靠天吃饭而大兴祭祀以求丰收的愚昧中解放出来。神的神秘色彩和控制力量也逐渐减弱。神权法的衰弱,与春秋时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生产力大发展的历史曲线不谋而合,也充分的说明了这点。而在西欧国家,文明早期古希腊地理位置的优越性使他们注重航海技术的发展,因为通过航海地中海对岸古埃及的文明在希腊得到了传承。当时的希腊铁器正在推广,政治上的调整使奴隶制民主使人包括奴隶在内有全面发展和学习的自由,也使生产力高度发展。后来的古罗马人虽然在建筑技巧方面流芳百世,但是这对生产力发展的积极影响较小。同时,长年征战和横政暴敛反而抑制了生产力的反展。

  (二)宗教本身的特性。由于对古罗马残暴统治不满而出现的基督教,实际上一种融合了多种文明而形成的宗教。他包括了希腊文明,这其中亚里士多德的学生亚历山大大帝的帝国扩张战争,功不可没。其次是罗马文化,制度和法律这两个瑰宝被基督教所吸取,这也是为什么教会法是在罗马法基础上的进步的

原因,形成了一条没有被间断的法律文明脉络。最后一种是日尔曼文明,这种文明的贡献是对中世纪封建制度的形成,让教会法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传播。教会之所以能在欧洲大地上盛行起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强大的包容性带来了极强的群众基础。中国古代的神权法产生时,还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宗教,只有一些巫术,图腾崇拜,祖先崇拜,灵魂崇拜。从古代奴隶社会中国的祭祀大概描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象即神都是抽象的图腾,或先人的灵位。天帝这样一位神宰万物,众人都臣服于他,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里,但形象极其模糊。除了祭祀活动外,谈不上教义,仪式,统一的组织,专业的神职人员,和有明显区分度的信徒。最重要的一点是自封建社会形成以来

  (三)宗教与政治的关系的不同。在中国君权神授的观念自西周“以德配天”开始动摇,春秋战国百花齐放的思想史有一个统一的主题,谁才能一统天下?各家学说的重点都放在了使用怎样的政治体制或治理方法才能实现善政,而撤底地抛弃了君权神授。加上嫡长子继承制的确立,皇权的合法性不再需要宗教证明。而中国统治者对皇权的需要在于麻痹人民,和对长生不老的渴求。但这两项需求无法改变宗教对统治者的依附地位。这一状况在欧洲却有着大大的不同。欧洲统治者和宗教相互依存,政权需要宗教来证明其合法性,而宗教也需要统治者来给与他们利益。因为欧洲的教会从其经济本质上来说就是地主阶级。而几代王朝的更迭中,教会确是不倒翁。而统治者,唯有从君权神授中寻找合法性以及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欧洲的统治者依附于神权,受教会的制约。

  (四)法律意识的不同。在古代中国以人治为本位,道德观念管理天下。导致法律体系中民法严重失衡,只有发达的刑罚。法治意识的淡漠和对法律认识的片面性是中国神权法只能是昙花一现的直接原因。而在欧洲从古罗马继承下来的法治思想,博大精深,有人曾经评价罗马人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用武力,第二次用宗教[⑩],第三次则是用法律[11]。”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玉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2.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李富诚,《宗教的功能及其对法制的影响》,【J】资料来源 ,访问日期2009年2月20日

  5.《教会法的历史地位》,资料来源,访问日期2009年2月20日。

  6.《讼卦的意义》,资料来源:访问日期2009年2月20日

  7. 《中国法律思想史》,资料来源,访问日期2009年2月20日

  8.于逸江,《夏、商、周三代神权法的嬗变》,【J】求是学刊,1997,01

  9. 李煜东,《论西方中世纪神权专职统治的必然性》,【J】,新浪博文,2009,01

  10.四知狂人《中国古代神权法思想简述》,【J】,法律博客网站,2009,01

  注释:

  [①] 《神权法思想》资料来源:百度互动百科wiki 访问日期 2009年2月10日

  [②] 《中国神权法思想简述》,四知狂人,法律博客网站,访问日期,2009年4月20日

  [③] 《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王立民主编,2003年版,第10页

  [④] 《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王立民主编,2003年版,第61页

  [⑤] 《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王立民主编,2003年版,第10页

  [⑥] 《中国法制史》,上海人民出版社,王立民主编,2003年版,第11页

  [⑦] 《西方法律史的演进的启示》载于 访问日期2009年2月20日

  [⑧] 《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何勤华主编,2003年1月第三版,第90页

  [⑨] 《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何勤华主编,2003年1月第三版,第97页

  [⑩] 指基督教

  [11] 指现代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因为主要法律制度均来自于古罗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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