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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教育督导的法律行为

发布时间:2015-12-14 14:56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这个制度,就是教育督导制度。《实施细则》是根据《又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经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这是我国现行教育督导制度的确立、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组建、教育督导性质及其规范的法律依据。教育督导,是政府管理教育的活动,是教育管理行为。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督导,使督导者与被督导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使教育督导具有法律行为。

  一、“政府行为”是教育督导法律行为的必要前提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教育督导的对象,不仅包括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而且包括“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并把它列为对象之首。这是中外教育普导史上不曾有过的。教育督导对象的扩大,顺应了现代教育社会化的总趋势;更主要的是满足了对基础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教育的宏观管理的要求。它深化了教育督导行为的内涵。正如邹时炎同志所说的:“是从我国实际出发,教育督导任务上的一大特色。”这个特色,是我国现行教育体制决定的。我国基础教育休制是在国务院领导下,逐步推行和完善管理地方化,既要求国家加强中央的统一领导,又斟求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使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央大政方针的指导下,实行统筹和管理,即依照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因地制宜地制定基础教育发展规划和地方法规,并组织实施,其中包括教育督导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从上而下地开展教育督导,是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领导的一部分,是保证现行教育体制正常运转的需要。这是教育督导最基本的管理行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是更高层次的教育管理行方。

  教育督导,作为政府管理教育工作的组成部分,强调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一一“督政”。“督学”,在一定意义上是为了验证政府教育工件。之所以突出教育督导的政府职能行为,其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教育督导的政府行为,从中央看,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教育督导职权,无疑这是政府(国家)职能行为;从地方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行使教育督导权,当然也属政府职能行为。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能否展行,政府行为能否实现,关键是权力的来源。如果权力来源含糊不清,或仅仅来自教育行政部门,那么,机构就不能到位,工作就不能到位,职责与权力就不能相匹配,“政府行为”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景德镇市108吐年在市教育局设置“督学堂”,在一段时间里,不但工作没能开展,连人员也无法落实,机构成为虚设。后来虽调集了专人,因职权不相匹配,工作也只限于直属学校,更不要说“督政气。”兜年9月,中共景德镇市委常委会议决定:“成立景德镇市教育督导室,为副县级行政视构,由市教育局代管”。市人民政府随即宣布:“市教鹃导室是由政府授权,代表政府执行教育督导的行政机构竺,并任命了“市督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督学调》。这就具体落实了教育督导机构的性质、隶属关系和权力来源,使教育督导的政府行为得以进一步明确和加强。

  二、“执法监督”是教育督导法律行为的主要内洒

  教育督导要“保证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是党私国家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标所规定的指针。教育政策是实现教育方针的行动准则。教育法规是教育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它包括教育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决议等,它是国家立法机构和拥有一定立法权的行政机构,依据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教育法规是现代国家教育管理的基础和基本依据。

  柳斌同志最近指出:“完善教育体系;严格执法,依法实施教育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的执法监督系统,这是依法洽教的三个要素。,,这里明确了教育督导不只是‘般的教育管理或教育行政,而是依法治教的重要一环,是对督导对象执法监督。任何一项法规的实施,它对社会的约束力,不仅靠法律条文本身的科学性和完善程度,还耍有一套执法监督的有效机制,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立起高质量的、有权威的执法监督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就是这种机构,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执法,实施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制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创立我国自己的教育督导制度,增强对教育事业的宏观调节能力,加强检查执法监督是必不可少的。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从教育管理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反馈杯一肩挑”的老格局中走出来,以适应法制新形势。我国教育法制建设,随着《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和各种教育法规的相继出合,教育事业发展,特别是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这种法制化的实际,对教育行政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对教育行政管理要真正形成一个功能齐全,结构完整的系统:决策、执行和监督、反馈系统。这个系统,要求教育行政部门与教育督导部门分工并各负其责。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有的问题不是教育行政部门所能解决的,如教育的战略地位的落实,教育经费的筹措,教师合法权益的不受侵犯,办学条件的改善,育人环境的净化,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任务的完成等,必须在政府一级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依法督导才能解决。

  教育督导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任务,是一个整体,都包含执法监督的要求。有人说执法监督只体现在布监督、检查”,殊不知“评估、指导”,是指教育督导的评估、指导它也是以法规为依据的。《虎德镇市中小学督导评估方案》的制定,就是依据各种有关教育法规文件的要求制定的,据不完全统计,依据的各级法规文件达40余种,执法监督覆盖面,包括了中小学办学的全部内容和过程。督导评估是依法评估,否则就不是督导的评估。指一导,即指点、引导。指导,是教育督导的目的性功能所要求的,督导的目的在于导。导,即依法导向,否则,也就不是督导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都是为了指导,是指导的前提和基础,指导是监督、检查、评估的深化和结果的集中表现。景德镇市珠山区“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经省政府验收之后,市教育督导室向区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提出了7条指导性意见,就是在“两基”督导的前提下,依照有关法规文件的要求提出来的。其目的就是要求在实现“两基”基础上,坚持不懈地依法行政,进一步抓好巩固、充实,并提高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师资素质,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使依法治教更上水平。“执法监督”,是教育督导法律行为的重要内涵,也是决定教育普导法律行为的最重要的因素。

  三、“执法责任制”是教育督导实现法律行为的有效手段

  教育督导制度的建立是依法治教的需要。中外现代教育史告诉我们,没有法律的教育是没有保证的教育。有法律而不依法治教,这是对法律尊严的衷读,使教育失去“保证”,并回到依“政策”治教的轨道。毫无疑问,这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不相适应,会对教育事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教育督导机构的正常运行,教育督导的法律效用的正常发挥,除教育本身条件外,还要受到各种制约,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制环境。法制环境,指特定区域的立法、学法、执法、用法情况,在基层主要表现在方方面面的执法责任是否履行。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遵照,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方针,在全市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目标管理,要求按照各自不同的工作性质、业务和职能范围,将国家(包括行政部门和地方)颁布施行的现行法律,法规,组织学习、宣传,遵守和执行,层层制订方案,层层成立机构,一级抓一级,把实行执法责任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强化执法监督万_使执法活动规范化、制度化。教育执法责任制,要求把包括《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在内的各种教育法规,按责任制要求,分解到科、’室、学校和执法人员。实行领导负责,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层层制定方案,层层实行目标管理。

  教育督导机构参与执法责任制管理,参与制定执法责任制目标,在执法监督中,把目标管理与督导评估相结合,教育督导的主要工作,也列入管理目标内容。在县政府的教育目标中,主要贯穿“两基”内容,如义务教育普及程度,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等。学校执法责任制,主要是依照《景德镇市中小学学校管理督导评估方案》的要求管理学校。实行上下级政府之间、教育行政部门之间,主管部门与学校之间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强化过程督导,促进目标任务的实现。实行执法责任制,在全市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法制环境。实行执法责任制,要求建立和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建立及其活动的开展,提供极好机遇。近三年来,景德镇市及所属县区普遍建立了教育督导机构,市、县人民政府相继出台了一批教育督导“制度”和“办法”。在各种督导活动中,与执法责任制有机结合,既推进执法目标管理的实现,又完成教育督导任务,使教育督导的法律行为得到充分发挥。教育督导行为,是管理行为,行政行为,也具有“法律行为”。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制度在实践中的一个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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