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生效
摘要: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的生效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它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使合同发生了法律效力,能够使当事人达到其所期望的效果,而且在于它与一系列的合同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如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常常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产生拘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失去了订约目的。从实践来看,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则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会自然产生法律拘束力;从法律上来看,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也是不同的,合同生效的要件使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生效。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都应当很好地把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生效的要件及其效力,只有这样订约当事人才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合同确实可以达到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合同的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
一 前言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4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便意味着合同的有效,亦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有的认为有效与生效在侧重点上有别,有效与否重在对合同定性,是对处于某一状态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评价,即在该时合同是否有值得法律保护的理由存在。而合同生效与否侧重在合同某时段是否已有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即一方有无依合同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存在。因而,生效与否应以有效与否为前提,有效要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合同也即发生效力,合同有效要件未具备的合同必然不生效。①我认为对有效与生效这两者其实没有区分的必要,如果确实要区分两者,我认为生效乃有效之前置阶段而已,而并不是生效与否应以有效与否为前提。由于我认为有效与生效并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在下文中两者是通用的。
二 合同的生效要件
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这些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标准。由于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鼓励交易并以此来促进交易的发展,这就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生效要件不能规定的太苛刻,如不适当地提高对行为能力的要求。另外,对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能规定的过于宽松,要在鼓励交易和维持良好的经济秩序之间把握好一个度。那么什么样的合同生效要件才是比较合理的呢?
(一) 衡量合同生效要件是否合理的要素
1.对行为人资格的考察。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在这两个阶段之中,缔约行为人相互之间要不断进行讨价还价,以期为自己或被代理人谋得最佳利益。如果对行为人的资格不加以任何限定,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交易的进程和交易的效果。但对这种资格的限定又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它不必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因为对于资格的限定过于严格,将会使一部分人被拒之合同法门外,虽然他们可以通过代理制度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被剥夺了成为缔约行为人的机会。当然,对行为人资格的限定还有可能是对其行为能力的进一步要求,如从事外贸进出口合同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批准的外贸经营资格,因为国家需要对一些特殊行业当事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另外,从合同的订立到其成立、生效、消灭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总是固定不变的,他可能由一个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变成一个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人。面对这样的情况,我认为应当以合同的生效之时为界点,只要行为人在合同的订立到生效之前这个阶段中即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没有必要要求其在整个过程中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对行为人意思表示的考察。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合同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生效之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合同即法律”,合同生效之后对当事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如果行为人在缔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这本身就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违反,此外还影响合同的履行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若仍然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要求来履行合同,这不仅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相违背,而且对当事人来说,合同就如同一把无形的枷锁,它不仅对当事人在物质上受到了损失,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因此,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绝不能仅仅是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
3.对合同内容的考察。主要是从合同的适法性方面来进行考察。合同的内容是由权利、义务条款构成的,是当事人意志的外在表现。只有当事人的意志通过某种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时,我们才可以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意思自治原则成为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在长达百年的时间内,其一直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发现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法律无权对合同进行干预,这对国家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契约自由由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转变。法律是人们的行为准则,社会是人们的生存环境,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不考虑法律和社会对其行为的可接受性。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绝对不允许被人们任意践踏的,否则将有损法律的威严。必须注意到的是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违反,否则将会导致法律的全然否定性评价。任意性规范又称授权性规范,并不要求当事人执行,它只不过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因此,缔约行为人不得违反的是强制性规范。公序良俗原则同样要求行为人在缔约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对合同标的的考察。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都是围绕着合同的标的而订立的。如果合同的标的不确定、不可能,那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对合同的标的必须要确定,要可能。
5.对合同的形式的考察。在民法理论界中,有部分学者主张,在涉及到物权变动的合同当中,登记乃合同的生效要件,对此我认为有商榷之处。公示与交易是不同的,应当加以区分。公示方法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是否完成公示,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到交易本身,而只是影响到物权的设立和转移。②但长期以来,我国对物权变动产生了一种误解,认为未经登记不仅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且会导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未办理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此种做法就混淆了合同的效力和公示的效力。公示本身以合意的有效存在为出发点,其指向的目标是物权变动,但其本身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如果采纳了登记与交易分开的观点,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即便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也应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办登记手续 。这就可以促进许多交易。相反,如果将登记与交易混淆。则即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当然被宣告无效,从而使许多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而被消灭。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要严格区分登记和交易。
还有一部分合同还必须要经过审批才能够生效,审
批不同于登记。审批是针对具体的法律行为而言的,它是就法律行为本身能否成立或生效作出的一种判断。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审批应作为法律行为的行使要件,在没有进行审批以前,当事人尽管已经达成协议,但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综上,我下面将对合同的生效要件进行具体的阐述。
(二)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普遍应具备的条件。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有效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言之如下:
1.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或者义务的能力。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资格订立;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具有订立合同时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而非指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也就说明,行为人可以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行为人可以与合同的当事人为同一人,也可以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甲为乙之代理人,甲以乙的名义与丙订立了合同,但甲只能为行为人,而不能为合同的当事人,真正的合同当事人是乙和丙。正是由于代理制度的介入,才使得那些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或专业知识的人也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以维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
所谓“在缔约时”是指合同成立时。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不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待缺乏相应的缔约能力障碍消除后,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尚须经追认方能使合同生效。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在订立之后丧失了此行为能力,此时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分析,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履行。
对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将分为三种情况来进行说明。第一,就自然人而言,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当行为人与合同的当事人为同一人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行为,或使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行为时,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合同行为时,也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满足日常零用的小额购买也认为是有效的。上面为自然人为适格的当事人之情形。若自然人为不适格的当事人,典型的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其所不能够独立进行的民事行为,此时他们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后或其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方可成为有效的合同。(2)当行为人与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的时,只要代理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代理权,那么其所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合同的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就法人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仅于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人越权行为是较为普遍的,如一家家用电器商场从事钢材购销活动等等。对于法人越权行为,在早期立法,尤其是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其效力是绝对无效的,这就是英美法上的“公司越权无效原则”。而在现代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越权行为逐步呈现出一种由绝对无效到相对无效甚至完全有效的发展趋势,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已明确废除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这体现了价值取向由关注交易静的安全到关注交易动的安全的转变。而民法的精神就是在情非得已的情况下,不要轻易地认为某个行为无效,否则会带来很多消极后果,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越权无效原则的弊端也是日趋明显,表现在:(1)严格要求企业在经营范围内活动,严禁从事范围之外的活动,就会使企业缺乏市场应变能力。(2)法律一律确认越权行为无效,可能会造成不公平后果,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相背离。如甲公司故意从事越权行为,见无利可图又主张合同无效,这分明是一种恶意行为,若判决合同无效无疑就支持了甲的主张,从而起到了鼓励恶意行为的作用,这显然与法的公平正义目标相冲突。(3)法律一律确认越权行为无效,将有损于相对人利益,不利于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危及交易的安全。鉴于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促成交易,并刺激经济的发展,因此我认为对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认为有效,但可以列举一些无效的情况。③由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内部法律关系的问题,而超越经营范围不是一个内部的问题,它都是外部的问题,所以不能从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是有效的推导出法人越权也是有效的,列举一些无效的情况是必要之举。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第三,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而言,只有经依法登记才能实施相当的合同行为时,才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由于它不具有完全承担责任的能力,应由成立该组织的法人或自然人最终承担民事责任。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即意思表示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当事人的内在意志和外在意思一致即为真实。意思表示中含有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这两个要素,因此而产生了三种学说。一是“意思主义”,认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以内心意思为准。二是“表示主义”认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以外部表示为准。三是“折衷主义”,或以意思主义为原则,外部表示为例外,或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内心意思为例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应该属于“折衷主义”,即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内心意思为例外。
与意思表示真实相对应的情形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又称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根据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有:一是合同一方欺诈、胁迫对方,或乘人之危,使对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二是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隐藏了非法的真实意思,订立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合法形式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是合同一方对合同有重大误解,因而做出的表示是不真实的;四是合同一方对合同存在无经验等情形而做出的对自己显失公平的表示,违背了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这个意思表示也不真实。这些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法律后果,或者是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是合同被撤销或被变更,并不完全都是无效合同,其中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或放弃撤销权的,则使可撤销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此要件是针对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内容而言的。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缔结合同所欲达到的一种效果。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纵使合同的生效的其他要件都具备,但因合同的目的或内容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也会使合同归于无效。虽然我国的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的自由不能超出法律的限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
的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否则,该合同不能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无效,由此可以得出“不违反法律”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但不包括行政规章。“不违反”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弹性的规定。《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外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中就有“善良风俗”之规定。这种弹性的规定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那些表面上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实质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都可以适用这个规定,认定其无效,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基本依据。
4.标的确定,可能标的即法律行为之内容
标的确定是指合同标的在合同成立时已确定或处于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所谓“处于可以确定的状态”,包括合同约定了将来确定标的的方法;或者依照法律补缺性规定补充当事人意思不足而可以确定合同的标的;或者依照交易习惯和商业习惯可以确定合同的标的;或者经法官、仲裁员对合同的解释能够确定合同标的。标的可能是指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一般地讲,如果合同的标的为自始不能,客观不能,全部不能将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标的的不能,或者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成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当因标的不能而要解除合同时,必须要考虑到交易成本。
(三) 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
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是指有些合同则需要具备特殊的条件方能生效。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或登记的合同。对此《合同法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我认为,对于此条解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办理批准或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此类合同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我国大陆企业与华侨、港澳同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由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合同、技术合同、技术引进合同。第二,办理登记手续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类合同包括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与物权变动相关的一些合同。
2.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则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
3.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其特别生效要件。例如,定金合同必须是在定金交付之后才能使合同生效。
三 合同生效与相关概念之比较
(一)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法中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基础,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结果。如果当事人之间尚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合同也就未成立,因此就根本谈不上合同生效与否的问题。例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也未注意到此条款,这就说明双方就此格式条款未达成合意。所以法院应当判定合同未成立,而不应判决合同无效。由于过去无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加以区分,所以经常会出现把那些不成立的合同当作无效合同对待。实际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对于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来说,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似乎没有必要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我们不能由此而忽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属于合同法中的不同范畴,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把合同的成立规定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当中,而把合同的生效规定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当中),因此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法律规则的判断标准不同。合同的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而合同的有效与否则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其结果只可能是成立与不成立两种结果,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其结果是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消或可变更等多种情形。
2.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并且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另外,即使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达成合意,但是一方在做出实际履行以后,另一方接受了此种履行,则应认为当事人通过其实际履行行为已达成合意,即合同已成立。而合同的生效要件除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具备以下要件 :(1)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
3.国家的干预程度不同。由于合同成立只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只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与合法等不予考虑。而合同的生效则进一步要求意思表示的自主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合同的生效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而且还涉及到法律要求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合同的不成立和不生效的态度不同。合同的成立主要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对于合同不成立,国家不会主动干预。但合同成立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就远非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所能决定的。合同的生效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反映了立法者对合同的干预。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国家会主动干预。
4.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不完全相同。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生效时间不能够脱离成立时间。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志的。《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的生效时间是一致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是完全统一的。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假若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已达成合意,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上条之规定,可知此时只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并没有生效,因为房屋的买卖只有在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合同才会生效。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承认合同已生效,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待双方当事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买受人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我认为只有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情况下,才可以更好地保护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中被违约的买受人利益,他可以按照生效的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现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第9条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已承认了物权行为的
独立性。另外,无效的合同与被撤消的合同的无效溯及时间也必然与合同的成立时间密切相关。如,《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把无效的溯及时间和合同的成立时间紧密联系起来,而无所谓生效时间。所以如果不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区分开来,无效的溯及时间也就无从确定。
5.法律后果不同。合同如果因缺乏某些条款或形式而不能成立,当事人可以通过补正使合同成立,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继续履行使合同成立。当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之后,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涉及当事人,而不涉及到国家意志,因此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责任只是民事责任而不会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是一个重要的规则,所以对于无效合同来讲,当事人只能去修正,把无效的条款去掉使之变为有效,但是不能通过继续履行来使它成为有效。④因为无效合同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国家意志,因此合同的无效会产生民事责任而且还有可能会引起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6.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同。合同的成立与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使之成立,而对合同的效力而言,则不存在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以使无效的合同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努力全部落空,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合同的解释方法来弥补合同成立中的部分缺陷。这是从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减少合同的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的。合同的生效与否是国家法律评价的结果,反映的是国家对合同的干预,是一种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因此不能通过合同的解释方法使本属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⑤
(二) 合同生效与合同未生效、无效的关系
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已成立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有一点必须明确就是未生效合同并不绝对等于无效合同。未生效是合同的现状,无效是对合同的定性。依照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可知合同未生效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由此可以看出,未生效合同是不具备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当未生效的合同办理了批准或批准、登记手续之后的,合同即可生效。而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无效。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不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并且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继续履行而使之成为有效的合同。
四 合同的效力
关于合同的效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我认为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即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即狭义的合同效力。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而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当然是指对合同当事人的拘束力,从这一点上讲,合同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但是,任何社会关系都是有一定关联性的,合同的和生效对于第三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合同的效力可以从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 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合同即法律”并不是说合同就是法律,而是指合同有如同法律一样的效力。因为,合同并不完全是受法律保护的角色,它还具有与法律平起平坐的一面。只要合同是依法订立的,对当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违约就是违法。⑥《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对生效合同所具的法律效力之规定。
1.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之债
合同虽为当事人间的约定,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意思表示,但因其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意思与国家的意思是一致的,法律也就确认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因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债权债务。
2.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
合同既为法律所确认,遵守合同就是遵守法律,在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都必须受其一致的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可变更、解除合同的事由时,才可变更、解除合同。
3.当事人须履行合同
合同当事人受合同拘束,意味着当事人受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拘束。合同受法律保护,意味着合同中设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合同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合同债务的履行。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也就是对合同债权的一种损害。因此,合同债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效力的必然要求。《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4 .合同是当事人纠纷的依据
合同既是合同债权债务发生的法律事实,也就是处理当事人间纠纷的事实根据。按照合同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承认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如果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不是以合同为依据而是脱开合同去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那合同还有什么法律意义呢?又从何谈起当事人须受自己承诺的约束呢?
(二) 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但对第三人也会发生一定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从消极方面来说,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合同债权的义务。合同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的实现须赖于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但合同债权的相对性,并非是绝对的,并非是指其不具有不可侵性。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债权也具有一定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在租赁合同当中承租人的租赁权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合同债权虽然为相对权,但其仍然是一种财产权,同样具有不可侵性,不仅债务人须履行合同债务以保障债权实现,第三人也不得侵害合同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若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第二, 从消极方面说,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债权。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只能设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否则就会构成对他人事物的干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订约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如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即可直接取得合同中为其设定的权利而成为债权人,同时享受权利的第三人也须承担与此相关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由第三人取得订约人为其设定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与第三人受领债务的履行或履行债务是不同的。在前者,第三人因合同的成立生效而成为合同的债权人,而在后者,第三人并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仅为履行主体。当然,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可为履行主体这也就表现了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仅可为合同的履行主体,并且第三人也可因合同的转让而成为合同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第三,从合同效力的延伸上说,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可及于第三人。因合同债权受法律保护,为了保全债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时,债权人的权利也就及于第三人。
五 结语
合同的生效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它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使合同
发生了法律效力,能够使当事人达到其所期望的效果,而且还在于它与一系列的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如与合同的成立。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都应当很好地把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生效的要件及其效力,只有这样订约当事人才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合同确实可以达到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
注 释:
①参见张家勇“未生效合同辨析”载于商专法律网
②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五月版,第207-209页
③、④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的演进:中国合同法中若干法律问题”载于红枫网站
⑤参见王全弟、孔向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载《民商法学》2000年第12期,
第41-42页
⑥参见程合红“论新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第68-72页
参考书目:
参见谢怀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参见郭明瑞、房绍坤等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新制度研究与适用》,珠海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参见宋海萍、何志、毕献星等著《合同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
参见王利明“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民商法研究》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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