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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

发布时间:2015-12-14 15:00

论文摘要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均应遵循这样的准则。
本文主要分五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产生,民法平等原则与社会商品关系及其民事主体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确立民法平等原则的重要性特征,平等原则的具体运用及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地位。本文在肯定平等原则重要性的同时,也指出了当今市场经济社会条件下的现有法律的平等原则在实现过程中的一些政治体制欠缺,最后提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能够更好实现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民法;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当今商品经济规律的属性,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在当代不同国家不同阶级属性的人类社会,固然其阶级性质有别,但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上,相同的一点都是把平等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
一、民法平等原则的产生
但就“平等”而言,所谓的平等是指人与人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平等观念是历史的产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平等观念,资产阶级的平等观念是反对封建制度的产物,资产阶级思想家宣称“平等”是不可剥夺和“天赋人权”。这种观念在动员群众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起到了一定的进步作用,但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是在保留剥削关系和政治上、财产上不平等的条件下的平等。他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用于掩饰对工人剥削和压迫的手段,小资产阶级的平等是把平等了解为占有私有财产的平等权利。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平等是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恩格斯说:“一切人,作为人类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涉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征中,从人就他的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伸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得出国家和社会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某种自然而言的,不可言喻的东西,那就必然要而且确已经过了几千年。”纵观世界文明史,可以看出先从原始的平等观念中得出现代国家政治制度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并使这种结论成为某种自然而灰和不言而喻的东西是西方文明国家,这决不是上帝偏爱,而是由这些民族生存和繁衍的自然条件而决定的。西方国家生活方式多样灵活,农业、渔猎和商业文明交叉互补,几乎没有形成过高度中央集权的农业国家。东方文明则不同,例如中国,属于内陆农业文明,几千年的生产方式都是小农经济加中央集权,主要以农为主,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抗旱、排涝都需要一个强大的中央集权政府统一调度全国的人、财、物。具有典型的专制度的形式。这种政治权力的建成必然会按照自身规律对经济基础发挥独立的作用,从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而西方建立在社会理想基础上的法律制度,由于贯彻了生产平等原则,保证了和私人经济地位的生产平等,从而促进了商品所有者的自由生产和贸易,交换的深度和广度发展,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因此说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更是人类文明与进步的标志。
二、平等原则与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及其民事主体间财产、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核心即商品关系这一特点决定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存在着多种经济成份,不同所有者之间及全民所有制法人之间都存在着各自的经济利益,因而它们之间的模向经济联系和协作,都必须遵循商品交换的原则。在商品交换中,彼此以平等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资格出现的,因而这种交换的成立就必须是双方自愿的,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进行。商品关系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上、下级组织,彼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这样,才符合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规律。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立法精神充分肯定了这一规律,同时也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尤其是集中表现了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
在我国平等原则不再是私有制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文配,而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群综合作用的结果。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它所体现的生产关系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之间互助合作的平等互利的关系。同时,我国的商品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它不是处于无政府状态,而是有计划按比例的协调发展。我们认为,平等原则固然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即价值规律的必然反映,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社会特有的经济规律的必然要求。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平等不仅表现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同时在生产资料的占有上劳动者在自己劳动取得的报酬上同样实现了平等。社会主义的财产流转关系就是在这种新的基础上扩大和巩固的。
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同时也含人身权。民法不仅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而且又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是社会主义民法的两大任务之一。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关系,但并不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发生的财产关系即模向经济关系,这种模向经济关系主体上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如基于商品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社会等量劳动相交换的经济关系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这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关系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重要区别。马克思在商品自由过渡时提出:“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这是因为商品交换的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一方不能命令或强迫他方,只有彼此志愿,自由让渡,才能达到商品交换的目的。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就具有这种特征。它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模向的经济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荣誉、著作发明等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上这些人身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平等的,彼此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互不干涉、互不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至一百零二条,对上述特定的人身关系做出了权利规定。民法所调整的仅仅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由于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这种精神利益自然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具有专属性,从而决定了人身关系具有与其主体不可分离的特点。《民法通则》还是根据人身关系的这种客观要求,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各种人身权,并要求除权利主体之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均负有尊重和不得侵犯的义务。
三、确立平等原则的意义及其主要特征
在当今的社会没有绝对的平等,相反诸多不平等的表现形式在各个层次得以体现,正是因为现实中存在着诸多不平等,才使人们和社会地位产生差别,才使处于社会下层的人产生改变现状的动力并因此形成对上层统治者的压力,促使其不断做了让步,使社会制度变得日趋合理,所以人的需要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

根本原因。生存竞争使人类的远祖意识到,任何个体想要维持生存和生活得更好,必然与他人合作,但这不仅不否定“对于各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这一观点,而且说明了社会合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为了合作者的个人利益。每一个公民或法人都有一个社会经济细胞,只有靠民法的平等原则的保障才能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形成整个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如果不是这样,如果放任政治经济强权欺行霸市、赌贿公行,坑蒙拐骗,必然违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交易规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人类的贪欲必须用社会的理性加以约束,必须在国际国内一切法律制度中贯彻平等原则。民法平等原则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被世界一切国家和人民公认为现代社会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内容。
我国的民法平等原则不在是以“私法自治”学说作为其理论基础。我国民法是公法,它同其它法律部门一样,是公有制经济的上层建筑,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早已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诸原则是我国民法社会主义特点的集中体现,它们是一个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反映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有机整体。这意味着平等原则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服从计划经济指导的原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不是孤立地互不干涉地发挥作用,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我们的平等原则规定权利主体的独立地位,但这种独立性并不是以个人为中心而脱离社会主义轨道,而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我们的平等原则强调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但这种协议并不等于自由放任,更不等于说协议就是法律,而要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我们的平等原则保证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决不允许自私自利,不得为了个人私利而损害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就使得社会主义民法的平等原则具有不同于剥削阶级平等原则的特点。第一,权利主体相对独立性与根本一致性的统一。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法人与公民)都处于独立地位,相互关系平等,但是这种独立性已不具有私有制商品关系中那种阶级对立的内容。独立主体之间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和进行经济联系的协调性。第二,个人意志与社会意志的整体统一,这一特点反映了社会与个人、整体与局部、集中与民主的辩证关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并不排斥统一意志下个人意志的相对自由。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种个人意志与社会整体意志能够达到最大程度的统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社会的统一意志和整体利益,即是出于自愿,法律上也要加以禁止。第三,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平等原则,是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平等,不仅指平等权利,而且也包括平等义务。这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补充,而且使平等权利推动地道资产阶级的含义。在社会主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任何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反映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企业个人利益三者的一致性。这也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区别于资本主义和一切剥削阶级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则。
四、平等原则的具体运用
(一)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运用
我国民诉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通常认为,此为我国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这些原则分为三类:一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并能行使的权利。比如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收集提供的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在法庭提供新证据、要求重新调查、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或执行等;二是虽为当事人双方享有,但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使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诉讼权利包括请求调解、自行和解、质证;三是一方当事人专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则专为被告享有。
1、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诉讼地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就是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均分配。民事诉讼中,虽然有原告、被告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其诉讼地位平等。原告与被告的确定只是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包含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和对等享有诉讼权利两个阶层,缺少其一,定会导致于天平的失衡。
2、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与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地位平等
诉讼中,法官出于对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在诉讼中将取得胜诉的一方)的同情容易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出于对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在诉讼中将败诉的一方)的谴责则容易忽视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前,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平等地保障双方行使其诉讼权利。一方面,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主张的权利都是“拟制”性的,法官如果因此判断双方谁为“有理”就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另一方面,实体权利的有无与诉讼权利的有关无关,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固然需要用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也同样需要诉讼权利对抗不合法的主张和请求。当事人平等包含着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律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性和竞争性,这就是所谓的“对峙”,正如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利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



3、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便利和手段
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或书面两种形式。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对诉讼权利的内容详加规定固然重要,但这些权利还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要使他们成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还必须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例如,为行使辩论权,就要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机会。
4、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
公正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为当事人创造一种良好的平等环境,一是保证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二是某些法定权利的行使还需要法官安排一定的机遇。法官不仅要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还要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即“法官要平等对待当事人”,平等对待是“给予每个人以应得权益”这一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当以人们所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唯如此,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平等原则就是保障“正义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的价值标准。平等对待当事人,能确保法官通过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各方平等参与机会,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待遇。法官一旦不平等对待当事人,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发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法官这种对各方的不平等对待,无论是否直接导致裁判的错误,或参与者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也无论这种程序是否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它都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公正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坚持程序中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保持中立的姿态,对双方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要自始至终保持冷静和中立。法官在心理上倾向于某一方,裁判结果就可能偏离法律的轨道。在现代司法活动中,这类程序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强调法官的消级性,这种消极性使法官

保持了中立,从而回避了各方的猜测和怀疑。因此,平等对待当事人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价值,使各方参与者受到并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待遇。
(二)平等原则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地位及其探析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的经济管理体制包括客观管理制度、政策和企业管理机制,都是从其它社会主义国家参考过来的模式,主要是依靠国家权利贯彻所谓的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经济)。所有企业都是计划的执行单位,没有丝毫经营自主权。同时由于企业内部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劳动贡献与经营管理者和职工的收入没有关联,严重挫伤了大家的劳动积极性。经济结构失调,产销脱节,资源浪费,产品质量差,积压和紧缺并存的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首先从农业生产单位的产权制度开始改革,实行家庭联系承包,取得了明显效果,于是城市经济改革也仿效农村承包责任制模式,但由于不了解农村改革产生效果的根本原因,致使城市经济改革出现 了产权关系不顺,监管不力,结果风险和亏损全由国家来承担的被动局面。党的十五大后,中共中央出台了《中共中央关系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要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以增强企业的活力为中心环节,自觉运用价值规律,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民事立法,要建立相应法律法规体系,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注重效率与维护公平相协调,以适应法律高速经济关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重新认识民法的平等原则,探讨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进行法律调整的作用,将有着重要意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的方针,并在经济体制方面有步骤地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农村在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出现了多种经营方式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农村经济正在由自给半自给的经济向着较大规模的商品经济转化。城市工商业改革从扩大企业自主权开始,逐步进入到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和商品流通体制,大大地拓宽了市场调节的范围,城市经济开始从行政区域、行政层次、行政原则组织、主要采取行政命令方式调节的经济模式,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化。我们认为,经济体制改革中发展的商品关系,正是确立我国民法平等原则的客观依据,我们必须发挥平等原则在调整商品关系中的作用,以民法特有的平等自主、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手段和方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我国迅速发展。
平等原则作为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和指导思想,并不是毫无意义的抽象和概括,而应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具体的表现形式。考虑到我国实际生活的需要,平等原则不仅应作为民事立法的指导性原则,而且应在各个民事制度中有所反映。
第一,在主体制度和法人制度中,确认民事主体地位完全独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法律上应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不是行政机构的附属物。现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了自主权,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城镇个体户、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大批涌现,成为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此外,还有城乡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特区的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他们在市场上都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品交换和财产流转,这就扩大了原有的民事主体的范围。因此,我国民法的主体制度和法人制度必须以平等原则为指导,赋予他们独立的主体资格,承认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采了民法的方法而不是行政的方法去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联系。
第二,在所有权制度和其他物权制度中,确认民事主体财产充分自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财产自主,是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必然要求,财产自主与地位独立是紧密相连的。根据民法平等原则的精神,我国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和其他物权制度,必须保障各个民事主体对其财产自主经营和独立支配的权利。当前,在全民所有制经济内部,要把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适当分开,明确规定企业经营权的范围,使企业能够有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自身的经济利益。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内部,则要进一步扩大农民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对其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在法律行为制度和合同制度中,确认民事主体意志活动的相对自由,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意思自愿和协商一致,是商品交换正常进行的一般条件。随着现行计划体制的改革和市场调节范围的扩大,人们之间关于产供运销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诸如买卖、购销、承揽、加工、租赁、劳务等成为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常见法律形式,对于这些经济活动的调整,不宜采用行政干预和高度集中管理的方式,而必须依从民法的平等原则。因此,我国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和合同制度应该发挥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强调他们在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时意志自由的比重,鼓励和允许他们自由参加各类合法的民事流转,并保护其依自身的行为取得合法利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
历史实践证明,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哪里有商品哪里就必然有平等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高科技技术与产品的不断广泛运用,交易的内容和时空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商品的衍品比重迅速增加,金融、证券、中介服务及商品交易形式,支持手段多样化发展,一对一直接交易变成了同时在不同空间上多头交易形式,支持手段多样化发展,一对一直接交易变成了同时在不同空间上多头交易,商业信用由依赖熟人转变为依赖机构信誉,政府和国际组织在信用担保,争议解决方面的作用和权威越来越大,在以市场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平等原则早已超出了一国民法的界限,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具体到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虽然平等是现代法治的精髓,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要求在更加广大空间,更从多主体之间的平等规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实现多层次上的平等,除了摒弃过分的行政干预外,还应以民法的平等原则为指导,修改有关法律,充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原则引入政治体制,以法律的权威取代政治权力执掌者权威,使国家的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民法的平等原则才能得以更好体现,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才能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法学辞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5年。
2、《民法学》郑立、王作堂,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
3、《民法总论》尹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4、《关于民法的平等原则》于纯乾,论文2004年。
5、《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为诉讼程序之优化》陈桂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
6、《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张福森,人民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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