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
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注1),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诉讼制度。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从诉讼正义的理念出发,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法律外,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种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注2)。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这些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实现司法公正。(2)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如果法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会损害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3)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的“差序格局”,使得“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而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缩”(注3),受这一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传统伦理观影响的法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我国也十分重视办案人员的回避问题(注四),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在第四章对回避制度的内容作了专门规定。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化。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法学理论界对回避制度研究不多,在立法上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其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严格执行,为了更好地理解、适用和完善这一制度,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以司法公正为标准对相关问题作简单探讨。
(一)回避方式问题
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即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申请退出审理活动的行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规定,法官认为本人有回避之原因,或者依其内心意识认定自己应当回避,由其所属法院的院长指定另一法官替代之。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官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行为,如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时,或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时,可以申请其回避。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官的排除”制度,即承办法官受理案件后,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承办法官也没有主动要求回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承办法官回避。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之称为“依职权决定回避”,该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只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对于“依职权决定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相应的规定。目前我国民众对法治尚未有充分的理念及知识准备,在对司法权的认知上还残存着传统衙门的阴影,多数民众尚不能主动意识到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当然也就不会去关心回避事由。而大多数法官又由于其所处环境的“乡土性”所造成的错综复杂的人伦关系的制约,主动申请回避对其来说也是一种两难选择,依笔者看来,日本、台湾之所以规定这一制度也是与两国的传统分不开的。考虑到传统因素对诉讼公正的不利影响,依职权决定回避“在实践中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注5)。其实,审判实践中院庭长在决定案件承办法官时已有意或无意地适用了这一制度。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选任制已在全国法院推行(注6),院庭长对法官和案件审理的管理活动必将大大减少,“依职权决定回避”制度的确立和适用对于减少枉法裁。
(二)回避主体问题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科学的界定回避主体的范围关系到回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能起到的实际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主体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中,此范围根本不能完全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
(1)执行中的回避被忽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审判人员具体包括哪些人员法律没有规定,但包括审判员、助审员、人民陪审员当无异议,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执行员?实践中,执行员和审判人员在具体范围上是交叉的,在回避的适用范围上立法者显然忽视了执行员在执行中的回避,那么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就可以不遵守回避制度呢?答案是否定的。回避制度规定在总则中,总则的效力应及于包括执行程序的各个分则,执行员在执行中应遵守回避制度是不容怀疑的。至于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应看成立法技术上的一个疏忽,最高人民法院也许注意到了这个疏忽,在《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当然,参与协助执行的司法警察和其他人员也应包括其中。
(2)未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作出规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虽然它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它对案件处理的讨论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却必须执行,而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某些委员可能与进行讨论决定的案件中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而其又不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无权申请其回避,这实际上就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笔者认为至迟应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回避。
(3)未对院庭长的回避问题作出规定。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审判程序的运作还没有摆脱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加之有些法官的素质尚不符合独立审判的要求,为求得裁判结果的“正确”,就出现了院庭长“把关”的情况,即院庭长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签发法律文书、决定案件裁判结果,这样就使原本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院庭长成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一旦出现“把关”的院庭长应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无从行使申请回避权利,也就无法避免院庭长因各种关系或利益而导致裁判不公。当然,院庭长“把关”本就是违反法律的变态情形,常态的法律不应去迎合变态的现实,故解决问题的根本途迳是根除行政化管理模式,还“权”于承办法官,严格依法办事。
(4)回避制度在二审中出现了真空。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就明确了二审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但实践中,受办案力量和交通条件等限制,许多案件采用书面审理,当事人只能通过裁判文书得知法官之名。如二审中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如何行使申请回避权?
(5)程序原因的回
避不容忽视。为了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避免当事人产生猜疑,《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据此,参加某一案件审判程序的法官就不能再参与该案的执行程序;原参加一审案件审理的法官,因某种原因被调至上级法院的,不能再参与该案的二审审理,等等。根据这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一对夫妻离婚的多次诉讼应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来审理,而审判实践中,考虑到情况比较熟悉,往往交由同一个法官来审理,这种做法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6)参加诉讼活动的检察人员是否属于回避的主体?有人认为,检察人员不应成为回避主体,理由是民事诉讼中的检察人员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人员,没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客观上不存在是否公正的问题,回避制度对他们没有意义。笔者认为这不妥,因为检察人员在诉讼中提交的材料和发表的意见对裁决结果产生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检察人员如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很难保证抗诉的公正进行;如与审判人员有亲属关系,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就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7)法院是否应属于回避的主体?笔者不妨分析两个案例。其一,某法院受理了一起货款纠纷案件,被告某公司就在该法院的隔壁,法院和被告共用一厕所,法院法官上下班都从被告门前经过,这种情况下,该法院是否应该回避,立法上没有规定,但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看,凡是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审理的,都应该在需要回避的范围之列。本案中,被告和法院地理位置如此特殊,两者之间可能存在这样那样的关系,至少工作人员之间“混个脸熟”,为了避嫌,整个法院都应回避。其二,某法院受理了一起借贷案件,原告发现承办法官王某即为被告的弟弟,遂提出回避申请,该院院长作出换人审理的决定。但无论换成该院的谁,都是被告弟弟的同事,只要王某稍加“活动”,甚至根本无需“活动”,该案的审理都会偏离公正的方向。即使该案能得到公正审理,原告也会对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最好的办法是整个法院都回避,如果当事人的亲友是法院的领导时,这种回避尤为必要。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回避属于法院管辖权的一种转移(注7),被回避的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就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是法院的法官或陪审员的家属、或四亲等以内的近亲属,另一方可以请求将诉讼转移到另外一个同级法院审理。可见,法院成为回避主体并不是异想天开,而是确有其法,切实可行。
(8)律师和法官谁更应回避?“为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规定,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确保司法公正,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注8)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若干规定》。该《若干规定》公布后,引起了律师界的一片反对声(注9)。笔者丝毫不怀疑最高审判机关之初衷,但该《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立法技术上是欠考虑的。首先,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注10),与《律师法》第3条第4款“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相抵触,剥夺了部分律师的执业权利,也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权利;其次法官的工作具有非个人性,要代表国家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判,但是律师的工作则具有个人性,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心尽力为委托人服务,而根据此条规定,律师却要承担法官为维护司法公正而应履行的回避义务,显然有“法官自卸义务,把律师当成法官”(注11)之嫌。其实,该条只要稍加改动就不会“给人口实”了,即修改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该法院回避,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回避事由问题
回避的事由又称回避原因、回避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不完全一致,但一般都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第32条规定了七种情形,即: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推事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推事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推事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推事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更审前之裁判或仲裁者。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况: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两者比较,我国的立法至少存在以下三点不足。第一是立法语言含义不清,没有确定性。“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都是很宽泛的概念,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应加以明确,以便于操作。第二是对回避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才需回避,这就意味着“这种关系并非必然引起回避结果”(注12),笔者认为这不妥,只要存在着某种关系都应回避,原因有三:其一有某种关系和无任何关系相比,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即使只有百分之一,但对于这个案件和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其二有了某种关系,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回避制度的作用打了折扣。其三“可能”本身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语言,如何来界定这“可能”,又由谁来界定这“可能”呢?第三是回避事由规定的很不全面,使一些应当回避的人员由于缺少相应的规定而没有回避,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公正进行,《若干规定》第一条对之作了补充和完善,但笔者认为依然有疏漏,应加上“前配偶或未婚配偶”、曾发生过纠纷或不睦等。
一方当事人发现法官违反法律规定,如私自会见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回避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这种情形已经超过了现行回避制度的最低要求,违反任何法律程序实质上都不是公正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该法第33条第1款规定,遇有左列(即下列—笔者注)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推事回避……推事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即第3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笔者注),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可申请回避,这条规定对于充实回避制度的内容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官因个人好恶、信仰、种族、经历等非关系利益因素而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能否构成回避的事由呢?如某法官深爱的妻子因有外遇而与之离婚,此事对他打击很大,言行中处处显露出他对婚外情极端的愤恨和仇视,此人如参与涉及婚外情离婚案件的审理,让其作出客观公正理性的裁判是很困难的,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自行回避或由院庭长依职权决定其回避。现实情况纷繁复杂,类似情形还有许多,限于篇幅,不再列举。
鉴于我国目前国情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可设立无因回避制度。无因回避是相对于有因回
避而言的,当事人有权对法官提出回避申请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被申请回避人员必须回避,不过这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机会且必须在庭前固定期限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这一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注13),无因回避则是将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进一步明确和程序化,更重要的是,目前我国司法腐败较严重,法官尚未形成应有的职业自觉,和律师之间关系千丝万缕、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互动的信任关系,这一制度对于缓解当事人与法官、法院之间的矛盾和紧张关系,增强裁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具有特别的意义。
(四)回避程序问题
“回避程序是为确保司法公正而设置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也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注14) ,但在审判实践中,每次庭审前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时,回答几乎都是“不需要”,这个程序似乎成了没有意义的繁文缛节。造成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的原因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于这种制度在程序运作的设计上缺少科学性和实用性,回避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
(1)有权申请回避人员的范围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回避的人员仅限于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其他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回避权没有规定,有人主张,委托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委托时,才可以代当事人申请回避。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诉讼代理人可以不经当事人的授权而提出回避申请。
(2)当事人知情权没有落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事由是以“关系”为核心内容的,这种“关系”能否被公开、多大程度地被公开就成为这种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庭前要向当事人告知法官的姓名,即使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但对于当事人来说,那仅仅是一纸名单,对法官的简历、家庭成员和主要的社会关系等根本无从了解,当事人面对开庭时突如其来的是否需要申请回避的询问,往往只能当庭作出否定回答,所以必须全面公开法官的有关情况,落实当事人的知情权。如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将全院法官的姓名、照片、职务、简历和主要的社会关系等公布于众,便于当事人及时掌握有无回避的情形,做好是否要申请回避的准备;在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时,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监督和在提出回避申请时提供证据。
(3)对申请回避权的提出时效未作相应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在庭审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申请回避,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容易使庭审中断,导致案件延期审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容易产生对立情绪,影响审判效果,申请回避的结果不外乎两种,一种是申请被驳回,另一种是申请成立。对于前者,容易使法官自觉或不自觉的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因此挟嫌报复申请人,案件最终即使得到了公正的审理,也难免使申请人及旁听人员对公正性产生疑虑,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后者,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有一种当众亮丑感,使本人和旁听群众产生不满情绪,所以回避权应在庭前行使完毕。立法上可规定申请人至迟在第一次庭审三天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则视为放弃,当然回避事由在事后知道的除外。这样做,还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找寻和发现回避情形,将回避制度真正落实到实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对申请回避权的滥用。
(4)回避申请提出后应告知被申请的人员和其它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即可,笔者认为当事人还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申请副本,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在一定期限内送达相关当事人并通知被申请回避的法官,他们有权进行答辩和解释,这样有利于迅速查明情况作出正确决定,同时这也是平等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需要。
(5)决定回避的体制有待完善。无论是申请回避还是自行回避,都必须由有权决定回避的组织或个人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笔者首先想指出这条规定在立法上的一个小小失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的回避由谁决定呢?根据此条规定也应由审判长决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只有独任审判员而没有审判长,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不严谨和不成熟。其次这种决定体制也不科学:其一,在如此体制下,回避的决定者和被决定者,在工作上大都是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决定者在决定是否回避时会受到工作上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导致对所作决定的正确性受到挑战。其二,院长的回避由他所领导的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虽然院长本人不参加,但平时受其领导的审判委员会其他委员难免心存顾虑,所作出的回避决定的客观公正性无法令人信服。对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该法第40条规定,对于要求独任法官回避的请求,由法院决定;对于要求法院的法官、陪审法院的法官的回避的请求,由上诉法院决定;对于要求上诉法院的法官回避的请求,由法院中与被要求回避的法官无隶属关系的审判厅决定。这种体制对于正确执行回避制度和保障程序的客观公正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6)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不妥。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法院作出回避决定之前,承办人仍应执行一定的职务,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经提出排除或忌避的声请时,在就该声明所作裁判确定之前,应当停止诉讼程序,但关于需要急迫的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但这期间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是否都有效呢?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作具体分析:因为没有回避而影响措施公正合法性的,应裁定无效;如没有回避但措施经审查公正合法的,应予维持;但若有关人员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及时作出决定的,应裁定一律无效。笔者这样的分析明显是一种折中,甚至完全是一种猜测,问题的关键是被申请回避主体继续参与“采取紧急措施”是否合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很有启发性,该法第346条规定,紧急情况下,得指定另一位法官进行必要的办案活动。显然,让其它法官代替被申请回避人员去“采取紧急措施”更具合理性,更符合回避制度的理念和本义。
(7)回避决定救济程序应该加以改进。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决定救济程序方面的规定并无多大不同,只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只能“申请复议一次”,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回避决定不服的,请求者不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或程序,均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澳门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不论有关案件之利益为何,得就驳回声请之裁判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这样的救济措施就显得软弱无力。前已论及,有本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回避决定就已不妥,依然由本院来进行审查复议就更不妥了。
(五)回避效力和保障问题
简而言之,回避的效力就
是指回避决定对事、对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法官而言,不参与或退出案件审理活动应是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但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对应回避的人员未回避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未作任何规定,只是《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应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显然这仅是一种行政责任。法官没有依法回避对案件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换句话说如果原判决虽然违反了回避制度,但二审或再审时认为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话,就可以维持原判决,这就为不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留下一个籍口。为了保证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违反回避制度是引起该案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
笔者在分析回避主体和事由时,就有一种回避制度是否已被无限扩大的担心。民事诉讼本身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如何从制度设置上防止这一制度被滥用,从而做到诉讼公正和效率的统一呢?笔者认为应修改立法,强化民事制裁措施。对于恶意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和拘留。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就明确规定,如申请被驳回,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妨碍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这对防止当事人滥用回避权无疑是一种合理的制约,同时也保障了回避制度的公平合理性。
马克。吐温曾经说过,真实比小说还要奇怪,因为真实的可能性太多了。法官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必须和普通人一样生活、工作和学习,必然会有亲属朋友和各种社会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说,影响公正审判的“关系”和“可能性”根本是不可避免的。笔者并不怀疑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只是希望能把这种“关系”和“可能性”都减少到最低程度。两眼后望,笔者发现,我国古代早就有了交流任职和任职回避制度。交流任职,简而言之就是官员在某一地方、部门任职达到一定年限的就要进行调整改变,法学界已有人呼吁“建立法官交流制度,使法官经常处于一种陌生的环境中”(注15)。古代任职回避的内容有很多,但主要是原籍回避和亲属回避,例如唐代就规定,官吏不得在本籍任职,而且不得在本籍所在州县的邻县任职(注16)。笔者无意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只是想以此作为本文不该结束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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