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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简易程序的再认识

发布时间:2015-12-15 15:12

近年来,由于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而法院人员编制相对稳定,积案过多成为法院系统非常突出的一个问题。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官人手的矛盾,各地法院采取了各种各样的“简易化”措施,以节约个案审理的时间,在有限的时间内审结更多的案件。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和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事的无序状态。显然,这种状况对我国的法治化建设是不利的。要统一各地简易程序的改革步伐,首先就要统一人们对简易程序基本问题的认识。这起码应当在以下两个问题上作出明确的回答:其一,为什么要采用简易程序; 其二,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简易程序再认识,以规范案件的审理方式。笔者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发表自己的拙见,不当之处还望仁者指正。

一、设立简易程序之必要

法律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安排,社会利益的保护,实现社会的稳定和民事交往的有序。现实生活中,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是很普遍的事。但是, “诉讼的需求与国家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①,因此,人们面临着以下课题:其一,将诉讼的需求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其二,提高国家诉讼制度的纠纷解决能力;其三,将现有的诉讼资源在各种需求中合理的配置,以达到其纠纷解决效益的最大化。

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效率正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将“公正与效率”确定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肖扬同志更是指出“迟到的公正也是不公正”②。在这个意义上,效率就是诉讼正义与公正。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支付了诉讼费用,这些诉讼费用的支付制约了诉讼正义的实现。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大量经济纠纷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以迅速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陪偿为目的,对他们而言,效率就是最大的正义。因此,有必要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等手段来实现诉讼制度的低成本化。而这种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提倡效率优先的简易诉讼程序无疑具有极大的经济优势。它通过短暂而不草率,简化而不随意,低廉而不劣质的程序极大地促进了纠纷的解决,实现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的稳定。

2、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性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必须使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距离拉近,使司法大众化。现代国家制度确定了“司法终结裁决”的原则主张,绝大多数纠纷在其他机构部门无法解决时,以法院审判为最终解纠手段。这样客观上使司法成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为了保证这一屏障的坚固,宪法赋予公民诉讼权利上的保障。然而,这种保障往往着重于尽可能帮助公民在诉讼中有更多的司法救济机会,即侧重于帮助人民追求一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以实现其实体利益,而忽略了当事人在要求保障实体权利的同时因行使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劳力、时间、费用,以及两者比例是否相当的问题。为了保障公民不因贫富贵贱平等地享受司法保障的权利,平等地使用司法资源,行使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应尽可能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负担,保障当事人有接近裁判的机会。因此,倡导简易诉讼程序,改革诉讼规则,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才能确保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的信任。

3、从诉讼的效益角度看,诉讼应遵循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符合费用相当原理。我们所说的费用相当是说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时,不应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浪费或利益牺牲。如果在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超过他可能从诉讼中获得的利益时,当事人往往放弃诉讼,因为其继续诉讼的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赔了钱”。费用相当原则要求我们在正确地处理司法资源如何合理分配的问题的同时,注意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入和支出,这也是设置简易程序的出发点和法理之一。各种诉讼程序的设置,一方面要使法院和当事人有可能充分的利用我国的程序保障,充分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给当事人提供选择的机会,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

4、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诉讼应遵循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适用不同的程序的法理,从而实现诉讼的保障机能。对不同类型案件适用同一种程序去处理是不可想象,也是不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只有对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才既符合理性思维,又便于诉讼的有效进行。因此,对于那些当事人之间争执不大,其要求迅速且又经济裁判结果的案件与那些因讼争性强,其追求慎重而正确的裁判的案件应当需设立不同的程序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较为简易的审理方式,避免支出不必要的时间和费用,同时赋予他们相应的程序选择权,使他们自行斟酌所进行的诉讼程序及所追求的实体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就是从这一角度出发的。由于简易案件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迅速化、效率化、低廉化要求相对较为强烈,因此,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法理基础应当是以追求迅速成就而且经济的裁判为主要目的。

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特点

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当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

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事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甚至有人已经发出了诉讼爆炸的惊呼。但事实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复杂到了必须用正规的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程度。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划分上存在争议,等等。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单的“三段论”逻辑便足以做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确有某些案件可以用简单的程序妥善地处理,这是简易诉讼程序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据。

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目标就是平息讼争,那么“适当”的公正度则是该目的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让即便是败诉的当事人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这是司法公正的一种表现,但能否做到这一点,则与一种程序的公正性有关。“现代诉讼制度过程烦琐的基本理念是以程序的公正确保实体的公正,以便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接受判决;惟有如此,法院作为官方的纠纷处理机构,才能长久地维持其权威地位”③。从实体上看,只有经过了谨慎的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庭审辩论,案情才可能弄清楚;从程序上看,由于经过了一个又一个体现着人类理性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程序环节,当事人即便对最后的判决并不认同,通常也无可奈何而只能甘心接受判决。但是,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案情足够复杂。对简单的案件,由于案情本身是简单的,没有必要用复杂的程序去查明事实;败诉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因为程序过于简单而觉得自己的程序保障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是非很清楚,当事人也“没什么好说的”。如果从妥当地解决纠纷这样一个功利化的角度出发,可以说程序公正发挥作用的领域更多地集中在事实很难弄清,仅凭事实说话难以服人的场合。而简单案件则不在其中。

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国家设置司法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主体化解纠纷,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要求都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目的。而当事人的要求是多样的。

虽然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准,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还有某些案件,由于其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过于冗长的诉讼周期成为妥善处理纠纷的大忌。比如,在请求抚养费用的案件中,如不尽快审理,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都可能受到威胁。诸如此类的案件都对简单、快速的审判有着超乎寻常的要求。

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为主要标准来界定简易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应当看到,诉讼金额对不同的当事人群体,有着不同的含义,因此以诉讼金额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时有失公平。但是,除个案原、被告外,还有众多的案件、众多的纠纷急待人民法院做出处理,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从这个角度讲,对个案当事人的不公平又反衬了对所有当事人的公平。正因如此,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做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确保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的做法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与当事人的认可。

三、简易程序在我国的现状

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简易程序的运作对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合理利用审判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尚有以下几个问题亟待研究与解决:

首先,立法上过于简单。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其他法律相似,采取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因此,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整个章节只有5个条文,且规定的原则而缺乏操作性,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这5个条款,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未作规定的方面,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处理。这足以说明国家立法尚没有对简易程序确定相应的地位。基此,笔者以为,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规定的完善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正说明了立法上的薄弱。

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限不清。“立法上的粗放化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具体处理案件时解释的任意性、随意性”④。这在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上更为明显。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定性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这句话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排除性的规定。从统揽的角度讲,这种规定无疑是合理与正确的,具有把握全局的功能。但反过来,从实用和实务的角度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由于司法解释是从便于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的,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就被赋予了法院。当事人丧失了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严重损害了私权自治原则,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细化。



再次,简易程序并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的简便功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是简便,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来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性。这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规定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变向增加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而且,在判决书送达的同时,也存在同样问题:被当庭宣判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可能故意不到庭领取或不签收裁判书,迟延了案件的审结。(2)在受理案件时,不问案件的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处理。在简易程序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内未审结的,转化为普通程序,从而引起案件的积压。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变象地以审限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掩盖了司法效率低下的现状。(3)未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目前的审判制度下,我国并没有抽调专门人员从事简易案件的审理,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产生审判程序上的“怪胎”。目前,一些地方的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了简易案件审判庭,这无疑是一种进步。但至笔者收稿止,笔者未见到立法的认可。

此外,简易程序运作中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随心所欲,不受制约,有时候随意简化,而忽视了审判的公正、程序的正义。有时候则对当事人严格要求,忽略了诉讼的经济与诉讼的效益。总而言之,还存在着违背设立简易程序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的立法初衷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存在已不能够适应日益发展的经济生活的需要,亟待完善与改革。

四、改革与完善

鉴于我国简易程序适用的现状,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反思检讨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作的不足与缺陷,更好地完善发展这一程序,使之更好地适应审判的需要,适应人民的需要。要对我们目前适用的简易程序进行完善使之成为有别于普通审判程序的独立程序

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认为“一切从实际出发”,我们改造简易程序就是要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现状出发,对现行简易程序进行发展,而不是脱离摒弃,另起炉灶。改造的目标就是要使简易程序更完善,使之与普通程序相区分开,起到简易的作用。笔者认为种改造应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理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造成实践中繁简不分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我们应应把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为改造的主要任务。结合我国情况,笔者认为应改变立法过于原则的做法,将其明确化、具体化,借鉴国际通行贯例,将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同时兼顾某些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它们规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在以金额作标准时,不能一刀切,而要照顾到各地区人民的生活水平,按经济发展的不同层次划分标准,以适用各地的实际水平。

其次,设立独立的简易庭,配备专门的法官从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事实上单纯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细化不足以真正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因为诉讼作为一种动态的活动,随着诉讼主体参与程序的深浅而发生相应的变动。同样金额的案件,极可能繁简有异难易有别,因此就需要设立一个稳定的专门化的机构审理此类案件,配备专门人员,改变传统上一个法官既处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又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情况,使法官从“多面化”向“专门化”转型,使他们成为本领域内真正的法官、专家,这是我们完善简易程序的关键。实践中北京市海淀法院设立民二庭,实行“繁简分流”收到了既真正区分繁简案件,又提高了工作效率,缓解积案压力的效果,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好评。

再次,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包括主张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和异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⑤。在我国,目前简易程序适用与否决定权在法院,而非在当事人。当事人无权决定自己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于是就存在着当事人不愿适用而被强迫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主张适用而不被适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侵犯和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然而,毕竟民事纠纷属于私权意义上的纠纷,当事人享有较大的处分权。因此,应当在不损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允许双方经过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以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便于当事人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细化简化诉讼程序,实现简易诉讼的目的。

1、强化传唤的效力。简易程序不简易的一个方面是传唤

的效力问题。尽管法律规定了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但是由于简便的传唤方式在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一旦传唤对象不予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就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审理,而法院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不合作方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造成了简便送达无效转而再进行传票送达或书面送达传唤,极大影响了简易程序的效率与效力。因此,有必要强化传唤的法律效力,可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时,法院可以依职权由一方当事人作陈述从而作出缺席判决,从速结案。

2、简化庭审程序。庭审是案件审理的最重要一环,也是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的重要场所,利用得好就能加快审判进度,反之,就会延缓审判的进行。就简易案件而言,由于案件纠纷不大,双方争点较明确,就可以不必拘泥于庭前准备的规定,无需多次开庭审理。原则通过一次开庭,一个期日就辩论终结,简化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可以充分利用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使双方在准备程序就主张举证确定争议点之所在,从而简化法庭审理过程。

3、文书简略化。简易程序理念之一在于使司法平民化、大众化。因此,要使大多数公民能轻而易举地使用简易程序,可以考虑使起诉状、判决书、调解书等采用简略的形式,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又有利于法院的审理活动,提高审判效率。而且,此类案件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争议较少,认同点较多,所以判决书、调解书可以在简单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径直写出裁判结果。这也为法院制作简易裁判书打开了方便之门,节省劳力和时间以更多的精力去处理其他案件。

必须强调的是,简化程序不能背离法律一味地“简化”,仍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兼顾诉讼的公正与效益。

 

  

注释:

①白绿铉著《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中外法学》1999年第一期

②肖扬《在全国法院院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1999年8月17日

③白绿铉著《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中外法学》1999年第一期

④田平安、杜睿哲著《程序正义初论》《现代法学》1998年第二期

⑤左卫民、谢鸿飞著《论民事程序选择权》《法律科学》1998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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