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

发布时间:2015-12-15 15:12

 [摘 要]1997年1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纪念日。十年,是人类发展历史的一瞬,却是中国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前进的十年。十年来,我们的国家获得了突破的、持续的、稳定的发展,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民法通则》功不可没,它在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肯定改革的成果与经验,促进人的解放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与繁荣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在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的时候,我们对这部基本法的诞生予以回顾,其精神对于中国社会、中国法律秩序的影响予以观察,并由此展望中国民法典出台,无疑是有意义的。

    [关键词]基本法律 民法通则

    一、《民法通则》的诞生历程

    《民法通则》作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实体法律,它的诞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可以把它称为中国法律的一次革命,或者把它称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民法通则》诞生于新中国成立后的第37个年头。在这个历史过程中,民法起草工作曾几度兴起又几度放弃,制定民法典的工作终未完成。我国民法起草几起几落,不说明中国社会不需要民法,相反,正说明中国社会存在着需要民法的一种根本性原因。马克思在1869年起草的《总委员会关于继承权的报告》中指出:“同所有一般的民法一样,继承法并不是一种原因,而是一种结果,是从现存社会经济组织中得出的法律结论”。[1]只要中国社会存在需要民法的原因,只要中国正确地发现了这一原因,那么中国民法将会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登上中国法制的历史舞台。

    新中国民法起草工作的几次兴起,都是对我国民法原因的探索,而几次中断,也表明这种探索的失败。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步走向高度的集中和国家的高度垄断,公民和经济组织已经基本上不具民事主体的一面,而只是行政体系中的一环。实行的是“货不必藏于己,力不必为己”的政策,货应藏于国,力应为社会,实现社会大同,实行平均分配。于是民法倡导的主体的多元化,利益权利化,地位平等化以及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制度,因无经济基础的支持而不能存在。然而我国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政策并不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的正确反映。国家为此实行过渡政策的调整,并随之进行民事立法,但稍有好转,则新的集中较前更甚。每次政策调整虽然主要是解决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问题,但也涉及到对公民个人利益的政策放宽方面,如解决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农村集贸市场等问题。虽然这些调整并不是对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的根本改革,然而它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应却异常的显著,使国家经受住了严重困难的考验。上述情况从一个侧面说明,即使是社会主义阶段,公民私权的存在也是有原因的,这个原因就是现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我们虽有发达的公有制,但生产力的总体水平不高;我国的劳动人民虽有为国牺牲的精神,但他们仍然必须靠自己的劳动所得养家糊口;他们虽有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但不断提高自己物质文化生活水准的渴望非常强烈;他们自己省吃俭用的目的,在于为子孙的未来储蓄。这就是中国社会现实中的人及其所处的现实条件。这是观察中国问题的前提。民法的前提是现实中的人,民法的原则和制度只不过是对从事实际活动的现实生活关系的人的反映,几次民法起草工作都试图反映中国人及其现实生活关系,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找得不准,但这种努力对于《民法通则》的孕育与诞生是有重要意义的。

    早在1948年,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村,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草案诞生了。该草案是中国共产党的一位民法学家起草的。该民法学家叫陈瑾昆,1938年赴延安参加革命前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教授。该草案作出了一些与国民党政府民法不同的原则与制度设计,坚持了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传统。该草案在新中国成立后未颁行。为“保护国家公共财产和合作社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2],国家在1950年就分别颁布了《婚姻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保护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1952年颁布了《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1954年颁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条例》,1955年公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示范章程草案》等等。1954年开始进行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到1956年12月完成了草案的试拟,由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四编组成,共500余条。由于社会主义三大改造的完成和紧接着政治运动,该次起草工作被迫中断。由于天灾人祸造成了中国严重的暂时困难,国家提出了在国民经济中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在毛泽东同志关于“民法一定要搞”的指示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于1962年组织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到1964年7月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尽管该试拟稿有过多的政治口号,但是,在结构上包括总则、所有权、财产流转三编,仍表明其民法的基本特点。然而接踵而来的“四清运动”和“文化大革命”运动,使该次起草工作又一次中断。从1965年开始的政治运动到1976年文革结束,长达11年的中国的社会生活全面政治化了,民法的影子都难找了。这是极不正常的社会生活。在1978年11月10日至12月13日的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式上,邓小平同志作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报告,全面结束了1976年10月以来党的工作在徘徊中前进的局面,开始全面地认真纠正“文化大革命”中及其以前的“左”倾错误。提出了“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的号召,并明确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此中国掀起了法制热潮。在此背景下,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组建民法起草小组,进行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经过三年努力,多次修改,于1982年5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四稿)》,但因我国的改革处于初始阶段,且发展很快,又加上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故立法机关将民法的起草指导方针由“批发‘而转向’零售”,即暂时不出台民法典,而先搞单行法。致使第三次民法起草又告中断。此后,民事单行法及相关法规如:1981年12月的《经济合同法》、1982年2月的《商标法》、1984年3月的《专利法》、1985年3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3月的《继承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收购、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借款、仓储保管、财产保险等合同条例、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等等,相继出台。但是,数量众多的单行民事法律和相关的法规明显地暴露了群龙无首的弱点。比如单行法中多次提到法人,但什么是法人却没有规定;涉及到各种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的类型是什么没有体系;涉及各种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的构成及种类是什么没有规定;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更不明确。总之,在缺乏民事关系的共同准则的情况,各单行法很难统一,其间的矛盾也无法消除,如果这种情况不改变,随着民事单行法的进一步增多,我国民法体系将会出现十分混乱的局面,极不利民法制度的建设。1985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首先就民法总则提出了八个问题,即公民、法人、民事法

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等。7月5日,法工委组织召开了民法总则起草预备会议。7月8日,民法总则集中起草工作开始。关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当时确定为既要包括传统民法总则的内容,又要包括民法分则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这样一来,实际上已突破民法总则的范围,再称民法总则已不确切,起草组同意把原定的“民法总则”改为“民法通则”。7月26日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在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从1985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准备八个问题起,到1986年4月正式通过止,大约用了10个月。为何能够如此快地完成这一部基本法律?关键是有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的基础。《民法通则》实际上是《民法草案》(四稿)删繁就简并有所发展的产物。

    经过艰难的历程,《民法通则》诞生了,并以其关于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制度、责任制度等的规定,构架了我国民法的基本体系,奠定了我国民法作为我国实体基本法的地位。

    二、《民法通则》的定位及其精神

    立法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制造法律。法律的定位在于找准其法域,法域明而规律清。《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条规定了民法调整的对象,亦即民法调整的范围或民法之法域,这一规定也反映了民法的立法思想和立法体系,它确定了民法是什么,奠定了全部民法的基础。它说明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指出:“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3]。个人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社会的存在,但个人的存在是社会的存在尤其是国家的存在的首要条件,因此个人及由个人组成的经济组织构成社会的基础。《民法通则》基于对当代中国社会、中国人的需要而进行规范,因此,《民法通则》更主要的是从个人或社会的角度而非国家的角度选取价值定位。

    (一)关于人的地位的定位

    《民法通则》从本质上明确了两种生活关系,即民众生活关系与国家生活关系,把民法定位于对民众生活关系的调整上。民众生活关系我们可称之为市民社会关系,其主体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没有权力、命令与服从等身份性和强制性因素,以主体的独立性、权利的神圣性、意思的自治性为根本特征。《民法通则》以“世俗但不卑俗”的胸怀,表现了对人和人的价值的高度关怀。实际上,《民法通则》试图把自己设计成为我国社会的人的一个范型,以对我国现实中的人(包括能够作为人的组织)确立为人作为根本出发点。因此,从整体上看,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民法是人法,即为人立了一个法。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就是关于人的民事主体性的内核的规定。除自然人外,一些组织实体也可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但不能达到自然人的高度,组织特别是经济组织最终不过是自然人的一种存在形式。因此,民法上人的基点在自然人,即个人。民法中关于人的价值的肯定,是其他法律中关于人的地位的规范的基础。在法律秩序中,人的地位在其中具有核心的重要性,最终是由这个法律秩序中存在一个完善的民法秩序所决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比如民法关于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人身权,自物权、他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的规定,都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涵,在民法法理上称为客观权利,集人身、财产、精神、才智为一体,这种客观权利与法律上所树立的一个标准的法律人结为一体。民法上所树立的这个标准的法律人是一定社会中的一个理想的普通成员。现实生活着的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都具有取得上述各种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当然,从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实际享有的权利)尚有一个环节,许多与人本身不可分离的主观权利随人的存亡而存亡,萨维尼谓之“原权”,这些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经由“当然”。但相当一部分客观权利到主观权利则须由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桥梁,即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方可实现。《民法通则》确认了合同制度、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原则,确立了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事实体系,遵循了反“身份”重“契约”的民法的基本传统,追求着一种深刻的平等。从这里看我国民法的基本宗旨,为确立个人具有人格的前提下,又为个人提供了自治地创造主观权利的保障和动力,为个人的展现提供了契机。因此,《民法通则》不仅对人予以终极关怀,而且为民事主体修筑了一条自我解放的“大道”。

    我国民法关于人的地位的定位,是基于对我国现实社会中的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的尊重和对人民的劳动热情和首创精神的信赖,是基于对人民自己解放自己的这一马克思主义原理的贯彻,也是把中国几千年沿袭的“为民作主”改为“由民作主”的历史性突破。

    (二)关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定位

    《民法通则》把人置于现实的经济生活关系这一场景中来,即把自己竖立在社会主义社会商品经济关系这一基础之上,把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自己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石和核心内容。

    党的十四大提出并经我国宪法确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是党和国家审慎思考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而对社会主义经济生活条件的一次真正发现。“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4],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5]。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的客观事实,它确立了作为市场经济关系的主体的民事主体,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它规定民事主体之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关系的规律性要求;它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6],在中国法律秩序中确立了私权的地位;它确认了交换的主要形式是契约,因此市场经济社会主要是契约社会。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得以正确界定,市场行为得以正确规范,民事责任得以真正落实,社会秩序得以合理建立。这一民法秩序下,多元的平等主体自主参与经济生活,优化配置资源,使民法的精神不断实现于市场经济中。



    (三)关于社会精神生活关系的定位

    《民法通则》以人身权制度对平等主体特别是对自然人的社会精神生活关系予以高度的重视。

    平等主体之间除了物质生活关系以外,也存在着精神生活关系,这是不争之事实。精神生活以有生命的人体的存在为物质前提。因为自然人由人体要素和人格精神要素所构成,所以《民法通则》首先规定了对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保护。然而,《民法通则》更加强调了对人的与生俱来的精神人格的保护。人格平等、人格尊重是《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用历史的观点进行观察,人格的生产是人类社会步入文明的最显著最重要的标志;从我国几十年来的经验教训总结,尊重人格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主要标志之一。现代自然人的人格已被法律确认的内容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贞操、信用等等,我国《民法通则》则也确认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数种人格权,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我国民法对人格保护的内容将

大大地发展和丰富起来。

    自然人的人格不仅是存在的,而且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是视如生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格是民事主体尊严的载体,污辱人格就是践踏人的尊严,这是自然人难以忍受的痛苦。不仅如此,污辱人格,很可能造成受辱者在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民法通则》不仅以立法的形式倡导对人格的尊重,而且规定对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把平等主体之间的精神生活关系纳入法制轨道。

    三、《民法通则》的意义

    《民法通则》的诞生与实施,对我国社会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要者有三:

    (一)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空白,为市场经济运转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与制度。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根本上已不同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更不同于人类早期用习惯法调整商品生产与交换的状况。恩格斯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7]。这里“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是指生产和交换的秩序。而秩序则“总意味着某种程度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8]市场经济秩序只能以民法为基础来进行构建。《民法通则》所构建的民法秩序,在根本上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立法的空白,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秩序的基础。

    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我国民法所建立和完善的我国民法秩序,是以民法的原则和制度为支撑点的,而这些原则和制度都有明确的价格选择,这些价值选择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灵魂,其核心是正义。这个正义不是抽象的,它应符合我国人民的合理要求,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因此,我国民法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中首要的和基本的价值取向应是效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效率来自竞争规律,而自由则是市场经济竞争规律在民法领域合乎逻辑的延伸。自由在民法中应是一个高位价的价值要素,是民法追求的目的之一,同时它又是实现效率的手段。“自由的主要意义就是,一个人不被强迫做法律所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一个人只有受民法的支配才有自由。因此,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民法之下”[9],《民法通则》在本质上是对自由的肯定,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0],它允许民事主体在民法之下依其意思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由选择,排除其他民事主体或国家行政权力的不当干涉。效率、自由和公平易于冲突,但我们只要强调权利的初始配置的公平和交换过程的公平,就能较好的协调上述矛盾而达到最终分配的公平。民法试图达到结果公平,但由于优胜劣汰的规律,使民法在结果公平这一领域里的作用是很有限的,结果公平应主要是社会保障法、所得税法等法律的主要目标。

    (二)促进了立法战略重点的转移

    《法通则》诞生和实施后,国家立法的战略重点已开始转移。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正式奠定了国家立法新的趋向的基础。在中国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产生了一种独特的立法效应,它为即将开始的民法体系的立法拉开了序幕,使国家立法逐渐地转向私法这一重心。1986年起,一系列重要的民事单行法陆续出台,重要的有:1986年4月《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7年6月《技术合同法》,1987年6月《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7年8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1990年9月《著作权法》,1990年6月《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88年4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2年6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11月《海商法》,1993年10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2月《公司法》,1994年5月《国家赔偿法》,1995年5月《票据法》,1995年6月《担保法》,1995年6月《保险法》,等。这一时期的民事立法工作,不仅仅表现在制定新的单行法上,也表现在对原有民事单行法的修正上,以使之在系统化方面,在与《民法通则》的原则相符方面前进一步。如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修正,1993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正。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经济合同法》的修改最有典型意义,例如第四条原文中“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具有浓厚管理色彩的规定被删除,修正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修改的实质不止是在技术上而且在精神上与《民法通则》保持和谐统一。目前,关于国家立法重心,随着国家1994年对建设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已明确把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任务。“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把加快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的任务,尽快制定一批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11]。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制定了立法规划,正在研究起草和正在审议的法律有合同法、物权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信托法、期货交易法等。市场经济立法,其实是确立民法体系的开始,市场经济首先是要在经济生活中恢复个人地位,确立经济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这些正是民法体系的十分重要的基石。

    这场国家立法转向也已经蔓延到全部法律体系的每一个具体领域,国家管理法被逐渐过渡于社会法或者市民法。一些重要的民事配套法随之出台或者修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取代原《民事诉讼法(试行)》。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从特殊角度维护个人的地位和权利。最重要的修正是有关宪法的,极为明显地体现了立法朝着民法转向的趋势,个人在法律体系中越来越享有地位。1988年4月修正案中,宪法原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宪法原第十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两条修正为个人享有经营私营经济的权利和享有土地使用权这两类当时极为重要的私权排除了障碍。1993年3月宪法修正案更具有转变法律秩序的意义。几个重要修正条款,删除了“计划”字样隐含了对市场经济中自治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修正案第8条、第9条、第6条分别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农村集体经济进行社会化、自治化方向的修改,从产权高度集中转向产权分离、下放,为国家主义、集体主义有节制退出经济生活、恢复经济自由提供宪法道路。

    (三)在根本上促进我国法制的民主化、现代化进程

    在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国家担负了太多的社会任务,不得不用庞大的行政机关体系贯彻已由国家制定好的统一的资源配置计划和管理具体的生产交换过程,而广大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则处于十分被动的被支配状态。这时的治国手段不可能不主要的是行政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把应由社会担负的任务交给了社会,由民事主体在民法法制的范围内自主地去完成,国家则主要是从事宏观调控和间接管理,《民法通则》的诞生与实施,为我国治国手段的战略转变奠定了基础。

    《民法通则》诞生和实施以后,表明了中国民法发展时期已经到来。以民法为支点构成我国民主化、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思想也越来越明确,“我国的宪政将可能伴随民法的发展一同生长”[12]。

    四、走向中国民法典

    历史经验已经证明: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律上层建筑,应以发达完善的民法为支点进行构造。但这是以对民法性质与功能

的正确认识为前提的。民法是私法,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以自治为桥梁,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治化作出了科学构建。这与我国长期存在的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观念是相冲突的。但是,我国的历史经验也已证明,我们曾以彻底的国家本位、社会本位的观念和政策设计,对社会普通成员的个体利益进行过十分严格的限制,从而使每个社会普通成员都成了国家的附属物,大家都在期望国家给予利益,其结果则是社会普通成员的创造力日渐萎缩。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策和法律设计,则使社会的普通成员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自主地生机勃勃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尊重与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就极大地调动了他们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形成了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正确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利益关系的新局面。由《民法通则》开创的我国民法的精神将会进一步深入民众意识、深入社会生活,中国民法运动将从萌动中走向长足的发展。

    《民法通则》开辟了我国民法发展的新纪元,为我国民法体系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由于立法时民法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总结都不很充分,在体系化和制度化设计方面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自《民法通则》颁布后,学界同仁不断提出“民法法典化”的呼声。目前,作为民法重要制度的合同法已在起草,物权法正拟起草。但民法总则、债法总则的修改尚无计划。《民法通则》虽然起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毕竟是一个过渡性法律,其不足之处应由民法典予以克服。民法典立法虽然任务艰巨,但已有了相当良好的条件。因此,民法理论界、司法界、立法机关也不应只停留在呼吁上,而应实际地行动起来,成立民法法典化研究组织,集中智力资源,深入理论与实践的研究,针对民法总则、物权、债权总论、亲属等制度提出立法建议草案,为提高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水准,促进我国民法典早日诞生而努力。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9页。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2页。

    [4]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

    [5]恩格斯:《恩格斯致康。施米特(1980年10月27日)》,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4页。

    [6]《民法通则》第5条。

    [7]恩格斯:《论住宅问题》,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

    [8]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8页。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477页。

    [11]顾昂然:《新中国立法概述》,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

    [12]蔡定剑:《法制的进化与中国法制的变革》,《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6页。

上一篇:试论民事裁判中的利益衡量

下一篇:试论我国特殊侵权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