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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的平衡

发布时间:2015-12-15 15:14

 [摘 要]意思表示中意思与表示具有功能性的一体性,这样意思表示才能实现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双重作用。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时常发生,当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解释时,应考虑意思表示双重作用的平衡性,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探求表意人的真意,分别确定不同情况下,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合理规范表意人的保护与交易安全,调和表意人“自主原则”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关键词]自主原则 信赖保护 效力

    意思表示由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构成,外在表示完全表明内在意思是意思表示的理想效果,因为意思表示本质上是对民事实践中各种具体表意行为的法律抽象,它们必然带有典型性,概念性和理想性的观念特征。然而,在现实中,具体的意思表示往往还受到各种社会生活因素的影响,它们必然与语言习惯,当事人的表示力及表示环境等因素相联系。因而,从整体上看,行为人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的情况是必然存在的,这正是法律行为成立规则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据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尽管民法中的此类规则多采取强行性规范形式,但它们丝毫不意味着命令行为人负有从事“标准表意行为”的义务,也丝毫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即构成:违法行为;而仅仅意味着行为人不典型的表意行为是否可成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是否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等等。因此,法律一般概括在这里必然要服从社会生活事实,尤其不能以某种先定的“标准意思”笼统地限制一切表意活动。[1]

    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时,应如何加以规范,学说上有三种见解:

    第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于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识自治的手段。在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上,行为人意思“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如果达成某项交易的意志不存在,这种交易是无效的”。与此相反,“表示自然只起到一种从属性作用……(意思)表示仅仅为了使内部的意志让第三者知道”。[2]萨维尼最初显然也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在法律行为中,“必须将内心意思看作是唯一重要的因素,仅仅因为他是内在的,看不到的,所以才需有对其之表示,使外人识别”。[3]在法律行为解释问题上,意思主义理论主张: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行为人的真意,而在探求时,应丛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去认定。假定从订约前或定约后的各种情况去推定,只能证明一般人在该当事人的地位或有可能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他们的真正意思。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内容的字面含义成立。显然,行为人的“表示只是使其人的意思表达于外,故仅在正确表达意思的范围内,才有价值”。[4]如果违反这一原则,不问表示者是否真有意愿,“遂以强有力加其身而拘束之,那就违反了自由主义。惟有尊重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5]

    第二,表示主义 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其早期代表人物为耶林,这一理论在20世纪得到极端的发展,倡导者中又以弗罗姆与韦克尔最富代表性。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在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上,这种理论主张:“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而以有外部表示之意思即足以认其成立,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6]因此,可以说,法律行为成立的全部问题,仅仅在于意志是如何表示的,或意志怎样才能被理解。在法律行为解释问题上,表示主义理论的以下两个观点尤其值得注意:(1)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表示为准,因为,内部的意思如何,非外人所得窥知。(2)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第三,折中说 折中二者之间,或以意思说为原则而以表示说为例外,或以表示说为原则而以意思说为例外,期能适当调表意人及相对人利益,兼筹并顾,以维护交易安全。

    应当说,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均含有合理性因素,这造成理论与实践中观点取舍上的困难。多数大陆法国家采折中主义立场,以期实现利益的平衡。学者们通常主张: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当意思与表示发生不一致的情况时,解决这一问题须站在意思与表示统一性的角度来思考。意思表示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基础,非仅在于意思或表示,而是在于意思与表示的协力,既法律行为上的意思经由表示而实现,仅能在表示之中,而不能在表示之外获得法律的承认。[7]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既构成功能的一体性,具有双重作用,一为使表意人得以之为手段,实现其内心上的法律效果:意思;一为经由其表示而使他人得为认知。意思表示系一种人与人间的社会沟通行为,乃相对人信赖与了解的客体。意思表示的双重作用一方面使表意人得自主决定其私法上的行为;他方面是表意人应对其意思表示瑕疵负责的归责原因。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乃私法自治上自主决定的当然结果及其必要的调剂。[8]因此,基于意思表示的双重作用,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发生对立时,要综合考虑表意人的意思与相对人信赖利益,实现二者协调

    基于通说,意思表示瑕疵时,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此种真意,依意思表示的种类:有无相对人而不同。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不产生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问题,不必将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价值或原则可以追求。其典型乃遗嘱。虽遗嘱在被他人发现以后才会受到注意,但由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不必针对受益人发出,因此,法律对受益人的利益考虑甚少,而且事后还有可能出现以后订立的遗嘱来撤销先前一份遗嘱,对此受益人无能为力。因此,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不需要考虑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3条的表述适合于解释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但并非一般地适用于法律行为。在德国学理上通说认为,遗嘱以“主观”意思为准,以其自行所指的内容为准,而并不是以不同于主观主义的客观主义和规范主义为准。一般的词义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关键意义,而在遗嘱中,其意义比较小。如果遗嘱人用错了表达方式,但如果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他所要表达的内容,那该表达方式即在他所指的意义上生效,即使这层意义与一般的意义不符也无关紧要。[9]在日本判例和通说上,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亦强调其与一般法律行为的差别,强调依真意(内心效果意思)进行解释。[10] 而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应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以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因此,此所谓当事人的真意乃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认定的“客观表示价值”。故在解释上应特别斟酌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实,并就磋商过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状态,依交易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判断。[11]其典型乃对合同的解释。以下就讨论在合同中,各类意思表示瑕疵的不同法律效果,体现了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对不同意思表示瑕疵进行的不同规范。

    1.有效 (1)单独虚伪表示。原则上说,单独虚伪表示应当有效。从保护表意人乃贯彻私法自治当事人意思自主原则而言,将真意保留于心中,虚伪而为表示,应不生法律上效力(意思主义),但从保护相对人信赖及交易安全而言,此种情形应发生效力(表示主义)。但若相对人明知表意人为虚伪表示,则对相对人无进行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因而,这种情形下的单独虚伪表示应无效。

    (2)动机错误。 动机存于内心,非他人所得窥知,自不许表意人主张撤销,而害及交易安全。此项意思形成上错误的风险应由表意人自己承担,自我负责。当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动机错误时,仍不影响此意思表示的效力。因为,相对人知悉表意人所以为此意思表示的原由及其错误,尚不足作为转嫁表意人料事错误或投机失败的危险。惟相对人如果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法,利用表意人的动机错误而缔约时,其主张表意人应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应认为乃权利滥用,不受保护。



    当然,表意人为避免意思形成上错误的风险,可以与相对人约定,将动机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因此,动机就成了法律行为的内容,当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时,其法律效力不同于动机错误,以下将会论述。

    2.无效  通谋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其表示于当事人间应无效,因为,此时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所以,这种行为应该是法律强制禁止的行为,而不可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乃保护交易安全。

    3.得撤销 (1)错误的意思表示。此所谓错误主要指意思表示内容及表示行为的错误。内容错误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为的表示,但误认其表示的客观意思(表示意义错误)。典型的情形有三种:第一,关于当事人本人的错误。第二,关于标的物本身的错误。第三,法律行为的性质的错误。表示行为错误指表意人误为表示其所意欲表示的意思,即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如误言,误书等。

    意思表示错误关系重大,因而,法律为了同时保护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利益,规定表意人有撤销权,以实现其真意。但当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之前,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样就同时保护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同时法律还规定,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时应赔偿善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实现利益协调。

    但有两种错误应排除表意人的撤销权:有利于表意人或相对人愿意接受表意人内心所欲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中,表意人及相对人的意思与利益均得到了实现,因而,无撤销的必要,若撤销反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2)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诈欺与胁迫中,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受到严重侵害,因此,为了使表意人受到周全的保护,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下,意思表示得撤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欺诈与胁迫情形下所为意思表示无效,这诚然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但受害方不一定希望其所为意思表示统统无效,因为,还可能存在对受害方有利的客观结果。所以,后来我国《合同法》就规定了欺诈与胁迫属于得撤销的情形。

    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时,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关于欺诈与胁迫无类似规定,相对人本人为欺诈与胁迫时,表意人不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应属当然。但如果,欺诈与胁迫是由第三人所为时,善意相对人亦不能请求其信赖利益的赔偿,而只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该第三人赔偿。

    综合观之,意思表示瑕疵时进行解释,系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合理规范表意人的保护与交易安全,调和表意人“自主原则”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注释:

    [1]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澳大利亚)瑞安:《民法导论》,载《外国民法论文选》第二百八十二页

    [3](德)拉伦茨:《德国民法原理(总则)》

    [4]郑玉波:《现代民法基本问题》,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页

    [5]同上

    [6]史尚宽:《民法总论》第三百一十五至三百一十六页

    [7]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七月版

    [8]同上

    [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五十九页

    [10](日)阿部彻:《遗嘱的解释与要式性的调和》

    [1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七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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