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确立了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然而,这一规定仅属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并无任何操作性。现笔者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这种权利冲突可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对于出卖人而言,当买受人伪称自己为所有权人而将标的物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因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之虞,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出卖人利益?其次,对买受人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若出卖人再次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利益又如何保护?第三,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常因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误信其为所有权人,误判其资信状况而贷与金钱,至买受人清偿不能或破产时,始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此时,又如何平衡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笔者认为,因所有权保留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可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就内部而言,体现为契约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标的物之所有和占有而产生的冲突,就外部而言,体现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与外部关系人相对而共存权利于标的物,他们因与标的物发生关系而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标的物上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标的物留置权人以及侵犯标的物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等,这些外部关系是基于标的物权利而与出卖人、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或相互间发生冲突。对于内部的权利冲突,需要通过明确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界限和权利效力来协调,诉求立法以达成各自权利的均衡分配;对于外部的权利冲突,则需要通过合理的公示方法,让外部关系人明了标的物上之权属状况来协调。
二、所有权保留的公示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出现权利分化现象,且该权利分化现象虽然深合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因缺乏公示,使第三人无从知晓,这样第三人在外部就难以判断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避免第三人的权利和当事人的权利冲突,大多数国家均求助于公示制度。概括起来,各国以本国国情为基础,对于所有权保留是否需要公示以及如何公示主要有以下立法例:
(一)意思主义
主张所有权保留约定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成立,而不问其采用的形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此立法例(见第491条)。该立法例优势在于手续简便易行,缺点则在于缺乏公示。
(二)书面主义
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须达成当事人间合意外,尚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之。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采此立法例(见第1条)。书面主义的主要功能在于能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欺诈虚伪的作用。但缺乏公示的缺陷依然存在,并未因采书面形式而得以弥补。
(三)登记成立要件主义
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有当事人合意外,还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登记方能生效。《瑞士民法典》采此立法例。登记要件主义的优点是个人或信用机构可于贷与信用前能通过查阅登记薄以控制风险,但也有缺点:一是暴露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德国学者鉴于书面主义欠缺公示性的弊端虽有主张应采登记主义,惟工商界反对甚烈,认为此将暴露其经济状况,妨害信用流通,故德国法始终未采用登记主义[1];其次,若所有权保留买卖必须登记始能成立,则因动产种类繁多,恐不胜其烦。
(四)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主张当事人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非经以书面形式为之不得成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采此立法例(该法第5条)。登记对抗主义的优点是:(1)它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以解决其公示性问题;(2)有利于维持交易的便利性。将是否登记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使其在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等方面综合平衡后自由决定,从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有其缺陷:一是过于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此点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相同;二是对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不够。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理论假设是,第三人对于已为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交易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存在。这在理论上虽可言之成理,但实际上却不易实现。尤其要求第三人对以占有为权利公示常态的动产交易客体于频繁交易的情况下必须先查明其权属,否则将承受一定的不利后果,这于情于理都显得不够充分。
(五)折中主义――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
主张所有权保留有的须登记,有的无须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折中主义将意思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结合在一起,以标的物类别为分水线,一方面要求一些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增强担保权益存在的公示性;另一方面则对另一些常见的以直接消费为主要目的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意思成立主义,以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功能。
目前,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式如何,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因此,折中主义根据所有权保留交易客体进行不同对待的二分法思路值得我国将来立法时予以借鉴。具体而言:(1)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如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应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以与这些客体的物权变动要件相对应。(2)当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时,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规定价值在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1万元)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的则采书面成立主义。并规定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方式为购物发票背书,即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购物发票上记载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以避免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繁难;(3)在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的内容上,要避免台湾地区“合同内容登记”过分暴露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的弊端,内容要简洁而具公示功能。
三、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协调
(一)出卖人的标的物让与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条件尚未成就时,出卖人仍享有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因此,如果出卖人此时向第三人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势必妨害期待权人的利益。对此问题,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已进行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再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对买受人不发生效力,这并不妨碍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亦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未经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
(二)出卖人的担保设置权
所有权保留契约签订之后,出卖人还能否在标的物上设置动产抵押?依国外立法例,若契约业经登记,期待权人之期待权不受标的物上动产抵押之影响;若契约未经登记,则需区分动产抵押人之主观状态,若为善意,则抵押成立,但后于期待权人实现权利;若为恶意,则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在契约成立前设定抵押的,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认为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无效,若有致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因违反先契约义务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50条也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买受人期待权的让与
买受人之期待权,随价金的不断给付而增加其价值,至买受人清偿价金或完成所附条件时,期待权转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条件成就之前,买受人能否转让其期待权呢?德国法与台湾民法均认可买受人可处分其期待权。笔者认为,买受人可让与其期待权。因为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订立契约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价金的全部清偿,而由谁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出卖人而言一般并不重要,而且,买受人对期待权的处分通常更有利于价金的清偿。但是必须明确的是,买受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买受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属于无权处分,处分后经出卖人追认的除外;买受人处分后,因给付价款、完成条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其处分自始有效。至于善意第三人能否在此之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依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定。
(四)买受人的对抗强制执行权
在保留所有买卖中,出卖人于所附条件成就之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当出卖人的债权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买受人能否以其享有的期待权为由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以对抗强制执行呢?有学者认为,应依外观上的登记或登录是否可知谁为形式上的所有人而决定买受人是否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3]笔者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先阶段,于条件成就时,即变为所有权,因此,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势必侵害期待权人的利益,因为强制执行必然剥夺买受人所占有、使用的标的物,而占有、使用标的物是买受人分期付款支付高价的主要目的,再者标的物拍卖后,买受人即使依约定支付价金,亦无法取得其所有权。因此,应认为买受人可依期待权提起异议之诉。当然,出卖人的债权人虽不能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但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价金债权得为强制执行。
(五)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谁可主张权利?
买受人享有的期待权既为一种民事权利,第三人自不得侵害。当标的物被侵夺或妨害时,买受人基于其直接占有得请求返还财产或排除妨碍,出卖人基于其所有权亦得主张上述权利,但不能因此而取代买受人成为直接占有人。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谁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应类推适用不可分连带之债的规定解决此问题,即保留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可以就他们的共同利益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加害人只能向债权人全体履行赔偿义务,这种方法不仅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能不损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当事人的内部清偿关系,至于赔偿金如何分配,出卖人和买受人可根据契约履行情况自由设定。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因《合同法》未将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排除在外,因此应当认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应该适用交付主义原则,即应由买方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由买受人作为权利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注释:
[1]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2] 余延满著:《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3] 汪纬成著:《强制执行法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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