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构思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能体现小额案件强烈需求简速裁判的鲜明特征,且法官兼具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易导致实践中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随意混用,有悖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故有必要予以彻底的改革。当前,各地法院在进行积极尝试,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制度和机构纷纷设立,如广东省的“小额钱债法庭”,青岛、连云港等地也设立的类似机构。笔者所在的海口市,也于1998年设立“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可以说,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科学地建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正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笔者尝试提出如下设想,以期对未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有所裨益。
一、立法体例
小额诉讼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样,是一项独立的、完整的审判程序。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中,它应当作为民诉法第二编“审判程序”内的独立一章来安排,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并列分设。在小额程序的结构中,也应当包含一项独立的审判程序所应具备的各项基本的审判环节和审判制度,以构成一项具有完整结构的审判程序。
二、适用范围
1适用对象之筛选
如前所述,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目前各国通常仅限于小金额的支付金钱的请求及除了小金额的金钱给付请求外,尚包括金钱之外的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给付。
由于实践中的“轻微事件”乃属案情轻微但其讼争标的未必小金额之事件类型,因其金额(价额)之不确定,若作为小额诉讼程序之审理对象,在案件受理时如何确定案情是否轻微,其标准难以把握,而且易与民诉法之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的审理对象相重叠。因此这一类事件不能作为小额程序之对象,而可由简易程序、督促程序为救济。而诉讼标的之金额(价额)特小,但不一定仅限于金钱之请求的小额事件(例如请求交付机车等特定动产之情形,亦可能系小额事件),常是平民间所频生而与日常生活有密切相关系者,尤其其权利主张者一般无法支付高额之律师报酬,亦无法忍受诉讼之拖延而造成劳力、时间、费用之浪费。[1]故台湾的立法仅将此类“小额事件”作为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如台湾新民诉法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且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我国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可借鉴这一作法,即仅限于请求支付小金额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
2“小额”标准之确定
如何确定“小额”的标准,即具体多大数额的金钱谓“小额”﹖目前各国立法上一般依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日本的规定是“30万日元以下”,不足其一般职员的一个月工资。我国的香港地区规定为5万港元以下,台湾地区为新台币10万元以下,均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月工资收入。笔者认为,确定我国小额诉讼中“小额”范围,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较直观的反映尺度是人均收入水平;其二是社会成员普遍的诉讼观念;其三是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基于我国的实际国情,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从立法的前瞻性上看,我国未来小额诉讼程序法对“小额”范围的确定,应规定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情势需要,可以发布司法解释,对这一限额范围进行调整,如可规定为:“对这一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因情势需要,发布司法解释,减至一万元或增至十万元。”此外,还应注意禁止诉因的分割,即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将一项超出这一范围的大笔请求额分割成若干小笔请求额,以规避法律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自愿放弃超出的部分,不再另起诉请求的除外。法院依小额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这部分请求所作出的裁判,即为该宗纠纷的全部解决,其判决有既判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
三、管辖权之调整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地域管辖采取的是“以原就被”原则和“合意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项原则,如果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适用,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常常会对小额权利人产生不平等的问题,阻碍其诉诸法院实现其正当权利的途径。因此,为了便利小额权利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实现其正当权益,各国小额诉讼制度都对管辖制度进行了调整。如台湾新民诉法规定,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即不适用“合意管辖”和“财产管理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种作法应值得我国小额程序立法借鉴。在未来修改民诉法时,应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作出适当调整,即小额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企业法人而另一方为公民个人时,不适用“合意管辖”原则和“以原就被”原则,而赋予原告所在地法院对小额案件也具有管辖权,以便利小额权利人作为原告时起诉的机会和平等利用法院的权利。这种调整,主要是因应当事人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情形之下采取的特殊措施,所以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均为公民个人时,就不宜如此,而仍应依照通常的“以原就被”和“合意管辖”原则。
四、 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前已述及,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程序利益优先,在某种程度上以牺牲一定的程序公正为代价。故根据程序保障的法理,应当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之实体上利益和程序上利益,有相当的自由处分权(程序处分权),即应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上利益与程序上利益的机会。在这一限度内,应当承认当事人有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各国小额程序立法对此亦作有多项规定,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例如,日本小额程序法规定,根据小额诉讼请求审理及裁判旨意的申请,应当在提起诉讼之际提出;被告也可以提出将诉讼转入通常程序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新民诉法关于小额程序的规定,甚至还扩大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规定: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小额程序;就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未逾新台币六十万元之事件,因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一部或全部不属于小额程序适用之范围时,当事人仍得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程序之事件,如第一审误行小额程序者,第二审法院虽得将事件发回原法院,但发回之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如当事人双方合意由第二审法院继续适用小额程序者,第二审法院仍应自为裁判。等等。
有鉴于此,我国未来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亦应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如可作出如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依照原告起诉时提出的申请适用;被告在答辩期内可以提出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申请,此时,法院得根据被告之申请,将该案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但是,被告在答辩期内已进行答辩或答辩期已届满,被告并无异议的,不在此限。在案件由小额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时,还应注意处理好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院职权的关系。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时,应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若原告愿意则可,若原告不愿意依简易程序审理,则裁定终结小额程序,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该项裁定不得上诉。
五、有关程序简易化之特别规
定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独立的审判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规定其不同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则:
1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也可以书面起诉。口头起诉的,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原告签名。起诉可以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3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的,法院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即准用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43条第二款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4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即准用民诉法第144条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何种方式,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
5经法院合法通知,被告在答辩期届满未作答辩,或者在法院指定开庭期日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者,不影响法院开庭审理和作出缺席判决。
6法院在开庭时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可以不再重新开庭,而直接作出判决(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 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小额程序同样可以适用之)。
7人民法院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及公开审理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的规定)、第124条(关于法庭调查的进行顺序的规定)、第127条(关于法庭辩论的进行顺序的规定)的限制。
六、关于是否禁止反诉的规定
日本的小额程序法禁止被告提出反诉。这似过于武断,因于小额诉讼中常见的债务纠纷而言,被告常可就同时履行抗辩权提出反诉以抵销原告债务。此种情形下,法院将之合并审理,更能有助于迅速解决双方的纠纷,将更合于程序效益之法理。况且,依我国民诉法第126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因此,对于小额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或者当事人变更、追加诉讼请求,只要不超出小额诉讼标的额的范围,都可允许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或者即使超出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范围,只要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也不应当予以禁止,此亦为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又一情形。事实上,台湾地区的小额程序立法就采用了这种作法,其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仅得于第436条之八第一项之范围内(即标的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为之。香港小额程序法对此亦作有类似的规定,“如果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的请求数额在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内,审裁处则可与申索合并处理。”[2]七、关于调查取证的限制
为促进诉讼之进行,以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各国小额程序法对小额诉讼中调查证据的要求都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日本法上规定,调查证据,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台湾地区立法上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讯问当事人,并以其陈述为证据:“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这些规定,赋予了法院在小额诉讼中更大的职权裁量权,以避免因繁琐的调查取证行为和证据规则的限制而造成裁判的迟延,颇值得我国小额程序立法借鉴。
事实上,我国正在开展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就是从强调和落实“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开始的,法院不能不加限制地调查收集证据。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就更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弱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责任。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规定,小额程序立法中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可以仅表述为:(1)法院调查证据,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2)如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者法院认为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时,法院可以不再自行调查证据,而依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调查认定事实,直接作出裁判。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举不出证据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八、判决
依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庭作出判决;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当庭宣判,可以由法院另定日期宣判。
关于判决书的制作,各国小额程序法都允许以非常简易的形式作出。综合参照各国的规定,我国的小额程序法对判决书的制作可以不受民诉法第138条规定的限制,仅作出如下规定:
(1)判决书可以仅记载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住所等项,以及诉讼请求和判决的主文;就当事人争执的事项,于必要时可以加记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理由要点;另外,判决书上还要告知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时提出再审的期限及方式。
(2)判决书可以表格化的形式制作,其格式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3)当庭宣判时,可以不基于判决书的原本进行,而以当庭宣判的笔录代替判决书,不另制作判决书。笔录记载的事项亦可仅限于上述第(1)项之规定。该笔录副本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送达,与判决书正本的送达,具有同一之法律效力。
九、 不服判决的救济方式
根据小额诉讼的程序法理,审级愈多,对小额案件之救济愈不经济,愈不符合当事人追求简速裁判的目的。因此,各国立法对小额案件的上诉程序均作严格的限制,甚至规定一审终审(如德国民诉法对未达1200马克的小额诉讼就实行一审终审)。日本新民诉法规定,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如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二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是合法的,诉讼就恢复到法庭审理的状态,然后以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以通常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由于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禁止以通常上诉程序进行上诉,所以只能以违反宪法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告。[3]我国台湾地区小额程序法规定,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但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由此可见,各国家(地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实际上仅有两个审级,比普通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减少了一个审级,而且第二审仅限于法律审而非事实审,在审理的范围上是大大受到限制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在审级制度上本不同于三审终审制国家,未来对小额案件的审理如仍采用这种制度,则远不能体现小额案件的特点,也不能减轻第二审法院的案件负担。所以,未来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应该采取一审终审制,应特别重视并强化第一审法院之功能。关于这一点,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有精辟的论述:“就小额事件之审理,干脆采一审制,而均由富经验而能力强之优秀法官审判,然后一概不允许对其判决提起第二审上诉,惟为救济较重大之裁判违误,另在一定范围内从宽允许提起再审,让再审程序在某程度上兼有上诉审法院之功能,使其更能配合小额事件之经济价值。如允许其上诉于第三审或第二审,且又承认其得申请再审,则对小额权利人而言,将造成难以忍受之经济上磨损,颇不合费用相当性原理。”[4]另一可资借鉴的作法是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程序规定的“复核”制度。据此制度,小额钱债审裁处就小额申索案件作出裁断或命令后,在14天复核期内,审裁处可以依职权行使复核权力(类似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开法律程序(类似于我国的“申请再审程序”),对小额案件重新聆讯或在原来审理的基础上继续聆讯。复核的结果,如原来的裁断或命令确有错误,则予推翻或更改,如无错误,则予维持。[5]尽管这一复核程序具有选择性,不影响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但如我国未
来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其救济手段采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则在某些方面,对我们还是颇有启发意义的。结合我国民诉法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特点,对小额诉讼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应允许其提起再审之诉,由该管辖之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依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再审的结果,为终审裁决,不允许再提起上诉。这就使再审程序,兼具了小额案件上诉审之功能。但与此同时,民诉法之相关规定,宜作适当修改,以期互相衔接:如小额诉讼案件,仅得依当事人之申请进行再审,禁止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且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限于宣判后15日内提出再审申请,而不是依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为2年期限内提出。也就是,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作为上诉救济手段之后,不再允许其提起再审。
综上所述,我国未来小额诉讼程序之审级制度和救济程序,可以采取如下作法:
(1)对小额诉讼作出的第一审判决,禁止上诉。
(2)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的第一审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申请再审。
(3)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理。法院依此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4)对小额诉讼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禁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