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草案中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
内容摘要:民法草案中对于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专编规定,在编章的设计上很有创新,但也存在立法上的可商榷之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都应适当删改。
关键词:民法草案 人格权法 立法思考
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称《草案》)被列入会议正式讨论的范围,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在民法草案中,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被分为四编依次排列。其中,人格权法属全新立法设计,而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则将现行法律规定全盘引入,未增加新的内容。笔者认为,民法草案的上述设计,既有创新的规则,又存在立法上的可商榷之处。
一、人格权法的创新与完善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客观要求。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法的设计,充分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
1、 在《草案》的“一般规定”中,民法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首次明确把信用权和隐私权列入人格权范围之内;第二,指导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离性,人格权不得转让和继承;第三,明示了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和法人的名称的合理使用界限;第四,提出了保护人格权的法律措施,包括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行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2、 在《草案》“生命健康权”中,民法草案提出了四项新的立法内容:第一,增设了自然人对身体的处分权,即自然人有权将身体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助给他人,也有权将遗体捐助。如果自然人生前不反对捐助,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遗体的全部或一部分捐助。这种立法设计一方面反映了文明社会中,法律对自然人处置自己身体的意思表示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人们以捐助身体组织的方式实现社会成员的互爱互助和从事医学科学研究。第二,增加了对自然人的遗体和骨灰给予法律保护的规定,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伦理道德。第三,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限制有关科研机构对人体进行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的试验,规定只有经过卫生等主管部门批准、向接受试验的本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并经其同意后才可进行上述试验。第四,规定了医疗机构对自然人的救助义务,即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有关医疗机构应当救助。
3、 在《草案》的“姓名权、名称权”中, 民法草案增加了以下内容:第一,鉴于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使用笔名和艺名所带来的人格利益,指出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第二,鉴于中国人口众多、难以避免自然人姓名的重名现象,指出使用重名的自然人姓名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避免造成混淆、误导。
4、 在《草案》的“肖像权”中,民法草案增加了两项内容:第一,指出自然人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污辱。第二,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规定,改为“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在《草案》的“信用权”中,民法草案提出了如下立法设计:第一,鉴于信用能够给自然人和法人带来的人格利益,民法草案中明确指出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第二,针对现实生活中征信机构对自然人和法人信用资料的收集、保存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民法草案中提出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第三,民法草案中提出人民法院、金融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可以依法设立相关信用档案。第四,民法草案中提出自然人和法人对其信用资料享有知情权和修改权,即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6 、在《草案》的“隐私权”中,民法草案提出了以下的立法设计:第一,明确指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提出了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第二,提出了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第三,提出了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第四,提出了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的通讯秘密。第五,提出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为全面、完善地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利益,对人格权的立法设计,还应增加以下内容:第一,在“生命健康权”中,应当规定对自然人的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法律保护,规定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自然人的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规定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禁止买卖死亡者遗体及其组成部分;规定对人体器官切除和器官移植的限制性规则,如进行手术切除人体器官或进行器官移植,应当向其详细说明可能遭受的损害,并经过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同意,但病人生命确有危险而无法及时取得同意的除外。第二,在“名称权”中,应当规定企业名称权的许可使用制度,如许可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由企业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内容,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范围使用。第三,在“肖像权”中,应当规定自然人有权通过造型艺术方式及其他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制作他人的肖像,应当征得本人同意;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可以与形象制作者订立特别约定,以决定是否放弃对其人体形象制作的作品的肖像权。第四,在“名誉权、荣誉权”中,应当规定禁止利用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损害他人名誉;禁止利用内容不当的文学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禁止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荣誉产生的利益。第五,在“隐私权”中,应规定自然人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隐匿、毁弃或开拆他人的信件;禁止恶意阻止、妨碍他人的正常通讯;禁止非法窃听他人电话;禁止非法窃取他人的电子邮件;还应规定网络所有人和网络使用人在保护自然人隐私权中承担的法定义务,如网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有为他人使用网络传递信息保密的义务,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披露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但披露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公开的信息除外。
二、对民法草案中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的立法看法
1、 在民法草案中,将“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分别作为三编列入其中,这种立法体例与现行立法中将收养法律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一部分的立法模式是有明显冲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颁布了调整收养关系的独立的单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但是,婚姻家庭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把收养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认为收养制度是调整发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则,并不是独立于婚姻家庭制度之外的民事法律制度。因此,对民法草案中是否应当将收养法律制度单独作为一编加以规定,将引起婚姻家庭法学研究领域较大的争论。笔者认为,收养法律制度应当归并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加以调整,似无单独作为民法典中一编的必要。
2、 民法草案对正在实施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现行规则没有提出任何修改的内容。笔者认为,如果对上述三部单行法不做任何修改,似乎不是法律草案,而是对现行法的宣示。长期以来,民法学界特别是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工作者对修改婚姻法和修改继承法进行了相当全面、深入地研究,并提出了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专家建议稿。这些研究成果完全可以成为民法草案中加以吸收的创新性立法设计,建议立法机关认真研究法学专家的立法建议,采纳成熟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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