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简易程序的缺失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架构
摘要:司法效率是近年来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在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在保障小额债权诉讼权利人利益方面,是进一步修改完善现有的简易程序,还是重新制定一种小额诉讼程序,以实现小额权利人简易快捷便民的程序利益,却是一个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基于我国实际,应选择重新制定一种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思路,以实现司法接近民众的目的。本文在对我国简易程序进行反思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了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所应依据的价值基础和初步的运作设想。
关键词:简易程序 缺失 小额程序 架构
一、问题的提出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现象的一剂“良方”,已成为西方各国逾越法系与国别的一种制度选择。自上个世纪后期以来,西方国家在大力加强民事简易程序立法的同时,也不断加大了对民事简易程序的学理研究,并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果。反观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立法,则只在第一审简易程序里面设有区区5个条文,且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事实上,目前我国基层法院共有3123个,占全国法院总数的79.3%,基层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占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90%以上;在这些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简易程序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1)这种因规范稀缺而与案件数量成倍增长所引发的矛盾,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爆炸”时代 的到来,而在实务界直接导致的后果便是简易程序的滥用和合议制形式化现象的大量存在,以及为减轻法院积案压力而正在全国各地普遍尝试运用的小额诉讼程序。但由于我国学者对简易程序法理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之国人特别是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根深蒂固性和程序正当性思想的先天不足,在各地法院为减轻积案压力而采取的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设立小额债务法庭(在有的基层法院直接通过地方人事部门设立为单独的民事审判庭)等措施,因没有现行的法律规定、程序规则可遵循,则容易破坏前一阶段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以程序规范化、司法专业化、审判正当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成果。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一下我们的民事简易程序立法结构,找出解决目前案件压力过大与审判人员较少主要是审判效率较低的理想程序模式,并从现实层面上确定是对现有的简易程序进行改进,还是另辟蹊径,重新制定一套小额诉讼程序。
二、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检讨
综观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立法,其采取的立法模式是简易事件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含小额事件,两者统一适用同一简易程序。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立法过于粗简。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5个条文,从第142—146条),导致我国简易程序失范。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应当具有完整的程序结构,但我国的简易程序对许多方面都没有涉及,只是支离破碎地对起诉、传唤、审结期限等方面作了规定。这给基层法院在审理简易民事案件时带来了许多盲区,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变得五花八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二) 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都作出了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和具体细则。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仍然是一个界线模糊的问题,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交由法院裁量决定,而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并不明确,这就使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础。立法中对案件适用范围这样粗略和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基层法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甚至有少数基层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对其受理的民事案件,根本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在3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完成时,就转化为普通程序,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期限的手段。
(三)简易程序期限规定的过长。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许多方面规定的并不简易,所以对简易案件的审结期限规定了3个月。
(四)我国民诉法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接,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对接,而这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和当然的合理性。
(五)没有规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审理简易案件。目前在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既审理简易案件,又审理普通案件,容易使他们在审理案件时混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要求,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六)对简易程序的是否适用,当事人不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而这破坏和割离了当事人完整的诉权要义。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诸多小额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放弃选择耗时费资的诉讼解决,偶有偿试者,亦对“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果颇感无奈。“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2) “中国民事诉讼体制及审判方式的改革应贯彻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受裁判权的要求,满足当事人接受正义的需要。”(3)正是鉴于简易程序存在的上述主要问题,为普遍存在的小额纠纷另辟蹊径,提供简易快捷的司法救济自然就成为保障公民接受裁判权的必然要求。
三、简易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概况及其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第二种类型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第三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上述三种模式中,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及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应当予以改革。从国际上看,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国家逾来逾多。而第三种模式虽体现了小额诉讼的一些特点,但从改革的彻底性和世界民事司法发展趋势来看,一步到位的第二种方案可能更好。
从我国的国情(地广人多、民族众多、自然条件千差万别等等)和目前司法现状(法院案件压力过大、司法效率低下等等)出发,我国易采用第二种类型,即简易事件与小额事件分别确立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制度。其主要理由是:第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利益格局的多元化,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民商事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法院解决纠纷能力的增长却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加之社会多元化的纠纷解决系统及协调运作机制尚未建构完成,导致纠纷供需现象比例严重失衡。为此,有必要改革现有诉讼程序,增强其解决纠纷的能力。第二,小额纠纷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但由于没有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所以进入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并不常见。“一元钱诉讼”与“几毛钱诉讼”,从经济上来讲实在是得不偿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小额利益就不应该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为保护小额的、零星的、众多的利益,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势在必行。第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尽管是
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其仍然不适应小额诉讼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受案范围、诉讼费用和诉讼周期等方面。因此,第二种类型模式的选择理应成为我们的首选。
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架构
(一)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应遵循的价值与理论基础
1、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
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职能,同时具有维护法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目的。在民事司法制度的多重目的中,小额诉讼比普通诉讼更注重解决纠纷这一私人目的。现代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司法能够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接近。正如杰诺维兹教授指出,“如果只有富人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缺乏法律救助、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以及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都是对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的障碍。小额纠纷的当事人,往往经济上势力悬殊,受害者通常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往往由于其欠缺法律知识,担心其诉讼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这样,易于理解、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成为当事人的理想选择。而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
2、纠纷的解决机制与纠纷类型相适应
民事诉讼作为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实现正义是其永恒的追求与最高价值所在。但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我们不得不考虑时间、费用等成本因素。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试图在司法的正确处理与诉讼成本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点,努力为各类纠纷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的选择已越来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二难命题。因为过高的诉讼成本会限制甚至阻碍人们使用司法制度。小额事件涉及的利益相对来说较小,案情来说也并不复杂,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地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又可以使分散的零星的小额利益得到救济。
3、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
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是经济学原理在司法领域中运作的结果。从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角度看,金钱诉讼的成本和收益都比较单纯,其对于社会的价值主要以标的额为标准衡量,小额诉讼所占用的司法公共资源最多也不能大于社会因此而挽回的经济损失;同时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如果司法制度不能提供一种使当事人诉讼成本(金钱、时间、精力等等)与其所获得的程序利益相适应的程序设置-即所谓的“正当程序”,那么这种司法制度即使符合当事人主观上“公正”的感觉,但这种公正对于其本人而言是非理性的,对于那些程序利益和机会成本都无法获得补偿或完全补偿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更是不公正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实体性利益与程序性利益的承受载体,在对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比较鉴别选择上,当然享有最终决定权。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主人。”个人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及照顾者,而且,选择的自由往往有助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和政治文明的建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为当事人行使程序上的选择权提供了一个机会,也为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原理的实现提供了可能。
(二)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构想
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应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不包含物的请求交付。当然,并非所有金钱支付请求都能适用于小额诉讼,否则,划分小额程序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小额诉讼的金钱支付应合理划定一个诉额。诉额的确定是划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标准,也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衔接的关键。在诉额的确定上,既要参考国外的立法,更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诉额的确定在各地区应有不同,但该诉额不宜过高。可以划定5-10万元的标准,然后授权各省(直辖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各自的标准。
2、关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赋予哪一方当事人以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如果赋予案件中的原告,则原告容易利用小额程序简易、迅速、快捷的优势,搞诉讼中的“证据快攻”,从而不能给被告提供充足的证据准备时间,不利于保障被告方的利益;如果赋予案件中的被告,则有可能因被告通常选择较为慎重的程序而限制小额程序的适用。因此,易将这种小额程序的选择权交由案件双方当事人,即,一方面,如果原告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则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不同意,则可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当然,对被告的这种不同意,应设定较严格的条件,否则,程序的应用将流于空谈。也正因为这种小额程序的适用是完全基于案件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这就使得这种非常简化的小额程序的适用具有了程序上的正当性。同时,为了防止一些金融企业把小额诉讼程序当作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可借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些金融企业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一年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宜超过20次,并规定当事人的申报制度以及对虚伪申报的处罚,以确保该程序能被普通市民广泛利用。
3、关于庭前固定诉讼请求问题。因诉讼请求的改变,实质上是诉讼标的的改变。在案件立案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意味着原来案件已经消灭或新的案件的出现,而这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庭前应当固定案件诉讼请求。
4、关于在立案排期时确定就审期间问题。就审期间,即在送达诉状或言词起诉笔录及言词辩论期日之间,留有的相应的时间。在我国,这段期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书或言词起诉笔录时,应同时将言词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除急迫情形和当事人合意要求速行审理外,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应超过十日。
5、关于确立一次审结和即日宣判原则问题。为了实现方便、快捷的审判,应确立一次审结和即日宣判原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绝大部分事实清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除极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实现此目标,在送达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小额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规定期日携带所有证据到场,以防止诉讼拖延。在庭审结束后,要当日宣判。调解书、判决书的制作可便宜行事,调解成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需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可采用格式化的判决书,以提高工作效率。
6、对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问题。这一问题,应本着简便、快捷的原则,对救济渠道亦尽量简化。可采取一审终审制,对终局判决不服不允许上诉,但可提出异议,以保障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
7、关于诉讼费用问题。小额程序是一种简易、廉价的司法程序。诉讼费用的减少,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可以鼓励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而且有利于贫困当事人接近司法权利的实现,因此,诉讼费用的负担,可在现有法院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标的额的对应程度,减半收取。同时
,也可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由本人诉讼,无需律师代理。
8、关于该程序在不同法院间的适用。应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且只是独任审判。
9、应确立法院有法律指导和告知当事人程序内容的义务。鉴于我国公民当前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水平参差不齐,适用小额程序的均为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的实际,为保证该程序实现接近司法正义的目标,法院有义务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指导,指导的内容应该包括:第一,选择小额程序的法律后果及其在程序上的特别规定;第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构成,即告诉当事人应提出哪些事实和证据以支持自己进行进攻和防御;第三,争执焦点及举证责任。法院在履行指导义务时,必须保证做到中立,不偏不倚,以实现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版。
[2]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版。
[3]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注释:
(1)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2) 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3) 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译者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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