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一、法律视野中的民事纠纷
“纠纷”进入法律视野,人们极其重视其“可诉性”(Justiciability),即由诉讼或审判来解决的纠纷所须具备的条件或特性,亦即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
就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而言,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实际上界定了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国民请求国家(法院)提供诉讼保护的范围。在民事诉讼领域,可诉性(或争讼性)作为决定民事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基本标准,还与“部分社会”的理论有关。“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含义是,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必须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可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 [1]但是,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事实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以非诉讼方式或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建立在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础上。
从法理上说,必须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纠纷,才具有可诉性。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其主要特征是对于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 [2]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可诉的民事纠纷是指以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3]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项或可起诉的争执,是指确定而具体的、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且这样一项争议或案件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 [4]
因此,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纠纷主体须是具体的且特定的,通常情况下在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 [5](2)关于具体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3)能够或适合以民事诉讼予以终局性(或结论性)的解决,如果由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最终解决的事项,就不具有可诉性,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6]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就具有可诉性。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情形,比如在我国,劳动争议具有可诉性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的,才可提起诉讼。
20世纪以后,不断涌现新型纠纷(现代型纠纷),如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等,与过去一般纠纷不同:这些新型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为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从而这些新型纠纷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其间存在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些新型纠纷所涉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上述的传统的可诉性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话,可能会得出这些新型纠纷不具有可诉性的结论。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受到侵害的权益,同时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民事诉讼的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 [7]那么,理当突破传统可诉性的观念和标准,而赋予这些新型纠纷以可诉性。
基于以上的介绍,我们来具体阐释民事纠纷的涵义。民事纠纷,又称民事冲突、民事争议。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民事纠纷是私法纠纷(私权纠纷),即就私法关系发生的纠纷。所谓私法关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8]亦即双方当事人基于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地位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纠纷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纠纷,而且还应当包括现代型的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的主要特点是:(1)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2)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益、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从而有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在法律特别规定时,纠纷的内容也包括对特定事实的争议,比如对证书真伪的争议等。 [9](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这是因为民事纠纷是有关私法的争议,而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治”,所以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当然,这主要针对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而言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 [10]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可将其分为: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和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事实上,这两种纠纷往往是交相并存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的发生往往互为前提;有些民事权利(如继承权、股东权等)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由此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则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 [11]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当纠纷过程处于“前冲突阶段”时,主体意识到或者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平待遇或者权益受到了侵害,从而产生愤懑,但是却采取忍受、回避和提出谴责或问题等单向性行动。如果对方采取针锋相对的态度或行动,则进入了“双向冲突阶段”。在此阶段,纠纷双方可能通过自行交涉或强力征服、压服解决纠纷。如果自力解决不了,或者处于避免两败俱伤的考虑,将纠纷之外的第三者引入解决纠纷,则到了第三者介入的纠纷阶段。这种介入可能是第三者的主动,也可能因纠纷主体的请求(仲裁、诉讼等)。 [12]
民事纠纷既然发生了,就得运用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缓解、消除。所谓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或制度。不可否认,解决纠纷机制也能够起到预防纠纷的效果。历史上和现实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诸多学者对历史上和现实中的解决纠纷机制作过一些描述,比如:
美国学者埃尔曼将解决纠纷的方法归为两类:(1)纠纷主体通过协商,自己来确定解决结果。这并不排除作为调解人的第三人在协商中协助解决纠纷。(2)将纠纷交付裁决,这意味着由一位理想的不偏不倚的第三人来决定纠纷主体的哪方优胜。埃尔曼认为,这两种方法可用以(有时相互交叉)解决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在缺乏裁决结构的地方或者蔑视诉讼的地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是人们倾向性的选择。 [13]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把解决纠纷机制类型化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前者是指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要点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其典型是以协商性交涉为基础的调解。后者是指第三者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作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比如,(1)“非合理的决定过程”,即把决定委诸于偶然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自然现象的场面,如以抽签来决胜负等。(2)“实质的决定过程”,即第三者根据纠纷中各方实质上的是非曲直来作出决定,其决定基准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成员一般接受的实质性道德准则及正义感。(3)“先例的决定过程”,即把对过去事例的决定适用于与过去事例类似的眼前纠纷。(4) “法的决定过程”,即将纠纷前存在的一般性规则适用于眼前纠纷。 [14]
以上学者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类型化也可适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描述和讨论。然而,本文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在此,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地区,各种解决纠纷机制的具体形态和特征往往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所以本文主要是就现代社会中各种解决纠纷机制的通常形态和一般特征进行简要阐释。
自力救济,
有时称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其典型方式是和解等。依靠社会力量(第三者)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姑且称之为“社会救济”,比如调解和仲裁等。社会救济主要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请求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所谓“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其典型是民事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救济的发展。即使在现代社会,这三种解决纠纷机制也是并存着的。这些解决纠纷机制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二)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1.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的典型方式是和解,下文,主要通过对和解的阐释来介绍自力救济。
“和解”,往往被称为“交涉”,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如果纠纷主体一方以其优势强行解决纠纷的话,则是压制而不是和解。和解,是纠纷双方以相互说服、讨价还价等方法,相互妥协,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或协议。由于和解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所以因和解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相当于契约,对于纠纷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15]
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主要特性有:(1)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即和解是依照纠纷主体自身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非严格的规范性,即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不受也无需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的严格制约,即是说,既不严格依据程序规范进行和解,也不严格依据实体规范达成和解协议。有学者认为,和解在形式和程序上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它通常是以民间习惯的方式或者纠纷主体自行约定的方式进行,甚至可以在请客吃饭、电话交谈中达成协议。 [16]以和解来解决纠纷,往往不伤害纠纷主体之间的感情,能够维持纠纷主体之间原有的关系。
在现代法治社会,和解尤其是仲裁和诉讼进行中的和解必须遵守合法原则,即和解的过程和内容必须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和解必须遵守最基本的公平与自治原则,即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必须建立在纠纷主体平等和真实意志的基础上,其间不得存在强迫、欺诈、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等因素。
通常情况下,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若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则和解协议被赋予仲裁裁决的性质和效力而具有强制执行力。至于诉讼和解,在英美法中,若法院以裁决把和解协议内容记录下来(合意判决),则与法院判决的效力相同;德国民事诉讼中,将和解内容在法院案卷上作为合同进行登记,则具有强制执行力;日本则规定法院书记官将和解记入笔录就具有同确定判决同等效力;我国与以上国家做法不同,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协议的则只得通过撤诉而终结诉讼,并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
2.社会救济
在此,我们主要介绍调解和仲裁。在我国,调解和仲裁等可归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之列。
(1)调解
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和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调解的形式多样,在我国自古至今,调解的运用非常普遍。我国古代就有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而民间调解又有乡保、族长、亲友、相邻、缙绅调解等。 [17]西方人称之为“东方经验”,并对之抱有极大的热情。
我国现有的调解形式中,属于社会救济范畴的,主要有:人民调解、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和行政调解等。 [18]人民调解是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调解,比如,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调解,消费者保护协会对消费者争议的调解,仲裁中仲裁机构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等。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附带地解决纠纷,比如,对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当事人请求公安机关调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可进行调解;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调解有关土地权属的争议,等等。一般说来,这类调解并非仲裁或者诉讼的前置程序,纠纷主体可以不经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诉讼,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并且,调解者(即便是行政机关)均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解决纠纷,无权使用任何强制性手段。
当今世界,调解形式更是多样,大致有:其一,民间(组织)调解。其二,行政(机关)调解。其三,律师调解。律师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预测判决结果,分析诉讼的利弊,使得当事人考虑是否放弃诉讼而达成调解协议。其四,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比如日本的调停、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等,其重要性在于,尽管纠纷已经到达法院,但是仍然有可能将其解决在诉讼程序之外,这种调解把调解和诉讼严格区别开来,分别按照各自的运作原理进行。其五,法院附设调解。 [19]
调解具有下列三个主要特性:其一,第三者的中立性。第三者(调解人)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但是在调解中他们都是中立的第三方。这一点使调解与和解区别开来,和解没有第三者。其二,纠纷主体的合意性。对于是否运用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等等,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而调解人只是以沟通、说服、协调等方式促成纠纷主体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其间,调解人的高洁人格、较强的能力、较高的社会地位等,均有助于合意的形成,但这些并不构成一种物质性强制力。其三,非严格的规范性。与仲裁和诉讼相比,调解并非依据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来进行的,而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灵活性和随意性。调解的开始、步骤、结果常常伴随着纠纷主体的意志而变动、确定。因此,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所内含的制度、规范规范的因素较少。但是,与和解相比,调解的规范因素较多。这主要是因为在调解过程中,纠纷主体为了获得调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特别是调解人越具有中立性,纠纷主体所主张的正当性就越重要; [20]并且调解人基于多种因素(比如体现自己的公正、有利于解决纠纷等)的考虑,常常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来协调纠纷双方的利益冲突。
在此我们想强调的是,调解虽然具有反程序的外观,但是也包含着自身程序化的契机,德国学者卢曼指出:在原始社会中调解是争取自力救济的合法性和时间的简单程序。而在调解发展的高级阶段,已经产生了当事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调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服从合乎正义的判断的论证样式。事实上,调解中对于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各种问题的反复交涉会导致结晶化的现象,从而形成某种范式和非正式的规则;调解机关承认这些规则的约束力,从而减少了解决纠纷的恣意性。在现代化过程中,调解的制度化水平进一步得到提高,荷兰的劝解官制度、法国的复合调解制度、日本的调停法等就是典型的例子。 [21]如今,不仅是调解,就是和解等合意解决纠纷也呈现出制度化或者法典化的趋势。 [22]
调解协议一般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一些国家的调解程序法规定,应将调解书送交法院审核或进行公证,使其产生强制执行力。如果是诉讼内的调解,以及法律特别规定的调解,比如日本民事调停法和家事审判法所规定的调停等,其调解协议
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再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仲裁法》第51条中规定,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许多国家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使用过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仍然需要重新质证,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自认等在诉讼中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应被采用,以免影响诉讼程序的公正以及调解的运用和顺利进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中国员会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按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2)仲裁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双方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
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在仲裁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但是,近年来许多国家建立了一些特定情形下的法定仲裁或强制性仲裁,这类仲裁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而无须仲裁协议,比如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产品责任纠纷仲裁、法院附设仲裁等法定仲裁或强制性仲裁,然而目前这类仲裁的数量是很有限的。与通常的仲裁不同,这类法定的或强制性仲裁因为缺少当事人仲裁协议,所以仲裁裁决也往往相应地缺少终局性,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提起诉讼。
仲裁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最初,仲裁是用来解决商人之间的商务纠纷。早期的仲裁在民间进行,由德高望重的个人或者社会团体(如商人组织、行会等)作为仲裁人,依据商业、行业惯例或道德规范来解决纠纷。此际的仲裁具有纯粹的民间性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未渗入国家公权力和国家法律因素。这一时期仲裁与诉讼(或法院)几乎不存在任何联系。
仲裁和民事诉讼(或法院)的联系仅存在于仲裁成为法律制度之时。仲裁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形成于英国、瑞士。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商品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遂普及于整个世界,并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不仅如此,仲裁的适用范围由原初的商务纠纷扩展到整个民商事纠纷以及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等。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
就现代仲裁而言,民间性和自治性仍然是其本质属性,法律性仅为附从属性。法律性使得仲裁更加正式化和制度化同时增加了仲裁的强制性,从而有利于仲裁更有效地发挥其在解决纠纷所具有的特有优势(详见下文)。然而,法律性或国家公权力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并未动摇仲裁的根本。这可从下面对仲裁性质的分析中看出。
第一,仲裁的民间性。仲裁中的第三者,在现代仲裁制度中是仲裁机构,可为永久性的,也可为临时性的,但是不管何种形式,均不是国家机关,而是民间组织或社团法人。仲裁员主要是由当事人选定或约定的专家,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无权以国家强制力解决纠纷。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纠纷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合意(特殊情况下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仲裁依其公正性、专业性、便捷性和低成本而赢得人们的青睐。
第二,仲裁的自治性。这一性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程序主体权理论在仲裁中的充分展现。与诉讼相比,仲裁体现出当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和充足程序选择权。具体说,是否采用仲裁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强制仲裁除外);当事人自行商定值得信任并对纠纷处理较为便利的仲裁机构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有权选定或约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开庭形式(公开或不公开)等;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当事人可撤回仲裁申请终结仲裁程序等;当事人在仲裁中可自愿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在一定情形中,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所依从的实体法律规范,也可选择适用具有程序性规范。
第三,仲裁的法律性。首先体现在,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选定或者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尤其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仲裁必须以最低限度的合法性为原则。其次体现在,仲裁与诉讼(或法院)的联系方面,就我国而言,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由于仲裁机构无权实施强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据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这便是诉讼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同时,法院以撤销而不是变更仲裁裁决的方式监督仲裁。
(3)调解与仲裁的异同
调解与仲裁除法律性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以及比调解所内含更多的规范性因素(包括法律规范)以外,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纵然没有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亦有权根据纠纷事实并适用法律或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作出裁决,而这些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终局性的并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调解的成功与否一般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如果纠纷主体达不成合意,调解者却无权强制解决。 [23]
调解和仲裁的共同之处主要有:第一,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和结果,都蕴涵着纠纷主体的合意,与诉讼相比体现出较高的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并且第三者的沟通、说服、协调往往是达成最终合意所必不可少的因素。第二,与和解相比,调解尤其是仲裁内含着较多的规范性因素(包括法律规范)。
必须意识到,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是在法制和法治的框架内建立和运作,不可能取代法制和法治,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并非取代诉讼。 [24]法治是我们社会的基础,而且其价值将会继续决定着社会的基本模式。
(三)公力救济
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所谓的公力救济主要是指民事诉讼。在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民事诉讼的涵义。
1.什么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通常是在下列意义上使用的:(1)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活动,与之相应的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2)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与之相应的程序仅指民事审判程序,而审判程序通常又包括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争讼程序解决的是有争议的民事案件,而非讼程序所解决的是非讼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民事实体法等解决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下面,对上述概念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大致包括:民事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就民事争讼案件来说,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不单包括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正当利益的争议案件,也包括事实上的争议案件。非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案件等),非讼案件不具有争议性,不存在对立的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对立状态。非讼案件虽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但可由法院主管,是各国的通例。 [25]
其次,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
参与人。法院和当事人是基本的诉讼主体,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构不成民事诉讼。法院是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中立裁判者,当事人则是相冲突或对立的民事纠纷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着相等的“司法”距离,双方当事人则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 [26]在民事诉讼中,还有一种根据诉讼的需要协助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我国现行法,检察院依法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提起抗诉等,从而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
最后,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等各自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着相应的诉讼活动。 [27]各个诉讼行为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相互作用形成一个完整的动态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个诉讼行为是其基本元素,连结这些基本元素的纽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产生、变更、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是通过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体现出来。可见,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内容。
还有学者从程序或制度来认识民事诉讼的内涵。下面选择几例予以说明:(1)民事诉讼是指“一个人通过民事程序和审判据以寻求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制止其非法侵害行为,或从对方获得法定补偿的法律程序”。 [28](2)民事诉讼是指“法院为了从法律上解决民事纠纷和利害冲突,在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下,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29](3)民事诉讼为“民事法院依当事人之请求就民事纠纷事件利用国家权利强制解决之程序”。 [30](4)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其权利存在与否,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的法定程序”。 [31]
2.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
(1)民事诉讼的特性
民事诉讼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表现出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
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性,具体表现为,法院利用审判权来确定或者宣告纠纷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又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法律责任承担者履行法律裁判。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无权变更或撤销法院的民事判决。
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表现为民事诉讼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定有序进行,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必须按照程序的序位和诉讼的阶段实施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表现为在诉讼中法官必须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等对纠纷作出最终结论。然而,法官事实上仍然保留着自由裁量的可能性,纵然如此,法官必须在民事实体法律出现漏洞或者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自由裁量,并且不得背离宪法及法律的整体秩序和精神。
民事诉讼中,纵然当事人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依法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但是在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的制约下,与仲裁、调解、和解相比要弱得多。事实上,合意型和决定型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流动性关系,这种流动性关系较为典型的体现在诉讼(更不用说仲裁)过程中的和解与调解。诉讼中的辩论方式实质上是以程序性合意为基础;由于诉讼制度内在的局限性,因而需要通过合意来弥补法律秩序的正当化机制;当代社会中审判的政策功能的扩张,从而出现了诉讼政治化的现象,而在当事人影响法院和利益集团支援当事人的活动中合意诱导的重要性势必上升;此外,复杂的调解协议往往是在计算双方得失的基础上达成的自我完结的等式关系,一项局部性违反会导致整体的平衡失调,因此交涉性合意的内容也蕴藏着对于严格履行甚至强制性履行的要求,等等。 [32]
(2)民事诉讼的优劣
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主要优点有:
其一,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限制法官的恣意,以防侵损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权益和实体性权益;另一方面审慎地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等。正当、合理的程序制度提供给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手段并让其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禁止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有上下主从之别。限制恣意和维护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自由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然而,调解特别是和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缺乏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极可能是不平等的。
其二,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保护民事实体权益方面,提高并保障纠纷解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满足了当事人明确的权益要求,同时也较充分地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但是,和解与调解通常是以当事人妥协而解决纠纷,这种妥协使得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所以对于那些希望通过和解或调解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来说,和解或调解是难以做到的。
其三,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主要是法律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要求。对此,和解、调解甚至仲裁却难以满足这一要求。
其四,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使得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这是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及的。法律社会遵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中,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诉讼的结果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结果。
但是,民事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其一,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对于那种“法律适用模式”的诉讼(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与之相对的是,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程序简单明了,强调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从而消除了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上的困难。
其二,与其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而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程序简便,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而自行解决纠纷(体现了当事人自我整合能力),并且解决纠纷的成本低廉、迅捷便利。
其三,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较为尊重就具体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协商和妥协而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比较容易获得符合个案和情理的解决结果,较为可能得到两利或双赢的结果, [33]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四)结语
一般说来,上述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或类型各有其利弊,它们之间常常是功能、利弊互补,从而组合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或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纠纷主体如果希望其权益的充分实现,那么可以选择诉讼;如果不希望关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对于权益的要求不是很严格,那么可以选择和解、调解或者仲裁。当然,也不排除就此合理设置限制性规定,比如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在亲属法和劳动法纠纷中,调解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在现代法治社会,只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才能确定或剥夺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在诉讼和审判作为公民权利实现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手段,在制度和理念上始终受到高度重视。在二元民主主义(dualistic democracy)制度下,民主主义并不是仅指多数决原则(即多数者支配的多数决主义)而已,少数者权利的保障制度亦应存在,结合多数决主义与少数者保护才是民主主义。而司法固有角色基本上是对少数者或社会弱者予以救济,因此,在此二元民主主义之下,司法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 [34]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司法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诸多的社会、政治问题都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民事诉讼被认为在所有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正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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