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
论文摘要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 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1、一般条款说。2、双重功能说3、利益平衡说。4、语义说。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法律应是真实的,白纸黑字,一清二楚,板上钉钉,确实无疑,不是无中生有,不能化有为无,也不是视而不见,可有可无,人们真切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法律与人们同在。法律是公从哲言,是一个最高大的信用,“吾必信,行必果”,必须贯彻执行。如果当事人不自觉执行,由国家强制执行。
诚信是法的立足之本,法无信不立,是法的题中之义,无信不成,是法力量之源,法无信无力。诚信是人与人的责任,是社会的游戏规则,是世界发展的需要,让我们都诚实守信,让我们的明天更加美好!
关键词:诚实信用 帝王规则 利益平衡 正义 公平 双重功能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如果说意思自治原则到私法自治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即市民社会对法治的最为深情的呼唤,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既民商法的灵魂,把广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发挥得淋漓尽至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支辅翼,这两项原则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激活机制一张一弛,共同有机和谐地调节着市场经济生活。特别是对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功高无量。严格来说,公序良俗也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引申来的。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动发挥着制约作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我国(中国大陆)诚实信用原则起步较晚,但在广泛借鉴世界各国研究的新成果上作出了一些必要和有益的准备,在短时间内取得了较大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时代的代言人,司法机关的如意工具,起到了无法估量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也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现代状况及发展问题谈一谈我的看法。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
(一)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吾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真、羞战并称为“六虱”。而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大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罗马法阶段体现了商品经济对法律的一般要求,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是履行契约的可靠保障。近代民法阶段,资产阶级基于法治国的思想,保留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但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被限制在债法的适用范围内,或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准则,尽管如此,也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应该说,我国学界在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其争议,但缺乏像徐国栋先生那样对历史资料的完整系统的理性分析,从徐国栋先生《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二文可以发现,徐先生始终不断地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渊源中汲取养分,一方面用其来丰富现代诚信原则的内涵,另一方面亦为大家指出诚信原则未来之研究方向。对于法学家来说,历史并非简单的陈述,而应从历史中总结法之现象的发展规律及其深刻内涵,从而为其未来之发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说,徐国栋先生之研究成果堪称国内之典范楷模。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一般条款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及外延不确定但具有强力的一般条款,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2、双重功能说。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3、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那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懒于人们以诚实之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4、语义说。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亦有人认为还有“衡平说”,但我认为“衡平说”实际上只是“利益平衡说”,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所谓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只不过是说在司法中法官须依诚信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判决。
我认为“语义说”我望文生义之嫌,并且只看到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导意
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导功能限制在了一个较窄的范围内。而“双重功能说”与“利益平衡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用机制(注即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我个人认为将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为“外延不确定的强制性一般条款”更佳。
(三)诚信原则的本质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之所以将其本质做以上定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注1]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注2]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之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概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社会妥当性。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社会生活条件在法官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交,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来适用,以处理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进行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对作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三,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性补充规则[注3]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的“框架”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于白纸规定”、“无色透明”[注4],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其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此,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的地位,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而言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对其做出相应解释后,继而做出裁判。因此法官做出这种判决的实质依据是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条文。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判断标准所作出的审理结果,无疑是不可能依据其他已有法律条文所能达到的。总之,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审理依据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都不同于适用其它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且在审理结果上应优先于现有法,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
(四)诚实信用的本质属性
诚实“政事之本”,用是诚实信用的本质属性,堪称法的 泉。法律应是真理,法律即是真理,只有真理的东西才能大写为法律这就是所谓的“法者,正义至也”[《经法.君正 》]法律作为真理,应真切地反映和体现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和内在要求,如实把它们翻译和表述为法律准则,这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谴责他极端任性,法律是实事求是,实话实说,来不及半点虚伪和任性,错误不得产生权利,谬论不能成为法律。”
法律应是真实的,白纸黑字,一清二楚,板上钉钉,确实无疑,不是无中生有,不能化有为无,也不是视而不见,可有可无,人们真切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法律与人们同在。法律是公从哲言,是一个最高大的信用,“吾必信,行必果”,必须贯彻执行。如果当事人不自觉执行,由国家强制执行。法律是实实在在的,不是具文,并非儿戏,不可以身试法。法律应是诚信的,法律是天下的公器,应该公示公信。只有诚信的法律才能让人们信服,进而为人们所信仰,只有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才能为人们所服从,法律如果不可能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人们就不可能去普遍信从它,不能为人们普遍信从的法律已不再是法律了,这正如佰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五)诚实信用的内容
法律是由大量的法律条文构成的,这大量的法律条文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逻辑统一的,有其共同的精神,这种精神就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是法律的宗旨,许多法律都是为了保障诚实信用而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人们诚实信用,诚实信用是法律的源泉,如果人们都能诚实信用,那么法律就可以大大减少甚至不需要法律了,正是因为人们做不到,才需要设立各种法律规定加以防范,从这种角度看,诚实信用的不足或缺乏导致了法律的不断滋生和复杂,诚实信用是对法律的补救,许多法律都是对诚实信用的具体化,诚实信用是最高效力的法律,即所谓的“帝王条款”。
法律的主体制度核心是要求
人们做一个诚实信用的人。如公民,特别是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有关于年龄的规定,是因为人的心智发达程度与人的年龄相关,目的是要求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要求内心意思与外部行为相一致—诚实信用,如果没有意思能力,当然也就没有行为能力,不能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谁还能(敢)信他?如果身心不一,言行不一,口是心非,出尔反尔,哪有信用“人无信不立。再如法人,要求(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的目的核心就是保证法人是诚实信用之人,合乎这些规定的法人才是诚实信用之人,才能取信于人。诚想,如果不合法会被取缔谁还敢与之交易,人们是不会相信非法之人的,如果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皮包公司”,怎么会有信用,信用来自财力,财力是信用的保障,“认钱不认人”没有财力就没有信用,如果没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查无此人,下落不明,无影无踪,谁还敢信?只有叫得出,看的见,找得着的人才有信用,如果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哪会有信用?能独立承担责任才有信用,不能自负其罪,推卸逃避责任,断无信用可言。
权利义务是法的核心,法律其实就是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只能是大致的不可能详尽无遗,加之情形繁杂,变化无常,不可预测,难以把握,因而法律无法一一规定。如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特别是经营者,董事的权利义务就能大致规定而无法具体规定,只能要求经营者董事做一个“善良家父”爱人如己,向对待自己的事情一样去对待别人的事情,尽心尽力而为,但这是一个无法考量的问题,也是一个无法有效监督的问题,因为别人无法钻到他的心里,即使钻进去了也难以探知他心里怎么想的,这是天不知,地不知,人不知只有他自知的事情,这是封闭的高度意思,自治的事情,只能有他自己去裁处,这是一种良心话、任凭良心办事,这种权利和义务能否最好的体现,就取决于当事人能否做到,诚实信用了。权利义务的依法实现是必要的,但又是不够的,依法实现犹如例行公事,例行他事一样,难免走形式,敷衍了事,远不如办理私事,处理己事那样高度认真,恪尽职守,谒尽全力,但于法无据法不可究,可见权利,义务要实现得尽量完善。就不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了而且是一个道德问题,关键做到诚实信用,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强制实施的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其表现就是法律责任,无责就是无罚,无罚就是无法,责任制度是法律的重要内容,责任制度的核心是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要责其行从根本上说首先要服其心,只有当人们对自己行为从内心思想,深度自觉地自责、内疚、忏悔,从而真诚地,自主认错,悔改,赎罪补过时,当事人才能自觉、认同、主动承担、积极履行责任、不难看出,这一切其实正是本于诚实信用,如果人们都能一人做事一人当,自己对自己负责,并且勇于承担责任,也就做到诚实信用,那就解决了责任,没有什么责任问题了,遗憾的是在法律责任面前,并非人人都能诚实信用,更多的是逃避推卸责任,这给司法带来许多困难,要进行十分困难的调查推理,目的是探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这是十分困难的,当探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后,司法机关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其实也是诚实信用。但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有时难以探知案件的真实情况,尤其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从而无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逃脱不道德的惩罚,诚实信用有其不可低估的作用,因为当事人欺骗别人容易,但欺骗自己难,当事人可以逃于天地间,但逃不出人的内心,心灵是人的最高主宰,人无法逃出其外,冥冥之中总有一种东西和力量在监视着他,“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它是悬在人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使人忐忑不安,惶惶不可终日,迟早会把当事人推上道德法庭加以审讯,这是神在惩罚。诚实信用是神在法律中的化身,是法律之身。诚实信用是法官手中的最后一张王牌,但也是法官必须遵从的第一条法律。诚实信用即是法官获得自由裁量权的护身符,但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紧箍咒。诚实信用贯通司法的全过程,优良的司法始于诚实信用终于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即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也是评价司法的尺度。
诚信是法的立足之本,法无信不立,是法的题中之义,无信不成,是法力量之源,法无信无力。诚信是人与人的责任,是社会的游戏规则,是世界发展的需要,让我们都诚实守信,让我们的明天更加美好!
参考文献:
1、《诚实信用与漏洞补充》、《民商法认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2、《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
4、《法学解释的方法》法律出版社。
5、《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于《民法学论丛》第二卷
7、《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4卷
8、有关近现代民法理念问题,参见《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民商法论从》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参见《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论公平原则》载于《现代法学》
1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纲要》第一章
12、《质疑“帝王条款”》载于《法学评论》
13、《规则、原则、程序》载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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