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内容摘要: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公正和效益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因而审级制度的改革显得日益重要。
为了避免两审终审制产生的错误终审裁判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我国早已在宪。法中规定了申诉制度予以补救。但申诉只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所以并不能起到有效引发再审程序的作用。再加上实践中申诉存在着无机关限制,无时间限制,无案件类型限制,无申诉理由限制的“四无限” 问题,因而造成了申诉难和滥用申诉权的现状,不但浪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而且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
实行三审终审,再通过以上措施克服其可能带来的弊病,就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保证了办案质量,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及时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了民事诉讼的功能。
关键词:审级制度 透视考察缺陷 可行性及其制度设计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公正和效益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因而审级制度的改革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此陈述自己的观点。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透视
我国目前实行的四级两审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经过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在总结经验和针对我国当时实际国情条件下确立的。就此点来说,这一制度适应了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经济发展落后,刚从长期封建统治下解放出来,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国家百废待兴,法制建设不健全,再加上我国地域辽阔,当时许多地方交通不便,在以上国情制约下实行两审终审,迅速审理案件,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避免长途跋涉参加诉讼而造成的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经济建设迅速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国家法制逐步健全和人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所有这些都使我国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所实行的两审终审的弊端逐渐暴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行两审终审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我国民事案件绝大多数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由于实行两审终审,使中级法院成为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这虽然便利了群众诉讼和法院办案,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则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终审审级提高到高级法院,而我国每省仅有一所高级法院,全国也只有三十几所,同时,高级法院法官水平相应较高,就容易做到统一适用法律。
(二)实行两审终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发挥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就意味着案件经第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立即生效,当事人必须受裁判约束。再审和申诉虽然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二审裁判的错误,但二者都是在二审裁判生效后发动的程序,此时生效裁判已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处理,当事人也不得不遵照生效裁判执行。 即使再审纠正了错误裁判,也使民事流转关系经历了第二次无谓的扭曲,使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经厉了比三审终审更长的时间,增加了恢复正常秩序的代价,在时间上和经济上都有碍法律所崇尚的效益价值的发挥。实行三审终审,使对;审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更高一级法院,在此期间二审判决并不生效,等待第三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在客观上及时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快速稳定了民事流转关系,发挥了诉讼效益。
(三)实行两审终审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两审终审审判制下,由于大多数民事案件终审法院级别较低,而我国法治化水平不高,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粗略,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再加上一二审法院之间经常的业务联络和此两级法院靠近案件发生地的特点及目前审判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地方保护主义,对提高办案质量,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很不利的。同时,较低的终审法院级别又为上述不正之风的泛滥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实行两审终审不利于错误裁判的纠正。两审终审制下,如第一审裁判有错误,则只有二审这一次纠正机会,却常常因为二审法院级别较低,法官水平所限和地方保护主义的门户之见得不到有效纠正,而此时二审裁判已经生效,使原已发生纠纷的民事流转关系因错误裁判再次发生 扭曲,实践中靠发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的效果并不理想。实行三审终审就能使错误裁判增加了再一次纠正的机会,并且被提交到更高一级法院审理,克服了法官的门户之见,使错误裁判得到及时有效纠正。
二、国外审级制度考察
有关审级制度的规定各国立法不尽相同,西方国家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德国、日本采用这种制度;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多数州法院系统以及法国法院采用这种制度。
德国法院系统有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和财政法院五种法院组成。普通法院负责审理专门法院管辖以外的一切刑事、民事,案件,分为联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四级。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300马克以下的由地方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不服地方法院一审判决可向州中等法院上诉,不服州中等法院裁判还可申请州高等法院复议。不属于地方法院初审管辖的民事案件由州中等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不服其裁判可向州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还可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与德国、日本的审级制度不同,美国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名称审级各不相同,但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法院都实行三级,三审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组成。不服地方法院裁判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美国州系统审级制度的规定也多与联邦法院相同。
法国法院系统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法院组成,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审判。初审法院负责审理诉讼标的在50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不服其判决可向大审法院上诉,也可直接上诉到上诉法院;大审法院审理诉讼标的超过5000法郎的民事案件,不服其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还可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是普通法院的最高级别的法院,但只复议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不制作新判决,在发现原审裁判有重大法律错误时,案件即发还交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重审,也可部分维持原判,只将其余部分发回重审。
综观以上各国的审级制度,采用三审终宰使每个案件都有机会经历三级法院的审判,保证了办案质量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各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和确定了与之相配套的补救措施。主要表现在:
(一)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在此情况下,第三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再上诉。越过第二法院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存在争议,而仅就法律适用存有争执。
此时,直接向级别较高的第三审法院上诉,不仅保证了裁判的质量,而且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同时,这一模式跨越向第二审法院上诉的程序,避免了可能对二审法院裁判不服再向第三审法院上诉所造成的人力、财力的无谓浪费和诉讼拖延,及时稳定了民事关系。因此,这一模式已被很多的国家采用,如英国的所谓“跳背诉讼”,德国、日本的“飞跃上诉”制度。
(二)双方当事人订立不上诉的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上诉。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权,如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不上诉协议,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对此合意也应该诚实遵 守。如英国法律就规定,对于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裁判,双方当事人可订立不上诉协议,但必须在判决作成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当事人或律师签定。
(三)当事人对诉额较小的案件不能提起上诉。如德国民事诉讼规定,关于财产请求,申明不服的标的价额不超过700德国马克的,不得提起上诉。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不到3500法郎的案件,一审判决同时是终审判决。
(四)对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财产权请求,其标的金额为4万马克以上。 即使如此,如上诉法院民事庭三分之二的法官认为案件并无原则意义,得拒绝受理;而非财产案件的诉讼,只有经州高等法院许可的具有原则性意义或原判决脱离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才能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英美等国的法院也有类似的限制性规定。
以上措施,有效地消除了多审级诉讼可能产生的弊病,凝聚了各国审级立法的智慧与经验,作为世界法律文明的成功经验和宝贵财富,值得我们在改革审级制度时学习和借鉴。
三、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可行性及其制度设计
如前所述,我国的四级两审制是适应建国初期的基本国情而建立的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交通通迅状况大大改善,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维护自己权利的观念增强,对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权威性要求也相应提高,四级两审制已不能满足时代的需要。
为了避免两审终审制产生的错误终审裁判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我国早已在宪。法中规定了申诉制度予以补救。但申诉只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所以并不能起到有效引发再审程序的作用。再加上实践中申诉存在着无机关限制,无时间限制,无案件类型限制,无申诉理由限制的“四无限” 问题,因而造成了申诉难和滥用申诉权的现状,不但浪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而且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
为了弥补两审终审的缺陷和解决申诉难,滥用申诉权的问题,我国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制度。从人民检察院抗诉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错误,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如原审法院是第二审法院,那么,上级检察院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抗诉并由上一级法院再审后,该案件就经历了三个审级的法院审理,这实际上是又一种形式的“有条件的三审终审”。 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并被上一级法院接受后,在可能使案件经过三个审级的法院审理上与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是完全相同的。法律上作此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使案件可能经过更高一级法院审判,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弥补两审终审的不足。但再审程序说到底不是一个审级,并不能有效引发再审程序,,也不能阻止当事人尚有不服的的判决生效,而且还存在前面所论述的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权利,不能发挥诉讼效益价值的弊病。
由于实行三审终审,终审法院级别水平提高,并且增加了一个审级,则作为过渡形式弥补两审终审不足而设的申请再审制度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检察院抗诉因为本来就没有时间限制,实践中其材料来源又多是当事人的申诉材料,所以仍可纳入申诉制度。 由于审级制度变为三审终审, 终审法院级别提高,错误裁判会大大减少,因此,也不必担心取消申请再审会使申诉恢复以前的状况。另外,还可对申诉制度作些详细的切合实际的规定,使其时间、理由、受理机关具体化,改变其无限状况,以使其真正发挥纠正错误生效裁判,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功能。
正如两审终审并不是每个案件都经历两级法院审判一样,三审终审也不是每个案件都要经历三级法院审判。 因为只有当事人才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如果案件经历一级或两级法院审判作出的裁判当事人认为合情合法,就会照裁判履行,使诉讼停止在一审或二审阶段。即使当事人对二审裁判有一些不服之处,在当前人们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日渐普遍开展情况下,当事人也会衡量再次上诉有无诉讼利益存在,如有,即使没有第三审程序,当事人也会申请再审或申诉,所以,不必担心三审终审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因为如有必要,当事人会投入更多的时间和钱财来使案件实际经历第三审,岂不更增加讼累。
当然,我国改革现行审级制度,实行三审终审,也应该吸收现代审级制度和级别管辖中“跳背式诉讼”等积极成果,在案件有机会经历三级法院审判,提高终审法院级别前提下,对不同案件的上诉情况加以限制,避免法院负担过重和浪费诉讼资源。具体措施有:
(一)对有些案件禁止发动第三审,继续实行二审终审。如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较小(如可规定3万以下)的财产权请求案件和其它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民事案件,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不得再提起上诉。
(二)对有些案件的二审上诉理由作出限制规定。可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较大的(如人民币3万以上)的财产权请求案件和重大复杂的其它民事案件及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民事案件,只有当事人在对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服的才可上诉,由第三审法院不开庭进行法律审。如对认定事实不服,则只有在具有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可能有错误的理由除外,因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至迟应在二审中)时,经第三审法院审查同意才可上诉。
(三)有些案件可规定越级上诉制度。借鉴国外跳背式诉讼,我国也可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部分无争议,仅对适用法律不服的,可直接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由第三审法院作法律审。
(四)对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的案件加以限制。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担负着司法解释和法律监督等任务,工作比较繁重,为避免加重其负担,应限制向其提出上诉。对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上诉的,由于其一审法院即为级别水平较高,人员素质较好的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以只有在对适用法律不服时才可提出上诉。对认定事实不服的重大疑难案件,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才可向其提起上诉。对以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审的,则只有对原审裁判适用法律不服才可提起上诉,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审。
实行三审终审,再通过以上措施克服其可能带来的弊病,就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保证了办案质量,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及时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了民事诉讼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初探》《法学评论》1993年6期。
(2)《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重塑》《中国法学》2002年6期。
(3)何文燕、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0月28日。
(4)李国光著:《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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