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债权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起到了利用法律手段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驾护航的作用。然而,在21世纪的今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更多的损害经营者利益的问题不断出现。我们不得不把目光投向现行的《合同法》来寻求法律保障。合同又称契约,狭义上的合同专指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以设定变更式消灭债的关系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而通过契约,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化,当事人则通过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实现其债权达到真实意思的完成。在此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在诚信基础上来严格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从而加速社会机制中的流转物质配置,符合社会市场机制的秩序要求,建立、健全诚信为本的经营思想,用法律的手段来调整合同履行中的欺诈,侵权行为,有效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借助法律程序公力救济的方式,强化合同的约束力,达到合同实现目的。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健康稳步发展。所以本文拟就对现实生活中的对损害合同债权行为的法律认识、理性分析及对合同债权损害的法律救济分析进行一次有意义的探讨。
一、对损害合同债权行为的法律认识
合同债权,是指基于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合同债务的特点,与物权不同,合同债权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有效合同关系而存在。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合同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其他人难以知悉①。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出体现。
对于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75条中关于“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行使权利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其中的“债权”即指合同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损害”即指对合同债权的损害,这是我国法律上首次比较明确的涉及到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当然这里的损害行为人上指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如果牵强的说,从《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中也可以找到损害债权的意思,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这里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债权人的合同债权而言的;这里的:“赔偿损失”,应当包括对合同债权造成损害的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间接损失。
对于其他人损害合同债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6日以法释[1998]13号批复作出规定,即:“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复函和批复的精神,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理解为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损害了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债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损害合同债权行为的理性分析
损害合同债权行为,从行为主体上分,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第二种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的损害行为。
1、有关合同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行为
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必然对债权人的合同债权造成损害,一般可能分为直接的违约行为和间接的违约行为。
(1)合同债务人直接的违约行为
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是表现为直接违反其合同约定,二是表现为对合同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从广义上说,合同债务人违约行为是损害合同债权的一个主要的行为因素。
合同违约行为,即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瑕疵履行或不完全给付),是否构成对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从一般的债权法原理上说,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构成了对合同债权的侵权。侵权行为,即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债务不履行,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因此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对债务不履行不适用。给付延迟与侵权行为,性质上虽属相同,但因债务人的迟延行为侵害债权在民法上已有特别规定,自然也不会有关侵权行为规定的适用②。故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以违约处理而不应以侵权论之。这属于责任竞合或者请求权竞合问题,即“加害行为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受害人应当根据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③。”瑕疵履行与不完全给付的性质在与上边归于同一类别,债权人也应依违约责任来追究损害方之责任。
(2)合同债务人与违约相关的其他行为
合同债务人与违约相关的其他行为,如合同债务人违背诚信原则,“一物二卖”的行为;合同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责任财产、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以不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以逃避其应履行的债务为目的,恶意与第三人办理其责任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隐匿责任财产的行为;合同债权人在其债权让与后仍接收债务人的给付而对新的合同债权人债权的侵害行为,等等。这些行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有一定的关联性影响,既是违约行为的一些成因,也是损害合同债权的相关因素,或者说是有些违约行为的发生、存续或违约行为程度加重的一些原因,但仍应归于违约行为的范畴。
2、合同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行为特点
(1)与特定合同关系的不可分离性
合同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违约行为,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基于合同相对关系而发生的行为,与合同关系具有不可分离。
(2)对侵害合同炸权的直接性
前述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将直接导致合同债权的不能实现。合同债务人损害合同债权的直接行为人。
(3)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性
合同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既表现为合同违约行为,又表现为损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在行为性质上是合同违约行为与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竞合。它既符合合同特别法上具体规定的违约行为构成要件,又符合一般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4)对损害合同债权的民事责任负担的全部性
合同债务人违约对造成合同债权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合同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损害,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作为基础,直接表现为违反合同义务的约定,从广义上说有侵权行为的色彩,但从狭义上说,属于违约行为的范畴。
三、对合同债权损害的法律救济分析
根据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合同债权损害的法律救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债务人违约行为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
《民法通则》第111条对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07条对合同关系中债权受损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救济性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使债权人债权受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这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范畴。
(2)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
使其到期债券,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建立的“干涉合同关系”理论是从“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从《合同法》第73、74条的规定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的“债权人”是指合同债权人而言,这里的债权人是依据合同约定中的债权人,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到期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应当理解为在合同债权成立后的行为。对该合同关系成立前的上述行为,应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利于实现其债权。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这属于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对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种保障性救济。
(3)债务人与其他人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合同逃避债务、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
债务人与其他人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合同逃避债务,损害合同债权的行为,也应当是合同债权成立后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关系无效。这里的“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中应理解为债权人。在合同关系确立之后,如果合同债务人是出于恶意,与其他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合同,以逃避债务损害其合同债权人的债券的,只要其他人明知债务人的合同存在,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抵押、质押合同行为无效,恢复该财产原来的物权状态,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4)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注册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损害他人合同权利的法律救济分析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行为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法释[1998]13号批复,指出“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上,应当先有债务人的负责清偿,其不足部分,再有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批复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后位性和补充性。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其验资行为中的真实性原则,为企业出具虚拟验资证明,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对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在其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明知合同的存在,在英美法系,这是构成侵权的最为必要的条件。”⑥对于侵害债权的构成条件,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四个:债权的存在、侵害债权的行为、故意、损害后果⑦。从侵权的本意上说,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害的权利应当是现实存在的。只有既存的权利,才是侵害前行为指向的具体对象。皮之不存,毛将附焉。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4日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指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这里的“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做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第42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的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1999年7月12日财协字(1999)102号《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中指出:“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出具的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能合理地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针对验资而言,这里的“委托人”应是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进行审验的人;这里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理解为使用验资报告和与使用验资报告有关的人。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侵权债权制度的情况下,对利害关系人不宜做扩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批复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理解为合同债权人合同债权相关的合法权益;“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对债权人的合同债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批复和财政部的通知可以看出,如果把合同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自然涉及到合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问题。合同债权人与对方当事人设立合同债权关系并非以使用验资报告为前提。而“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虚假,只是对投资者出资不实实施了帮助性行为,而对于当时不能并不存在的债权合同关系和合同债权的事后债权人来说,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较远距离的间接性关联因素,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验资行为作为损害合同债权的辅助性行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补充性赔偿责任。
(5)投资人出资不到位、抽回出资,其他人包括出资人接收、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等行为损害合同债权的法律救济分析
民法通则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是针对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向谁承担责任。
投资人出资不到位的相关财产、抽回出资,其他人(包括出资人)无合法根据接收或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等行为所涉及的这些财产,本来就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他人本不应该占有这些财产。因上述行为会给合同债权受损害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合同债权人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债务随着财产走”的原则,请求其在出资不到位、抽回出资、接收、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数额范围内针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当明确,投资人出资不到位的行为,必定是在合同债权成立前所实施的行为。因为企业正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期间,尚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投资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其出资的法定义务,应对其出资不到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一般是向接受出资的债务人(企业单位)直接承担责任。虽然这种行为对合同债权受损害有一定影响,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侵害赔偿责任,而主要是履行其未按规定时间出资的出资义务。合同债权人直接向出资人请求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代位权利,即应当接受出资的债务人来接受出资人的出资款项。
投资人抽回出资的行为、其他无合法根据接收或处分债务人责任财产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可能发生在合同债权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合同债权成立之后。但要让其承担合同债权的侵害赔偿责任,则应当以合同债权成立之后的行为为准。否则将会出现无合同债权存在的侵害债权现象。投资人在合同债权成立之前抽回出资的行为,债权人向其请求责任承担,属于行使债务人追究投资人侵害其财产权的代位权问题,根据侵权必须有权利存在的原理,这不应属于侵害合同债权的行为范畴。
参考文献:
① 《侵权行为法》王泽鉴 著
② 《侵权行为法》王泽鉴 著
③ 《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中国民商法律网 张新宝 著
④见《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国民商法律网 张新宝 著
⑤见《中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国民商法律网 张新宝 著
⑥《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财产保全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国民商法律网 吴兆祥著
⑦《民商法研究》王利民 著
上一篇:我国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制约
下一篇:对“撞了白撞”问题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