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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12-15 15:32

论文摘要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婚姻纠纷案件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亡的纽带,而感情又是看不见触摸不到,它包括夫妻感情上的投合和爱慕、理想道德、情操、精神生活相近和一致;对物质生活水平的向往和满足外,这些因素有无和差异,直接影响夫妻双方感情有无和好坏。同时,夫妻感情又是一个能动要素,并非一成不变,在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它可以向积极方面发展,促进夫妻关系的稳定和睦,它也可以向消极方面转化,造成夫妻关系的不合和破裂,作为每一个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所发生感情矛盾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往往会令办案人员将夫妻感情发生危机与夫妻感情彻底确已破裂相混淆。笔者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试从夫妻的婚姻基础、夫妻的婚后感情、夫妻的离婚原因、夫妻的感情现状、夫妻有无和好的可能几个方面加以论述离婚的法定理由。另外,结合实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分别从:(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情形,(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婚姻当事人一方被宣告失踪情形,阐述了上述几种情况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关键词:离婚          夫妻感情         确已破裂


一、婚姻自由的概述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婚姻大事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一)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
(二)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婚姻的成立和维系是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感情无法维持时,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无论对双方或对社会都是幸事,把离婚一律看成悲剧是不适当的。婚姻当事人必须以慎重的态度对待离婚问题,我们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也要反对轻率离婚。过去50年代就发生过“理由论”与“感情论”之争。理由论认为离婚必须有正当理由,理由正当,准予离婚,理由不正当,则不准离婚。如反对包办婚姻者提出离婚,一般均予支持,喜新厌旧者提出离婚,则一概驳回。这对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防止资产阶级思想的侵蚀的确起了一定的作用。
持有感情论的人则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应准予离婚,否则,不准离婚。感情论是从婚姻的本质出发所确立的离婚原则,离婚必须以感情破裂为依据,如果离开婚姻的本质,只看离婚的理由是否正当,可能会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甚至感情很好的夫妻拆散,造成错案。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
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归根结蒂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确是一件既重要又很复杂的细致的工作。因为夫妻感情包含多方面的内容,如情感上的投合和爱慕;理想、道德、情操、精神生活的相近和一致;对物质利益的向往和满足等。感情又是发展变化的,具有可变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但感情的有无和存废是客观的现实,是可以掌握和认定的。
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调解无效的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笔者注意到《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中使用 “如”字,是采取“设定条件”的表述,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从五个方面加以理解。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五层意思,一、在时间上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在程度上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在可能性能上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四、是判断夫妻感情破裂不应因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受影响;五、判断夫妻感情破裂要考虑当事人发生矛盾时有无自愿发生性关系。
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各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1、看婚姻基础
看婚姻基础,就是看结婚形式及婚姻关系建立时男女双方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能从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等反映出来。看婚姻基础主要是看双方结婚是自主自愿的,还是父母或他人包办强迫的;是以爱情为基础的,还是以金钱、地位和才貌为目的而结合的;双方是通过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合的,还是一见钟情的草率婚姻;是出于真心相爱,还是为了其他目的的权宜之计,或是出于同情、怜悯、感恩、虚荣心而结合的;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还是失身怀孕,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结合的等等。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都会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当然,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婚姻关系是在不断变化,婚姻基础不好的婚姻婚后也可能建立起真挚的感情,我们应持辩证观点,不可一概而论。
2、看婚后感情
婚后感情是指男女结婚以后的相互关切、忠诚、敬重、喜爱之情。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 感情状况,主要从分析婚后感情发展变化,看它的发展趋势:(1)夫妻感情的发展变化,是由好变坏,还由坏变好,或是时好时坏。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全面的分析判断。(2)产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如发生纠纷的次数、程度、后果等等。(3)看双方的本人及家庭状况,如男女各方的政治思想、工作态度、生活作风、性格爱好,以及家庭关系、经济状况等等。(4)结合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的发展趋势,分析婚后感情是向好的方向发展,还是向坏的方向发展。总之,不能从表面现象看问题,要通过各种现象看夫妻感情的实质,不要被假象所迷惑,全面分析,实事求是的对婚后感情做出评价。
3、看离婚原因
离婚原因是指离婚的一方提起离婚的理由和主要根据,即引起夫妻纠纷的主要矛盾或夫妻双方争执的焦点与核心问题。实践中,离婚的原因非常复杂,有的是单一的,有的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有的是主观上的,有的是客观上的;有的是本质原因,有的是非本质原因;有的是外部原因,有的是内部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有思想意识和道德品质问题,也有实际生活问题或生活琐事的影响;有第三者的干涉,也有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达到自己目的而制造的虚假现象。因此,首先要去伪存真,查清离婚的事实原因,只有这样,才能了解和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确定婚姻纠纷的性质正确估量夫妻感情状况。
4、看夫妻关系的现状
即一方提出离婚时夫妻关系的状况。夫妻关系的现状是相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的又一个阶段上考察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因素。
5、看有无和好的可能
有无和好的因素,是指有没有争取夫妻和好的条件。如夫妻双方对立情绪的大小、是否分居、夫妻间权利义

务是否停止、对子女是否牵挂、坚持不离的一方有无和好的行动、有过错一方有无悔改表现等等。考察有无好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又要看夫妻双方有无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对有和好可能的婚姻,法院应尽力做调解和好工作,尽量使这种可能变成现实。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婚姻,应依法准予离婚,不应永调不决。
此外,处理离婚案件时,还应适当考虑子女得益和社会影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一对夫妇的离散必然关系到子女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多劝导他们从子女的利益着想,不要离婚,以有利女子健康成长。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子女的扶养未安排好或社会影响极坏,就应该缓期判离,等双方安排好子女生活或挽回了社会影响再判决离婚为好。
四、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具体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1、重婚
我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重婚”。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重婚行为不仅违反婚姻法,而且触犯刑律。重婚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重婚当事人不能通过重婚行为达到成立另一婚姻的法律后果。因重婚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1)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因重婚而提出离婚的,应按照1983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签发的(83)法研字第14号文件《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依法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并对重婚犯罪者予以刑事制裁后,对方仍不谅解,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交效,可准予离婚。
(2)重婚一方起诉要求与原配偶离婚
对方控告原告犯有重婚罪的,首先由刑庭处理重婚问题。经刑事审判,给予重婚者以刑事制裁并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一方仍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解已破裂。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的,可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在做好原配偶的思想疏导工作的基础上,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对于因重婚而引起的离婚,不论是重婚一方提出离婚,还是原配偶提出离婚,如调解或判决离婚的,应在财产分割、子女扶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注意的问题:(1)基于喜厌旧或传宗接代等原因而重婚的,经刑庭处理,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的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而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已无恢复和好可能的,可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但应在财产处理上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2)由于反搞强迫包办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要求离婚得不到支持,反遭到迫害,因而外出与他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对待。该方坚决要求与原配偶离婚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已登记的后婚自前婚解除后方为有效。如果后一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则应补办登记手续;(3)已婚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被拐卖,外流与他人重婚的,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促进其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可说服原夫面对现实,调解或判决离婚。但无论准离或不准离,都应做好思想工作,不能采取简单强制的办法让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并要注意防止侵犯人身权利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4)在离婚案件上诉期间,一方与他人结婚而发生的纠纷,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应一律按重婚对待。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社会人们对这类离婚纠纷,往往同情无过错一方,谴责有过错一方。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却不能单纯以社会的舆论、情感趋向为依据,审理时应坚持下列原则(1)必须分清责任,对过错方批评教育,必要时还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党纪、政纪等处分;(2)无论提出离婚的原告是有过错一方还是无过错一方,都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准绳。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不能因一方有过错而判决强制维持其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而将判决不准离婚作为处罚有过错一方的手段;(3)判决或调解离婚的,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扶养和经济帮助等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根据上述原则,对这类婚姻纠纷受理应分三种情况对待:
首先,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的。一方与他人非法同居,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批评教育,促进其改正错误。但过错方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表现、确无和好可能,无过错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其次,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的。对于这样的案件,人民法院对原告一方的过错,应该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分清是非责任,可以建议的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在此之后,如果原告有所悔改,或者无过错一方对原告的过错持谅解态度,且在思想上以诚相见、生活上体贴关怀等争取和好的实际表现,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的,应当着重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如经批评教育、处分,过错方毫无悔改表现,坚持离婚,而被告方虽不同意离婚,却无争取和好的实际行动,应准予离婚。
最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的。过错方第一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在6个月后又起诉离婚,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夫妻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感情生活实际状况。如果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确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民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我国《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都有明确的刑罚规定,因此,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触犯刑律,对这类婚姻纠纷,应查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平时的感情状况。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较好,由于一时一事的原因,引起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一方,向对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在此基础上着重调解和好。如果夫妻之间、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平时感情不好,进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法院调解,被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一方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对婚姻最具毁坏的正是配偶本身,因为配偶是婚姻内在力量的基本源泉。置身于长期、固定的家庭结合之中,不仅要求夫妻双方每月每时作出施与和承担劳作,而且要求夫妻双方彼此信赖,实行家务劳动分工,若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

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而导致伤害夫妻感情时,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首先查明有不良恶习的平时表现,如果不良行为轻微,可进行批评教育,促其悔改争得对方的谅解和好。如果不良行为严重,构成犯罪或屡教不改,和好无望应判决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注意当事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使夫妻两地分居或者是住房拥挤等客观原因;(2)夫妻关系确无可好可能,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效。如果还有调解和好可能,即使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也不能认为已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可以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现实生活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婚姻家庭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也在不断出现,法律、法规中很难把准予离婚的情况一一列举,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为对以上4种情况的补充,可以适应情况不断发展的需要。根据司法实践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
1、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度丧失正常精神作用的精神病。精神病发病原因,不构成准予离婚与否的条件。对这类离婚纠纷处理的原则是: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应尽量做调解和好工作,指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
(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的
“长期徒刑”应理解为5年以上20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缓,为长期徒刑。因为被判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家属,往往因配偶的犯罪行为而在精神上有压抑感,生活上也因对方被判长期徒刑而陷于拮据的困境。
(2)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这主要是指被告犯有一些不名誉的罪行,如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聚众淫乱罪等,因而被判处长期或短期徒刑的;或者犯有这类罪行而情节轻微的,未构成刑事处分,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的。但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往往让另一方无颜面对社会、面对亲朋好友,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
五、一方被宣告失综,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精神,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准予离婚。只要下落不明与家庭无通讯联系之时起算,至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时止,其间已满2年的,人民法院即可判决准予离婚.如果能证明下落不明人已经死亡,或婚姻一方当事人已经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失综人死亡的,则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无须提出离婚。

 


参 考 文 献 资 料
【1】巫昌祯、夏吟兰主编:《中国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第一版。
【2】巫昌祯编:《新婚姻法百问》,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版。
【4】赵国勇:《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6月印发。
【5】《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6】《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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