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客体利益
一、利益客体的法理学基础
虽然,对客体含义的认识是认识客体制度的基础,但理论上对客体争论的焦点却不在于此,而在于对客体范围的认识上。
同民法中的其它理论一样,人们对客体范围的认识,最初也是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的。这种影响的直接体现,就是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体现为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增多,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涌现,物、行为、智力成果都无法充当这些法律关系的客体,于是才引起人们对客体范围的反思。讨论中,形成各种各样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我们不妨把它们称之为苏联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前述所称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即为苏联说。
行为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单纯的物或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把物和行为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高度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有高度抽象的客体概念与之相对应,所以应当把物和行为综合起来,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表述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1]这种观点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看成一个统一的概念,认识到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抽象性,有利于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但是,它却把客体最终落脚点集中到“行为”之上,就无法解释现实中的许多现象了。像人身权关系中的客体,行为就无法解释;物权关系的客体,也不能用行为来承担。因为这时义务主体的义务仅为不作为,其不作为所指向的对象就不可能是行为本身。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中,似乎可以把行为作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但法律却无法据此对该关系中的权利加以保护。因为保护民事权利的目的,就是要使该权利所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正常地发展,当该民事法律关系受破坏时,就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法律对该破坏行为的制裁,主要是对行为人施以损害赔偿的后果。责任后果的实施有赖于对权利损害的确定,确定权利损害的程度却要通过对权利客体的量化来完成。
社会关系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而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具体的物质条件依据(如物、行为、非财产利益等)。某一特定的物质条件,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联系,但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2]甚至更为直接地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被法律所确认并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3]且不说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法律调整的客体、法律关系中主客体的对应关系,[4]就其所阐述的客体理论的内在逻辑而言,也是相互矛盾的。固然,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但不管是否被法律所调整,其始终是社会关系的一种。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等于说社会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这无论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客体来理解,还是从法律意义上的客体来理解,都是难以成立的。这一矛盾的存在,必然导致其所阐述的理论体系的混乱。该文在说明客体的客观性时所遵循的逻辑,正是这种混乱的体现。作者认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客观性“是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形成的。”[5]以此认识,给人的印象就是:法律关系是先有内容后有客体,内容(即权利义务)在被主体实施时,形成了客体。我们不仅要问,没有客体的权利义务是如何存在的?在主体行使权利义务而产生客体之前,该权利义务所在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客体又是什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一观点虽在所有理由上均难以成立,但它在我国的影响却是巨大的。
对客体范围的认识,首先离不开客体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其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在法律产生初期,由于经济发展的限制和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单一,财产流转关系仅涉及与生活相关的有形物的流转。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新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断出现。现代社会中的知识产权、股票交易等,在罗马法时期是无法想象的。因此,仅以几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来代表全部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可能的。同样,以几种具体要素来充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认识也是不现实的。与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应,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一个抽象统一的概念,只有如此,才能适应新型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的现实。
民事法律关系设立的目的,是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使提供一个可供遵循的规范。人们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以权利义务为基点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可以单独存在,客体亦可单独存在,而权利义务却一定是主体的权利义务,它不可能脱离主体而单独存在。
权利义务是两个相互对应的范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意味着义务的存在。马克思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的论断,正是权利义务对应关系的真实写照。因此,对权利的探讨也就意味着同时探讨了义务。权利的本质也就意味着义务的本质,权利追寻的目的也就是义务追寻的目的。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理论上众说纷纭。其中,主张利益论的观点,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6]我们撇开其认识基点的正确与否不谈,却不得不承认它看到了权利与利益之间不可分离的关系的客观存在。事实上,利益不是权利的基础,而是权利的目的,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获取某种利益提供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作为“人们奋斗”表现之一的权利的存在也不例外。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以不利益的形式出现。但这种不利益是以另一方面的利益为前提的,不利益的最终目的也只能是利益。因此,利益是权利的最终目的,也是义务的最终目的。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也是对立的。正因为其对立,在运行中两者才可能产生交叉。而其交叉点,正是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范畴的共同之处。由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其直接指向不可能相同,因而其交叉点不可能是各自的直接指向,即各自的标的。在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中,从权利角度来说,其设立目的和行使目的,均是以直接指向为中介的利益。从义务角度来说,其设立目的虽也是指向利益,但该利益是与权利主体的对价义务所指向的利益相同,而与权利主体的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不同。仅从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而言,义务的设立是必然的,目的是为权利主体的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的实现。虽然这种利益的实现也意味着义务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但这种实现的利益是存在于另一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之中的。就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而言,权利的直接指向和目的指向均是义务的直接指向和目的指向,其直接指向是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间接指向是利益本身。权利义务的交叉点就是利益和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多个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共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其指向的考查,即可通过权利主体的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指向之间的关系来进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目的指向取决于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指向,主要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其实又取决于该关系中权利的目的指向。由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不同权利的直接指向是不同的,这系不同权利有不同行使方式所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指向也是不同的,然此乃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不同所决定。只有在其目的指向上相同。权利的目的指向为利益,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与其共同的指向也是该利益;以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指向也是这一利益。因此,只有利益,才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只有利益,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作
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利益,并不是抽象无区别的利益。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不同,其所指向的利益也不同。客体利益总是要借助于一定的具体形式来表现的。客体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取决于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权利的直接指向。不同的民事权利,直接指向不同,因而决定的目的指向的利益也不同。传统民法对客体范围认识上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都是客体利益借以表现的具体形式。这些具体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会无限增多,以有限的几种因素来说明客体范围的无限性,显然是无法穷尽的。理论上对客体认识的种种错误,多源于此。
在我们上文的论述中,始终包含着这样的含义:对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言,作为其客体的利益是单一的,特定的,而不是抽象无物的利益,也不是几个不同的利益。在包含有几组不同的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具体利益,是由主要的对应权利义务所决定的;作为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利益,是由权利主体的利益反映出来的。在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要避免将指向客体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为全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将适应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利益客体,理解为权利主体的利益和义务主体的利益。
事实上,人们在长期讨论的过程中,也并非没有意识到利益的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基于能够满足主体利益需要的一定对象产生的。这一对象自然也就是主体活动的目标,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8]这一论述其实已认识到了利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了。遗憾的是,在进一步深化客体认识时,却将有限的几种利益表现形式和非利益表现形式当作利益本身,最终偏离了其对客体因素的正确认识而未能跳出传统客体理论的局限,因而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落脚在“物、劳务或其他行为、智力成果、其它如生命健康、名誉等。”[9]
对客体认识错误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对客体作用的忽视。当人们在论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时,似乎仅仅将客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构成要素,客体理论仅仅是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没有自己的独立性。因而,对于诸如什么是客体、客体范围到底是什么的问题,也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了。理论发展的匮乏可想而知。
事实上,客体理论在民事法律关系制度中,是具有自己的独立性的。对客体的认识并不仅仅是为了说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更重要的是为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操作上的可能。我们知道,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事责任来实现的,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又表现为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归根到底是对权利侵害所造成的妨害的排除及损失的补偿。[10]这种损害其实是对客体的损害,而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取决于对损害量化的科学性。因此,若以不可捉摸的因素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势必造成权利客体的不可捉摸而难以物化和量化。从而,民法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着手,此项权利制度确立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了。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最初所遇到的技术上的障碍及道德上的障碍,归根到底是由于对被侵害的权利客体认识的错误所造成的。其它许多民事法律制度的难以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相同的原因。现有客体理论的缺陷,虽是千差万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客体的难以量化。就前面提到的行为说而言,虽可从行为体现的利益上对之进行量化,但却无法解释诸如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是什么。以物、行为、智力成果为客体的学说,必然认为人身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诸如“生命健康、名誉”等,从而只能得出“痛苦无外体,不能以尺量”之类的结论。
作为统一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概念,与之相对应的客体也应是统一的;作为法律据以保护民事权利的中介,客体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以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可克服现有理论的缺陷,从而使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真正科学化。
二、客体利益的内容
作为人类一切活动的目的,利益是为满足人类需求而存在的。因此,对客体利益的认识,必须从人类的需求入手。
需求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原始动力,没有需求的存在,人类社会就不会发展。同时,需求又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的需求也不相同,需求的产生和变化,不可能超越一个社会的发展水平。
需求是通过利益来满足的,人类需求满足的过程,就是利益实现的过程。不同的需求要用不同的利益来满足,利益的存在是以需求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所谓的利益,实际上就是用以满足人的需求的因素。
人的需求基本可分为两大类,即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前者是人的生物属性的必然需求,后者乃人的社会属性的根本反映。人首先是生物意义上的人,生存是人的第一需要。没有生存,人的其它一切属性都是奢谈。因此,维持人的生存所需的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发展是人的第一需求。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与其它生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的思维、人的社会需要。人之所以为人,正是由于它具有心理需求。这种体现人的社会意义的属性是人的第二属性,因此,作为人的社会属性具体反映的心理需求是人的第二需求。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说,社会属性的发展比生物属性的发展更能代表人类的文明和进步。但从需求对人的存在意义上讲,只有在生理需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使心理需求得铰恪?因此,生理需求是第一层次的,心理需求是第二层次的。
在人的两个基本需求的范围中,每一层次的需求内部,又都是分层次的。低层次需求的满足是高层次需求产生的前提。人类在第一需求中的基本生存需求满足的条件下,高层次的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才会不断产生。因此,需求的满足是受制于社会发展水平的。
从需求满足的角度,即需求的内容上看,任何需求的满足都要通过一定的因素来完成。这些因素由于表现形式的不同,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因此,以内容为标准,人的需求又可分为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物质需求是要以物质因素来满足的需求,精神需求是要以精神因素来满足的需求。在人的两大基本需求中,生理性需求既要以物质因素来满足,也要以精神因素来满足,因而既有物质性需求,也有精神性需求;而心理需求的满足只能通过精神因素来实现,是一种纯粹的精神需求。
从需求的层次上看,生理性需求中的生存需求是生理性需求中的最低层次的需求,也是第一层次的需求。生存需求不能满足,其他需求也就不可能产生。而生存需求首先体现为一种物质需求,即要用物质因素来满足。由此可以得出,在人的诸种需求中,物质需求是第一性的,精神需求是第二性的。
需求是通过利益来满足的。不同的需求满足,要用不同的利益来实现。因此,从利益对需求的作用来看,利益亦可基本分成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两种。
物质利益是用以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因素。其存在是客观的,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以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具体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物质形态。这些表现出来的物质形态,正是物质利益客观性的直接反映。但是,物质形态并不等同于物质利益。物质利益除了表现为有形的物质形态之外,还可以表现为无形的形态,比如智力成果中的物质因素。无形形态的物质利益的客观性则须借助有形的物质形态来认识。可见,物质利益与无形利益并非相互排斥的,即物质利益也可以是无形利益。但是,无论其表现形态如何地不同,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都是主体用以满足物质需求的因素,都是通过主体的物质活动获得的,都凝结着主体的劳动。这种劳动的凝结,就是物质利益的价值。因而,物质利益的价值是在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过程中被赋
予的。法律上的物质利益,是从价值形态上而言的。在价值形态上存在的物质利益,具体可表现为物、行为、无形存在等。物的利益性可直接从其价值上把握,行为的利益性需通过物来表现,无形存在的利益性也须通过有形物来认识。
精神利益是用以满足主体精神需求的因素。它的存在都是无形的,这是它与物质利益相区别的根本所在。但是,这种无形性并不意味着其存在的可变性。由于主体精神需求的存在是客观的,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客观的。这种客观性能通过精神利益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得到反映。只是,物质利益的客观性能直接从各种具体物质形态上把握,而精神利益的客观性却不能从其具体存在的领域上直接得到反映。因为这些具体表现本身就是无形的。我们说精神利益的客观性,是针对其具体表现的客观性而言的,这种客观性最终可从各种有形的存在上间接感知,间接地得到把握。同时,因对其客观性的把握是间接的,借以把握精神利益客观性的各种有形存在就不是精神利益本身。精神利益是隐藏在这些具体的有形存在背后的无形利益,有形的存在仅仅是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现实中,人们在认识精神利益的时候,恰恰是错误地将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当成精神利益本身,最终得出的结论不得不否认精神利益的存在。
精神利益的存在直接取决于精神需求。由于精神需求表现的多样性,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多样的。这种多样性与精神需求的多样性相对应,每一种具体的精神需求只能以某种特定的精神利益来满足。这也是其与物质利益的不同之处。不同的物质需求可用相同的物质利益来满足;相同的物质需求也或可不同的物质利益来满足。因此,对精神需求的把握只能从精神需求的存在入手。
精神需求的存在领域是十分广泛的,既有生理性精神需求,也有心理性精神需求。同时,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又都有各自具体的表现。[11]因此,与之对应的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些多样的精神利益,有的直接表现为标识利益,如姓名利益、肖像利益;有的直接表现为社会交往条件,如名誉利益、荣誉利益、贞操利益;有的则直接表现为生存条件,如健康利益、自由利益、生命利益。这些精神利益的存在均是无形的,但在具体存在时,又都能通过各种间接的有形存在得到反映,只是间接的有形存在与无形的精神利益之间的联系,或远或近有所不同,这就是精神利益的中介性。精神利益的客观性是通过其中介性得到表现的,中介性也决定了精神利益的可知性。没有这些中介因素,人们就无法认识精神利益。
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因素是众多的,可以是名誉、肖像、姓名、贞操、幸福、健康等,通常把这些中介因素称为具体的精神利益,如名誉利益、健康利益等。但隐藏在这些具体的中介因素背后的精神利益却是主体的某种生存条件,名誉利益实际是主体社会交往的条件,等等。
作为精神利益的中介因素可以是有形的,如肖像;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名誉、痛苦。但无论哪一种无形的中介,最终都会以某种有形的形式间接地显示其存在的客观性。名誉可以从主体在社会中的实际交往状况得到反映,痛苦可直接从主体的表情、行为表现上把握。
精神利益是为满足主体精神需求而存在的。人们寻求精神需求的满足过程就是精神活动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获取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说,精神利益是精神活动的结果。因此,在精神利益中,同样凝结着主体的精神劳动,这种凝结的劳动也就是精神利益的价值。精神利益本身也存在着价值性。
由上可知,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利益,它们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也不是绝对的。
从利益存在的目的看,无论是物质利益或是精神利益,其目的都是用以满足主体的需求。在这点上,两者是相同的。这一相同之处,决定着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也为精神利益的量化提供了可能。
三、客体利益的量化
客体利益的量化指用物质价值的方式对利益客体进行的衡量。在法律关系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客体利益仅仅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关心的因素,仅对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这时的客体利益的质和量,均不具有任何法律学上的意义。只有当法律关系被破坏时,主体寻求法律保护才需要对客体进行衡量,以作法律保护的依据。民事权利公力救济的科学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取决于客体量化的科学性。
对于物质利益的量化,可以用物质价值来完成。这种量化的过程,具体体现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衡量中。这两种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已有一套现实的衡量标准,间接财产损失的衡量,通常应把握可预见性、相关联性、最近性、可能性。[12]侵害人身权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有莱布尼兹公式和霍夫曼公式来计算。在财产损失的计算中,要数无形财产损失的计算困难。但这种困难远远小于精神利益的量化。
物质利益是可以用物质来直接衡量的,精神利益则不能。但这并不是说,精神利益就不可能衡量。精神利益的价值性是其可以衡量的基础,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联系性为精神利益的量化提供了可能。只是,精神利益的物质衡量只能是间接的。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用以满足主体的需求。这一联系性决定着,无论是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都可用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求。而当主体的某种需求得到满足时,需求的满足即可使主体获得一种无形的享受。享受本身就是一种利益,主体正是依赖这种享受,才能正常地生活。当主体用以满足需求的利益是物质利益时,需求满足的享受却体现为精神利益。这一物质利益向精神利益转化的现象,充分说明了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区别的相对性。
精神利益是通过主体的精神活动获得的,精神活动直接受制于人的精神活动能力的大小。精神活动能力不同的人,其可获得的精神利益也不同。同样,当主体的精神活动能力受到破坏时,可能获得的精神利益就会因此而丧失。
从理论上说,先有需求,才会有寻求需求满足的活动,才会有利益的产生。因此,无论是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其存在的前提是需求的存在。而主体的需求,在某一特定时期是特定的,即人的需求不可能脱离社会的发展水平而存在。因此,当具备一定量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时,主体特定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就可以得到满足,主体即可处于正常生活的状态。若其中的某一利益受到破坏,主体相应的需求就会得不到满足,其生活就会失去平衡。因此,维系人的正常生活状态所需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量,在特定时期对于特定主体而言,也是特定的。这种特定性最终体现为一点:享受利益的特定。由于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用以满足主体需求时,均可产生享受利益,因此,当主体拥有的物质利益多时,所需的精神利益就可以少;反之,当主体拥有的精神利益多时,所需的物质利益也就可以少。这种量上的变化关系,是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相互转化的表现。如果说,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那么,它们在用以满足需求而产生的享受利益上却是相同的。从逻辑上说,一定量的物质利益可给主体产生一定量的享受利益,一定量的精神利益亦可给主体产生一定量的享受利益。当用以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物质利益所产生的享受利益与用以满足主体精神需求的精神利益所产生的享受利益相等时,这一定量的精神利益就可以用对应的物质利益来衡量了,从而实现精神利益的物化和量化。
然而,享受利益本身就是一种无形的利益,其在量上也是无法直接把握的。因而,对于一定量的物质利益用以满足主体的物质需求,到底能产生多大量的享受利益,
亦无法衡量,也就无法找出产生等量享受利益的精神利益了。因此,在正常情况下,精神利益是无法衡量的,也无衡量的必要。但是,当主体权利被侵害而产生损失时,就需要对精神利益进行衡量了。也只在这个时候,才有可能完成精神利益的量化。
当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时,主体就会产生精神损失,即精神利益的丧失。这种损失是无形的,但却间接地表现为主体的心灵痛苦、情绪波动、不安、焦虑等有形形式。只是,这些痛苦、不安仅是精神损失的表现,而不是其本身。从逻辑上说,当用以赔偿的精神利益等于精神损失时,主体的利益重新趋于平衡,心理因精神损失而不平衡所产生的痛苦、不安等就会消失。因此,虽然不能直接衡量出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失的量,但可以肯定,当赔偿程度达到能使主体的痛苦、不安等消失时,其用以赔偿的精神利益就等于丧失的精神利益。
另一方面,精神权利被侵害造成的直接结果是精神活动能力受损害。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实质上就是对受损害的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当精神侵权行为给主体造成的痛苦、不安消失时,精神活动能力就恢复到正常。
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可通过对丧失的精神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当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时,就会给主体造成精神损失,因而导致对其精神活动能力的损害。当用以赔偿这种侵权行为的精神利益等于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量时,被损害的精神活动能力也就得到恢复。因此,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所需的精神利益就等于精神权利被侵害所丧失的精神利益。
精神损失的表现是无形的,但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所需的因素是有形的。其中既有物质的因素,也有体现为物质的精神因素。两者之和就是精神活动能力恢复所需的费用,它直接体现为物质的价值。当这些费用用以满足主体精神活动能力恢复的需求时,即可使主体被破坏的心理重新达到平衡。同时,这种新的心理平衡还需要相应的精神利益来满足。理论上,这种新的心理平衡所需的物质费用和精神利益的比,就应与正常情况下该主体所需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比相同。由此,我们即可量化出精神损失,从而实现精神利益的量化。[13]
[1]转引自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
[2]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3]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第6页。
[4]参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页。
[5]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第8页。
[6]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8]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6页。
[9]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7页。
[10]参见麻昌华、蔡军:《试论损害》,《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1期,第43页。
[11]参见麻昌华:《论精神权利制度》,《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2期,第50~52页。
[12]参见麻昌华、蔡军:《试论损害》,《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1期,第44页。
[13]参见麻昌华:《对精神权利物化中介之探讨》,《社会科学》(上海)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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