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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的主体问题

发布时间:2015-12-15 15:34

民事诉讼是适用国家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方式,而民事诉讼主体则是构成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要素。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关于民事诉讼主体理论研究,在我国现阶段虽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但在民诉法学的理论,尤其是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尚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误区。因此,加紧对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对于我们进一步掌握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特征和活动原则及其规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在研习民诉法理论过程中,就对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理解,谈谈自己的一些观点以求共同探讨。

  一、民事诉讼主体范畴的界定

  民事诉讼主体,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除享有主要诉讼权利与承担相应诉讼义务以外,还能直接影响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参加人。没有原告起诉,或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或没有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案的受理和审理,则意味着民事诉讼无从谈起。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那样,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告当事人”而言。由此不难看出,民事诉讼主体具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第一,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其参加诉讼,诉讼将无法进行;第二,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基于以上两个法律特征,可以做出如下界定: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特定情形下的人民检察院,都属于民事诉讼主体的范畴,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属于非民诉讼主体。

  二、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地位

  按民事诉讼主体性质,主要分为两大主体:一是案件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二是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纠纷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有的专家把案件纠纷的当事人称为“冲突主体”,把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称为“审判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是对等的,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第三人也有陈述权,被告有反诉权,本诉原告也有答辩权,原、被告和第三人都享有委托代理人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等,决定了他们之间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至于审判主体与冲突主体之间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从民事诉讼构成的主体要素来看,审判主体与冲突主体二者不可或缺,并且互相依存,互相作用。没有冲突主体行使诉权这一前提,审判主体就无法行使审判权,审判主体与冲突主体就犹如一部车的轮子,每一个轮子都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主体与冲突主体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但作用不同。在诉讼中,法院法官造就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原告和被告处于水平线上的两端,法官不偏不倚地居中居上;法官与原告被告保持同等距离,法官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同等重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请求,保证双方当事人同等享有依法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尊重双方当事人处分权,如撤诉权、和解权等。审判主体依法审判、公正解决冲突主体的冲突,而冲突主体则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求得审判的公正,二者间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的价值取向:审判的公正。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指法律所赋予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研究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必须探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为前提。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诉讼义务的能力。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的法律资格。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它们都是法律为了保障其基本人权对民事法律必须要求民事主体享有民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凡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同样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公民从出生开始至死亡为止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地也具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有了这一资格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当事人就有独立实施其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所谓的诉讼行为能力。在民法上除了民事行为能力这一层次界定外,还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分。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只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分。具体而言,民法上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称为限制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中,他们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诉讼。很清楚诉讼代理人中的法定代理人,由于他的代理权限不受限制,能够处分实体权利,且这种处分权行为能够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也同样符合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都应当属于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范畴。至于委托代理人虽有特别代理权限,但最终没有处分权,因而它仅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范畴。

  四、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1.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能否可以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个未成年人监护人不能为其行使监护职责的情况下,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已经真切听到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呼声,理应不能以起诉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为由拒之于门外而不予受理。鉴于此,确认是否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尤其是对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抚养和受教育问题原告特定身份提起诉讼,法院不宜因无诉讼行为能力为条件加以限制。为此,笔者认为,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赋予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以自己的行为亲自进行诉讼的资格,的确有恢复民事诉讼法试行所规定的指定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必要。



  2.关于原告与被告不合格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诉讼的当事人,这是对当事人范围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却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如前述未成年人在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独立实施诉讼行为之例,在司法实务中已有出现,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实践中被告不合格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合同纠纷中,将不服仲裁机构仲裁、行政调解或人民调解的机关列为被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冒用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或法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则将这些机关单位列为被告,以上这些被告显然都不是合格的。

  原、被告主体不合格的情况一般是在审查起诉时已经发现,但也有不排除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的可能。对原告不合格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第一,原来不合格的原告同志退出诉讼,法院应作裁定使其退出诉讼;第二,如果不合格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或者被告不同意其退出诉讼,法院应让其继续诉讼;第三,如果不合格的原告同意退出诉讼,而合格的原告却不愿意参加诉讼,则该诉讼就因无原告而终结。对被告合格的处理,也可采取如下相应方法:第一、原告同意以合格的被告更换不合格的被告,法院应作出裁定,使不合格的被告退出诉讼,并通知合格的被告参加诉讼;第二,原告不同意不合格的被告退出诉讼,法院则应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如果不合格的被告愿意参加诉讼而合格的被告不愿意参加诉讼,原告坚持用合格的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应当通知合格的被告参加诉讼。

  3.关于共同诉讼人的追回问题

  民事诉讼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共同和是否同一种类,把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民法上规定共同所有、共同

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决定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在主观上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将客观上同一种类的标的合并审理形成了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起诉讼或共同应诉的人,叫做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笔者对此条规定的合理性持不同观点。其理由是:第一,追加原告或被告与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得强令当事人起诉或在当事人不愿起诉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二,追加被告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原则互相矛盾。当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分割或他人发生纠纷时,是否选择诉讼,任凭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由法院去强制;第三,无论追加原告还是追加被告,本身就无存在的必要。普通的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原告或被告的必要,即使在必要共同诉讼里,当事人之间在实体上有共同权利或连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权利或连带责任该如何处理,则是他们之间内部关系的问题。由此可见,共同诉讼是否必要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这完全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回。

  4.关于诉讼代表人产生及其诉讼权利问题

  诉讼代表人指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因而由成员人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当事人起诉,成为应诉的代表人。这种代表诉讼制度是将共同诉讼和代理诉讼相通融合并且采二和一生成的制度。诉讼代表人分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与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叫做共同诉讼代表人,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叫做集团诉讼代表人。它们的产生及其诉讼权利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适用下列情况:(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不可能全部到法院进行诉讼;(2)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共同的利益,共同利益包括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3)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是确定的,他们的住所地一般相对集中;(4)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全部当事人共同推选产生,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产生。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适用如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2)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由如下方式产生:第一,从法院登记的权利人中推选代表人;第二,推选不出代表人的,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一起商定代表人;第三,当事人既推选不出代表人的,法院推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又不成的,可以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当中指定诉讼代表人。可见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只限于普通共同诉讼产生。以上两种诉讼代表人产生根据截然不同,无论是哪一种诉讼代表人,由于他们本身既是当事人,又是基于或应当基于共同诉讼人的推选而具有代表其他共同诉讼人进行的诉讼的权利,这就决定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时,具有既代表自己,又代表他人的双重身份。但不论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还是人数未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对于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我国设置这种代表人诉讼制定,使被代表的利害关系人并不脱离或退出诉讼,甚至可以直接参加诉讼,避免了众多当事人当带领同一争议参加诉讼的复杂程序,真正贯彻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但由于这种代表人制度的设置仅以诉讼经济价值为考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难免简约了一些。

  5.关于第三人参诉问题

  民事诉讼中,每一个诉讼程序除了必须有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外,在特定情况下,还有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于法有据。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必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法院进行审理中为前提;第二,对于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实体权利的请求;第三,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这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是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的一个新的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后,是否需要符(下转25页)(上接38页)合管辖的有关规定,并且对不予受理参加诉讼的申请,法院应作出如何处理﹖对此,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在过于简约。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需要符合管辖条件和不予受理问题,笔者认为,法官不能机械理解,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条文及其立法意旨综合领会。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第二,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由于此款规定,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义务就不成问题了。由此规定推出我国立法准许法院依职权追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并可判决由其直接对本诉讼的原告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我国法律允许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判决由其直接对本诉讼的原告承担责任,导致审判实践中常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因法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范围,二是为保护本诉讼中有履行能力的被告而恣意追加本身没有履行能力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针对这些情况,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经济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作出了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一系列规定。尽管如此,审判实践中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现象仍没有从根本上杜绝。鉴于此,笔者认同我国司法实务中确有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必要,但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超职权主义的一种体现,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侵害。为此,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予以修改。

  有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必要,但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超职权主义的一种体现,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侵害。为此,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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