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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5-12-15 15:34

    1.所谓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不包括侵权责任、缔约过失所引起的债务。因为侵权责任成立之日就是此类赔偿债务应予履行的期限,合同无效、被撤销、不予追认之时或者裁决生效之时或者裁决确定的日期,为缔约过失引起的赔偿债务履行的期限。这些债务属于具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合同和法律未规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但依据债务的本旨、习惯、交易惯例能够确定该债务的履行期限的,在广义上也可以视为具有履行期限。例如,甲向乙糕点店定购月饼,明确指出要用于中秋节赏月,但未明确交付月饼的时间。于此场合,依据该合同的目的和生活习惯,应认定交付月饼的最后日期为中秋节白天。如果糕点店未于中秋节白天及其之前交付月饼,那么,诉讼时效期间自农历八月十六起算。 
    2.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自其成立至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有的已达4年、5年。此类案件已经发生多起,引起了法律工作者的注意。胡建勇先生发表了《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一文(《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8日第3版),姜社教先生又著有《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11日第3版)。两篇文章都坚持,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对此,笔者表示完全赞同。同时,由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上述二文未全部讨论到,讨论中所形成的某些结论也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为使关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的讨论开展下去,笔者撰写此文,抛砖引玉。 
    3.给付义务可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本身有履行期限、合同的存续期限制度管辖,诉讼时效制度备而不用,不直接发生效力。只有在原给付义务被违反,形成次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才实际发挥作用。次给付义务生成之时,也就是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构成民法通则所谓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换句话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违约行为成立之时。 
    在规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该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其债务,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在实际计算上,是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这是清楚的,本文不再赘言。 
    4.原给付义务未规定有履行期限的,在中国台湾民法上,有学说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的权利,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诉讼上和解,应自和解成立时起算,并非有待于和解笔录的送达(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0年9月版,第568-569页;“最高”台上字第780号判决《“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选辑》,第1卷,第1期,第53页)。在中国大陆,也有人持这种观点(参见胡建勇著前揭文、姜社教著前揭文)。这与我国现行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如何履行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其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如何判断权利被侵害的理论不尽相符,不宜采纳。 
    在我国民法上,债务无履行期限的,属于履行期未届至的情形,其对应的债权在请求权方面受到抑制,于此场合,债务人没有立即履行的义务,只要债权人未请求过债务人履行,次给付义务就不生成。换句话说,违约行为不构成,于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就不进行。既然该债权未罹于诉讼时效,债权人就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不过须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罢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依据次给付义务形成之时,或者说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诉讼时效的期间才开始起算的规则,在未规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以下几种类型:(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同意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催告的次日开始起算。(2)债务人主动提出履行,且双方定有固定期间,该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3)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或者期日,债务人于该期限或期日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间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合理期间届满时开始起算。(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场合,债务人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从另一个角度看,双方未确定下来履行期限,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5)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债务人的该拒绝行为构成拒绝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算,而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以及该期限是否已经届满。(6)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不论该宽限期是期日还是期间,在该期日或期间届满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时效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算。 


    在这里,有必要附带指出以下两点:(1)在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述情况而进行的场合,一直到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未再主张,该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倘若债权人其后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有权援引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2)如果在该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再次向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中断,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自双方商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再次不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又开始起算。应予指出,如果此次债权人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在判决或裁决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在实体法上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程序法上适用执行程序;在实务上基本采取后者。 
    5.如果上述意见是正确的话,胡建勇先生在《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一文中所说的“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债权人要求过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自己主张过债权,那么这个时间就是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观点,需要再细致化,有的方面需要再斟酌。该观点主张未规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不罹于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但在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确定上,则至少是把问题简单化了。与此类似,姜社教先生在《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文所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不受主张次数的限制,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时止”的观点,在肯定此类债权未罹于时效上,可资赞同,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确定上,同样存在以偏概全的不足,同时漏掉了笔者在上文“附带指出”中所述诉讼时效的中断和程序法中的执行期问题,需再斟酌。具体到该文所分析的案件,因原告于1997年7月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开始关涉到诉讼时效制度。其一,如果被告当场拒绝还款,那么,诉讼时效期间自拒绝的次日起算。假如自此至今被告一直未同意偿还其借款,原告也一直未再请求被告履行其还款义务,那么,截至2002年7月,原告的债权显然已经罹于诉讼时效,被告有权援引时效完成的抗辩,拒绝偿还借款。其二,如果被告未明确拒绝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但被告在该期限届满时仍未还款,那么,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假如该期限的最后一天距离2002年7月长于2年,于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同意偿还借款,那么,至原告于2002年7月起诉到法院时,原告的债权已经罹于时效,被告有权拒绝偿还借款。如此,《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文关于“原告的催款未果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观点,就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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