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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5-12-15 15:36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是学术界争论的话题,现在大多数学者都趋同于认为我国应规定被害一方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其精神痛苦的损害,尽管目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限定被害人只能就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国外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都应作为被害人的权利而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在此之前,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加以具体分析,认识其本质特征,这样才能更好地应用于司法实践。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1]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的研究证明,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常转化为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创伤,经久难以平愈,这比肉体上的创伤更为痛苦。因而,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对于被害人的这种精神损害,确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弥补。但采用何种方式加以弥补,有各种不同的做法。早期东欧、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认为,以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等同于将被害人人格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这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情、法律意识格格不入。而且,精神上的损害难以用金钱具体衡量。因而,这些国家一般主张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对精神损害加以补偿。而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认为可以财产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他们认为,人的精神痛苦往往影响到身心健康,甚至转化为疾病,进而带来医疗费用的开支,收入的减少等。从这个角度讲,给予精神赔偿,可以保护受害人的身体健康,预防或避免因精神痛苦而造成进一步的损失。

  我们认为,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尚未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既然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诉讼,将其排除在适用该条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拒绝把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必然会使司法实践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对于实施侵害公民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却不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显然有悖情理。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人格权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将这种诉讼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之中,这就势必人为地分裂两个完全可以合并的诉讼,不符合诉讼便利原则。[2]

  从《民法通则》规定来看,我国要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被害一方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如认可《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我们可以发现能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的一部分,如侮辱罪,诽谤罪等,而对于侵害公民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刑事案件,如杀人,伤害,强奸等案件,则不得要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按一般人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明显比侮辱,诽谤之类的行为造成的精神伤害要严重地多。其实,细想一下,我们可以发现,《民法通则》中所提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存在于民事侵权行为中,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应该纳入刑法调整的严重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作为自己调整对象并对这类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这样,我们就不会奇怪出现上述矛盾之处了。因而,可以认为,仅仅以《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远远不够的,有必要针对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作出独立的具体详细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按照上述想法,我们又可以看到,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范围已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案件,即如果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前提之一即被害人有物质损失。这里存在一个矛盾,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以什么为标准?如果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是意味着只要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被害人就一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在某些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物质损失,但并不需要赔偿被害方精神损害。精神损害,顾名思义,就是被害方精神上的痛苦。因此,确定是否需要精神赔偿,只能看被害方是否明显存有精神痛苦。至于如何确定,这当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下文笔者将具体论述。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涵盖全部刑事案件,而不仅仅止于附带民事诉讼,只要被害方存在因被告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就可能存在。



  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我们再来看一下哪些人有资格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而言,被害人如存在精神损害,其是当然的提起者。问题是,除了被害人,其他相关方是否也有权提起。例如,在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死亡后,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的被害人亲属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能,是不是每一位亲属都可以要求?这里就存在提起人范围的问题。众所周知,精神损害纯属意志感觉,旁人无法直接感知,这样,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存在举证困难。法官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所述而加以认定,其结果只会无限制的加重被告方的负担,造成实际执行的不能。因而,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设立限制条件,防止刺激各种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诉讼,限制一些心术不正的人随意要求赔偿并不存在的精神伤害,从而不公正地加重被告的负担。[3]

  台湾刑事诉讼法概要称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慰藉费,其规定“此属广义赔偿之性质,究与赔偿物质有形之损害,如医疗费,殡葬费,扶养费有异,慰藉费则以精神上所受无形之苦痛

  为赔偿之准据。民法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日本民法第711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也应赔偿损害。由此可见,台湾,日本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作了严格限定,一般限于被害人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以被害人是否死亡进行区分。当被害人未因犯罪行为而身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限于被害人本人,而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时,由于死者已不成为权利主体,因而这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可由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行使。之所以规定上述人员的赔偿请求权,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既然是一种意志感受,无法具体表现,只能按照一般常理认定。配偶,父母,子女往往是被害人家庭关系中最为亲密的人,其也最容易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因而这样规定有助于起到抚慰的作用。另一方面,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限定在上述人员,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当然,配偶,父母,子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是绝对的,我们不能排除因家庭问题而事实上并不存在所谓精神伤害的情况,被告方可以通过证明这一事实而要求法院不予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既然以财产方式赔偿精神损失,自然会存在如何确定数额的问题。这是法官在具体判案中必然会遇到的。我们认为,应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抚慰手段加以具体认定。在操作中,下列几方面的因素应加以考虑:1)精神损害程度的强弱和后果的轻重。2)侵害行为影响范围的大小。3)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4)侵害人的认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5)侵害人的实际赔偿能力[4].6)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最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一个有争议的焦点是,法人能否成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肯定者认为,法人等组织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理由有:1)当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损害时,实际上就是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它表现为法人的信用,威望,商誉等遭受损失,法人集合体的成员精神情绪低落,以及对法人工作,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影响。2)《民法通则》把法人的“三权”和公民的“四权”受侵害归在同一律条中,从立法精神来看,既然侵犯公民的“四权”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侵犯法人的“三权”为何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5]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精神损害的实质是被害方的精神痛苦。它是建立在自然人生理、心理基础上的,对其进行赔偿作用也仅仅是作为一种抚慰的手段,而非补偿被害方的具体物质损失。法人作为一类拟制主体,根本不可能有所谓的精神痛苦。将“精神”含义任意扩大化是没有充分根据的。其次,法人集合体成员的精神状况尽管可能会因为法人名誉权等受侵害而受到影响,但法人和法人成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法人成员的精神状况简单理解成为法人的“精神”。再次,法人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往往会相应地给法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失,如产品信誉的下降导致可得利益的丧失,这类利益损失往往可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因此,严格说来是可以计算的。尽管实际操作可能存在困难和不确定因素。它与单纯自然人精神痛苦的不可量化还是有明显差别的。而且,对法人此类损失进行赔偿明显带有补偿预期可得利益丧失的作用,因而与作为抚慰手段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性质的。最后,《民法通则》尽管将自然人和法人的有关名誉,荣誉受损进行赔偿的规定列在同一条文中,但这并不能认为法律已默认了法人具有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需要从具体的概念进行分析的。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 樊崇义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159。

  2. 《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 胡锡庆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P22。

  3. 《西方法学初步》 刘星著 广东人民出版社 P210。

  4. 《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 胡锡庆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P23。

  5. 《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 关今华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P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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