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质证制度之我见
目 录
内容摘要 ……………………………………………………… 3
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 4
(一)质证的主体………………………………………………4
(二)质证的客体………………………………………………7
(三)质证的内容………………………………………………8
二、质证的范围和方式……………………………………………9
三、我国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反思…………………………………10
参考文献………………………………………………………… 12
内容摘要
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质证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过程中开庭审理阶段的核心,诉讼中的每一个证据是否被法院所采信,做为定案的依据,关键在于庭审质证,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是否成立。那么,在庭审中质证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当事人,还应包括诉讼代理人及人民法院。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律师做为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有着较高的法律素质,有着较高的质证技巧和质证能力。人民法院做为质证过程的引导者,同时又是部分证据的提供者,也应当成为质证的主体。对庭审中的证据,都应当进行质证,但应仅限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勘验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自己做出的勘验及鉴定结论做出解释。在质证的内容上,主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因为证据的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而证据的认定是一个人的能动思维过程,难免涉及主观因素,因此,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比客观性更具有现实意义。在庭审中,质证应与庭审辩论融汇在一起进行,一证一质一辩可以达到每一个证据的质询、辩证,使当事人对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避免庭审的重复,达到质辩合一,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仅此一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规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具体质证行为。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明显表现出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及司法操作上的无序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问题仍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对于质证的概念,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内容)来进行。即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对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一)质证的主体
1、有人主张质证的主体应以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按照此观点,证人与案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质证的主体。不可否认,当事人起诉应诉是因为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因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标准,反映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共性,但不能以此作为唯一标准,因为该标准不能完全反映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对有些案件是不适用的。
笔者认为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外,与为保护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有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可成为质证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5条:“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中规定的“财产代管人”是为保护代管财产而参加的诉讼,这是为了保护他人授权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或法律规定应由他人保护的民事权益,这绝不是他本人的民事权益。又比如:清算组织接管破产企业后,以独立的诉讼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保护法律赋予其应保护的民事权益而进行的诉讼。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都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而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任何人也否认不了他们可以成为当事人。既然他们可以成为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也就不能否认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只要是当事人都可以成为质证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便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当事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赋予其的职责,也可能成为质证主体。
2、有人主张诉讼代理人不是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有质证权。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证据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就是根据当事人的授权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授权,进行诉讼活动,事实上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中,质证的行为除由当事人本人实施外,一般由双方诉讼代理人进行实施。质证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辩认、反驳的活动,证据虽然决定着当事人在诉讼终结时的胜负,但当事人由于受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限制,不能有力地提出疑虑质问,击中要害,因而往往授权代理人进行,尤其是由专业知识的律师实施质证行为。诉讼代理人仅是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在质证中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实施了质证行为,但质证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诉讼代理人行使质证权,是基于享有质证权主体的授权而实施的,因而诉讼代理人可以成为质证的主体。
3、有人按照主体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的标准,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成为质证主体。基理由是: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互相质证。其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不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其三,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行为。其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也可以成为质证主体。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错案追究制度,规定了法官判错案的责任,促使法官必须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才能公正裁判。既然质证是由法官主持参与的一种诉讼活动,绝不仅仅是观望当事人双方龙争虎斗。质证的全面开展,要受主体综合能力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由于当事人受趋利动机的影响,对同一事实的不同的证人收集,既使是同一证人,双方录制人往往根据自己需要从不同的角度收集证人的证言。这样的取证差异很难得到诉讼双方的相互认同,更无法使居间裁判的法官明察秋毫,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虽然对某一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案情仍然不明,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往往要向证人或收集提供证据的人补充发问,或者向其质询。事实上,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被质证主体的质询不同于收集、调查证据时的询问,此时的质问是以审查证据的效力并进而认证为最终目的。当事人质证
后,法官要对出示证据的效力进行认证,而该认证的基础应当建立在科学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证人及提供证据或者制作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的人进行询问,包括质问,可以进一步判明证据的真伪,正确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这是关系到法官听证、认证、采证的关键问题。如上所述,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成为质证的主体,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到公正裁判。
与质证主体相对应的是被质证主体问题。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但由于有的质证对象是证据材料,其无生命,不能回答,只能由该证据材料的提供者,制作者,收集者,进行回答。因此,凡是收集、提供证据的人都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法官对证人以及收集证据的人,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及收集证据的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质询的情况。故凡质证主体都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即使不是质证主体,但在一定情形下,也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如制作鉴定结论的人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需要由人提供收集才能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所有的证据包括原告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证据,都必须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有人认为:法官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只能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展现而不能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辩驳,法官也无须进行答辩或反驳,法官始终处于‘听证’的状态。按此观点,对于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在质证时就可能缺乏针对性,尤其是涉及到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时,就会走过场。因而人民法院收集该证据的法官也可能成为被质证的主体。如人民法院开庭前收集的证人证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调查、收集该证言的法官质询,这样可以避免有些法官偏向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尤其是调查证人作询问笔录时,对偏向一方有利的就记,对其不利的不记的现象发生。如果收集该证据的法官不作为被质证主体,则该证据在法庭上质证就没有实际意义。这是因为当事人对法官取得该证据是否合法是无从知道的,也就无法回答该证据是否合法取得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做了规定,但当事人没有参与调查收集证据,也就对该证据的质询无法回答。在审判实践中民事鉴定程序的产生由法院决定,各级法院都设了法医室,对某些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这些鉴定人都有法官的职称。在民诉法学界,法学家们对人民法院勘验的主体资格一口赞同。勘验人一般是案件的承办人或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勘验是对物证、现场等案件事实进行认识的过程,勘验笔录是勘验人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而这种反映要受主观条件的制约和影响,也有可能没有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因此,民事诉讼法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所以勘验人将成为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质问的主体。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的法院工作人员也就有义务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就证据产生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质问。
(二)质证的客体
质证客体也称质证的对象,是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者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具体而言质证客体应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纳入质证的“证据”应限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否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双方辩认,互相质证。”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质证的对象是有限的,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外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通常是以书面形式交由双方当事人,辩认、质疑和询问也只能是对上述书面材料进行,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本身的质询在实践中很少采用。这与英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直接询问完全不同。比如:在英美国家,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当事人均可就其所作的结论、依据及案件相关事实、有关专业理论等对鉴定人进行直接询问。从深层次的理论来分析,质证无不体现着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质证作为庭审和谐的核心尤如英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交叉询问,深刻贯彻着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的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进行质证,但仅凭这些书面材料,而没有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到场,如果当事人对这些材料有疑问却无法得到回答,尤其是对证人证言的形成,鉴定结论的得出以及勘验笔录的做成等重要问题,故证人、鉴定人及勘验人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接受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虽然民事诉讼中应坚持当事人举证的原则,但基于一些法定情形之下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查证并不会导致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变为由人民法院来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发生。因此,即使由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不是必然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
(三)质证的内容
关于质证的内容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长久以来,在我国存在对证据所属三性的争议,但凡提及证据的客观性,就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范畴,其存在与否不以人的是否认识、感知为前提。笔者认为证据材料的认识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一个人参与的过程,而证据材料的收集必然涉及人的先行认识将其大脑固定,这是人认识世界的能动思维过程,因此,这一收集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主观因素。再则,案件事实作为一个消失不会重现的事实,其客观状态怎样,这是无法与证据一一印证的,并且诉讼非科学调查研究,同时也的确存在确定真情的内在困难。因此,将质证的内容之一确定在真实性上,比空洞的客观法更具有现实意义,更为妥当。这里所指的证据真实性是指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非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这就要求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紧紧把握住关联性这一特点。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并且依法取证。因此,质证主体应同时注重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以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只有既符合法定形式又是合法方式取得才可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二者只居其一或二者均不具备则未必能成为判决的依据。
庭审中的质证应由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引导质证主体对各个证据围绕这三方面进行质证,以提高质证的效率和质量。
二、质证的范围和方式
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在我国,质证的范围应限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值得注重的是,质证不仅限于提出与实体有关的证据,而且包括与程序有
关的证据,这应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首先应在法庭上通过对其制作者、提取者、收集者的询问来考察其形成的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其次,就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制作者进行询问来达到。
证人证言则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来实现质证的目的,从而揭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然而,虽然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对证人作证缺乏法律保障,并且对不作证没有相应制裁措施,导致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作伪证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在庭审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并未得到切实落实,使得当事人只能对证人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质证,导致言词辩论原则的实现缺乏基础。
鉴定结论。一般都是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论,不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聘请通常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具名将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给鉴定部门。对于案件专门问题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在法庭中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因鉴定人一般不出庭,专门性问题所作结论的过程、理由等深层次问题就无从了解。因此,应促使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为宜。
勘验笔录。在对勘验笔录的质证中,当事人应注重就勘验笔录的制作过程对制作人进行询问,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合乎法定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兼作勘验人的作法应予禁止,应保证主审法官与勘验人的身份相分离,否则质证的效果难以保证。
然而,并非在审判实践中事事须质证,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的,就不应纳入质证的范畴,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求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均无需举证。
三、我国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反思
我们在对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对于庭审中重要环节质证程序的改进和完善,从原来庭审程序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几个阶段,到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究竟质证函盖了民事诉讼法庭庭审中的几个阶段?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相当程度上的念混不清。实际上,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引入举证、质证、认证这一系列概念时,可能根本上并没有考虑到改革进程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对此司法实践部门则是相当生硬地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移植到一块,其作法的合理性,可操作性是值得商榷的。
法院审理案件时,通常作好庭审准备,宣布开庭后,即进入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阶段。而实践中举证与质证又是同步进行的,即实行一证一质,其实际程序是:先由原告方举出相关证据材料,每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材料,进行一些说明,再由法庭交给被告方审核,并且要求被告方对此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是否有异议,并简单地说明理由),但原告方不得就被告方所提异议或有关问题作回答,如需解释或反驳就会被法庭告知应到法庭辩论阶段才进行,被告方、第三人举证、质证亦如上方式进行。
从诉讼法理的角度来考虑,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单纯地放置于法庭调查阶段是否合理?能否在法庭辩论中同步进行?因为从上面涉及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看来,举证和质证不能简单地、人为地被阶段性地分割开。质证不仅仅是回答是或不是,认可或不认可,其实质内函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证据材料的正面交锋中来判断该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如果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疑和询问,证据材料是否真实,与案件有无关联,是否具有合法性都是不能得到认定的。而通过正当程序使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后,才能为法庭采信。就此意义而言,质证程序本身就与法庭辩论交融交汇在一起,如果强行将二者截然划入不同阶段,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质证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旨在强化庭审功能与当事人举证,减轻法院负担,消弱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倾向,既要保持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又要借鉴和吸收英美对抗制的合理内容,发挥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作用。作为质证中辩论范围和内容的引申和扩张的辩论阶段,本来就应与质证程序密不可分。在当事人举出证据,双方进行初步了解后,当事人为了进一步证明己方观点和案件事实,使得审判活动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还会举出相应的证据。如果此时再返回到法庭调查阶段不仅会导致程序的往复,还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实际上,我们应该领会的是质证制度所体现出来的辩论主义与言词主义的实质含义,而不应落实为程序上的机械划分。
就上述问题,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尚未有足够的重视。立法上的简单和概括性,纵然可以使我们大胆地进入审判方式改革上的探索,但是从司法实践反馈回立法上的动向则是少之又少。司法中随行随令,司法解释成了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指导,其滞后性显而易见的。归根到底,诉讼理论和实践存在很大的脱节。
参考文献
1、江伟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2、刘家兴 《民事法学》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版
4、毕玉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5、宋纯新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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