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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发布时间:2015-12-15 15:36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

  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当然,“人格”这一概念,一直存在于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学科,也存在于民法理论,但是,人格一直都是被用来表达人的基本社会地位,也就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条件。人成其为人究竟要具备什么条件呢?那就是自由、安全和尊严的拥有。“人成其为人”显然不仅要获得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身份方面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还要获得政治生活领域的各种权利。因此,从古到今,人格都只能被解释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是由基本法或者宪法加以确认的。简而言之,在一个社会中,人人平等自由,人人具有人格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只能由宪法来宣布,来确认。对此实际上存在两个解释:根据自然法思想,人格是天赋的,当然而然的,法律只是确认它;根据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是产生人格的依据和原因。但无论怎么解释,人格也是宪法确认或者赋予的,不是民法赋予的。

  人格在民法立法上的重提,发生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完全是为了解决团体的民法地位的确认,为了创制所谓的“团体人格”,才重新发掘了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上,找不到“人格”两个字。我们能找到的,是“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什么?只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法律地位,和人格是完全不同的。德国人只需要解决团体的民事地位问题,所以,德国人没有使用“人格”而用了权利能力。但是,在后来的民法理论中,由于法人人格这一用语的使用,人们便将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由此发生了人格在理论上的私法化。这是一系列理论误区的开始。

  至于人格权的概念,也是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民法理论。从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一开始并不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而是对于生命、健康、名誉等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具体权利的称谓。后来才有所谓“一般人格权”。而且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个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或者权利类型(我们知道,德国、瑞士、日本等主要民法典中并没有人格权的概念)。而我们怎么认识人格权的本质呢?首先是看它的产生根据: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的拥有而产生的,不是基于参加民事活动而取得的。而“人格”本来就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地位,人的人格因宪法而被赋予时,这种法律地位当然就具有强制力,当然受法律保护。或者说,所谓的“人格关系”,本来就是一种法律关系,无须再用法律去调整。所以,我认为,人格权不过是人格的另一种表达。既然人格是宪法赋予的地位,人格权从整体而言,当然也就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但为什么人格权后来被当成一种民事权利对待呢?我认为,最重要的原因:一是因为把人格狭隘地解释成了民事主体地位;二是因为把德国民法典等对人格的民法保护性条款当成了授权性条款(德国民法典规定:侵犯人的生命、健康,负损害赔偿之责。就理解为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三是现代社会加强了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同时,也确实通过民法将一些人格权类型化(肖像权、隐私权)。这样就导致了人格权的私权化。

  但人格权看来并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这里我注意到了人格权保护的现代发展,其重要标志是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而德国司法实务创制所谓一般人格权,其根据的根本不是民法典,而是宪法。如果说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为什么根据民法的原则不可以创制呢?根据德国人和任何人的说法,一般人格权是由宪法保护的权利。既然如此,作为一般人格权下位权利的具体人格权怎么就成了民事权利呢?

  所以我认为,各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作授权性规定的原因正是在于人格权不是一种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仅是用民法的方法保护人格权。



  二、法人无人格权

  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另一个原因是如果独立成编,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就必须并列规定。但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而且我分析的结论是法人没有人格权,或者说,法人人格权的概念本身就是不宜使用的。

  我的论据是:

  (一)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无社会政治性和伦理性,纯粹是一种私法上的财产主体资格。

  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具有意义。首先,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法人人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其次,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二)“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具有特定内涵和价值,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

  首先,在人格权发展史上,人格权保护的一直是而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不可能有任何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如果名称权、名誉权是法人的“人格权”,则有法人人格,就一定有这些权利。但事实上,国家机关以及公共团体法人,虽有团体人格,却不得享有人格权。公法人设立目的在于实现政府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故其既无所谓商业信用,亦无所谓商业秘密,甚至不能享有名称权:倘若允许国家机关以其名称权或者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对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批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民众的言论自由必将岌岌可危!这说明,法人名称权等并不是基于法人人格所必然产生。

  第三,法人的“人格权”亦得为合伙、私营企业等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乃至个体工商户所享有,故其非为团体人格之专属权利。没有法人人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亦可享有的权利,不可以叫做法人人格权。

  总之,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就是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故在理论上,应当取消“法人人格权”的用语,将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明定为无形财产;在立法模式上,应将对法人名称、名誉等利益的保护,规定于侵权法之中。

  三、无财产即无人格

  通过对法国十九世纪广义财产理论的研究,我发现,现代民法对于财产和人格的关系,存在观念上的误区,这就是:(1)认为财产与人格没有必然联系,所以,“穷汉也有人格”;(2)人格只是一种地位或者资格,并不直接包含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实质内容;(3)人格纯由人格权加以保护,保护财产,与保护人格无关。

  我的分析表明,近代法上的人格,是一种包含人的全部基本生存条件,是人成其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首先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财产权的享有)。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基本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因此,人格应当由财产因素、伦理因素和社会政治因素三个要素构成。每一种要素都表现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其中,财产要素表现为每个自然人生而享有的一种广义财产权,也就是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财产是人的基本生存条件,是人具有自由、尊严和安全的基础和保证。一个人即使一无所有,也享有广义财产权:如初生婴儿,享有受抚养的债权;一无所有的穷汉,也享有请求社会救济的债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无财产即无人格。

  由此,我的结论是:(1)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格权仅仅是对人格中伦理要素和社会政治要素的保护;(2)财产是人格的首要要素,保护财产,是保护人格的重要和首要方面。近代以来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首先正是通过保护私人财产而表现的。民法应当理直气壮地把财产保护放在首位。民法,永远是人文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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