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和过错之关系初探
在大陆法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分,三要件说以法国民法理论为代表,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损害 、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四要件说以德国民法理论为代表,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可以看出,除了损害这一既定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的共同要件,两要件的功能和在构成要件中的地位究竟如何,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和对过错问题的研究相比较,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在我国民法领域中略显薄弱,在探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关系之前,本文想先就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谈一下笔者的看法和认识。
一、民法中因果关系诸理论评述
在哲学中,因果关系是指一现象与他现象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由于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的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它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正是由于法律上因果关系有必要对哲学上因果关系进行限缩,两大法系都发展起了自己的理论,以求实现这种限缩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英美法系由于在审判中实行陪审员制度,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发展起了两分法: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其认定由陪审员进行;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应对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的原因,其认定由法官进行。应当说,事实上的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的前提,某一行为只有被陪审团认定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确实有客观联系时,才有可能被法官认定该行为确实应当对该损害后果负责。同时,法律上的原因又是客观因果联系与法律责任相衔接的重要环节,某一客观因果联系只有被认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时,该客观因果联系才会导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至于哪些客观因果联系被认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则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评判,同时也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事实原因的认定上,首先发展起来的是必要条件说,在检验原因的规则上,该说采用的是“but for”规则,可简要表述为“如果没有A的发生,就必然不会有B的发生,那么,A是B的原因” .“but for”规则对单一式因果关系的原因检验是有效的,但在复合式因果关系场合,“but for”规则的适用则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如甲乙同时向丙开枪,各自击中丙的要害部位,均足以分别致丙死亡的情形,适用“but for”规则,会得出甲乙的行为均不是丙死亡的原因的结果,而这结果显然不合逻辑)。为解决复合式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实质要素理论被提出来了,该理论认为:如果侵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那么,该侵害行为是该损害结果的原因,即:“如果有A的发生,则必然有B的发生,那么,A是B的原因”。上例中,依实质要素理论,甲乙的行为均是丙死亡的原因。
法律上原因的认定更多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首先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是直接结果理论,该理论主张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引发作用的侵害行为追责,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可预见损害结果。由于该理论有滥用处罚的嫌疑,在实践中受到可预见性理论的修正,可预见性理论主张:过失侵权人只对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且要对全部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可预见性理论使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直接结果理论并未因此而完全失去价值,仅其适用范围因此受限,其大体适用于侵权人行为时有主观故意的侵权案件。在高度危险作业领域,因果关系的认定则采风险理论:从事高危险行业或持有高危险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之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1].
与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轨迹稍有不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大致发展脉络。条件说因为与英美法系的必要条件说大同小异,在此不赘述;充分原因说的影响力已日渐衰微,在此也不多泼墨。值得一提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基本思想是:当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时,侵权人应当对由其行为引起的相当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依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分为:(1)主观说:以行为人行为时所知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为基础决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客观说: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3)折衷说: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3].可以看出来,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预见力为基础的,在这一点上,与英美法系的可预见性理论似有异曲同工之妙。台湾学者进来却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并主张用法规目的说代替相当因果关系说[4].应当说,到法规目的说,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的自由裁量权被发展到了惊人的级致。
有学者认为与英美法系相似,大陆法系也存在两分法[5].在日本,民法因果关系被分为两个层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并有学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是在“限制赔偿范围”这一意义上使用的[6].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主张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并认为在责任成立层面,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在责任范围层面,不需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着重体现法律的价值判断[7].笔者看来,单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人们赋予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两分法”的称谓未免牵强,不管是日本的统说还是王泽鉴先生的主张,责任成立层次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考虑了法规目的(日本通说)或者加害人的过错(台湾)而使该层次的因果关系判断同样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而不是英美法系上纯粹的事实因果关系判断。
从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介绍中,我们难免有眼花缭乱、扑朔迷离之感。要对这些精深的理论有一个体系上的突破几乎是不可能的,笔者只能谈谈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粗浅认识:英美法系采取两分法并在实践中发挥良好作用是与其陪审员制度、判例法传统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的:陪审员制度使得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成为必要,而判例法传统使得通过大量判例发展起来的法律因果关系判定规则能在实践中得到良好遵循并达到理想效果,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建构是成功的。而在大陆法系,强调抽象概念的法学思考方式在因果关系领域却没有起到正面效应,至少在笔者看来,它反倒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果关系的概念被过多超出“客观联系”这一哲学意义上使用。就现今通行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来说,在笔者看来,这种区分在因果关系层面上无太大实益,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解决,也只能解决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而责任范围是一个出于公平理念,需要从多角度综合平衡的问题。学者也在比较日本各种学说后得出”向抽象概念寻求决定赔偿范围的标准,是徒劳的“的精辟论断[8].笔者看来,正是因为对因果关系在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功能缺乏准确的认识,才会倡导”因果关系归责原则多元化“,并主张将象法律政策这样空洞抽象的概念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9].因果关系被期望太多的功能,必将不必要地导致因果关系概念的异化和混乱,也必将使因果关系这只手在很多场合无能为力。
鉴于此,笔者主张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实现向传统的回归-坚持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因果关系的本
来面目,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英美法系发展的必要条件说和实质要素理论可供我们借鉴。然而,同时我们也无可否认,并不是所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进入法律的评价领域,是否进入,如何进入,笔者将分界点和判断标准交给了另一构成要件-过错,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受到侵权法否定性评价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存在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二、作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和过错之关系初探
如果前述关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定义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在笔者看来,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关系在逻辑上可以作如下架构:
1、过错: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进行限缩的工具。
因果关系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而过错则是加害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关于过错的性质我国民法界虽曾经历主观说、客观说的争论[10],但现今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受法律否定性评价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支配下的行为只是过错的评价标准[11].在违法性与过错的关系上,学者曾有精彩论述,并得出结论:“在过错侵权行为中,违法性是侵害人应负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过错则是侵害人应负民事责任的最终要件”[12].在因果关系与过错的关系上,也已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要确定谁的行为或物件造成了损害,以确定可能要负责任的主体,而过错则要确定这些可能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在法律上必须对损害后果负责。可见过错的认定是建立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把责任的确定过程分为几个步骤,那么,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第一步,而过错的认定是第二步”[13].一言以蔽之,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过错是归责的最终决定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具有侵权法上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过错有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进行限缩,从而确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功能。
2、过错的种类对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如前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但从侵权认定结果来说,事实因果关系又不免成为一定价值因素的载体,这就使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成为必要。两大法系发展的各种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将价值载体功能表现得淋漓尽致。笔者在这一点上主张返朴归真:由于过错最直接体现法律的否定评价,过错的种类划分可以为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提供一些借鉴意义。过错的种类一般被区分为故意和过失,由于故意较之过失而言代表行为人更深的主观恶意,因而也较之过失应受到更多的法律谴责。日本的保护范围说体现了这种划分思路:此说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若为故意,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直接结果因果关系理论,将所有与侵害行为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均应纳入赔偿范围;行为人在主观上若为过失,以处于侵权人规避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内的与侵权人侵害行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作为划定责任范围的标准[14].英美法系亦有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不同而适用不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做法(直接结果理论和可预见性理论)。可见,由于过错的种类划分体现了法律不同的否定评价程度,有必要根据不同的过错种类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3、第三方过错、受害方过错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事物总是作为一个发展的过程而存在,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具有法律谴责性的加害行为导致某一损害后果A,该损害后果可能并没有作为静态而存在,由于第三因素的介入,该损害后果A可能发展至另一损害后果B,甚至损害后果C……。甲将乙打伤,乙在住院治疗期间,丙故意防火烧医院致乙死亡的情形即是。在这里,甲将乙打伤,甲的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但在乙受伤—乙死亡的因果关系发展链条中,由于介入了丙的故意行为,使得对乙的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来说,甲的应受谴责性要小于丙。在这里,第三方过错的介入将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个规则,的三方过错的介入是否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首先要对第三方过错作一个类型上的区分,一般而言,第三方的故意行为将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对于第三方的过失行为,若对最后损害的发生该第三方有重大过失,则原有因果关系中断。同理,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者主观上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原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效力。
综上,鉴于因果关系的概念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发生了太多的异化,从而导致了不必要的混乱,笔者主张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首先强调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进行限缩的功能应交给过错,而不是“相当性”、“法规目的”等抽象和不易操作的概念;在坚持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同时,我们又不能否认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存在的必要性,由于过错最直接体现法律的否定评价,笔者主张按不同的过错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同时,由于事物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第三方过错、受害方过错的介入都又可能导致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
自评:想澄清概念的混乱,结果自己在行文中可能就有概念上的混乱;文章多叙述,缺乏论证;在逻辑结构上不严谨,同时有严重的头重脚轻之感。
注释:
[1]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1卷,第487—501页。
[2] 新美育文:《日本的产权责任中的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加藤一郎、王家福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第190页。转引自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1卷,第527页。
[3] 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4]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05页。
[5] 胡吕银:《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兼评因果关系两分法》,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9月
[6] 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7]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8] 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9]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2-593页。
[10]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3页。
[11] 同上,第176页。
[12] 黄海峰:《违法性、过错与侵权责任的成立》,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7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第51页。
[13] 王利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探讨》,《民商法研究》第1辑,法律出版社,第749页。
[14] 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1卷,第529-5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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