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垃圾短信背后的侵权问题
目 录
一、侵权主体………………………………………………3
二、侵权客体………………………………………………4
三、规责原则………………………………………………5
四、举证责任………………………………………………5
五、责任承担………………………………………………6
六、解决之道………………………………………………7
论文摘要:短信息在为我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垃圾短信通常包含虚假和欺诈的广告宣传、传销、骚扰、色情和封建迷信等内容,这些垃圾短信无处不在,几乎所有的手机用户都曾经并继续遭受其骚扰,甚至出现了诸多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良现象。随着短信业务的发展,短信的媒体属性越来越明显,其所承载的功能也就因此越来越多,监管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垃圾短信对人们的财产权、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侵害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针对垃圾短信所带来的新的侵权问题,垃圾短信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各界纷纷呼吁有关部门加强对垃圾短信的治理,包括建议对恶意利用短信进行欺诈或者肆意传播淫秽短信等行为采取适当的法律制裁,执法机关、电信运营商等为此已采取了各种措施加以打击。不过,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只有依法打击才能治本,但当前治理垃圾短信的一个不利因素就是现行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甚至还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白。同时,其他行之有效的措施也需要尽快地付诸实践,以达到清除垃圾短信,净化手机短信服务的目的,使短信的功能价值能够真正实现。
关键词:垃圾短信 短信服务商 电子证据
在我国,随着移动通信业务的发展,手机短信业务因其价格便宜,形式新颖,方便快捷,赢得了广大手机用户的青睐,而手机短信开始被人们称为是继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之后的“第五大媒体”。我国的手机用户数量大约为2.5亿,平均每天有超过3亿条短信在用户的拇指间传送,占到全世界总量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短信已成为手机用户间进行联络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承载着用户间传递的各种信息,为彼此间的沟通架起了一座桥梁。
所谓手机短信是指由手机用户或者短信服务商发送的经由移动通信运营商的短信网关而以电子数据信号的方式传递给某一特定用户或不特定的用户群的表达发送人一定意图的文字、图片、音乐或是三者的结合。手机短信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几类:
1、依据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公众服务信息,如天气预报、股市行情、列车与航班时刻查询等;娱乐信息,如手机铃声、图片、笑话等;广告信息;用户间的通信信息等四大类。
2、依据发送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手机间点对点发送的短信,通过人工声讯台发送的短信,网站发送的短信和网上软件发送的短信。无论哪种方式,所有短信都得经过移动电信的平台才能到达接受方的手机。
3、依据收费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由短信发送者交费和由短信接受者交费两种方式。前者包括用户间的通信信息和一些短信服务商发送的类似广告性质的短信;后者主要是短信服务商发送的有关有偿服务的短信。
手机短信在为人们提供方便的同时,也附带了一些不良影响。有的短信内容服务商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传送一些不良信息,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已经引起了广大用户的不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和有待尽快解决的问题之一。这些手机垃圾短信正以接近“病毒扩散式”的速度发展,令人防不胜防。所谓垃圾短信是指未经接受者同意的包含违背法律规定或具有广告信息内容的或以恶意报复他人为目的的、侵害接受者通信自由、生活安宁或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信息。由于网站和网上软件这两种发送短信的方式具有较强的群发能力,垃圾短信多以此两种方式发送,在监控和过滤上存在很大困难,形成了难以防范的局面。据介绍,目前的垃圾短信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赌博信息;二是以抽奖、中奖为诱饵的诈骗信息;三是办假证、假公章、贩卖走私黑车、枪支等不法信息;四是利用短信息传播淫秽、色情信息;五是短信服务商擅自提供的信息服务。这些不同类型的垃圾短信存在的共同特点是传播速度快,覆盖面积广;传播者使用的号码大多没有登记身份信息或使用假的身份证,一般很难查到用户信息;传播者使用的号码大多是漫游的,存在跨地域打击、处理的问题。因此,对于这些垃圾短信在监管和禁止方面都存在较大的难度,而且加之目前针对此项业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有空白,所以在治理垃圾短信方面,政府和有关部门显得有些无能为力。但是,垃圾短信已成为一种新的信息公害和社会污染,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加紧对其进行遏制已迫在眉睫。今年3月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出通知,禁止发布含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不良内容声讯、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广告,这给以后治理垃圾短信打下了一定的基础。由于目前还没有什么政策专门针对于短信广告的监管问题,所以以后对于短信广告的管理与处罚还是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位电信业内人士也表示,国家有关部门除了应该出台关于手机短信息的监管政策,还应该修改或者建立相关条例,对地下“短信群发公司”进行管理,公安部门也应对利用短信息广告进行诈骗犯罪的给予严厉打击,从法律法规上明确,从制度上保证短信息健康发展。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2005年7月19日19:55)栏目为此也做过深入报道,各方面也在积极的想办法,想对策来整治垃圾短信。但是短信属于新型的移动产业,发展速度之快令人史料不及,在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不是很完善的时候,对于垃圾短信的治理也是收效甚微。
垃圾短信侵害了人们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有人认为免费的信息没有侵犯用户的任何权利,其实不然,对于免费的信息,用户也要无条件的被迫接收、阅读和删除,就相当于短信服务商强迫手机用户阅读其广告,强行利用用户的眼睛为自己赚取利润,人们无故被广告短信所烦扰,就是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的一种表现。因为手机用户被变相剥夺了选择权,同时精神利益也受到一定的侵害,所以说,垃圾短信侵犯了人们的权利,笔者试从以下几大方面来论述有关垃圾短信的侵权问题。
一、侵权主体
发送垃圾短信的主体主要是手机用户、短信服务商以及与其合作提供服务内容的若干个人网站。一些非法的手机用户通过点对点或群发的方式向其它用户发送一些不良信息,如谎称对方中奖的诈骗信息,承诺办理假证件、假公章、贩卖走私黑车、枪支、毒品等不法信息,传播一些淫秽、色情信息和恐怖信息等。他们有的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希望利用接受者爱占便宜的弱点来获取非法利益,也有的是发泄私愤,故意干扰予以有过节的人的正常生活。而短信服务商以及与其合作提供服务内容的若干个人网站主要是为了向手机用户推广有偿的信息服务,以求获利。很显然,在手机用户没有订制、申请某种短信服务的情况下,短信服务商擅自提供有偿的信息服务,就相当于商业上的“强买强卖”行为,侵犯了用户的消费选择权和事先知情权,侵害了他们的利益。虽然有时候,有些短信服务商是无偿的,但是人们无缘无故的频频被广告短信所烦扰,其实也是权利受害。
二、侵权客体
垃圾短信究竟侵犯了人们的什么权利,笔者认为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后者主要体现了健康权和隐私权。
(一)财产权。短信服务商向手机用户擅自推行有偿信息服务或者以无偿信息服务为诱饵使手机用户掉入“短信陷阱”,支付非自愿的费用,这对于用户来说,就是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另外,一些非法手机用户发送的中奖信息以及预测命运、爱情、钱运、官运等的信息,利用一些人爱占便宜或是迷信的心态,骗取他们的钱财,这样的短信人们
并不陌生,例如,“尊敬的用户,某集团为了新产品上市促销,特举办手机号码幸运抽奖活动,您的手机获得了三等奖,奖金为3万元人民币,请您速与李小姐联系兑奖业务,电话号码是********”; “你相信缘份吗?你想知道你和你的爱人的默契指数吗?想知道你们是否能天长地久吗?发送你和你爱人的名字到****,预知你们的今生情缘,每条收费1元”。像诸如此类的垃圾短信很容易使一些人上当受骗,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二)健康权。目前,随着手机短信的频发,其中的垃圾短信已成泛滥之势,形形色色的不良信息不断骚扰着人们,干扰着人们的正常生活,已然成为一种新的社会污染。由于这些垃圾短信的到来是不分时间的,所以有时会影响人们的休息,而且有的内容恐怖血腥、低俗不堪,这对于被动接受者来说是一种视觉污染,影响身心,久而久之,会侵害手机用户的健康。例如,晚上11点,笔者梳洗完毕准备上床睡觉。手机却不安分地“嘟嘟”响起来,拿起手机打开一看,原来是一条垃圾短信,上面写道:“我公司最近有一批罚没电脑产品优惠供应┅┅”笔者删除了该短信后,却又久久难以入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黄色短信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现在使用手机的人群日益低龄化,不少的青少年对于手机短信已不陌生,他们必然会有接受黄色短信的可能性。这些粗俗不堪的黄色内容对于身心尚未发育健全的青少年来说,无疑是一种极大的诱惑和侵害,严重影响他们的健康发展,如果不加以制止,会使一部分青少年经不起诱惑,走上歪路而毁了他们的一生。所以,垃圾短信对于人们的健康权的侵害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三)隐私权。手机号码是个人信息,属于个人的隐私,一般情况下未经所有人的许可,知情人是不能擅自使用和外泄的。而有些公司、企业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通过非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的手机号码,不断发送一些广告信息,严重侵犯了手机用户的隐私权。
三、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即垃圾短信的发送者承担过错责任。法律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上的一般归责原则。垃圾短信的侵权形式虽然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但它实质上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要求,以过错为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垃圾短信发送者的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其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来免责。而且过错也是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例如,垃圾短信的接受者也存在过错时,要通过对发送者和接受者的过错进行比对,来确定发送者的责任范围。另外,主观上的过错还对垃圾短信发送者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有一定的意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四、举证责任
对于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垃圾短信的接受者提出要求赔偿时,就应当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很显然的,在这里面能够作为证据的就是垃圾短信。那么就需要对短信的证据形式、证据能力等一系列问题作以明确。
短信应属于电子数据文件,当前学者对于电子证据形式存有争议,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因为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都是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完成的,在它们的制作、传播、识别等过程中都有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的痕迹,而且都易被删改和复制。二是认为电子证据是书证。理由是:两者都是通过内容表达中心思想的,我国证据理论和立法上都已将书证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国外理论和立法也大多承认电子证据相当于书证。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应属于一种独立的既不依附视听资料,也不依附于书证的证据形式。因为“电子数据已从简单的文档式的记录变化为多媒体式的全息记录,这种演变过程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排斥性变化,而是相互兼容彼此尊重的独立存在。”所以不能简单地将电子证据划入既有的证据类型,应该从立法上肯定电子证据为一新生的证据形态,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的证据形式。
短信要成为证据也需要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前者的要件为必须指向案件争议的重要事实和必须能使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更大些。后者判断标准为“三个R”,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短信只要具备这两个特性,就应当认可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短信在存储于短信服务上的平台时存在着数据被改编的风险,但这只能说明技术上存在漏洞,电子数据存在安全隐患,这不能成为否认短信为证据的理由。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问题上有重大突破,其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这样的规定,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
五、责任承担
垃圾短信的发送者在侵犯了接受者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失时,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即损害赔偿;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时,受害人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在侵害了短信接受者的健康权和隐私权时,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短信的交流媒介的性质,利用短信所为的不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局限于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例如,短信服务商是短信服务的提供者,也从中获利,所以其负有善意监管的义务,若其违背此义务,泄漏手机用户的个人资料或是发送垃圾短信,除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其采取行政处罚(如撤销其经营许可证、罚款等),情节严重时,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再如,对于利用手机短信进行诈骗的不法行为,达到刑法上规定的数额要求时,行为人可能会判定为诈骗罪而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六、解决之道
垃圾短信不是中国电信的产物,而是一种舶来品。但是一些国家已经对垃圾短信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一般通过政府颁布法律,电信运营商、内容服务提供商采取技术手段来防范垃圾短信的产生和传播。比如日本有“网络警察”,而通信企业则设置“过滤器”抵制垃圾短信。美国国会2003年要求FCC通过与手机垃圾短信相关的法规。此法规规定,向手机用户发布消息必须得到用户明确的许可,违犯者将会受到处罚,罚款金额最高可达600万美元和1年的监禁。韩国政府去年3月出台打击手机垃圾短信的法规,对未经用户同意发送手机垃圾短信的行为将处以最高3000万韩元(1美元约合1010韩元)的罚款。
我国垃圾短信满天飞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的滞后,法律上的空白使得有关部门在进行监管时无法可依,难下对策,无法有效遏制垃圾短信的传播,保护手机用户的合法利益。据了解,目前与电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由于不是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所以对于短信的规定极不全面和详细,不具有可操作性。若想要从根本上遏制垃圾短信的肆虐,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必须要走的一步。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级政府实施各种方案、采取具体措施时有法可依,于理有据。在发生案件纠纷时,法官能够清楚地确定双方的权责,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所以,立法是根本解决之道,但是,法律的客观公正性决定了其处于被动的被遵守的地位,不可能对垃圾短信主动出击,所以其他方面的措施的实施对于清除垃圾短信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首先,可以建立处理垃圾短信的“快速通道”,即建立完善的用户投诉处理机制,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诉查询渠道,迅速妥善的处理用户投诉。例如,有些省份正在建立
垃圾短信接警平台,用户可以将接收到的认为是垃圾短信而直接转发至接警平台号码,公安部门接到后会对该信息进行鉴定,对确为垃圾短信的,进行及时的处理,以此达到遏制垃圾短信的目的。但是此种措施存在一个成本和收益平衡的问题,即相关部门投入的成本与其最终的收益能否相宜,也就是说, 当成本过高,而收益甚微时,这项措施就很难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其设定的目的价值也就难以实现。
其次,行业的自律。短信服务商尤其是大型的短信服务商的自律,能够起到正本清源的重要和积极的作用。由于中国的经济社会和市民社会发展的不完善和不平衡性,基于技术创新发展起来的行业具有先天的“自律缺位”的特征。所以主体义务联网行业整体转型的短信服务商需要自律,其内部自律是一个巨大的并且有着深远意义的挑战和机遇。那么存在自律可能的根源何在呢?笔者认为就在于企业追逐利润的天性。任何营利性企业都是利润的忠实追随者,它们所有的行为都是为了能够最终获利,而在今天市场主体多元化,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企业能否获利取决于其服务质量和信用,因为这是其吸引消费者的法宝,而这也决定着企业能够做到通过自律来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和信用以达到获利的目的。另外,消费者的选择权也促使企业自律以争取客户。而且如果从成本的角度来看的话,行业自律的成本是最小的,因为它是出于行为人的内心,因而是不需要监督成本和约束成本的。由此可见,短信服务商的自律在制止垃圾短信方面是会有成效的,同时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是一项经济而又有效的选择。
垃圾短信问题和网络犯罪、“网吧问题”一样都是“网络社会”时代出现的“网络问题”,其在人们的财产、人身等方面所带来的侵害已不容轻视,根治手机垃圾短信,还其文化本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手机用户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的增强,需要短信服务商自律守信,提供合法化、人性化、健康化、文明化的“绿色服务”,也需要相关部门积极给与正确的引导和监督,只有这样,手机短信才能真正实现其功能价值,为人们的生活增添亮色。
参考文献:
[1]程春华主编,李辉东副主编 《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王利明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凌寒、李星林:《手机短信为证:首例债务官司胜诉》,载《恋爱婚姻家庭》2004年第7期。
[4]江南 《斩断垃圾短信的黑手》, 载《金融时报》 2005年7月27日
[5]陈伯安、陈伯新 《面对垃圾短信,法律该怎么办?》, 载《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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