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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私权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5-12-15 15:41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非常重视。该文从隐私权具有专属性、隐私权具有秘密性、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等三个方面分析了隐私权的法律特征,提出隐私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和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等四个方面,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指出我国公民应享有十项隐私权,最后,该文分别就隐私权与名誉权、隐私权与贞操权、隐私权与知情权、隐私权与公开权、隐私权与采访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较为详实地论述,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一点见解。

    关键词:隐私权 法律 保护

    一、隐私权概念的产生

    隐私权概念产生于1890年的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被称为具有"开拓性"的题为《隐私权》的论文。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它成为被后世最广泛、最经常引用的经典作品之一。该文在分析了当时的隐私权现状后指出:"时至今日,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着享受生活的权利——即不受干涉的权利……新的科学发明和行事方法使人们意识到对人的保护的必要。"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隐私权。

    为确保人们隐私权状况的改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在第12条明文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17条中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只是在"干涉"的前面加上了"非法"字样,即"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的干涉",从而使其含义更加确切。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出现"隐私权"的字样,但从宪法的有关条文看,也是承认隐私权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隐私权问题作了零星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视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㈠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隐私权的宗旨是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而且,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最明显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企业法人的秘密则是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是企业的一种财产。同时,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会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法人虽然也有秘密,但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用《反对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从逻辑上说,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但法律应对死者生前的隐私权继续给予保护。其理由是:①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也包括隐私权;②对死者生前隐私的保护,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感情和名誉利益。相对于死者而言,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以及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这样对死者的隐私保护,也就是对生存者名誉的维护。

    ㈡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对隐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privacy"从"privata"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并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又具体的定义。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①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②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③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④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⑤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⑥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⑦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⑧关于不被他人监之要求的隐私;⑨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如在美国正规面试求职时,除了明文规定的职业和岗位外,一般按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询问求职者的诸如移民身份、个人婚姻、家庭状况以及身份健康状况之类所谓"隐私"问题的,以防种种"歧视"发生。因此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不同于我国有关法律中涉及阴私概念,后者指在社会生活中与男女两性有关的秘密,当然也属于隐私的部分。

    随着英特网技术的广泛使用,已经引起了许多个人隐私权问题,它还会在将来发展的过程中对个人自由的许多方面带来意想不到的问题,而在网络所带来隐私权问题当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有关个人数据的权利问题。

    所谓个人数据,是指用来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一组数据资料。具体而言,个人数据主要包括:标识个人基本情况、标识个人生活与工作经历和社会情况等与网络有关的个人信息,与网络有关的信息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购物、医疗、交友等)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姓名、年龄、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服务商有义务和责任保守个人秘密,未经授权不得泄露。如"凤凰网站"隐私权保护声明中指出:"本网站将对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严格的管理及保护,本网站将使用相应的技术,防止您的个人资料丢失、被盗用或遭篡改。"②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和密码、交易帐号和密码等。个人在上网、网上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均属个人隐私,不得泄露。③邮箱电址,邮箱地址同样是个人隐私,用户大多数不愿将之公开。掌握、搜集用户的邮箱并将之公开或提供给他人,致使用户收到大量的广告邮件、拉圾邮件或遭受攻击而不能正常使用,使用户受到干扰,显然也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④网络活动踪迹。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

    三、隐私权的法

律特征

    ㈠隐私权具有专属性。隐私权为自然人专属享有,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项权利时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

    ㈡隐私权具有秘密性。这里主要包括两层涵义,其一是指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虽然内容相当广泛,但共同的特征是都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其二是指权利主体对这些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的干涉。

    ㈢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善良风俗即可。如"凤凰网站"公共论坛就承诺"为您提供聊天室、公告牌等服务。在这些区域内,您公布的任何信息都会成为公开的信息。因此,我们提醒并请您慎重考虑是否有必要在这些区域公开您的个人信息。""当政府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本网站披露个人资料时,本网站将根据执法单位之要求成为公共安全之目的提供个人资料。在此情况下任何披露,本网站负责。"

    四、隐私权的内容

    ㈠个人生活安宁权

    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涉与破坏。如自然人的私生活不受非法窥视和骚扰;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的监视、监听、摄影等。因为,保障自然人个人生活的安宁是维护权利主体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隐私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㈡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和保密权

    权利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收集、储存、传播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并有权加以保密。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是指仅与特定人相联系的信息和资料,包括的内容很广泛,诸如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生活经历、信仰、爱好、婚姻、财产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情况。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调查、公布和使用其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

    ㈢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子邮件、电报、传真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和非法公开。这一点与我国宪法中确定的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是相统一的。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非法介入他人通讯的方式来获取他人不愿公开的秘密的情形越来越多,有效保障个人通讯秘密不受侵犯,也就成为隐私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㈣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有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譬如,自然人有权将自己特殊的生活经历作为文学、诗歌、戏剧创作的素材;有权利用自己的生理特征拍摄广告、制作摄影作品等。除此之外,个人对于自己的住所、日记、资料等私人领域,均可以进行合法利用。民事主体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既可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的需要,同时也能为社会作出一定的贡献。应当注意的是,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例如某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制作淫秽作品,即属于违法行为。

    一般认为我国公民享有以下十项隐私权:

    1、公民享有保守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等秘密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或转播。

    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

    3、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窥视或者骚扰。

    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窥视、调查或公开。

    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

    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得刺探或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

    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等,不得非法调查或公开。

    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

    9、公民的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强奸、患有某种疾病等),不得进行收集或公开。

    10、公民的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

    五、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㈠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造成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的间接保护,由于二者具有质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必然侵犯名誉权,这样不利于维护隐私权。因此,应当参照世界各国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如《联邦隐私法案》是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并公布实施的最主要的一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法律。该法律不仅对政府和法律执行机关应当如何收集个人资料、什么内容的个人资料能够存储、收集到的个人资料如何向公众开放以及资料相对人的权利等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瑞典于1973年颁布《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了监控对象接触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一般权利,这体现了解决由公共领域的数据处理体系提出的隐私问题的现代方法。挪威自1899年以来就有禁止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刑事立法,并且其案例法的发展与美国相似。



    ㈡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客体

    权利的客体专指某种物,它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隐私应包括三大类,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

    1、私人信息。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括个人情况。如医疗记录、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女性三围、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过去经历(是否未受刑事处分、未受劳动教养以及党纪处分)、财务资料等。如通过Cookies获得用户的个人信息必须加以保护。Cookies是一种由站点直接发生到用户计算机上的小文件。这些文件可以容纳用户在随后访问中的信息,包括访问过的页面和下载过的信息。Cookies可以存储在用户的硬盘上,通常也只能由站点才能阅读。Cookies可以最终形成个人信息的积累,从而对用户的身份和喜好形成一个比较准确的概念。

    2、私人活动。私人活动属于动态的隐私,如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的数量和质量、婚外恋以及同性恋等。如中小学生来自单亲家庭,应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因为,中小学生属未成年人,他们的心理承受能力较脆弱,如果其父母离异,或者一方不幸去世,都会给他们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常见的单亲家庭的学生会变得孤独、敏感、沉默,成绩大幅下滑,有的甚至自暴自弃、玩世不恭、对未来的前途和生活产生迷茫情绪,有的还怀疑父母离异是自己造成的,还有的沉溺网络贪玩不回家用自行为报复行为等。

    3、私人领域。私人领域也称私人空间,如个人日记、居室等,同时也包括个人隐私部位,如人体生殖器官和性敏感器官等。如婚前(后)财产约定应视为男、女个人的私人空间范畴。男女个人约定婚前(后)财产全部、部分归男方、女方,男女双方共同共有纯属个人的私事,但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这种婚前(后)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㈢应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体化

    1967年国际法学会在斯德哥尔摩由世界范围内的法学权威参加的会议上有关隐私权的声明中所主张的十种权利相对具体。虽然,这十种权利尚未有法律效力,但也很有道理,这十种权利包括:①对他人私人、家庭生活的介入;②对他人身体或精神独立性或道德与智识自由的干预;③对他人名誉或荣誉的攻击;④被置于不实的公众印象中;⑤披露他人私生活中与公众不相关的令人窘迫的事实;⑥使用他人姓名、身份或肖像;⑦监视、打听、干扰;⑧干涉他人通讯;⑨披露他人在职业秘密领域所发出或接收的信息;⑩非法使用他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私人通讯。当然,在立法中,还

应有"其他侵犯隐私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如网络中的各种数据信息等。

    198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向其成员发布了一份《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作为对其成员国有关隐私权的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该指南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个人参与原则",任何个人都应当有以下权利:①有权从数据控制者或其他类似者处获得该处是否存储有关其本人的数据的确切消息。②要求数据控制者参照以下条件向其传送与本人有关的数据;a、在合理的时间内;b、可支付不过分的费用;c、以合理的方式;d、采用其可以直接接触的方式。③在前两项要求遭到拒绝后,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说明理由,并有权对该权拒绝提出反对意见。④有权对其有关的数据提出意见,并在意见被接受的情况下删除、纠正、补充或修改有关的数据。

    六、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关系

    ㈠隐私权与名誉权

    1、客体不同

    隐私与名誉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名誉,一般说来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综合素质的综合评价。名誉的含义除了通常所讲的社会综合评价(即外部名誉)这层含义外,还应包括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能力、品德以及其他素质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认识,即内部名誉,也可称之为名誉。如对自然人而言,包括他的素质、能力、品行、信用等以及基于此而产生的自我认识和评价。

    2、侵害的方式不同

    隐私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将个人隐私事实由秘密变为公开,而名誉权的侵害则基于原来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受到任意夸张的事实。

    3、两者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但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㈡隐私权与贞操权

    1、贞操的性质

    贞操是指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品行,这个品行包括:①贞操是自然人的品行,经济组织、法人不具有这种品行;②男女都有贞操;③贞操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④贞操的实质是自然人的性自由。本文的性自由,其本质是自然人对自己的性利益的支配、主宰,绝非不严肃、无约束的性生活。

    2、贞操权与隐私权区别

    ⑴贞操权是以性为特定内容

    对于贞操权来讲,侵犯贞操权会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方面的损害,但由这些利益产生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不能完全涵盖或取代基于贞操而产生的全部利益。

    ⑵贞操权以自然人的贞操为客体

    贞操权虽以自然人的性为特定内容,但并非所有有关性的利益都能构成贞操权的客体,而只有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品行而产生的利益,才是贞操权的客体。本文中的性利益,包括身体上的利益和精神上的利益。身体上利益是指自然人的性器官不被他人非法接触而保持自己身体上的纯洁;精神上的利益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性纯洁为内容的精神满足感和社会对自己性纯洁的评价。从这个意义上讲,隐私权主要是精神利益。

    ⑶贞操权体现了自然人在性方面的适当自由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然人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愿与他人进行性接触。凡是违背自然人自由意愿的性接触,都构成对贞操权的侵犯,但是贞操权所体现的自由不是一般的自由,而是考虑道德约束、善良风俗,尤其是配偶之间在不违反忠诚义务前提下的自由。

    3、侵犯贞操权的后果

    贞操权人有权基于自己真实意思保持自己的性纯洁,拒绝任何善意的、恶意的与自己进行性接触的要求,以保持自己身体的纯洁;同时,贞操权人受到侵犯时,享有反抗权,即可以进行较宽泛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侵犯自然人的贞操权,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㈢隐私权与知情权

    1、知情权的性质

    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上世纪四十年代中期最先提出的。知情权是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

    ⑴知政权。知政权作为知情权的一部分,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经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官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的权利。知政权更多的具有公权,即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利的性质。它与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并无直接关系。因为公民选举国家官员并且授予其权力管理,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其品行、才干、价值观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包括对其出生、家庭、履历、操行、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

    ⑵社会知情权。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务(可概括的称为社会新闻)。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是指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球星等。如四川省万源县某节中一歌星就有人民币40万元的出场费。因此,公众人物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

    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众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众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回报社会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了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报负,有成就感,获得更大物质利益等。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①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②私生活不受监视;③通讯秘密与人身自由;④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和调查;⑤与社会政治、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

    ⑶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了解有关自己各方面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出生时间、地点、亲生(指自然血亲)父母和其他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家庭遗传病史、本人既往病史、本人的生理和病理资料、各种涉及本人的档案记录。

    2、隐私权与知情权存在的冲突

    公民一方面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自己的个人信息和其他私人事务让他人接近、侵入、知道、公开和传播。其结果是让他人较少乃至不能对他的隐私有所了解;另一方面,他又要求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要求社会尤其是社会的政治方面多一些公开性,增加透明度,以满足其政治与精神生活方面的需求,从而体现公民是这个社会的积极主体而不是消极的地位。

    3、国家官员的隐私

    作为国家高级官员,他们首先应当是社会生活中道德的模范遵守者,对于其他公民应起到表率作用。因为他们的许多隐私已成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公民的民主权利(包括知情权)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对象。在这里,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已高于官员个人隐私的价值。正是通过限制官员的隐私权,可以满足广大公民的知情权,促进民主参政、议政,促进政府的合法、廉洁和高效工作。

    一个普通公民过去的桃色新闻,可以作为隐私而不受披露,但披露一位高级官员过去的桃色新闻,则不能认为其隐私权受到侵害或者其隐私不应当被披露。对某些官员不端行为的揭露,可以帮助选民认清其真实面目,以决定是否投他一票或决定是否立即罢免他。如山东省邹城市电视台女播音员马啸死在副市长刘波家中的床上并非"属刘波的个人行为",因为带有公职背景的刘波个人行为,已沾上了官方的色彩,刘波的行为并非是受保护的隐私。因此,刘波的隐私权是受限制的隐私权,更何况是与女性有关的隐私。克林顿在"拉链门事件"中的隐私不是事无巨细都向国会进行报告吗?

    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之需要,应当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进行某些必要的限制,但这并不能理解为对其隐私权的彻底剥

夺,相反,官员的部分隐私权仍应得到保护。国家官员的下列隐私权应与其他公民同样受到法律保护:⑴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⑵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⑶通信秘密与自由;⑷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⑸与社会政治或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仍受法律保护。

    ㈣隐私权与公开权

    1、公开权的性质

    公开权是指一个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由于公开权的概念是一个出现较晚、讨论不多的法律概念,也只是在美国等少数国家得到判例法的认可。最早是在1953年美国Haelen Lab-oratories V. Popps Chewing Gum一案中得到确认的。在上世纪80年代初,著名影星伊丽莎白。泰勒对美国广播公司和制片公司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以其本人的生活经历为原型拍摄的一部电视剧,侵害了她的公开权。

    2、公开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公开权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所有的公民都享有或者应当享有公开权,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只是那些公众人物的公开权具有真正的经济价值——人们会对他们公开的私人事务津津乐道而掏腰包;相反,对于一般人的生活琐事,人们则缺乏足够的兴趣,因而也就无法实现其商业价值。考虑到公开权的对象是个人的隐私资料,因此,公开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能是法人或者其他任何组织、团体。公开权的对象或者客体是公民的私生活内容,如不为他人知晓的经历、身体本身的隐秘(如裸体照片、写真照片)、私人文件(如私人信件、日记)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公开权是财产性质的权利而非人身性质的权利,权利主体拥有和行使这一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商业上的利益而非人身利益。

    3、隐私权与公开权的联系与区别

    从权利主体来看,都是一般主体,即所有的公民都可以是隐私权的主体和公开权的主体,但是一切非自然的法人、社会组织、团体均不能成为隐私权和公开权的主体;公开权与隐私权都是以公民的个人隐私材料作为对象或者客体的;在一个权利主体的隐私材料和社会知名程度一定的情况下,他享有的隐私权与公开权呈反比例关系,即他保守自己的隐私秘密越多他从公开权的获利将越少,相反如果他公开自己的隐私越多他保有的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秘密就越少。

    隐私权是非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保护的是权利主体人格上的利益;而公开权是财产性质的权利,它所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商业上的利益。隐私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等人格专属性的特征,而公开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在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形态中,隐私权表现为一种消极的或者防御性的形态,他人不去主动干预、侵扰为实现条件,而公开权则要求权利主体作出积极的行为,方能实现其所保护的经济利益。

    ㈤隐私权与采访权

    1、采访权的性质

    采访权,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①采访权的主体是专指记者,所谓记者只限于合法成立经营的媒体内的成员而言;②采访权的客体是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这也暗示了采访权的范围,即对无新闻性的事件无采访权;③采访权的内容不单是进行采访,还包括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因此,进行采访是采访权的核心所在。从渊源上分析,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而新闻自由是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结合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人权,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2、采访权不得干涉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不可能人人都来行使权力,需要把权力授予少数人,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政府管理国家,而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行使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来对政府进行监督。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不是权力而是权利,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为了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防止国家管理者由仆人变成主人,人民必须亲自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所以民主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但是人民并没有把自己的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权利授予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让其专门行使各项权利。新闻记者作为人民的一分子,与广大人民一起行使这项权利。因此,我国的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新闻记者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新闻传播活动不属于国家的管理活动。无论是新闻记者的采访还是新闻报道的内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性。就采访而言,采访必须得到被采访者的同意,反之则无权进行采访。当然采访是为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除外。

    3、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承担新闻侵权的一般责任要件是:①发表的新闻媒体有言论失实或诽谤性;如国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②存在损害;③失实言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④发表言论的新闻媒体有过错。   

    主要参考资料: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2、王作富:《刑法论衡》,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3、[美]迈尔斯。科普兰著 郭纪睛译:《新谍报学》,群众出版社,1980年6月第1版;

    4、王飞凌:《走进西点军校》,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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