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题 纲
一、概论
二、适用范围
三、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
⑴当事人的程序转换权
⑵程序转换
内容摘要
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㈡发回重审的;㈢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㈣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这就涉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广义上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狭义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选择权,是指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一、概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开始讲:“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我们知道,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既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更涉及广大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的保护。
《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是人民法院贯彻司法为民、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首先,民事简易程序的细化、完善并积极推行,能够使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其次《若干规定》从起诉、答辩、传唤、送达等各个方面,都从方便当事人着想,以更灵活、方便的方式进行。再次,《若干规定》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举证期限、开庭方式、送达方式等均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自愿选择,体现了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民主性,真正建立起一种民主、诚信、经济、快捷的民事简易程序。
二、适用范围
《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㈡发回重审的;㈢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㈣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到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若干规定》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42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实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68条对什么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补充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可见,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人民法院的基层法官们在实际操作中普遍认为该规定的内容太笼统,也不太好掌握,甚至有些认为太主观臆断。这是因为,从规定的字面含义看,这一规定确实清楚地概括了“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内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反映出其缺乏可操作性的明显缺陷。既然这一程序的适用与否,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在收到当事人起诉时就要作出决定,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否,要在案件正式开始审理以前确定,那么,这就等于承认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样一个主观结论,是不需要通过开庭审理就可以得出的。这一结论从理论上来说是十分荒谬的,它违反了诉讼法理论中没有审理就没有裁判的基本原理。对于法官来说,任何一个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小,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得出结论。如果允许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就作出上述结论,那么,无异于允许主观臆断、允许法官不经过开庭审理,即自认为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清楚。在此种情况下,《若干规定》第1条最终采取了反向排除法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司法解释的第1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将“简单的民事案件”,确定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其次, 将不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反向排除。
我们在理解《若干规定》第一条解释时,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三个问题:第一,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用以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其中也包括审理小额,轻微民事案件。但由于还不完全具备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例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起诉状、答辩状可以格式化或者以口头方式进行;法官可以以非职业的;不进行证据开示;无法庭记录;审理可以在晚间或假日进行;判决不必说明理由;一般不需要律师代理;诉讼费用低廉等,因此还不能将其等同于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最终掌握在人民法院手里。对于简易的民事案件,并非一律,必须适用简易程序。这样表述除了逻辑上的需要外,更重要的是强调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所受理案件是否适合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分寸。对于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本条司法解释的第5项为依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使当事人依照本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使程序选择权,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符合本条第㈠、㈡、㈢、㈤项规定的,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三,简易程序在某种意义上说还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例如: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并不因此可以减轻诉讼费的负担等。因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某种程序性权利或者享有某种
特殊的程序利益。这一点就决定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不可能简化到没有法庭审理记录、判决不必说明理由的程度。
适用《若干规定》第一条司法解释时应注意如下四条事项:第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被告于起诉时是否下落不明,不应当简单的根据原告的一面之词作出结论,除了被告已经被依法宣布失踪外,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最后居住地的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并按该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尽可能避免出现人民法院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对案件按中止诉讼处理的情况。第二,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三,对本条第㈢项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理解,一般应当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59条规定,将一方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视为人数众多。第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些案件本来就不属于简易的民事案件,之所以要特别指出,是与本司法解释第52条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有关。其实践意义在于,如果案件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也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案件。
三、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应注意的问题
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本条是关于程序选择权的规定。程序选择权,广义上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程序⑴。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狭义的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⑵。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选择权,是指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用程序,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对促进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和谐推进诉讼程序,体现诉讼民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⑶。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⑴如果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
注:
⑴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科学》1998第6期。
⑵黄松有:“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纠纷”,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9日,第3版。
⑶同上注。
案件,当事人不得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简易程序是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没有扩大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⑵这种民事案件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是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民事案件本身就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再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就无任何意义。⑶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还指民事案件是一审案件,而不是再审案件或者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因为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再审案件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得由独任审判员审理。⑷当事人可以选择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还必须是本来就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等,无本条规定的适用。⑸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选择对象是从普通程序选为简易程序,而不是从简易程序选择为普通程序。第二,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是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重点和难点。《若干规定》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特别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要正确掌握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所谓“自愿选择适用”,必须符合诉讼契约的标准。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必须达成协议。⑵人民法院审查书面协议时,必须审查是否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名,且签名人有无签名的权利。笔者认为,由于程序选择权是一种崭新的制度,《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其作为特别授权事项,是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选择权,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当事人的利益有一定影响,如果诉讼代理人在不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因此,笔者倾向认为,诉讼代理人签名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得到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如果没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人民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再次,协议书的内容必须明白无误地表明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协议书中没有这些内容,或者文字表述不清楚,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必须明确无误表明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否则其申请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再其次,当事人起诉时,如果诉状上列有第三人,那么申请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得到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应该继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已经书面同意审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同意后,被告反诉的,是否还需要再签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的书面协议?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提出异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最后,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合意应该在起诉时提出。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没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合意,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合意,此时能否将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本条对此问题没有规定。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据此,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第三,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协议,并不发生人民法院必然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这是因为,有的案件可能不适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的案件可能在本地区影响重大,有的可能属于新类型案件,有的可能属于复杂疑难案件。如果这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的可能在审限内不能结案,有的可能在适用法律上非常复杂,等等。因此,这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是完全必要的。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如何处理?对此,本条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一种方式是作出书面裁定,说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另外一种方式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向当事人表明不予同意的理由,由书记员记录在案,无论是书面裁定,还是口头裁定,当事人都无权上诉。第四,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给付上诉的案件时,在
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的理解水平还不够全面以及较低,人民法院为了较快捷公正地审理案件,应该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在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都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类案件是行之有效的。
㈡程序转换
《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我们知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自己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比较复杂,在短时间内无法审结,这时若一概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会违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初衷,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快捷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因此,为避免拖延或者在当事人之间谋求平衡,各国和各地区立法一般允许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职权,以裁定的方式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我国内地是允许依职权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本条在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如何理解“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①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有权利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②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人民法院受理并告知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后,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再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否则会造成诉讼拖延,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③当事人提出异议形式。是口头方式,还是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方式,应该也可以简便,即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④提出异议的内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内容要求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而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当然,当事人提出异议应该附具体理由。⑤当事人应当向审理该案的独任审判员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异议的申请。
第二,如何理解“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异议时,主要标准还是《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三个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或者权利义务不明确,或者争议较大,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应该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就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关于这三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如果从理论上用一个标准来衡量,那就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适用了简易程序。对此,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情形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②起诉时因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③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数众多。④起诉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争议不大变为争议较大。⑤起诉后原告增加了诉讼当事人。⑥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了诉讼当事人。⑦被告提出反诉,案件性质已经不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⑧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但应该说明的是,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往往采取要求改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做法。这种情况就属于异议不成立的情形。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异议时,除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标准外,主要考虑到标准是当事人是否有拖延诉讼的恶意。如果有此恶意,则不应允许。
第三,如何理解“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这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就是不待当事人申请,主动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所谓“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是指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比较复杂,或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争议较大,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具体来说,“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在实践中主要出现有以下几种情况:⑴根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①项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⑵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⑶原告增加诉讼当事人。⑷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诉讼当事人。⑸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⑹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这里的案情复杂,主要是指事实不清,或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争议较大。但这里应该注意,人民法院依职权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次日起开始计算,尽量争取在6个月之内结案。此外,对《若干规定》第三条的理解还应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68条、第169条、第170条、第174条、《若干规定》第8条、第13条、第26条等规定进行。
综上所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在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掌握适用范围时,既要按照《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又要根据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出现的不同情况,灵活掌握,该适用简易程序的就适用,不该适用或在适用过程中需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要及时决定和程序转换,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真正实现和掌握在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需求的范围内建立一种民主、诚信、快捷、经济、方便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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