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植苏联民法模式考
学术界一般认为,新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曾移植了苏联的模式®。但是,这种移植的具体内容到底如何?它对新中国50年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的发展又产生了哪些影响?理论界至今尚未做过系统的梳理和研究。笔者在对20世纪50年代中国起草的第一次民法典草案®进行分析,以及将其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及相关民法理论进行比较后,试图对这些问题提供一个比较清晰的回答。
新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移植苏联模式,首先表现在第一次民法典草案不仅在框架体系上完全模仿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总则、物权、债和继承的四编制模式,而且在总则编的立法和学术研究上,也深受苏联的影响,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等基本制度和原则上,采取了同苏联相同的立场。
(一)民法调整对象
《苏俄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但其第3条规定:土地关系、由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按照苏联学者普遍赞同的理论,此条规定表明,土地法、劳动法和家庭法都是独立于民法的部门法①。在接受这种观点的基础上,民法具体应该调整哪些关系则是引起苏联理论界广为争论的一个复杂问题。至50年代中国起草民法典时,苏联学者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并没有取得定论,但基本上形成了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同时也调整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观点®。
这种学说被中国50年代民法典起草成员所接受,并体现于总则部分的草案中。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下文简称“55年草案”)③第2条规定:“本法是调整社会主义组织间,社会主义组织与私营企业、公民间,及私营企业、公民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以加强国民经济计划性,提高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公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1957年1月1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案)》(下文简称“57年草案”)®也在第2条做了类似规定:“本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公民间和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两个草案在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上并不相同,但均接受了民法以财产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观点,只是前一草案根本不提及人身关系而己。
上述观点同样被这一时期的民法理论界所接受。中国学者自己编写且较早正式出版的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明确提出: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当时刚刚起步的中国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是非常热烈的。但这些争论都是在承认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上,围绕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而展开的⑥。
此外,55年草案第7条规定:雇佣劳动关系、家庭婚姻关系,或因发明、著作所发生的关系,以特别法典规定。按照当时中国学说上的解释,劳动法、婚姻法等都和民法一样,是独立的部门法,但因发明、著作所发生的关系是人身非财产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这同样也是吸收了苏联学说的结果。
(二)民事主体
《苏俄民法典〉在总则的第2章“权利主体(人)”中,规定了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与法人的具体制度,把传统民法典中的“自然人”转换成为“公民”,其第4条第1款规定:“苏俄为了发展国家生产力,给予全体公民以民事上的权利能力(享受民事上的权利和承担民事上的义务的能力),但是被法院限制权利的人除外”。“自然人”在该章只使用了一次,即第17条规定:“居住苏俄境内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参加对外贸易业务的时候,必须通过代表国家的对外贸易人民委员会进行……”法典中的其他条款大多使用“公民”、“人”,但由于法典第4条的总括性规定,使“人”实际上也等同于“公民”的含义。正如苏联民法学家所言,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我们以后将把他称为公民,也有时把他称为人®。因此,《苏俄民法典》实质上己经确认了“公民”代替自然人的用法®。
《苏俄民法典》之所以将宪法性文件中常用的“公民”一词用到民法典中,是有其多方面原因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全面摒弃自然法观念,认为自然界的人享有的权利主体资格不是天赋的和与生俱来的,而是由法律赋予的,因此公民的权利能力是可以依法加以限制的。而社会主义实行的是公有制和计划经济,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市民社会被政治国家所淹没,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民法不再被认为是私法,而是公法。列宁对此有清楚的阐述:“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列宁在1922年草拟民法典时所作的这一指示,常被苏联学者用来作为批判资产阶级学者认为民法是私法观点的理论依据。
苏联的民事主体制度为中国50年代民法典草案所效法。民法典草案规定的民事主体也是公民与法人。55年草案第2章“公民与法人”与57年草案第2章“民事权利主体”⑤均下设两节分别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具体制度。前一草案用了11个条文(第8条至第18条)、后一草案用了10个条文(第5条至第14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住所的确定及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制度,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但都没有使用任何“自然人”称谓的条款。
除民法典草案在规定民事主体时使用“公民”外,这一时期的理论界在阐述民事主体时也理所当然地使用“公民”的称谓。如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的第4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第2节就是“公民”。而这一时期甚至还用“公民”代替“自然人”来表述西方国家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
如果说《苏俄民法典》在规定民事主体时使用“公民”还并不完全,50年代以前苏联民法学家对自然人尚有讨论的话,那么50年代的中国无论在民法典起草活动中,还是在理论界的有关探讨中,在使用“公民”这一称谓上都更加彻底,更显自然。
(二)民事客体
苏联学者认为,法权关系的客体是法权关系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具体包括物、人身财富、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但是,其中的物,对于主要是财产法权关系的民事法权关系来说,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的®。这种观点也被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界所接受®。这种理论反映到民法典中,就是着重规定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而且强调规定国家财产的不可流转性。
《苏俄民法典〉规定,土地是国家的财产,私人对于土地只有使用权,不能作为流转的客体(第21条);制造厂、工厂、设备、运输工具、通讯工具和公用事业营造物等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准出让给个人和私人团体不准出让给没有加入合作社系统的合作社和社会团体,不准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也不准按照追索程序用来偿付债权人(第22条)为考虑国家秩序和社会安全,把武器、爆炸物、军用品、电信器材、剧烈毒品等列为禁止私人流转的物品(第23条)只有在特殊条件下经过主管机关的许可,公民才可使用和占有这些物品(第56条)档案材料,只要其尚未成为废纸,就不得作为交易的标的(第23条)金、银、白金的钱币、外国货币及以外国货币为本位的支付证券等,只有按照专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第24条)。
55年草案关于民事权利客体只有4个条文。具体如下:
第22条一切财产,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具有物质利益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第23条军用武器、弹药、器材,爆炸物、剧烈的毒品,放射性的物质,受管制的无线器材以及法律禁止个人所有的其他物,都不许在公民间流转。第24条金银的块锭和原料、银元、外国货币和证券以及其他属于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作为民事流转的客体。第25条国家的档案,禁止作为民事流转的客体。
在上述4个条文中,除第22条外,其他3个条文均可从《苏俄民法典》中找到相关的出处,而即使是第22条,将物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观念也是来自苏联民法的理论。57年草案关于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较为详细(第28条至第36条),其中大部分条款也与55年草案一样,效法了《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除民法调整对象、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均不同程度地效法了苏联民事立法经验或吸收了苏联民法理论外,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草案在总则部分其他制度的规定上也受到苏联的影响。比如,55年草案和57年草案都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关于法律行为的第4章和关于诉讼时效的第5章,这不仅在体例上与《苏俄民法典》完全一样®,而且在具体规定上,如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代理制度,只规定诉讼时效等方面也与《苏俄民法典》的规定相同或相似①。
民法典草案的第二个部分是所有权篇,它是1956年初开始草拟条文的,至1957年3月止,共修改了七次。起草该篇的做法是学习、调查研究和草拟条文齐头并进,也就是说,学习理论和分解汇编各国民法资料相结合,调查研究和草拟修改条文相结合。
从所有权篇草案的内容看,也较多受到了苏联民法的影响,尤其是受到50年代初传入中国的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
(一)只规定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其他物权种类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虽然作为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在具体内容上有诸多特色,但由于受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族的浸染太深,因此不仅把物权作为民法典的第二部分单独加以规定,而且所规定的物权,除所有权外,还包括建筑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但是随着苏联国民经济中私人资本主义成分的逐渐排除及最终消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和1936年苏联社会主义新宪法的颁布,苏联民法理论界逐渐形成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是私有制之下的特有现象的观点。这种观点在20世纪50年代初被介绍到中国。这主要表现为当时在中国有较大影响的苏联民法的译作大多只阐述所有权,而很少涉及其他物权®。
立法上,中国当时颁布的一些法令曾经一定程度地承认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比如,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9月4日在《答东北分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函》中,着重指出了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12月21日《关于船舶抵押效力问题的批示》,强调了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1957年8月3日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用水和排水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则规定了属于地役权的排水权®。
随着1956年中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以及公有制的确立,私人土地所有权便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与此相适应,法律上也只承认所有权,苏联民法的相关理论就自然被中国民法理论界所接受。于是学者们否认物权概念及作为一个完整民法制度的物权法,而只是一般地研究所有权制度,不研究其他物权制度①。
就20世纪50年代民法典草案言,它们与《苏俄民法典〉〉相比,排斥物权的态度更加干脆和彻底,根本就不用“物权”的名称,其第二部分直接定名为“所有权”。虽然由于在所有权篇起草过程中,正处于中国所有制变化和调整最大的一段时间,从草案的最初稿至第7稿®,各草案的内容先后有所变化,然而相同之处都是只规定所有权的内容,不涉及其他物权种类。
当然,在这些草案起草期间及完成之后,对于是否应规定其他物权还是存在一定争议,并且起草者因此进行了一些调查工作。比如,起草小组的《关于“所有权篇”的几个问题》(957年3月21日)共列举了7项有待调查解决的问题,其中第2项为“由于自然环境和相邻关系,自己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为他人通行使用时,发生过什么纠纷?处理原则如何f第3项为“实际生活中,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使用权等是否存在?其实际情况如何f这实际上涉及除所有权以外其他物权的内容。同时,起草小组还草拟了《关于典权、地上权、抵押权等问题调查提乡纲〉,旨在调查这些物权种类的具体设定情况、权利义务、社会主义改造和这些他物权之间的关系、发展趋势等。
(二)强调对国家财产的保护
《苏俄民法典》第52条把财产分为国家财产、合作社财产和个人财产。按照苏联民法理论,所有权的分类完全从所有制的不同形式演绎而来,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与之相对应的所有权,社会主义所有权是巩固以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相应地,所有权就有3种,即国家所有权、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权及个人所有权。体现在法律上,首先就由作为根本大法的1936年苏联宪法确认了所有制的分类和国家财产的主导地位。因此,苏维埃民法给予了国家财产比其他各种财产更多的优惠和保护。
按照苏联民法的规定,国家财产的客体较其他各种财产广泛,国家财产中的有些客体,如土地,除国家外,任何人均无权占有。产生国家所有权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具体包括:依国有化和市有化的强制程序没收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社会主义的扩大再生产;组织和公民应缴纳的税收和各种依法征收的赋税和关税;国家机关在国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根据国际文件取得财产;征用;没收;财产因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而转移为国家所有;没有精心管理的财产可以移归国家所有;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拾得物也是产生国家财产的可能来源;埋藏物;无人继承的财产;遗嘱,等等。③
对于国家所有权,《苏俄民法典〉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比如,该法第60条规定,对于善意的并且不是直接从所有人处取得的财产,原所有人只有在自己遗失或被盗窃的情形下,才有权要求返还;但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对它所有的、不论用什么方法被非法出让的财产,都可以向一切取得人要求返还。
此外,在苏联民事审判实践中还确立了两项保护国家所有权的重要原则。
一是财产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的推定。这是1925年6月29日由苏维埃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加以确认的,它是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保护全民所有制最突出的手段之一。全体会议指出:“根据1925年宪法第15条规定,苏俄是土地、工厂和运输业的独占的所有人,并且依照苏俄民法典第68条的一般规定,一切无主财产都归国家所有,因而按照苏俄的法律,就建立了一个普遍的假定,即一切在苏俄领土内发生争执的财产,如果不能得到相反的确认,就都是国家的财产。如果不如此,我们既没有取得时效的制度,势必有大量的财产成为不属于任何人的财产……”这一原则意味着,当国家机关与合作社组织或公民之间发生财产争议时,在财产归属尚未得到证实之前,就推定争议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因为苏维埃民法不使也不能使善意取得人的利益高于国家(所有人)的利益。不过合作社组织有责任证明自己的所有权,但国家机关则无须证明,即使在国家机关无法举证的情况下也将财产当做国家财产转交给国家机关。但在1938年之后,这一原则的作用、适用条件和范围等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二是对于国家机关的财产返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925年6月9日的苏维埃最高法院不仅确认了推定原则,而且把它作为由国家机关提起的返还请求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性理由之一。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阐述这一原则时举出了两项理由:一是国家所有权的永久性;二是绝大部分财产在合同无效时要由私人所有者的占有转变为国家财产。按照苏联学者的解释,不管非法占有者是集体农庄及其他合作社、公共组织,还是个人,都适用这一原则。但占有人如果是另一国家机关的,就不适用这一原则。®
苏联民法强调国家所有权的地位和对它的特殊保护,影响了20世纪50年代中国关于所有权的基本理论。比如,强调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惟一主体;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的广泛性,国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国家行使返还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国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不问占有人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占有人是直接占有或者通过不法让与而占有,国家都可以请求返还;国家与他人对财产所有权发生争议而所有权归属在事实上无法确定时,推定为国家所有®。公民行使所有权不能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别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并且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结合,对于所有人利用个人财产所有权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应该予以处理,反对资产阶级的“所有权绝对无限”的观点③。
而对民法典“所有权篇最初稿”®的内容做些分析,就能同样看出它具有强调国家所有权的地位并对它做特别保护的精神。所有权篇最初稿第5条明确规定所有权分为3种,即国家所有权、合作社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但特别重视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和保护,这主要从该草案的一些条款中得到体现®。
此外,关于合作社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的具体规定也同样主要是受到苏联民法的影响。这从所有权篇最初稿同时列出的参考资料中可以看出。在该草案共63条的内容中,明确参考了苏联宪法、《苏俄民法典》及苏联民法著作的就有42条。不过,所有权篇最初稿的起草除主要参考苏联的相关法典及著作外,还依据了中国1954年宪法的一些原则,同时还参考了其他新民主主义国家的若干法典。在草案的参考资料中明确提到的就有《保加利亚财产法〉》(1951年)、《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950年)等。这些法规大多受到《苏俄民法典》及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但也有各自的特点。其中的一些特色制度,比如是否应规定时效取得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也被所有权篇最初稿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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