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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权的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6-04-20 15:14

  1 声音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自古以来,中国就有听声识人的说法,比如《红楼梦》中林妹妹初到贾府时听到的王熙凤那一连串标志性的笑声,给林黛玉留下了深刻印象。从物理学的角度看,声音是由物体振动产生的声波。每个自然人的发声是由胸腔中的气体冲击声带,使声带振动,从而发出声音。由于声带振动的频率不同,所以每个人的音量、音色也不尽相同。正因如此,声音也成为辨识不同个体的重要手段。

 

  由于我国目前并未确立声音权的保护制度,因此对声音权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仅在理论上对声音权的概念进行探讨。不同学者对声音权的界定均有所差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将声音权称之为声音语言权,在其《侵权行为》一书中有:声音语言系个人的重要特征,与姓名、肖像同应属其他人格利益。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语言权作为宪法上的概念已经有了自己独特的含义。宪法学者认为,语言权的观念与普世接受的理念价值(如自由权、平等权等)不同,它是来自处理国内各族群间和国际间和谐问题而产生的妥协。语言常是少数族群获得文化从属感的主要载体,语言权则可以说是实现少数族群与多数族群在社会文化上平等保护的重要途径。语言权为基本人权之一种。在这样的背景下,将保护声音人格利益的权利形态称为声音语言权,容易与基本人权的概念发生混淆,使人误解。

 

  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处分的具体人格权。声音权具有以下特征:(1)声音权的基础利益是精神利益。(2)声音权具有财产属性。(3)声音权具有专属性。

 

  2 确立声音权的意义

 

  2.1 有助于人格权法体系的完善

 

  确立声音权,首先为声音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人格权法依据,在法律上为声音权的矛盾、冲突提供了解决思路。其次有有助于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制度,使民法典及人格权法的体系更加完整,逻辑更为严密。最后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稳定、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还能树立我国尊重和保护自然人人格权和人权的国际良好形象。

 

  2.2 声音权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

 

  确立声音权,能使权利主体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声音同姓名、肖像一样具有人格标识的作用,并且比图像、文字更具有穿透力,对其进行商业化的开发利用可以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声音的商业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每个人的声音具有不同的特质,有人的声音是悦耳的,有人的声音是沙哑的等。所以不同人的不同声音都有可能被用到商业中,带来商业利益。比如,某个孩子的声音为大众熟悉,广告商就会把这个孩子的声音用到某个广告中;还有就是对名人声音的采用。有些名人活跃于大众视野,他们本人的高知名度也给自己的声音带来了可利用的商业价值。这些名人的声音有极大的辨识度,能让大众感知这些名人的人格魅力和品位,从而为商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例如《动物世界》解说员赵忠祥,小品演员赵本山、范伟,配音演员石班瑜,这些耳熟能详的声音使我们闻其声如同见其人。

 

  3 声音权的要素

 

  3.1 声音权的主体

 

  (1)自然人是声音权的主体。声音无疑是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要素,其对于人来说具有很高的标识性。声音是人与人之间交流的重要手段,能够自由利用自己的声音是一个人独立和尊严的体现。(2)特殊主体的声音权保护。此处的特殊主体包括胎儿和死者。声音权保护的声音应是具有一定特色且能鉴别人的身份关系的。胎儿刚出生时只会哭泣,因此不能作为声音权的保护对象。但是如果由于遭受不法侵害,导致胎儿在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不能发声或发声有障碍,胎儿可以就侵害声音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留下的声音一样受到保护。死者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死者留下的声音被非法使用的情形,向侵权人主张权利。(3)声音权的主体不包括法人。

 

  3.2 声音权的客体

 

  所谓声音权的客体,就是自然人声音的利益,它包括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两个方面。声音利益是为了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所应运而生的,与自然人人身密切相关,不能分离。声音权保护的对象是声音,而不是声音的表现形式,其不是声音权的客体。声音的表现形式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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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声音权的内容

 

  声音权人享有以下四项权利:(1)声音录制专有权。该项权利是声音权的首要内容,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侵犯声音权的方式和途径就是录音。声音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录制及如何录制自己的声音。同时,独特声纹特征是声音不尽相同的根源,利用现有技术,声音可以被克隆合成,加工制作出与声音权人相同的声音。所以,对自己声音的合成和制作应专属于声音权人。(2)声音使用专有权。声音权人有对自己的声音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非法使用权利人声音的行为都应被禁止。对声音精神利益使用和对声音财产利益的使用均属于此处所说的使用。权利人有权通过商业化途径使用自己的声音,从而获得收益。(3)声音处分专有权。声音权人享有对自己的声音进行处分的权利,例如通过合同等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声音,并获得财产收益,且这种权利只有声音权人可以行使,并排除他人的干涉。(4)声音利益保护请求权。在声音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加以保护。声音权人享有的请求权包括:声音权请求权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当声音权受到侵害时,声音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以及赔礼道歉等。

 

  同时,声音权人也负有以下义务:(1)保证声音的显著性,即保证声音具有识别性。(2)声音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声音后,应积极维护被许可人的合法使用权,当出现第三人侵犯声音使用权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3)声音与公众熟知的名人的声音相似且会误导公众时,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4 我国声音权保护制度的设想

 

  4.1 声音权的保护范围及限制

 

  声音无疑是声音权的保护范围。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该对声音权的保护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然需求。具体而言,对声音权保护的限制包括以下情形:(1)基于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需要,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声音权人的声音;(2)出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声音权人的声音;(3)国家机关为了履行公务而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声音权人的声音;(4)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自然人的声音的情况。

 

  4.2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声音权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在侵权责任法中,对该类人格权的侵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和认定标准。针对声音权的侵权行为就应采用该归责原则。

 

  基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采用四要件说: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第一,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第二,有损害事实存在。这种损害既包括经济性利益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4.3 举证责任和证据形式

 

  在举证责任方面,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有权提出声音权主张的人在相关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是声音的属主,其次是相关亲属。相关亲属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提出权利主张:属主已经死亡;②属主丧失了意思表达能力。同时,该侵权行为导致属主及相关亲属人格利益的减损。相关亲属的范围与民法中近亲属的范围一致,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权利主张中对相关当事人有顺位的要求。

 

  在证据形式方面,运用得最多的是视听资料。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加以利用,例如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使用手机、相机的录音、录像功能记录侵权行为,留作证据使用。

 

  4.4 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具体而言,对声音权的侵害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未经同意,擅自录制他人声音。声音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客体为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其与权利人的人身不能分割。权利人对自己的声音进行录制、使用、传播,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如果其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恶意对权利人的声音进行录制、使用、传播,是为侵权。

 

  第二,未经同意,擅自利用他人声音。如上文所述,声音是声音权的保护对象,其专属于权利主体,因此使用他人声音应当征得声音权人同意,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第三,未经同意,擅自剪接他人声音。利用现有的技术手段,在声音权人没有声音表现的情况下,也可以对已存的声音进行剪辑、拼接,形成新的声音。权利人自己对声音进行剪接,也是对声音的使用和处分。但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恶意对声音权人的声音运用技术手段进行剪辑、拼接,是为侵权。

 

  第四,未经同意,擅自公开他人声音。该种行为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未经声音权人许可,擅自录音并公开;②虽经声音权人许可录制,但擅自公开的;③应对声音做失真处理,但未做的。

 

  第五,未经同意,以营利或者丑化他人为目的而模仿他人声音的行为。

 

  4.5 声音权的保护方式

 

  声音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在保护方式上,应适用人格权法的保护方法。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既可以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基础请求保护,也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基础请求保护,具体保护方式包括排除妨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当保护方式出现竞合时,即同一侵权行为复合两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运用两种请求权对声音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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