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参加竞拍是否构成民法上的合伙关系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关系要好的亲戚朋友合伙投资做生意的行为比比皆是,起初觉得关系好,以为出了钱就是合伙关系,但是没有签订合同等规范手续,为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本文从一则案例评析出发,得出认定民法上的合伙关系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浙江宁波一家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定于7月22日上午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位于宁波市区的368号院房产,房产建筑面积12055.77㎡,土地使用权面积16210.71㎡,整体拍卖起拍价780万元,参拍保证金250万元。当地人齐某和他的朋友沈某、秦某、李某4人约定组成投标小组参加竞买,协议:250万元的保证金由齐某承担100万、沈某承担100万、秦某承担25万,李某承担25万,投标成交后,按所交押金比例分成。同时,4人达成承诺书1份,内容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本单位自愿为齐某缴纳贵中心产权交易宁波市区的368号院房产拍卖保证金齐某100万元、沈某100万元、秦某25万元、李某25万元,并对产生的相应责任负责。”同日4人均依约向交易中心交纳保证金。拍卖结束后,交易中心公示拍卖结果:“拍卖位于宁波市区的368号院房产,房产建筑面积12055.77㎡,土地使用权面积16210.71㎡,整体拍卖起拍价780万元,成交价1630万元,买受人齐某。”同月24日,沈某、齐某、秦某3人又向交易中心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本人自愿为齐某缴纳贵中心产权交易宁波市区的368号院房产成交款:秦某168万元、沈某168万元、齐某1294万元(包括拍卖前代齐某已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并对产生的相应责任负责。”同日沈某向交易中心缴纳房产成交款68万元。拍卖成交后,尚有部分集资购买余款,齐某退还给沈某、秦某各1100元。同年7月,拍卖所得的土地和房屋被接收。不久4人中的秦某、李某全部退款,沈某和齐某对拍得的千万房产如何处分发生纠纷。
2012年3月10日,沈某将齐某诉至法院,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接纳合伙人,并擅自处分受让房地产,拒绝原告参与行使合伙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拍得的房地产享有10%的产权份额。法院认为,从沈某、齐某等4人之间签订合伙竞买的协议书到订立交纳成交款的承诺书及按份额结清款项的一系列行为来看,虽然沈某、齐某间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可以证明沈某享有齐某拍得的涉案房产10%的股份。遂判决确认沈某对以齐某名义竞买成交的房产享有10%的股权。
二、分歧意见
出资参加竞拍是否意味着形成民法上的合伙关系?出资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针对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有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参加竞拍,虽没有合伙名称,组织松散,但属于临时性的合伙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依据表明存在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合伙协议,不能构成民法上的合伙关系。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纠纷是由“组团”出资参加竞买引起的。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关系要好的亲戚朋友合伙投资做生意的行为比比皆是,起初觉得关系好,以为出了钱就是合伙关系,但是没有签订合同等规范手续,为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资参加竞拍是否意味着形成民法上的合伙关系?由于个人合伙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合伙的产生以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要构成民法上的合伙关系,必须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作用是维系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是合伙人及合伙在较长时间内的行为规范,也是合伙人及合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始终遵循的行为规则,避免合伙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合伙协议的内容包括出资数额、事务执行、损益分配、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必备条款。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合伙协议也被称为合伙合同或合伙契约,合伙协议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前提和重要依据,由于合伙浓厚的“契约性”色彩,因此许多国家在民法的立法体系上,将合伙规定于“债的关系”中的合同部分之中,并不将其列为民事主体,在民事主体的章节中找不到“合伙”的踪影。
合伙协议的订立,原则上是不要式的,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这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一般而言,合伙包含了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对内是合伙协议关系,它是确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对外表现形式上,个人合伙虽然由公民个人组成,但对外也一般以合伙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结合本案分析:第一,齐某与沈某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齐某与沈某等4人虽曾订立缴纳拍卖保证金的书面协议,但该协议对于投拍后如何处置房产、如何管理、退伙等权利义务事项均未约定,并不具备合伙协议的必要条款。而且,就后续的行为来看,该份协议书亦未能执行到底。第二,出资行为并不必然使3人之间构成合伙,本案无证据证明3人约定或实际进行了符合合伙实质的经营管理活动。拍得涉案房屋后,由秦某、沈某、齐某就拍卖成交款的缴纳达成的承诺书可见,份额及人数与之前4人签订缴纳保证金的协议书、承诺书均有变动。该份承诺书约定的内容系:“本人自愿为齐某缴纳……交易款,并对相应的责任负责”,3人并未签订协议书。单就该份承诺书而言,无法充分证明秦某、沈某、齐某3人之间就合伙投资、风险承担、决策管理等合伙必备条款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相反,几方多次商量书面合伙协议的签订,却始终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能证明3人对于合伙的相关事项一直未能达成共同意思。秦某拍得房屋不久即退款,此种退款行为亦表明3人对于共同管理、共同经营、投拍房屋的目的等均比较松散且不一致。
同时,沈某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要求参与到涉案房产的管理中来。第三,对外而言,齐某以个人名义参与房产的拍卖竞买,拍卖机构出具的拍卖结果公示为:拍卖标的物位于宁波市区368号院房产的买受人是齐某,即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几方系以合伙抑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从事竞买活动,参与拍卖法律关系。综上,本案无书面合伙协议,不具备合伙的形式要件;几方对于是否构成合伙各执一词,仅有出资行为却对于投拍房屋后经营管理、盈亏比例等重要事项连基本的意向都未能达成,亦不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故,出资参加竞买并不意味着是合伙关系。
(2)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构成民法上的合伙关系,但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沈某对涉案房产应当享有与出资比例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当事人仅仅为一笔交易临时“组团”出资做生意,因欠缺合伙的成立要件,不能构成民法上的合伙关系,在分配、衡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时,应当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审判决在沈某诉请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10%的产权份额前提下,判决沈某对涉案房产享有10%的股权,混淆了股权与产权的权利内容,原审判决沈某享有10%的股权,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沈某曾为涉拍房屋出资是不争的事实:其于2011年7月22日向拍卖机构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同月24日又缴纳成交款68万元。沈某前后两次共向拍卖机构合计缴纳168万元,涉拍房产成交价为1630万元,沈某的出资金额占拍卖成交价的比例约10%,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沈某对涉案房产应享有与出资比例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即沈某对涉案房产应享有10%的财产权益。
作者:赵寒春 来源:商情 2014年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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