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个人权的保护
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个人信息成为当前最为重要之内容,其承载着的内容已经紧密地关系到了人类的生存问题和发展问题,对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也变成了人类权利保护史上的一个重要内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在目前来看,其在社会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从而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也将会不可估量。并且从法理学上的角度来看,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最终所体现出来的是对人权的保护,所以,我国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具有显而易见的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
在社会生活里,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分类、处理以及消化利用无处不在,这和人类社会是密不可分的,并伴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而发展。在我国日常社会生活中,权利尤其是个人信息权利的缺失,使得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应用的普及,我国的网民占全球网民总数的四分之一,已经成为信息化发展普及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同时,国内的个人信息暴露与侵害现象也层出不穷。比如著名的12306系统漏洞事件,导致了大量的买票人个人信息泄露出去。再有如购车、购房、报班、团购、出游等,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见不鲜。由此而带来的侵权、欺诈等行为已经严重威胁了人们的民事权利,打破了人们的安宁生活。而与此同时我国目前并没有完善的成体系化的个人信息权民法律制度,这导致大部分人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很难找到法律的解决路径。因此,建立健全我国个人信息权民事法律保护体制已经刻不容缓。基于此,笔者将对我国个人信息权民事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建立健全提供两点理论参考。
一、在民事立法体系中确立个人信息权之法律地位
在当前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把个人信息权纳入民法体系中来,并将其写入正在编纂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里面的人格权这一编里。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个人信息权从属性上来讲本就属于人格权的大范畴里,本身就是民法的下位法,将其写入民法典对它确立权利的归属和法律地位更加便利,而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出台的《民法典草案》来说,立法学者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已然提高了重视,其中也包括很多细致的条文对其进行编纂保护,毫无疑问,这对比编纂颁布独立的个人信息权保护立法能更迅捷地构建出个人信息权民事立法保护法律制度,同时,这也可以成为之后颁布个人信息权保护立法的有利法律基础。把个人信息权写入民法典编纂之中,我们需要关注的一点问题是,对个人信息权的民事立法保护,到底应当以政府公权力管理为主,还是让私权利监管为主呢? 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支持的是后一种观点,本人同样赞成此观点,从上述表述就可以看出来,个人信息权即使也涉及了公共利益,但它更多的带有浓厚的私权利的色彩,若是我国对个人的信息缺乏必要的保护与尊重,又如何谈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这也将势必影响到公共利益,并且把个人信息权放在为私权利中去保护,也可以引导公民自觉自动地去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同时在个人信息受到非法侵害时主动地去寻找民法救济。这里面需要着重说的是,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方面都有着一定的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政府的监管也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二、制定个人信息权民事保护立法
制定个人信息权民事保护立法,对促进信息的合理快速流通,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应有之义。面对全球信息化高速运转的今天,个人信息展现出了它新的作用和意义。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之下,还没有形成民事、刑事有机结合的法制体系和救助机制,在民事立法中以人格权为主体的保护措施并不能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维护。
在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民事保护立法,只是在学术界曾经起草过一份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报告和专家意见稿。这个专家建议稿还有立法报告是由我国民法学者周汉华教授负责主持的,它对我国的个人信息权做了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总结研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长久以来我国民事立法上的空白点,但是它过于强调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刑法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实际上,就如上文所说,我国的个人信息权是由于个人信息的采集、分类、利用而衍生出的利益,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显而易见的,该立法报告在这一方面还有着一定的不足,同时,在该报告里也没有确认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承担方式。非法侵害了个人信息权,侵权人不但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要对个人信息的主体承担违法侵权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的民事责任,政府各部门对个人信息权的民事立法保护也应该着重表现在私法范畴内。
作者:赵琳 来源:现代交际 201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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