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在商标法上的适用
时效取得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其在促进物尽其用、定纷止争和保护交易安全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时效取得制度在商标法中具有适用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四川“渝富桥”与重庆“富侨”商标案的判决,反映了商标法领域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的可行性。其适用既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符合,又平衡了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从而稳定了市场秩序与法律秩序。
(一)时效取得的概念
时效取得指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即以所有人的名义),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例如,基于某种原因,甲将乙的某项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而乙对此不闻不问,这种状况持续到一定期间,甲就依法取得了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时效取得又称为占有时效。
(二)历史发展
时效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包括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两者构成了完整的民法时效制度,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安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对于时效取得的成文法规定,现在有据可考的最早是在《十二铜表法》中的规定:使用土地的二年,其他物品一年,即取得对其所有权。时效取得(usucapio)制度是罗马人在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创新。时效取得制度使得物可以尽其用,减少或避免所有权人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造成的资源浪费。同时罗马人更是把这一制度上升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考量。按照盖尤斯的解释,罗马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了时效取得制度,它使得某些物的所有权不致长期地并几乎永久地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亦足以使所有权人寻找到自己的物。对时效取得的效力,莫德斯汀作出的说明最为直截了当:“时效取得即是通过在法定期间内持续的占有而获得所有权”。
发展至近代,时效取得制度最先被法国学者所引用,在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在法国的试行对他国和地区后来的立法实践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如在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均对物之时效取得做了立法规定。
(三)物权法上时效取得之构成要件
时效取得即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的方式长时间、公然、和平地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从而依法获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1.必须存在占有
(1)须是无权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但在实践中基于所有的意思是占有人的心理状态难以举证,因此占有人主张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时只需要证明占有的事实即可。
(2)须为和平占有。和平占有指非因占有人的侵夺而形成的占有。占有人以欺骗、暴力等手段取得占有物的不属于和平占有。
(3)须为公然占有。公然占有是指没有隐秘瑕疵的占有。将占有物公开于社会前不加掩饰的占有即属于公然占有,不要求公开方式或者公开时间。但有所掩饰的如将项链进行一定的装饰或改动使得佩戴时不被他人所发现即不属于公然占有,不属于公然占有。
(4)关于占有是否须为善意。关于占有是否需要善意,各立法理论有所差异。在台湾,若是出于善意的,时效期限为动产5年,不动产10年。若无善意要求的则时效期限要求动产10年,不动产5年。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取得时效为30年,不以善意为条件;但在动产则以善意为必要,否则不得依时效取得所有权。
2.占有的标的物必须是他人的有主财产。
时效取得制度针对的是所有权的取得,故对于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发生时效取得。由于对于无主物存在先占取得制度,因此时效取得也不存在适用空间。对于共有物的界定,部分共有人或一个共有人以所有的意思排除他人所有权的也适用时效取得。需要注意的是标的物一般仅为商业范围内的,国有之物不适用时效取得制度。
3.占有之状态须经一定的期间
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建立在占有人长时间、持续占有利用他人有主财产的基础上,因此要构成时效取得,占有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必须是达到一定期间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时效期间必须连续不断地经过,是否持续,占有人只须证明前后两时有占有之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中间状态。
(四)时效取得的功能
1.促进物尽其用,减少资源浪费
在罗马时期,时效取得制度的出现就是为了解决财产所有人与需求人之间的矛盾,鼓励物尽其用,促进生产,扩大收获。在贸易发达的现代社会,明确的所有权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人们的交易积极性,促性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时效取得正是通过赋予以长时间、公然、和平的占有他人行使所有权的无权占有人以所有权,从而减少模糊产权,方便交易。此外,时效取得制度还可以促使所有权人积极行使自身权利,避免资源闲置。
2.确定财产归属,利于取证,解决纠纷
有观点认为时效取得的存在就是纠正由于所有权与使用权长时间分离而造成的不稳定的法律状态。而法律制度重新调整所有权使得原本的权利缺陷不断更正,重新确定财产归属,不但减少了纠纷的产生也使得在解决所有权纠纷时对于证据的获取与判断更加容易方便,总体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3.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当一个无权所有人在长时间、公然、和平的持续占有某物并行使权利后,善意第三人将其认为是具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并与其在该财物上建立了各种的法律关系。若此时否认时效取得制度,便造成了各种法律关系无效,无论原所有权人气候是否会积极行使其所有权,这都势必会造成法律关系与社会经济的混乱,因此一套完整的时效取得制度能够起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2 对“渝富桥”“富侨”商标案中的时效取得适用的分析
(一)案情简介
引证商标是第1967348号指定颜色的“富侨及图”( 简称“富侨”),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富侨公司)于2001年7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 年11 月被核定注册在第42 类美容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第3413981号“渝富桥 YUFUQIAO”( 简称“渝富桥”) 由杨世群于 2002 年 12 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 42 类美容院等服务上,于2004年8月进行初审公告。富侨公司在异议期满之日前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491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重庆富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6月,商评委作出(2010)商评字第12380号裁定(简称第1238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随后,又依次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而由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依次否定了前一程序的裁判结果,再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即撤销商评委第12380号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思路分析
1.争议焦点
从商标异议程序到再审程序阶段,五个裁判机关都将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作为裁判的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与他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驳回申请。而对于是否构成近似的判定,五个裁判机关基于案件事实自由裁量,作出了并不一致的裁判。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行提字第1号判决书中,虽仍将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作为争议焦点,但其将多个因素纳入到判断是否构成近似的考量范围内,其中就包括市场声誉和知名度,这其实就是对时效取得制度的间接借鉴。
2.时效取得制度的间接适用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四川渝富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9日成立,重庆富侨公司于2000年3月16日成立,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成立,引证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7月2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3日。自2001年3月后杨世群用“渝富桥”作为公司商号和服务商标在全国投资开店同时开展加盟业务,被异议商标已获得较高的市场商誉和知名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1号判决书中,裁判机关只是在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已经形成的较高商誉和知名度,从而得出两个商标共存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具有区别性,因而不够成近似的结论。其并没直接适用时效取得制度,而是基于前述被异议商标自2001年3月后已获得较高市场商誉和知名度的事实判断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时效取得制度的直接适用。
如果我国法律有关于在商标法上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的规定,就可以直接适用时效取得制度。间接适用有其局限性,与在商标法上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的前提(行为人自主、公然、和平、持续使用与他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逻辑关系正好相反。
在判决中,裁判机关将被异议商标已经形成的较高商誉和知名度作为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一个考量因素,而时效取得制度直接适用于商标法中应以行为人自主、公然、和平、持续使用与他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为前提。在本案中,如果适用时效取得制度,就首先要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基于案件事实,若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则可以直接适用现行《商标法》第30条作出裁判;若两商标构成近似,此时则可以通过分析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结合时效取得的制度精神,作出是否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的裁判。
直接在商标法上适用时效取得制度可以达到以下两个效果:
1.为案件的裁判提供另外一种思路。
裁判时除了考虑《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情形,还可以考虑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有关时效取得的规定。
2.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既是要保护商标所有人在商标上投入的精力、时间和金钱,又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而时效取得制度在商标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消费者已经可以区分两个商标的情况下,在两类保护主体间寻求到了一种平衡。
3 时效取得制度适用在商标法上的正当性
我国目前并未确立时效取得制度。对于是否在我国民法上引入时效取得制度,我国学界的态度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反对建立时效取得制度,二是建立完全的时效取得制度,三是建立有限的时效取得制度。
(一)反对在商标法领域建立时效取得制度的理由包括:
1.商标不能被排他性占有。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保护对象正如所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一样,具有可复制性,不能在物理上被排他性占有,而起源于罗马法的时效取得制度以占有为前提,商标不具有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的前提,因此时效取得制度被认为不适用于商标法上。
2.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我国目前即使在物权法领域也未确立时效取得制度,其原因在于强调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度的特殊性,尤其是立法者对时效取得制度怀有惕怵之心,担心通过占有他人的物而经过一定的期间即取得其财产权的做法,会鼓励人们不劳而获,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这样的考量同样出现在商标法领域,无商标权权利人通过占有他人的商标而经过一定期限即取得商标权的做法,窃取商标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二)我国应当在商标法领域适用时效取得制度,其理由在于:
1.关于反对在商标法领域适用时效取得制度理由的反驳。
针对否定说的观点一,笔者认为,首先,虽然商标不能被排他性占有,但是商标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并不一定需要以占有为前提。其次,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虽然其与物权存在差异性,但它们之间同时也存在密切的相关性,物权上的时效取得制度也是可能适用在商标法上的。大陆法系将权利客体的物理属性作为划分权利性质的重要标准,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其与一切有形财产及其附属的权利区分开来。知识财产不占据有形的物质空间,权利主体对它的占有也不具有实际的控制,同样,因为知识财产不会发生有形的损耗,所以不适用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这是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差异性,但是,财产权利之间的差异性因为强调财产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而被削弱,另外具有不同客体形态的财产权之间存在相互渗透融合的趋势。所以,物权与知识产权存在相关性,物权法上的时效取得制度具备适用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可能性。
针对否定说的观点二,取得时效制度并非鼓励人们不劳而获,并不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悖。取得时效制度首要的功能是促进物尽其用,这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相符的。就权利人而言,如果受到时效取得制度的约束,那么将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减少物的浪费和闲置。时效取得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抵消或者弱化财产权的效力,而是敦促权利人善尽利用财产的社会责任,并尊重既有社会秩序,以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
2.按照立法精神,时效取得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一加强商标管理,二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四维护市场竞争公平秩序。
(1)时效取得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如果一个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地使用他人的商标,并且经过相当长的时间,那么消费者就可能自然而然地信赖无权利的商标使用人享有真实权利,并在此事实状态上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果推翻相关法律关系,表面上看来似乎是维护了形式上的司法公正,但是势必会损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和经济利益。所以出于保障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应当在商标法领域使用时效取得制度。
(2)时效取得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法律秩序
一旦庞大复杂的法律关系被推翻,不仅损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和经济利益,还必然引起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法律秩序的混乱。在商标法领域,商标作为一个企业不可估量的财富,是一个企业的立命之本,其与市场经济,公司企业及消费者三方紧密联系,如果贸然中断其继续适用商标的权利,会打破原来的法律关系和市场秩序,有悖于法律维护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的目的。除此之外,也增加人们与凭借他人的商标所有权与之建立法律关系时的不安。因此,需要在商标法领域引入时效取得制度来尊重和承认永续的一定事实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无权利人长期,持续,和平,公然地行使商标权,随着时间的推移,极有可能导致证明真实权利所需的证据难以获得或者难辨真假。故而应当适用时效取得制度,
以长期存在的一定事实状态作为证据,确定其权利关系。
此外,时效取得制度可以避免他人因信任而与无权利人建立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性中,犹如一栋岌岌可危随时可能粉碎的房屋,时效取得为民事主体提供了社会生活的经验的一致性,连续性和可预期性,故而起到对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维护作用。
3.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作用
商标权利人长期消极行使权利,而无商标权权利人却积极行使商标权。两者之间比较衡量,从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角度来说,在此中情况下,保护无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更能发挥商标的社会经济效用。另外,商标的时效取得制度可以督促商标所有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积极履行社会义务,间接促进社会公益。罗马法以来各国承认时效取得制度的理由,主要在于维持因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形成的财产关系的新秩序,期能从中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排除因岁月流逝而发生的举证困难,从而实现法律秩序安定的社会公益。法律就所有权保护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予以衡量后,于是采取后者之选择,因而承认时效取得制度;同时,使长期继续占有他人之物的人,无论善意与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也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
4 时效取得在商标法上的立法建议
综合以上的研究和论证,可以得出“时效取得”在商标法领域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和空间。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时效取得的规定,但是这项制度的规定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有其重要意义。当然时效取得制度既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也不能过于严格使法律失去创设的意义。在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商标法适用时效取得制度时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应当基于自主、和平以及公开的使用。即对于商标的使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自主使用。即使用人对于商标的使用有事实上的意思能力,并且在事实上具有排除他人就商标为一般支配的意思。
(2)和平使用。即使用人对于该商标,应当以非暴力、非胁迫手段获得并进行使用。如果使用人以暴力手段或胁迫手段强行对商标进行使用,则不可受到法律的认可。
(3)公开使用。即使用人对于商标的使用并非基于故意隐瞒、隐匿的方式,其他人可以从使用人的行为外观上得以知晓,使用人对于商标的使用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
2.使用须持续使用。
所谓持续使用即对于商标的使用应当保持时间上的连续性,不曾中断。规定持续使用更有利于保护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注册商标使用人在维权时更为方便。如果允许商标的使用可以中断,则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可以利用这一规定,通过对商标的间断使用导致注册商标使用权人举证困难,不利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商标的时效取得是对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取得商标权的例外规定,一定程度上已经对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完整商标权造成了破坏,因而对于商标权的时效取得的范围应当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定,故要求对于商标权的使用应为持续使用。
3.未注册商标需要取得显著性。
首先,商标法上适用时效取得的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法律秩序,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规定未注册商标使用人通过使用商标,使得商标产生了一定的显著性,为商标法上时效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正是出于维护该制度目的的考虑。商标的一大重要功能即为指示商品来源,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如果未注册商标通过使用产生了一定的显著性,那么就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时效取得的规定可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从而也促进了社会公共利益。
4.使用需达到一定期限。
关于时效取得制度期间的长短,各国要求并不相同,并因善意、恶意有所区别。商标的时效取得期间不应规定的过长。因为商标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都会突出的标志,在市场流通中很容易被消费者接触和认可,商标权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较容易积极维权,过长的时效取得期间的规定是对商标权人的过度保护。
在实践中,物权法上的时效取得经常以占有是否善意作为划分界限,如在日本民法中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占有他人之物者,经20年即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经10年即取得占有不动产的所有权。在台湾的《六法全书》中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之动产者经十年获得所有权,以所有意思善意无过失的占有他人之动产者经五年获得所有权;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者经二十年获得所有权,以所有意思善意无过失的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者经十年获得所有权。
物权法上对于善恶意占有的区分,首先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其次,能够弥补物之所有权的欠缺。但笔者认为时效取得在商标法的适用上不应仿照物之时效取得以善恶意为划分界限,原因在于:首先,实践中多数搭便车的行为都是基于恶意的;其次,在诉讼或实践中区分善恶意审查难度大,不利于法院判案或商标局授权。在多数行为人为恶意以及时效取得期间较短的情况下,不区分善意恶意并不会对商标权人的权利造成严重影响,可以使纠纷解决更为顺利。
作者:蒋依婷 刘爽 宋一旻 王浩然 来源:卷宗 2015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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