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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荣誉权纠纷和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6-11-17 11:15

  荣誉权是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一项人格权。荣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一种光荣称号或让其引以为傲的其他荣誉。实际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没有国家将荣誉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实践中,有关荣誉权纠纷的案例也不多。本文将通过荣誉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以及在实践中法院如何判决来探讨荣誉权的权益性质和如果保护荣誉权益。

 

  对于什么是荣誉,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评价说:荣誉是特定组织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殊贡献而授予他们的一种光荣称号,是一种正面而又积极的评价。这和民法中的名誉相类似;另一种观点是奖励说,荣誉权是因民事主体特殊的贡献而获得的一种褒奖和精神鼓励,这种观点有别于评价说揭示的荣誉的实质,更侧重于荣誉的外在表现形式。

 

  一、荣誉和荣誉感的分立和统一

 

  对于荣誉感和荣誉是否等同的问题,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主张。主要也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是同一说,即荣誉感和荣誉具有统一性,该学说认为荣誉感可以等同于作为荣誉权客体的荣誉;另一种是分别说,主张荣誉感不等同于作为荣誉权客体的荣誉,这和名誉权和名誉感、人格尊严权和人格尊严非常相似,因个体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到超市购物超市管理人员要求顾客存包的行为,有的顾客认为被要求存包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侮辱。同样的行为,有的顾客便不置可否,更多的人认为到超市购物被要求存包是超市管理者综合考虑顾客便利和超市利益平衡的结果。对于类似的到超市购物被要求存包等行为在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个普通的标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只是因为个体理解和接受能力存在差异。而荣誉感也是如此,并不一定因为个体之间的差异使得荣誉感和荣誉之间划上等号。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类似超市存包所引起的人格尊严受辱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此种诉求。而对于荣誉感和荣誉是否等同、法院如何处理,大多数法院也坚持荣誉感不能简单和荣誉等同。荣誉感本身是一种内在的感觉,与个体认知和理解相关联,如果法律将更趋向于主观的荣誉感多加以保护,将会使荣誉权成为一种缺乏客观标准的权利。

 

  二、实践中的荣誉权纠纷类型及典型案例分析

 

  有学者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近18(1994-2011)来,各地法院受理的有关荣誉权纠纷的案例大约有30件,数量虽少但具有足够的代表性。有学者通过研究将荣誉权纠纷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分类,不再一一列举。以下将列举荣誉权的获得纠纷中的案例来探讨在荣誉权纠纷问题上的解决机制和荣誉权保护。

 

民法中的荣誉权纠纷和权益保护


  ()荣誉的获得纠纷中的两个案例

 

  实践中,荣誉权获得纠纷主要包括荣誉颁发纠纷和竞赛纠纷。此处列举的是学者研究报告中杨春发诉某厂荣誉纠纷案(以下简称杨春发案)以及李贵华诉贵州省信鸽协会荣誉纠纷案(以下简称李贵华案)。第一个案例是杨春发案:原告杨春发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其所在单位因改制而停止发放其每月的劳动模范津贴800元,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杨春发荣誉权并赔礼道歉,补发未发津贴同时支付精神抚慰金。第二个案例是李贵华案:原告李贵华带其信鸽参加信鸽协会组织的比赛并获得冠军,但事后被不当剥夺了冠军称号,与信鸽协会几番交涉无果便诉至法院。法院主张信鸽比赛为体育比赛,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法律关系不同,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我们发现,同样是有关荣誉的获得纠纷,案件却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在数量本来就不多的荣誉权纠纷案件中总结出通用原则实则不易,但根据对案件中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比较,不难发现,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权力主体的介入会决定法院是否受理以及受理后的解决机制。

 

  案件的法律关系依赖于法律规范,但确定于法律事实。不仅如此,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公权力主体和非公权力主体的介入的不同以及介入后是对内效力还是对外效力,决定了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和案件的性质。此处所称公权力主要是指行政法概念下的经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委托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当公权力主体介入时,如果是对内行为,例如对内部工作人员授予荣誉或给予奖励,则是一种管理行为;如果是对外行为,例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授予荣誉或撤销证书,则是一种行政行为。非公权力主体的介入也是如此,当非公权力主体介入并对内实施行为时,如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权益纠纷,我们认为是一种劳动关系纠纷;当非公权力主体对外实施行为时,如两企业之间的合作与纠纷,我们认为这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通过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发现,杨春发案是非公权力主体和其员工之间的有关荣誉的权益纠纷,是公权力主体对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法院受理并支持了杨春发的诉求,体现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尤其是荣誉这种特殊权益的正当性。而李贵华案是公权力主体即信鸽协会的对外行为。信鸽协会不当剥夺了其冠军称号,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的调整,法院驳回起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总之,尽管学界对荣誉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存在,但通过对荣誉权之客体是否能和荣誉感等同的争论为荣誉权权益性质的定性和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研究方向。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直接界定何为荣誉权,也未直接将荣誉称号荣誉感界定为荣誉权的客体,但通过学者对经搜集的案例的研究以及法院的判决倾向表明,在实证研究和实践中,我们认为应该更侧重维护荣誉权的权益而不是将重心放在荣誉权的性质定性、是否该独立存在以及存在方式。荣誉权的权益不仅包括物质层面,还包括精神层面。尽管这种权益和狭义的民事权益有些不同,也有学者认为荣誉权的权益并不必然被民事权利所包含,但当民事主体的此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有其正当性。

 

  作者简介:

 

  李帅(1991.03),女,山东济宁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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