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构建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机制研究
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相对于社会主体人群而言,由于自身某些障碍或社会原因等,在经济水平、社会地位、权利维护、竞争能力等多方面都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通常,他们如果得不到国家或社会给予的帮助,仅凭自己的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的生存状态。这部分人群在整体上具有经济收入偏低、身体素质较弱、社会影响力小、缺乏自我保护能力、长期承受较大心理压力等特征。
弱势群体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生理性的弱势群体”,即因生理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的孤儿、无人赡养的老人、妇女、残疾人等;二是“自然性的弱势群体”,即生活于环境恶劣、自然灾害频发地区的人群;三是“社会性的弱势群体”,即社会性的或体制性的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这部分弱势群体是社会利益及社会权利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分配不公的产物,他们主要有企业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等。这部分人尤其是企业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和失地农民,在计划经济时期曾经对社会经济发的展作出过巨大贡献,而在社会转型期他们又无法分享社会进步所带来的成果。
二、对弱势群体实施保护的必要性
对弱势群体实施保护,对改善我国的人权现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看,法律对弱势群体作特别的保护,是出于一种对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关怀。弱势群体相对其他正常社会群体而言,至少会在某个方面处于竞争的劣势,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下,弱势群体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情形比比皆是,进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甚至被侵害,很可能就此失去工作机会和很多其他社会资源,无法为自己创造基本的生存条件。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一个忽视弱势群体的发展和状况改善的社会,是得不到长足进步的,即使是在短期内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最终仍会停滞不前。如果贫富差距扩大到使庞大的弱势群体已经无法正常生活的程度,社会结构就会因此变得畸形,他们将不再信任政府解决能力,而通过其他手段来维持生计,社会犯罪率将急剧攀升,从而导致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平等原则,是对法律的正义本质的具体实践。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形式正义的典型表述,但现实中由每个人的身体、思想、个性等构成的综合条件是有参差不齐的,仅仅有形式上的平等,最终的结果上仍会出现极不平等的现象,这并不是人们所追求的“平等”。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弱势群体实施有差别的倾向性保护措施,以纠正形式上的不足,以期真正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三、我国目前保护弱势群体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弱势群体作为一种特殊的群体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法律作为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给这个群体以特殊的关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专门针对弱势群体,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保护性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他们的权益。《宪法》从多个层次做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资助贫困老人;保障、抚恤与优待军属;帮助和救助残疾人;倡导男女平等,特别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与尊重等。《刑法》中也分别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作出从轻处理的特别规定。还有一些专门制定的特别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单行法律,如《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还有更多位阶相对较低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也不同程度地对弱势群体实施特殊保护。
但是,由于我国法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很多发达国家完善的人权保障措施和社会制度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观念滞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
一是很多法律实施已经十几年甚至更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法律的规定已经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然而却没有作出任何修订或解释,根本不具有现实操作意义。二是法条用语的表述过于原则性,缺乏细节规定和程序上的保障,任何实体法律没有程序的保障都只会是一纸空文。三是很多部法律规定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但实现这些保护措施所需要的物质条件等关键性的因素,在法条中却没有反映出来,导致规定的保护手段无法得到执行者的有效实施。
(二)保护对象范围不够全面,无法做到与时俱进
弱势群体是个社会学的概念,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它的规模和范围是在不断改变甚至扩大的,老弱妇孺自然一直是这个群体中的主力,然而新时期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失业与下岗的城市贫困居民、失地农民等都是弱势群体的重要成员,而我国法律对这部分新生的弱势群体却很少或者根本没有相应的保护性规定。而且,随着时代的进步,更多可能变成弱势群体的人们同样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这都需要立法者做到与时俱进,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
(三)监督和实施不力,缺乏有效救济手段
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很多时候不是法律规定不够多,而是部分的政府机构和部门执法不力,另外一方面又缺少监督机制,导致实施不力,监督不足,最终法律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弱势群体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其他的有效救济手段,最终只剩下诉讼途径,然而受传统观念排斥、经济能力差、社会资源不足等条件影响,他们往往选择沉默和放弃,尽管我们有法律援助制度,但真正得到这些帮助的弱势群体人员仍少之又少。
四、建立保护弱势群体整体法律机制的探究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结合我国现状和国情民情,从多方面下手,建立一个较为系统全面的涉及经济、医疗、教育、卫生等各个领域的法律机制。
(一)建立和完善保障性的法律制度
弱势群体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基本生存问题,主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实施的保护是能很快看到效果的。这既包括完善我们已经建立起的部分领域的保障性法律制度,还包括必须尽快建立的保护那些尚未被保护的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
1.建立自然灾害紧急救助制度,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我国弱势群体的大部分生活在农村,他们所从事的行业是受大自然影响最直接的,“老天爷”的一次愤怒,给他们带来的打击可能是毁灭性的,如果造成身体上的残疾,更是使他们完全没有翻身的余地。因此,国家应建立自然灾害紧急救助制度,适当向农村倾斜,对自然灾害救助相关的原则、主体、方式以及资金来源和管理等进行立法。同时,还应积极探索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主要是在城镇地区实施,而农村尚处于以家庭保障为主的低层次保障阶段,可以考虑以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为其成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责和途径明确下来,以便使农村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走向制度化。
2.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探索建立农村社保及其他补偿性法律制度。社会保险制度主要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角度进行完善。养老保险应考虑到城乡或地区间的差别,采取灵活的多元制度,避免一刀切,工伤和职业病是造成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当尽快确立包涵全社会所有非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应积极探索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建立适应农村特色的乡村医疗保障体系、乡村养老保险体系等。另外,还应健全针对弱势群体的其他补偿性法律制度,如对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制度、真正能让弱势群体受惠的“廉租房”制度、残疾人和未纳入社会保障制度的进城务工人员的特殊保护法律制度等。
3.构建和发展社会慈善团体,完善社会保障责任分担机制。发达国家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借助民间慈善团体的力量,我国虽然也有尝试和发展,但在观念上和制度上都存在一定的制约因素,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解放对民间慈善团体的保守观念,大力促进和发展他们的积极性,同时在制度设计上作完善,如在所得税制度方面大幅提高企业用于慈善事业的税前扣除比例,在慈善团体的设立程序上考虑删除对主管部门要求的限制性规定等。按照各国的通行做法,社会保障责任一般都是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只是责任的大小不同而已。政府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固然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但社会和个人也不应因此懈怠,我们应当继承和发扬人类所具有的共同的人道主义精神,倡导和弘扬富人担当更多的社会责任。一是强制性的社会责任,如通过赠与税、遗产税、个人所得税从富人那里征收一定的财产以使国家财政增收,进而加大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投入;二是倡导性的社会责任,让富人承担一种高于法律义务的社会义务,自愿加入到帮助弱势群体的队伍中来。
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及相关法律实施机制。没有相应的法律实施机制,再完备的立法也只是镜中花水中月,无法为弱势群体提供切实的保护。我国目前面临的现实是,弱势群体对在一些涉及到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案件中,仍然普遍存在打不起或打不赢官司的问题,导致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却得不到有效救济。笔者认为,解决的方式主要有:一是改善部分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的冷漠态度,解决弱势群体告状难的问题;二是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用的减免制度,降低弱势群体提起诉讼的门槛;三是结合审判改革,加快涉及到弱势群体的案件的审理,逐步建立相应的快速裁判机制,使弱势群体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取公正判决;四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改变着重于纠纷的事后救济的现状,给弱势群体提供更多的事前的法律咨询或其它援助,同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社会经办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事务所,通过多种渠道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二)建立和完善发展性的法律制度
弱势群体中相当一部分是由社会结构不均衡、现行体制中社会成员得到机会不平等及因此造就的个人能力方面的差别所造成的。同时,保障性的法律制度只能给弱势群体一时的帮助,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命运,所以,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更重要的应该在提供平等的机会和能力培养方面下功夫。
1.建立弱势群体教育法律制度。弱势群体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本上取决于受教育的机会和程度,要通过法律手段切实保障目前我国弱势群体接受教育的机会和程度。通过加大教育投入尤其是农村和相对贫困地区的教育投入,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教育经费来源体制,教育经费应当保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广泛募集国内外资金,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我国教育事业整体发展。
2.完善促进就业的法律制度。对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应从制度上为他们搭造就业的平台,对有不同程度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弱势群体成员及其子女的就业和再就业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可以从根本改善他们的社会处境。应当制定法律,专门就弱势群体的就业问题作出规定,确立包括弱势群体就业援助措施、反就业歧视、失业培训及其他帮助寻找合适工作岗位的措施等一系列有利于弱势群体实现就业的制度。
3.建立发展式扶弱法律制度。通过对基础性资源(包括自然资源、科技资源、环境资源、财力资源)的配置和机会的给予,使弱者具有自我脱弱的能力,在制度建设上,坚持“授之以鱼”和“授之以渔”两手抓,在扶助弱势群体的同时注重提升弱势群体个人能力的发展,通过政府、社会或个人对弱势群体提供资金、技术、机会、人才和其它相关资源的支持,以社会整体发展带动弱势群体境遇的全面改善。
概言之,只有让最底层的弱势群体都能获得公平的法律保护和救济,才意味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最终方能踏上实现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康庄大道。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逐步实施和保障人权思想的全面贯彻,相信保护弱势群体的问题会得到整个社会的关注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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