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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体系的构建完善问题对策研究论文(共6篇)

发布时间:2023-12-11 02:44

 

 第1篇:浅谈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问题和对策


  音乐自诞生以来就以其独特的魅力赢得了大众的青睐,网络音乐是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方式传播,以互联网自有的资源共享、实时交互以及超越时间空间等特点对音乐产业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它一方面促进音乐文化传播,另一方面也促进了音乐版权制度改革,形成了数字化音乐作品独特的制作、传播和消费模式。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的迅速发展,我国网络音乐迅速发展,已经逐步取代传统音乐传播模式,成为音乐传播的主要途径。但同时,网络音乐版权保护问题也逐步凸显,成为制约网络音乐产业发展的瓶颈。如何面对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克服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充分发挥出音乐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实现音乐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成为目前面临的难题之一。


  一、網络音乐发展现状


  音乐产业作为三大文化产业之一,已经成为国民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全球实体唱片行业呈现不断下滑趋势的同时,与互联网相结合的网络音乐产业正在蓬勃发展,网络用户持续增长。网络音乐只所以发展迅速,一方面由于网络科技进步,通过网络终端和移动互联获取音乐更为便捷,且价格大大降低。另一方面,音乐文件尺寸、文件类型适于互联网交流和传播,二者结合十分自然,且互联网作为一种传播媒介,为网络音乐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


  (一)传播形态数字化


  数字化产品是指信息、计算机软件、视听娱乐产品等可数字化表示并可用计算机网络转输的产品或劳务。早期,乐谱是音乐作品的主要载体,音乐作品的商业模式与出版业趋同,后来随着录音和广播技术的运用,音乐作品的传播方式从单纯的乐谱扩展到了黑胶唱片、磁带、CVD、DVD等各类录音作品载体。而到了网络时代,音乐作品的传播形式呈现数字化产品的特点,将音乐作品以数字化形式表达,这一改变可突破时间与空间的约束,可进行更便捷的传播和交流,实现了音乐作品的可移动性。


  (二)产品信息碎片化


  在传统的音乐产业链中,由于受到销售渠道的限制,音乐作品创作之后,版权人往往需要依赖中间商进行产品发行,中间商从中收取部分收益。但互联网音乐发展的过程是一个去中心化的过程,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创作完成之后可自行在网络上上传和分享,这样就打破了传统音乐作品单向性传播模式,实现了从信息集成化向信息碎片化的转变,即音乐产品的碎片化。


  (三)传播路径平台化


  网络科技发展在改变音乐作品的传播形式和产品形态的同时,也改变着传统的商业模式,音乐传播路径平台化成为音乐产业的主流,比如QQ音乐、酷狗、酷我等音乐传播平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大音乐平台网站还相继推出了移动终端业务,用户只需在移动终端上安装一个客户端,就可以搜索到海量音乐,并可同步显示歌词或mv,客户只需进行简单的收藏或者下载操作,就可在自己喜欢的时间、地点进行音乐欣赏。


  二、网络音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但基于网络音乐发展迅速、受众众多的特点,虽然网络音乐整体市场状况虽趋于好转,依然面临着许多挑战,例如互联网环境下的音乐作品版权保护问题、网络环境对音乐产业链的改变,网络音乐市场的激励不足等。


  (一)版权侵权问题突显


  版权(copyright)是用来表述创作者因其文学和艺术作品而享有的权利的一个法律用语,也称为著作权,是保护文学,艺术以及科学领域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在互联网音乐快速发展的同时,侵权问题也日益突显,成为不可忽视的话题。特别是比较严重的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现象成为社会关注的版权热点问题之一。据不完全统计,我国音乐版权方面的收益仅占整个产业的10%。而在欧美、日韩等国家音乐版权的收益占整个音乐产业的70%~90%,差距较大。目前我国互联网音乐产业在版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两点:一是网络音乐服务商之间的恶性讼争不断升级,导致网络音乐秩序失衡。据粗略统计,目前没有一家网络音乐服务商不存在版权问题,只是问题的严重程度不同,各网络音乐服务商均涉及大大小小的行政投诉和民事诉讼。二是以独家版权形式使用网络音乐作品,不利于网络音乐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原因为主要网络音乐服务商竞相购买独家版权,导致独家版权价格翻倍上涨,网络音乐服务商之间的转授权谈判困难且成交量小,较大的增加了网络音乐服务商的资金压力,也影响到有序的网络音乐商业模式形成,并且不利于优秀音乐作品的合法有序传播交流。


  (二)维权成本高诉讼赔偿低


  从目前的数字版权保护来看,市场主体的维权意识有所提高,但与版权保护意识提升相比,当前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普遍面临着维权成本高、诉讼赔偿低的突出问题。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法院在裁定赔偿时会考虑三个标准:一是权利人的损失,二是侵权所得,三是在前两项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最高50万元的法定赔偿。在网络音乐诉讼中,法院在认定版权人的赔偿标准时,一般需要参照音乐作品的传播流转量,但权利人很难统计到准确的传播量,导致在司法案例中常出现权利人主张的经济赔偿与法院实际判决的经济赔偿有较大落差的现象。


  三、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的意见建议


  互联网音乐产业的核心是版权保护,完善相关制度、加大版权保护、实现利益平衡是网络音乐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自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互联网音乐版权保护新规以来,网络音乐版权秩序已有明显好转,下一步要就加大网络音乐版权保护力度,建立版权纠纷事前预警机制,构建严格网络音乐版权保护和利益平衡共享的长效机制。


  (一)加大网络音乐版权保护力度


  音乐作品数量巨大,权利状况复杂,版权秩序混乱,从实际情况看不可能简单照搬对视频网站的版权重点监管方式。建议国家版权局要充分考量网络音乐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积极平衡各方利益,从多个角度采取有效措施,既要有效维护网络音乐版权秩序,还要建立良好的网络音乐版权生态,推动我国网络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在加强对网络音乐服务商的版权重点监管工作力度上,建议国家版权局在视频网站版权重点监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创新监管方式,采取多项监管措施,推动网络音乐服务商对传播音乐作品的版权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将传播音乐作品的主要网络音乐服务商,包括网站和APP同时纳入版权重点监管范围,根据被监管的网络音乐服务商报送的获得授权信息,形成音乐作品权利信息库、发布重点音乐作品预警名单等相关措施,预防侵权行为发生。


  (二)建立版权纠纷事前预警机制


  从以往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不难看出,音乐作品版权的事前预防保护所带来的效果要远远优于事后救济,在网络经济时代最宝贵的是时间,网络时代的传播速度可谓是争分夺秒。而在网络音乐版权保护中,如果版权诉讼耗时过长,则权利人最终赢了官司,但对于市场传播方面也损失惨重,达不到版权保护应有的效果。因此在侵权案件发生前,权利人提前运用技术手段应对可能发生的音乐版权纠纷才是可取之道。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开发的网络使用音乐作品的处理系统,就将技术与“避风港原则”进行了完美融合。该处理系统通过对作品的全网监控,在发现侵权的同时就能自动通过邮件发出警告,在有效期内没有进行合理处理的,协会便通知互联网服务供应商采取“通知+移除程序”,该项技术不仅能快速的解决侵权问题,同时还能及时的取得版权侵权证据,被许多国家认为是治理网络传播音乐作品的最有效的手段。


  作者:李治

  第2篇:“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图书版权输出的新路径


  “一带一路”自2013年提出以来,受到沿线60多个国家的积极响应,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领域,都与我国达成了合作共识。但是,在2016年中国外文局对外传播研究中心开展的国家形象全球调查显示,G20国家民众听说过“一带一路”的比例为15%,四个中东欧国家(捷克、匈牙利、罗马尼亚、波兰)听说过“一带一路”的比例为32%,这表明“一带一路”仍面临着“国内热国外冷”的舆论环境,在国际传播上仍然有很多方面需要我们付诸努力与实践。


  文化的传播是一个国家对外传播的重中之重,而出版业又在文化传播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加强出版业的贸易合作,有利于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相互了解、相互交流、相互合作,有利于夯实“一带一路”民心互通的基础,有利于提升我国的文化影响力。目前,中国出版业对外输出的形式主要有3种:出版商品输出、版权输出和资本输出。本文基于“一带一路”的战略背景下,探讨我国图书版权输出的新路径。


  1完善“一带一路”智库建设,引领版权输出


  “一带一路”在2013年9月提出后,同年11月国家就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这说明“一带一路”与“智库”的建设发展几乎是同步开始的,很多高校、出版企业及其他机构都纷纷成立以“一带一路”为对象的研究智库,比如西北大学丝绸之路研究院、华侨大学海上丝绸之路研究院等等。


  但是,智库的建设却存在着“多而不强、有库少智”的问题,智库参与出版领域决策还不够普遍,国际影响力较低,具有宏观性、前瞻性、战略性、引领性的研究偏少①。所以,出版业应该努力完善“一带一路”的智库建设,智库不在“多”而在“精”、在“专”。出版社可以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洽谈合作、共同建库,打造出版业的标志性项目,提升出版产品的品牌价值,推动图书版权输出到各个沿线国家,从而实现以智库引领我国的文化输出。


  2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专业版权代理机构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提升和国际竞争力加剧,图书的版权输出形势更加复杂、版权输出的任务更加艰巨,尤其是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每个沿线国家的国情都不相同,出版社很难实现与每个国家都有交流与合作,那么版权代理机构在图书的引进和输出上就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出版社国际业务能力弱、无法进行跨国经营和交流的情况下,可以依托专业的版权代理机构来实现图书的版权输出。但是我国目前仍缺乏专业的图书版权代理机构,在版权输出的主动权和选择权上十分有限。所以,在“一带一路”的战略布局下,我国需要建立面向沿线国家的专业的版权代理机构,搭建我国出版业与沿线国家出版业的桥梁,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由于国界、民族、文化等差异引起的诸多问题,更有利于我国对沿线国家的文化传播,巩固我国与沿线国家友好合作的关系。


  3发挥少数民族优势,推动沿线省份“走出去”


  在我国的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图书版权输出中,由于我国各省的出版实力不同,导致我国的版权输出一直集中在较发达省市和沿海省市,而内陆地区,尤其是少数民族较多的地区,出版实力弱,图书版权输出数几乎为零。“一带一路”战略布局的提出,给这些沿线的省市带来了新的机遇,比如宁夏、内蒙古、甘肃、新疆等地,这些沿线省、自治区可以利用地理优势,推动本省、自治区的图书版权输出。另外,少数民族可以发挥自己少数民族的优势,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与古丝绸之路就紧密相关,在历史上与阿拉伯人就建立了友好的关系,在宗教信仰、民族习惯上与“一带一路”沿线地区的国家都存在相同之处,而这些相同之处就为双方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所以,少数民族较多的地区,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独特的优势,借“一带一路”东风,推动本地区的民族文化“走出去”,增进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友好感情。


  4培养专业翻译人才,提升编辑的国际业务能力


  “一带一路”沿线有60多个国家,各国政治经济、民族文化、宗教信仰、风土人情等各方面有很大差异,尤其是语言不同,给我国的图书版权输出带来了很多阻碍。据统计,“一带一路”沿线65个国家的官方语言达53种,算上区域内的少数民族语言可能达200种左右②。很多国家的语言是非通用语言,语言不通直接阻碍了各国间的文化交流。所以,我国图书版权输出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必须要培养一批专业的翻译人才,建设有专业素质和国际眼光的人才队伍。


  同时,提升编辑的国际业务能力,增强编辑对各个国家版权保护制度的了解,在尊重语言文化的基础上,创新图书选题,充分挖掘我国与沿线国家的历史渊源,推出符合沿线国家民众阅读的中国出版产品,这样才能改变沿线国家对我国国情的认知停留在改革开放前的现状,更有益于我国的图书版权输出和文化


  输出。


  5充分利用国际书展,搭建版权输出平台


  “一带一路”是第23届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的主题词,在此次书展上,有35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参展,一共实现3075项版权输出与合作出版协议。由此可见,书展的举办对各国之间的版权贸易与合作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所以,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我国必须要关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书展,比如俄罗斯莫斯科国际书展、伊斯坦布尔国际书展、博洛尼亚国际童书展等等。国际书展已经成为各国之间交流合作的平台,在图书的版权贸易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我国优秀作品“走出去”与外国优秀作品“引进来”的重要桥梁。


  我国要增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互相了解,就要抓住参加各国国际书展的机会,积极在书展上沟通交流,推荐我国的优秀图书“走出去”,让“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更加了解中国,从而提升我国的国际影响力。


  作者:袁金萍

  第3篇:我国数字出版物版权保护现存困境及出路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数字出版数量在全球名列前茅,文化产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逐步增长,文化产业链发展势头迅猛。其中,作为产业链中的数字出版产业发展态势已远超其他产业。《2016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显示:“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年收益接近870亿元,其产生的效益相当得可观”,发展态势令人惊叹。从2003年至2015年,这12年之间,同比增长幅度远超文化产业链中其他行业,单2015年年收益率和生产总值是2003年的近三倍[1]。在数字出版产业迅猛发展中,其所引发和出现的弊端也越来越多:版权的保护力度不够、数字出版物侵权严重、盗版侵权充斥市场等隐性问题,从而严重制约了该行业健康快速的发展。


  1现阶段数字出版的特征


  数字出版是人类文化的数字化传承,它是建构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基础之上,融合并超越传统的新兴产物。其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别:离线出版物(CD、VCD、DVD)、网络出版物(电子杂志、个人主页、BBS、BLOG、WIKI等)、按需出版物、电子书等。“十一五”期间,其主要形态以网络出版物居多。例如,“网络原创文学、网络教育出版物、网络地图、网络动漫、网络游戏等”。针对数字出版,我们对其主要特征和性能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1.1内容生产数字化


  数字出版物主要基于如下生产路径。首先,通过使用数字的现代化技术,再辅助使用一些当下流行的软件或设备(手机、IPAD等)对要出版物进行处理、润色和再加工,最终形成适合发行的出版物或作品,这就是所谓的数字出版。然后,发行出版物或作品的发表形式不同于以前。业内一般会采用公共网络平台推送、相关机构官网对外公布、EMAIL形式发布作品,用户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持续对作品或出版物进行浏览与鉴赏。


  1.2管理形式数字化


  传统出版物或作品囿于相关机构审查严格、程序复杂、出版速度滞后等问题,造成作品或出版物在时代性与数量上难于满足用户需求。而数字出版却呈现出内容丰富多彩、形式迥异的作品供用户浏览。相比之下,数字出版作品的审查程序较为宽松,主要是因为数字出版者本身充当管理者,不用接受类似传统出版物严格审查程序。数字出版的发行人,其资格不受限制,只要精通网络或熟悉运营模式即可。国内数字出版的运作模式更多体现于依托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与管理上,智能的“优胜略汰”。[2]但是,大量作品充斥在平台上,管理者无法进行全面化、系统化、规范化的审查,造成现在网络上大量污秽、负面、消极的作品泛滥于互联网等新型媒体平台,严重制约着数字出版的健康快速发展。


  1.3传播销售渠道便捷


  广泛地使用互联网是数字出版作品传播和发布的主要途径和手段。首先,大部分出版者会建立自己的网站,通过网站发布出版物信息。所以,互联网在其传播中的作用尤为突出,从而数字出版作品不受时间、地点、环境的影响。例如,“盛大文学”采用一种新的销售推广模式,利用互联网、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体进行大范围策划宣传,并成功收购国内较有优势的原创文学网站:“起点”“红袖添香”“言情小说吧”和“潇湘书院”等网络平台。因此,数字出版作品影响更加深远。


  2我国数字出版中版权保护现存问题及成因


  2.1数字出版法律法规缺位


  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社等,出版单位要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确定出版范围、具有符合资格的从业人员等。换言之,只有传统出版机构才具有资格条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版权利,而绝大部分电子商务平台不享有这种权利,从而部分数字出版的主体很难受到法律保护。数字出版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版权问题面临很大挑战,即新兴数字化出版版权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和矛盾[3]。由于数字出版物的信息量过大、作品良莠不齐,而管理者又无法进行全面化、系统化、规范化的审查,且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由此引发出的版权问题矛盾与日俱增,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数字出版的发展进程和优秀作品创作。


  2.2作品权利主体认定困难模糊


  互联网已广泛运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对数字出版的发布和后期发展更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上文所述,“盛大文學”的发布方式已被广大作者采用,他们的作品出版和发布只要在指定的网站授权,付费后便成为网站的VIP会员。用户就可直接发布所需的文件或作品,而弊端是权力的主体无法确认。除上文中所提到“盛大文学”集团下的几大专业性的网站以外,一种新型的网络衍生系统也可以发表论文、作品、视频等。比如,现在流行的微博、贴吧、论坛等一些自媒体,而上述出版方式在产生版权归属纠纷矛盾的同时,亦存在弊端与盲区。微博、贴吧、论坛等一些自媒体因无需用户实名身份注册、认证,所谓的名字都是虚拟的,一旦发生版权纠纷,对作品的归属权问题难以认定。基于以上纠纷与争议,我国现有针对数字出版这一新兴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这对有效确认数字出版的主体带了一定难度。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数字出版立法不足。本世纪初曾修订了著作权法,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少量的司法解释与暂行规定,但以上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我国现阶段高速发展的数字出版行业。因此,一旦出现侵权和盗版等问题,会给数字出版的管理带来很大困难,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2.3产品形态数字化加重数字出版产业的盗版现象


  相对传统出版物而言,产品形态数字化是数字出版的明显特征,该特征使数字出版作品在下载、转载等操作上更加便捷,为版权保护带来了较大的难度,致使盗版现象难以控制。在国内,盗版形式大体可表现为以下情形:在没有经得版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传统出版的作品转载至互联网;阅读者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博等新媒体互相转载数字出版作品;部分网站违法吸收、发布未被授权的作品等。以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为例,自2009年创建百度文库以来,其运营模式便是采用用户上传的方式,而此类作品中有一部分未经授权,因此给作品的原作者和数字出版者带来极大的利益损失。网络运营商、平台商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甚至自动转载文档、视频、影片等盗版作品。更有甚者,为增加点击量和访问率,个别网站标注免费字眼以吸引网民,赢得更多广告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使得盗版侵权状况处于失控的边缘。


  3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版权保护策略与提升


  3.1完善数字出版立法以加强新媒体监管


  基于我国对于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缺失,在著作权法、版权法修订时,需明确数字出版作品版权的归属和保护的范畴,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当前,部分网站已有较为正规的管理要求,用户实名身份注册,审核通过后才能登陆发表自己的作品,责任到人,有源可查。但仍有一部分网站在进行作品上传时,并无须个人信息注册,这样就难以对作者的权益形成保护。笔者认为,在明确权力主体上,如无其他有效的法律依据,优先注册的作者应确认为权利人。鉴于部分网站未在作品要求作者实名制注册而带来的版权纠纷问题应由运营该网站的数字出版者负责[4]。故专业化的数字出版网站应考虑采取实名制认证,还可以采取完备的注册信息方式,如手机身份验


  证等。


  3.2鼓励数字出版作品的创新


  国家“十二五”规划明确指出,政府鼓励社会文化创新,提倡精神文化产品的多元化发展,促进我国人民文化生活的丰富性。国家有关部门应将文化创新改革理念作为数字出版产业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并在具体实施条款中明确政策,鼓励公众生活文化创新,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化。首先,国家文化主管部门在制定文化出版法规或条例时,鼓励数字出版业立好政策,积极引导作者原创,提高创新意识,全面提升国内数字出版产业的质量;其次,数字出版商应当利用各种路径,鼓励作者文体创新、思维创新、形式创新,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充分激发与调动作者原创的创作积极性;最后,更新、增加作品创作类型和模式,网络出版商应解放创作者的文本写作框架与合法内容[5]。促使作者发挥他们的想象力、创造力。以期促进我国数字出版市场的多元化发展态势。


  3.3提高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


  受众的文化需求是出版工作的基点,故多数学者常关注受众需求。但版权保护层面对于作者主体本身的研究也很重要,毕竟作者是版权的主体。[6]目前,我国作者与受众版权意识普遍较低,维权概念不强,再加上互联网的迅速崛起,相关数字出版法律条款尚不健全。问题出现后,使得大众无法可依,造成社会大众活动中普遍缺乏对版权的保护,广大数字消费者思想中普遍存在无偿使用意识,以至于盗版、窃取文本的案例屡见不鲜。因而,我国在数字出版方面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4结论


  诚然,完善版权制度,提高技术保护手段,降低维权成本以及提高公众版权意识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层面都很重要,但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之际受众的版权意识提高并非一蹴而就。特别是在“文化强国战略思想”的背景下,传播技术、传播者以及大众版权意识都应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在今后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中,必须顺应时代潮流,革新技术,结合经济、文化、政策等多维路径进行整合。唯有如此,才能推动我国数字出版朝着健康有序、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作者:张超

  第4篇:文字作品虚构角色版权保护的衡量


  一般认为,文字作品虚构角色(以下简称文字角色)是指在创造性文字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是在名称、外形、经典动作等艺术要素的基础上所创造的并非真实存在的虚拟性角色(包括人物、动物等)。①文字角色则因其抽象化的描绘方式,难以运用客观的标准衡量,学界对其版权保护问题存在争议。何种文字角色具有可版权性?如何运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衡量文字角色的实质?又应该怎样突破标准的适用难题?笔者试在本文中予以回答。


  一、美国文字角色版权保护标准的演变与冲突


  早在20世纪初salPictureCorp②中,勒恩德·汉德法官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础上确立了“独特描述”标准,即虚构角色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与角色形象完善性、具体性成正相关。而在其后的③中,“正被讲述的故事”标准被采用。该标准是指虚构角色在作品中的地位须强于情节方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这两种标准均存在缺陷,前者标准泛化极易被滥用,而后者要求严苛,均难以实现版权保护之要求。正是由于前两种标准的缺陷,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DC漫画公司诉Towle(④)一案中提出了“三部分检测”标准,包括作品是否具有外在和概念上的特征、能够被识别的足够详尽的描述和一些特别显著的独创性表达部分等。该案中被侵权主体是蝙蝠车漫画形象,不同于文字角色,但笔者认为其检测标准可作为文字作品虚拟角色版权保护标准。其一,“三部分检测”标准建立在前述两种文字角色版权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对于描述和表达的判断取向基本相同,均已“详尽”、“明显”为标准;其二,该案认定受版权保护的漫画角色与侵权复制品之间在外观上并非完全相同且其角色形象亦不断发展变化,体现出其认定的关键在于角色特征“是否足够持久且统一”⑤,与可受版权保护的文字角色之价值取向基本相同。而该标准运用于文字角色版权保护应作些许文字调整,即文字角色“三部分检测”标准是指从文字角色表达内容(明显可鉴别性并包含一定独特元素)、表达形式(外在和概念)和表达程度(可被识别并足够详尽)等三部分衡量其是否可受版权保护的判断方式。


  二、“三部分檢测”标准的衡量


  审视“文字作品虚拟角色版权保护”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可将其一分为二,即可版权性认定与版权保护。而版权保护又可划分为两部分,即侵权认定与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已为法律明确规定;而侵权认定在某种意义上与可版权性认定联系更为密切,其是介于可版权性认定与版权保护之间的联系纽带。以版权保护标准而言,可版权性认定作为其主要内容是毫无争议的,但笔者认为在版权认定的标准中考虑侵权认定的难易程度,以使版权保护标准形成一个更具周延性的自洽体系。


  (一)可版权性的判断路径——表达内容与形式


  有学者认为,“角色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角色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这通常需从两方面判断:其一,角色是否具有独创性;其二,角色是否构成对思想的外在表达”⑥。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之一,而表达的认定则是版权保护标准的关键。笔者认为“三部分检测”标准的前两部分更侧重于可版权性的认定,故逐一分析,以期得出可版权性的一般判断路径。


  1.表达内容——独立创作并具有少量特别显著性


  “三部分检测”标准对虚构角色形象表达内容的要求中包含了对于其属于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作品的潜在认定。在1903年sonLithographingCompany⑦一案中,法院认为独创性的来源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劳动。实质上,该认定仅核实作品是否属于独立创作完成,排除抄袭、剽窃怀疑,属于较低程度的形式审查。在1991年elephoneServiceCo⑧一案中,奥康纳法官认为创意是版权必不可少的部分。法官实际上在以往“独立创作”认定的基础上考量是否具有一定程度(以少量为标准)的“独特创意”。前后标准相比较,笔者倾向于选择后一种。从可版权性标准的体系建构分析,独创性是进一步审查的前提,应要求标准可为“表达”的衡量设立一定的进入限制,符合效率性与经济性的要求。“独立创作”与“独特创意”的标准选择更符合这一要求,前者完全从形式上过滤不具可版权性保护价值的“作品”,而后者涉及部分实质部分认定,但仅以少量之标准谨慎地为下一步衡量作初步考核。由此可见,“三部分检测”标准的第一部分满足了这一独创性认定要求。


  2.表达形式——具有外在和概念上的特征


  思想表达二分法被视为版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美国1976年《版权法》对该原则予以明确规定。依据形式——实质的判断逻辑,首先要注意其后半段规定,即对于“思想”的任何形式均排除可版权性。而该规定在排除的同时也表明了“表达”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基础性的外在特征和区分于“思想”的概念特征。外在特征可能具有各种形式,但前提是其具有可感知性与实在性。该要求可见于第102条(a)款规定,强调版权保护客体须具有有形的表现媒介。概念特征则具有与前文“独特创意”相类似之功能,界定并不严格,其目的在于初步排除“思想”在被“描述、说明、展示或体现”的过程中与“表达”可能出现的混淆情况,即不因“思想”外在形式的变化而忽略可容易鉴别的“思想”之排除。“三部分检测”标准第二部分即注重形式的检验,以内外特征之要求从形式上排除“思想”,而关于“思想”与“表达”的衡量则在第三部分予以表述。


  (二)侵权认定的依据——可被识别并足够详尽的表达程度


  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直接作用在于对版权保护范围的划定——“思想”不被保护,受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同时,不可回避的是其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又一难题即思想、表达的区分问题,该问题同样是侵权认定的基础性问题。对此,美国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诸多判断标准。在其中,笔者更认同“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即在分析先后创作的两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表达形式与内容的比较)的同时查明被告是否接触了享有知识产权在先的作品。“三部分检测”标准的第三部分即为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提供了依据——可被识别并足够详尽的表达程度。需要注意的是,该依据的提出或言“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的采用,并非对于思想、表达的区分问题的回避,而是试图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指出实质性才是该问题的解决关键。“实质性相似”的“实质”所指向的应是可受版权保护的表达之要求,前述第三部分对此即以程度作为区分标准,同不受版权保护部分相分离。所不足的是,作为要求的表达程度在实际进行区分判断的过程中不能代替具体手段的运用,仍需要逐一抽象、过滤与比较,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但这是版权保护不可避免的难题。


  除此之外,该表达程度的提出突破了可版权性与版权保护的隔离,为进一步的侵权认定预设了判断依据,完善了该标准的可适用性。


  三、核心:实质性的衡量


  随着讨论的深入,笔者发现“三部分检测”标准的核心应是实质性的衡量,即对于可受版权保护的“表达”因素从存在、程度与数量三方面进行权衡与考量。“表达”可受版权保护的根源在于实质性,实质性存在于任何可受版权保护的表达之中。由此推之,可受版权保护的文字角色实质上是一种具有实质性“表达”的特殊表现形式,与卡通角色、视听角色乃至诸著作权客体并无根本差别。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可对文字角色版权保护问题重新认识:一是在文字角色可版权性的认定方面,须衡量角色本身的“实质性”,其是否综合运用名称、外形等艺术形式塑造了一个具有独创性的角色从而在内外方面表现出固定且统一的特征;二是在文字角色版权保护的实施方面,须衡量角色之间的“实质性”,是否构成对前一角色的“实质性”的侵权以及与前一角色“实质性”的相似程度,同时注意角色之间“实质性”的相似是否为专门人员或普通群体所认知。


  进一步分析,应重新审视讨论的出发点。“三部分检测”标准是在漫画角色侵权案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虽然其可在调整后可适用于文字角色版权保护的衡量,笔者亦对其合理性进行了初步分析,但值得注意的是其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局限性。如上文所述实质性的衡量是“三部分检测”标准的核心,但该衡量的有效展开依赖于比较对象之间的同质性或可视性,即同属于某一类型作品或均具有相似的可視性。以文字角色而言,即比较对象应同属于文字作品,是先受版权保护的文字作品与后一运用其“角色形象”的文字作品之比较。而对于其他类型作品(如音像作品)乃至商品化的行为,难以运用该标准进行实质性的衡量。故而,以实质性为核心的“三部分检测”标准适用于文字角色版权保护存在适用范围的限制,限制之外的侵权行为或应从形象权角度进行分析。


  作者:王辉

  第5篇:信息化语境下档案数字版权的保护及对策思考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国现有法律无法对信息化语境下档案数字版权进行合理保护。因此,政府应该完善相关网络法律法规,重视网络知识产权的维护,对信息化语境下档案数字版权进行保护,使档案使用者获得更多有效信息资源。


  一、信息化语境下档案数字版权现状分析


  (一)档案数字管理缺失


  当前绝大多数档案馆中存在大量数字化档案信息在应用中侵权现象[1]。首先,相关机构在数字化档案信息上传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数字化档案信息的授权,很多档案信息都是无权上传;其次,对相关网站缺乏实质考察,致使档案机构与未获得授权的数据库进行合作,增加档案数字版权侵权行为;最后,档案馆没有明确所需承担的责任,把用户的行为排除在档案机构职责外,认为用户行为与档案机构无关。实际上,档案馆非法上传数字化档案引发用户侵权行为与档案机构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档案館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档案数字传播管理不足


  档案管理部门要想进一步挖掘档案信息作用就要对进行档案数字化转换,提高档案信息的存在价值,让更多人应用档案信息。但目前档案数据信息设计存在版权方面问题,因此相关部门要掌握数字化档案信息的应用尺度和传播范围。在实际工作方面,相关部门在此方面做得并不理想[2]。一方面相关部门在进行数字化档案信息传播过程中,没能考虑到档案数字版权问题,不及时和版权拥用者联系,并且传播范围广泛,没有门槛限制,严重影响档案数字版权维护工作。另一方面,相关档案部门对国家法律不予理睬,不按照法律要求对档案数字版权进行维护,随意应用数字档案信息。


  (三)档案数字缺乏版权意识


  将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转换是档案数字版权产生的基础,使档案信息能够在网络中合理应用。现阶段,大部分档案管理单位仅重视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导致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进行数字信息化转换过程中出现缺乏档案数字版权意识的现象。一方面,档案管理人员没有对档案进行分类,许多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都被统一输入电脑中,并没有具体保护措施,导致信息泄露,版权被盗窃。另一方面档案管理人在进行档案录入过程中,没有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擅自对处理档案,构成著作权人的利益被侵害。


  二、信息化语境下档案数字版权保护的对策思考


  (一)树立档案数字版权意识,加大保护力度


  政府要从法律和政策两方面对档案数字版权保护给与支持,并大力宣传档案数字保护意义,在社会范围内形成良好的档案数字保护氛围,让更多人对档案数字版权保护给与重视,激发版权拥有者对自己网络著作权的保护[3]。可以根据信息化语境下数字档案特点和规律,制定数字化档案规章制度,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档案管理人才,为信息化语境下档案数字的保护加工过程中有效执行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奠定基础,也为信息化背景下档案数字化提供法律保障。


  (二)完善数字档案法律法规,弥补法律空白


  我国保护档案数据版权的法律仍然不全面,在相关法律中没有涉及邻接权,同时对网络著作权问题也没有给与全面关注和规定[4]。因此,政府要针对法律上的空白,完善相关法律,提升我国档案数字版权保护水平。充分了解档案数字版权保护相关问题,增加立法使用性,针对性立法,对档案信息转换过程中涉及的问题给与明确解答。并在立法中重点规定惩处工作,加大惩罚力度,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对信息化语境下档案数字版权转换中的各种行为进行明确划分,划分出哪些是侵权行为,哪些是合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档案数字版权所有者的权益,避免数字版权过度保护。


  (三)强化数字档案管理作用,增加保护措施


  在对信息化背景下档案数字版权进行保护过程中,健全保护措施,加强管理工作,建立综合性管理机制,将多种管理方法进行融合,针对性解决各种问题,减少档案数字版权被侵害的情况发生。同时,相关管理人员要完善数字档案制度,保证数字技术与制度之间的相互配合。例如:利用计算机防御系统,对非法访问的网站进行抵制,减少了访客管理的压力。


  三、总结


  总而言之,推动信息化语境下数字档案这项工作任重道远,需要加强数字档案机构管理,规范数字档案,从法律层面入手,完善信息化语境下数字档案的法律法规,促进我国信息化语境下档案数字版权取得更大成就。


  作者:杨瑞

  第6篇:大数据时代数字版权保护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數字出版是出版业和数字技术的有效融合。有数据显示,2000年,全球以数字格式存储的各类信息数据还不足信息总量的25%,而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到2016年,全球数字信息的存储已经超过信息总量的95%[1]。近年来,随着数字出版产业的日益深化,数字信息资源总量愈加庞大和复杂,如何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优势并将其应用到数字出版产业发展中已经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2]。然而,在大数据技术广泛使用的今天,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却面临重重困难,笔者结合实际谈谈大数据时代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现状、困境及对策。


  一、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现状


  在大数据环境和技术的支持下,数字出版产业日益兴起,在学术界广泛、热烈的研讨浪潮下,产业界也在积极致力于大数据技术在数字出版产业中的开发应用实践[3]。美国著名的Datamatics公司在全球范围内首次提出了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数字产业经营规模的案例;美国有名的视频门户NetFlix通过对旗下所有用户的观看记录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归纳分析出观众当前的观赏兴趣、爱好和方向,最终利用调研结果拍摄了广受欢迎的全球热门大剧《纸牌屋》。


  然而,大数据环境运营下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并演变成制约数字出版未来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文通过案例调研和数据分析对大数据背景下数字出版的相关难点,包括风险操控、版权交易、技术开发、战略谋划等进行科学有序的研究。部分业内专家提出,在大数据支持下研发出的数字出版产品具有市场流速高、安全保障低的特点,因此政府有关立法部门必须加强数字出版的法制规范进程。LinXie提出,大数据环境下的数字出版法制管理应当秉承“合理、均衡”的立法态度,既要保证版权的公正权威性,也要促进信息化在数字出版业的广泛应用[4]。国内部分学者和专家也提出,国内多数消费者对数字出版物的付费消费观念较为淡薄。鉴于此种社会情形,出版机构应当实施大数据深度科研经营发展策略,这样做既能降低数字出版产品的成本,又能够养成国内客户对数字出版物的付费消费观念。


  二、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困境


  1.侵权行为隐蔽化


  在当代大数据网络环境中,信息资源种类较为冗杂和多元化,其具有的信息流速快、产品种类多的基本特征,增加了数字出版产品的识别难度,尤其是在某类出版物产品中部分被授权的情况下。举例而言,在云分享技术的支持下,百度文库网站中录存的各类信息文档资源超过一亿份,全国50名作家和相关出版机构联合发表声明对百度公司进行侵权声讨,但由于数字出版产品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在现实网络环境运行期间,各类侵权行为仍然广泛存在且难以抑制。


  尽管国内多数出版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已经逐步向数字化、信息化方向转变,但其业务方向仍然集中在出版内容。出版机构由于自身技术的缺乏,对大数据开发和挖掘的深度不够,因此目前还无法利用数字信息技术实现对数字出版物侵权行为的有效甄别和辨识。另外,出版机构在防范网络侵权行为的能力方面更薄弱——多数网站可以利用抓取或复制技术,对既有的数字产品进行处理并形成二次加工产品,随后在相应的网站进行发布。


  2.网络维权难


  在网络运营环境下,各类数字出版资源由于流速快、阅读受众广,因此维权难度也较大。在当今大数据网络的运行下,各类数字出版产品侵权案例种类复杂,数量巨大,而当下出版机构的技术能力远不足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有效辨识和防控。另外,当前网络“避风港”原则(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数字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例如,当前诸多网络热门小说被大量复制和转载到文档并分享至网站平台上,而拥有网站主权的开发者则可以利用“避风港”原则顺利逃过其安全追究,这样就造成了作者和出版商的权利被践踏的情况,各类网站侵权行为日益猖狂,数字出版物侵权防范难度也与日俱增。


  相对于传统出版物的侵权行为而言,大数据环境下的网络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不仅具有无形隐蔽的特征,而且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另外,实施网络出版物侵权行为的成本较低,其完全无须纸张、印刷设备的支持,仅需一些网络技术便可以迅速、大量地实施剽窃、复制等行为。再者,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往往都是匿名身份,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身份识别、信息验证取证的难度较大。以上各种客观情况的存在,加剧了防范网络侵权的难度。


  3.个性化服务欠缺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怎样做到既保护出版权利人的基本权益,同时又能够通过运用大数据技术创新商业模式,日益成为业内人士关注和研究的焦点。当前业内,数字出版物产业发展在个性化服务模式开展方面较为落后[5]。例如,用户想要某出版物的部分内容,但由于当前数字出版物的管理机制,他必须支付整个访问权限费用才能转载,此种现象显然已经制约了数字出版物的发展,同时不利于挖掘微数据用户的市场潜能。此种障碍增加了用户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目标信息的违法概率。


  当下现行的数字出版管理机制中,对于授权流程的管控较为严苛,主要表现为授权时限长,过程复杂,甚至将当前业内五大著作权组织起来,也无法保证其涵盖全部的版权类型。由于当前网络出版业内缺乏统一化、规范化的集体授权管理模式,因此导致了授权业务水平低下,组织程度不高,也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侵权行为发生的次数。基于大数据网络环境的基本特征,用户往往需要获取的信息资源类型广泛,数据量庞大,因此,主管部门必须致力于建立和改制全新的数字出版授权模式。这样不仅能够满足现代网络数字出版市场的基本需求,也能够提高授权效率,推进数字出版市场的发展进程。


  4.数据共享思想的挑战


  大数据环境下,网络运营的核心思想是信息数据大开放、大共享,其和传统的版权爆出机制完全相悖。不过由于受到现代大数据思想的影响,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版权所有人开始意识到,大数据技术的开发促进了区域范围内用户对数据的共享能力,对社会和人类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他们愿意不收任何费用向广大受众开放自己的著作产品。在大数据运用和传统版权保护机制对立的现实情形下,有部分学者提出过于严苛的版权法律保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知识传播和科学技术的利用,因而应当对当前版权保护法律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订。


  在大数据网络运营的驱动下,数字信息的开放利用是一种必然趋势。当前,国内有诸多图书馆和社会期刊机构已着手尝试新型开放机制,它们向广大用户提供完全开放和共享性的网络数据,用户可以在相应的网络平台上对出版物任意进行复制、调阅和下载等操作,但唯一的限制就是务必要保证作品的完整性,不得进行部分摘抄或挪用。这种模式是对传统出版版权保护机制的颠覆性革命。开放式获取实例的运用是对现代知识资源共享和免费利用的实践,它让广大用户和受众可以不受传统版权保护的限制,快速、自由地获取目标信息数据。


  三、完善我国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的对策


  1.立法层面:健全法律法规


  当前,国内在规范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方面还未形成规范、科学的法律管控体系,其中涉及数字版权的法律情形限定,仅在《信息网络传统保护条例》中有所体现。尽管国内当下实行的一些法律体系对于挖掘网络传播潜能、保护相关方利益具有相当的法律意义,但要真正实现对未来大数据网络信息的促进意义还存在诸多漏洞。例如,根据网络运营“避风港”原则中的有关规定,网络运营商不仅可以对某些产权网站内容进行随意的抓取和复制,进而谋取商业利润,而且还能够有效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此種情形的存在,不仅严重侵犯了作品主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制约了国内数字出版和网络运营市场的发展。


  基于大数据环境下数字版权保护机制的建立,政府主管部门应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基础之上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尤其是在网络监管方面,要明确数字出版模式的法定侵权行为方式、责任追究以及罪行认定。另外,政府主管部门还要针对不同危害程度的侵权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惩罚标准,严厉打击不法数字侵权行为。相关部门还要充分利用大数据在当代网络运营中的效率优势,提前预防和监控各类法律侵权行径,有效提高法律对于侵权案件的前瞻作用,通过完善法律机制来促进数字出版事业的发展。


  2.技术层面:加强技术保护手段


  通过对相关技术手段、措施的研究运用,保证数字出版版权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也是大数据技术开发的一项重要功能。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通过研究运用先进的网络安全技术,对使用用户进行授权认证,通过密码或序列号的方式确保被授权用户的真实可靠性。再者,应当实施网络数据抓取和恶意下载防控措施,从根本上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


  其二,建立和实施网络数据路径追溯机制,通过网络控件的技术应用,对具备产权保护的各类数字资源进行路径监控,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可对其传播路径进行跟踪调查,并追究实施侵权违法活动主体的法律责任。


  3.环境层面:改进数字出版商业模式


  建立在传统出版模式的基础之上,数字出版可以对传统出版物进行相应的加工、处理和归纳操作,利用大数据技术对出版物的各种碎片信息进行拼凑、整理,进而获得具有相当价值的信息资源,例如消费用户群体行为的倾向、个体消费特征等,并通过预测结果发布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数字作品,促进市场消费。其一,根据广大消费群体的多样化市场需求,建立不同类型的商业模式;其二,针对不同用户的个性化需求,通过大数据技术对数字出版市场进行消费预测和评估,实施精准营销策略,积极面向目标客户并不断推出市场适宜性产品。


  基于当代网络大数据技术的广泛使用,主管部门应适当地放宽对传统出版物版权的限制,甚至可以允许传统出版物在遵循CC知识产权的基本框架下,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和转载。网络数字出版通常具备一定的广告营销内容,权利人可以通过用户点击广告消费获得相应的收益,这样既能保证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同时也能够达到维护其版权的目的。在数字出版商业模式的运作中,必须充分利用和发挥大数据对信息预测和挖掘的功效,通过模式创新获得更好的市场利润。


  4.意识层面:强化各方版权保护意识


  首先,当前国内数字版权存在版权保护意识不足、维权能力有限、行业监管不力等现象。具体而言,有些侵权行为人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而版权所有者由于维权技术难度大、成本高、获赔低等现实情况的存在,往往主动放弃维权权利。因此,要想从根本上扭转和改变此种现状,主管部门必须进行强有力的版权维权宣传工作,在广大民众中营造和建立自主遵守数字出版版权的法律环境。


  其次,网络运营商是数字出版物信息使用者和版权主权人的中间枢纽,其在数字出版版权维护方面的作用至关重要。其一,它扮演着数字出版被授予权利的角色,它能够将各类数字出版物通过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传递给用户;其二,它还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出版机构将未经授权的数字出版物私自转载、销售给其他网络运营商,进而侵犯出版权利人的基本利益。因此,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行为监管和监督力度,促使其培养自觉遵守出版版权的法律观念,还应积极引导网络运营商和广大消费群体的版权保护意识,通过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全力构建规范、持续发展的数字出版网络良好氛围。


  四、结语


  文章对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进行了研究,从当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现状出发,对目前大数据时代下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指出了当前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此基础上,文章从立法层面、技术层面、环境层面和意识层面出发,针对如何构建完备的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几点建议。文章认为,只有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技术保护手段,改进数字出版商业模式,强化各方版权保护意识,完善大数据时代数字出版版权保护机制,才能更好更快地推动数字出版事业朝健康、规范的方向发展。


  作者: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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